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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建制度】巨鹿县城区建筑垃圾(渣土)管理规定巨鹿县城区建筑垃圾(渣土)管理规定(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1号)及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2010第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巨鹿县城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置、利用等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第三条巨鹿县城区管理办公室
2、(以下简称县城管办)是我县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县住建、交通、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税务、环保、发改、巨鹿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有关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县发改局核定的标准执行。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城管办提出书面申请,获得巨鹿县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县城管办并按县发改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后,颁发城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第七条严禁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私自处置建筑垃圾,由城管办统一安排有资质的运输公司进行处置。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第九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县城管办指定处置场所倾倒,防止污染环境。第十条临街工程的建筑垃圾不得占压城市道路,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一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挡围栏,堆放的建筑垃圾要有防扬尘措施。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要硬化铺装,设置过渡带并配备车辆冲洗设备,设专人对车辆进行清扫保洁和清洗,确保建筑施工工地周围环境整洁。第十二条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
4、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城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和地点运送。运输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并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撒落、飘扬、滴漏。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
5、当征得县城管办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办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城管办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
6、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管办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城管办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办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城管办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
7、办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办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县城管办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及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