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共1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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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专心-专注-专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主城区(城二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其它县(市、区)应当单独制定有关技术规定;尚未制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执行,上述规划无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 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第

2、四条 城乡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表3.2.2执行。第五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及其兼容性,按保定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变更规划建设用地性质超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兼容性范围的,应按程序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审批后方可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第六条 未纳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应编制镇、乡规划或专项规划,并按规划要求使用。第七条 其它特定功能的建设用地使用要求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第八条 利用现状居住片区内部零散用地进行建设的,应优先用于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小区内现状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设施不再使用的,其用地宜统筹用于其他公共服务设

3、施或市政设施建设。第二节 用地范围划定第九条 规划用地与建设用地规划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中心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边界线,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控制、整合项目相邻用地、扩大规划编制范围的用地所围合地块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 建设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紫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单位进行建筑等工程建设的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是建设项目容积率等规划指标计算依据。第十条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的划定应当以现状为依据,综合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土地权属权限、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政策和技术规范等因素具体确定:(一

4、)项目用地范围应以城中村改造计划、房屋征收计划、集体土地征收计划、企业搬迁改造计划为参考;(二)按照规划要求需实施整体改造的,按整体范围核定;(三)城中村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应结合市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确定的用地范围;(四)项目用地周边存在不能单独开发的零星用地时,宜将零星用地纳入统一规划用地范围内;(五)涉及违法占地项目补办相关手续的,其用地范围应由土地主管部门、辖区政府或市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确定。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条件明显受限,或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

5、0平方米。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述规定标准,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三)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第三节 开发强度控制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具体地块规划条件时,应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开发强度,涉及相关限高要求的可结合表2.3.1地块规划控制指标建议表,兼顾日照、城市设计、区位交通、周边现状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

6、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表2.3.1地块规划控制指标建议表建筑类别控控制指标限高要求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居住用地限高20米1.52830限高20米,30米1.5-2.02530限高30米,50米2.0-2.52330限高50米2.5-3.02030商业服务业设施限高24米2.55020限高24米,50米2.5-5.05020限高50米5.05020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分地块图则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控制及计算规则按照保定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向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绿地(绿化景观带)、公共空

7、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大型公共设施等建设代征、代拆无偿提供用地的,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可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补偿奖励。第十六条 为适应城市发展、公共利益和市场经济需求,确需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变更开发强度等指标的特定地块,开发强度指标通过编制特定地块所在区域的城市设计,经专家论证,公示、征求意见,报经市规委会审议或市政府批准确定。同时应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方可提出规划条件。第四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第十七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职能分为商业服务、居委会(含社区医疗和老年人活动用房)、物业管理、养老设施、幼儿园、肉菜市场、青少