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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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监部门)实施和监督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开展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工作。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上海市纤维检验所(以下简称市纤检所)

2、和上海市食品生产监督所受市质量技监局委托,履行专职行政处罚职能 。法律、法规授权的,按照授权范围履行职责。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按照职责分工,在市质量技监局的领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工作。区(县)食品生产监督所受区(县)质量技监局委托履行食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职能。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与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科学、高效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用法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第五条 质

3、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应当接受人大、政协、司法、监察、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市质量技监局对下级质量技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质量技监部门内部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员对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实施行政处罚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建立考核评议机制,对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要依据国家和本市关于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过错责任。第六条 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申诉处理,行政案件办理,听证,重大案件报告、报批、备案,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卷管理,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内部工作制度。第二章 管 辖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质量技监部门管辖。市质量技监局管

4、辖全市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重大涉外和其他直接发现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只能由省级以上质量技监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县)质量技监局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但前款规定由市质量技监局管辖的除外。法律、法规授权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和市纤检所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或者市纤检所依据法律、法规管辖。第八条 发现所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行政部门管辖或者管辖不适当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监部门管辖。接受移送的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移送部门。接受移送的质量技监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市质量技监局指定管辖。第九条 两个以上质量技

5、监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都有管辖权的,一般由先立案的质量技监部门管辖,与案件有关的质量技监部门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市质量技监局指定管辖。第十条 市质量技监局可以直接查处区(县)质量技监局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区(县)质量技监局管辖。重大、疑难案件,区(县)质量技监局可以报请市质量技监局管辖。第十一条 案件不属于质量技监部门职责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质量技监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

6、公安机关。第三章 简易程序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定有异议,且现场无法查实的,不适用现场处罚程序。第十三条 现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两人以上,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现场检查笔录。作出现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押印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7、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押印。第十四条 实施现场处罚时,在依法给予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或者认可的罚款收据,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交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第十五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承办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填写结案报告,报分管领导审查结案。第四章 一般程序第一节 受理与立案第十六条 质量技监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二)有关部门移送的;(三)同级政府或者上级质量技监部门交办的;(四)其他需要受理的案件。第

8、十七条 质量技监部门对符合以下条件的行政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及时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当事人;(二)有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三)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质量技监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后立案,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分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二节 调查取证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承办人员调查取证,应当不少于两人,出

9、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鉴定)结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电子证据的输出件视同具有原件的效力:(一)具有法定的电子认证手段,能确保其真实性;(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承认其客观真实性,并经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的。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或者证人作询问调查时,应当分别进行,并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参加

10、,并将检查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见证人签名或者押印。当事人、证人或者见证人可以对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进行更正或者补充,并在更正或者补充之处签名或者押印。笔录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当事人、证人或者见证人应当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押印。拒绝签名或者押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请见证人签署意见。第二十一条 收集书证和物证,应当是原始凭证、原物。收集原始凭证、原物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复印件、复制品或者照片,复印件、复制品或者照片上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以及提供证据日期,并由出具人签名或者押印。承办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在收集证据时,可

11、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开具监督检查抽样单,由承办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押印。同时,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定)机构、鉴定单位等有关人员参加。第二十二条 需要对产品的内在质量或者计量器具的准确度进行检验、检定的,应当以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审查认可的检验(检定)机构以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检定)报告为准。质量技监部门可以就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委托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有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的印章,并附有关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的资质,以及其他需要的依据或者证据材料。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对

12、检验(检定)(鉴定)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经复核属实的检验( 检定)(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复核,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检验(检定)(鉴定)结果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检验(检定)(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质量技监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重新检验(检定)(鉴定):(一)检验(检定)(鉴定)单位或者人员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的; (二)检验(检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检验(检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质量技监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并

13、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应当填写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作好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标记,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盖章或押印。拒绝签名或押印的,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证明,不影响证据保全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对物品进行扣押的,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易腐烂、变质、易燃、易爆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在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查封、扣押期限届满要继续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届满前经质量技监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办理查封

14、、扣押手续。第二十四条 需要委托相关区(县)质量技监局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受委托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积极予以配合;跨行政区域调查取证的,可以在所在地质量技监部门的协助下进行。需要其他行政部门协助调查的,应当与其协商解决。第二十五条 对已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调查违法事实时,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六条 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经签字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交行政案件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或者法制人员预审。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由、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处罚建议、案件是否需要移送

15、司法机关等。第三节 审理与决定第二十七条 案审办(法制员)收到案卷材料和调查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预审。必要时,可以邀请各有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核。案件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证据是否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四)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准确;(五)行政处罚建议是否适当;(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第二十八条 案审办(法制员)对案件进行预审,可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承办人员意见,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审理;(二)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

16、承办人员按有关规定移送;(三)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承办人员修改;(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承办人员补充调查;(五)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承办人员纠正;(六)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案审办(法制员)建议承办人员修改、补正、纠正的,承办人员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补正、纠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案审委决定。第二十九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召集。对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委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三

17、人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集体审议时,应当制作行政案件审理记录,并由参加会议的委员签名。持不同意见的,应当写明保留意见。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较轻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传阅审理的方式。由案审委三人以上委员对案卷进行全面审阅并签署书面意见。第三十条 案审委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或者拟行政处罚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

18、程序违法的,应当中止审理,由行政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纠正;(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公安机关。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监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需要陈述、申辩或者表明意见的,可以当场提出;当场未提出的,除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以外,应当允许当事人在3日内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经复核,拟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告知。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其它证照、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罚款一千

19、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其他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处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规则执行。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监部门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应当根据集体审议、告知和听证等不同情况,对案审委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进行审批。经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三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报市质量技监局审查批准的案件,应当在案审委提出处理意见并经质量技监部门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审批后,并向当事人告知前,由案审办(法制员)

20、填写案件办理报批书,连同全部案卷材料,报市质量技监局。市质量技监局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分管业务的局领导批准。向当事人告知后需要变更处理意见的,应当重新报市质量技监局审查批准。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市纤检所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报批,参照上述规定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市纤检所、市食品生产监督所受市质量技监局委托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市质量技监局分管局领导批准;罚没款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报市质量技监局相关业务处室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批准;罚没款在五万元以上的,报市质量技监局相关业务处室审核后,由市质量技监局政策法规宣传处组织审查,

21、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分管局领导批准。需要报市质量技监局审核、审查的,应当在案审委提出处理意见并经负责人审批后、向当事人告知前进行;上报前应当填写案件审理报批书,并附全部案卷材料;向当事人告知后需要变更处理意见的,应当重新报市质量技监局审查批准。第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需要没收的依法予以没收,不需要没收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无人认领、又查不到所有人的违法物品,应当在质量技监部门所在地和物品所在地同时予以公告,公告后三个月仍无人认领的,可予以收缴。被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当事人逃逸后三个月内查无下落的,应当作出处理。对违法行为已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没收

22、,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执法文书在执法部门所在地和当事人住所地或者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公告送达;违法行为难以查证的,按前款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监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或者涉外行政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提前七日报市质量技监局批准。第五章 期间、送达第三十七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本规定中的“日”,关于10日以下的规定为工作日,其余皆为自然日。以自然日计算的期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监部门送达文书,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一)直接送

23、达。原则上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二)留置送达。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双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质量技监部门代为送达。(四)无法采取上述

24、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签名或者压印。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按本条第三款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本条第三款规定送达。送达通知、检验(鉴定)结果通知书等执法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第六章 执行和结案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

25、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一条 作出罚没款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作出没收违法产品或者其他物品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当事人将物品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质量技监部门。已作扣押、查封的物品或者根据物品的大小、性状、数量等当事人难以送交的,应当采用适当的方法执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应当予以收缴,并按规定发布公告。第四十二条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监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被执

26、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对于法定起诉期限为15日的,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35日内申请。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有经济困难而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案件执行人员或者承办人员应当对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报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质量技监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审批。经批准同意的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批准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当事人死亡或者被注销、被解散

27、、被宣告破产,经法定程序无法执行的;(三)经审计部门审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难以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切实改正违法行为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终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案件执行人员或者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法定事实或者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提出书面建议,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提出意见并经质量技监部门负责人批准。第四十五条 罚没物品的处理,按照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者挪作他用。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一)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二)经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完毕或中止执行的;(三

28、)经立案后免于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的;(四)依照本办法终止执行全部处罚决定的;(五)依照本办法终止执行部分处罚决定,其他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的。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逃逸后两年未归的可以结案;当事人逃逸两年后回归的,可以重新立案。结案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报告,报分管领导审批结案。第七章 报告 、备案第四十七条 罚款在五万元以上的、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涉外行政案件,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的七日前,向市质量技监局报告情况。报告时,应当附有办案报告、行政案件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和主要证据材料。对于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当在收到行政诉讼状副本之日起七日内向市质量技监局

29、报告有关情况。第四十八条 对于罚款五万元以上、有重大影响的、涉外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市质量技监局备案。备案时,应当附有结案报告及案卷材料。第八章 案卷管理第四十九条 案件结案后,质量技监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一)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二)案卷应当按办案时间顺序装订;(三)立案案卷必须一案一卷;第五十条 涉案物品处理记录可以单独装订成册,并编号备查。第五十一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内部调阅案卷材料,应当作好记录。经司法部门同意需要查阅案卷的,应当经分管领导批准。第 九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在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

30、法中适用国家质检总局和市政府法制办规定的执法文书,有关文书由市质量技监局统一印发。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和食品生产行政处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 向市质量技监局申请指定管辖、申请延长办案期限、重大案件报批、报告等,按照职能分工,分别由市质量技监局监督处和食品生产监督处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和重大案件备案由市质量技监局政策法规宣传处办理。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包括本数。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上海市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沪技监法2002第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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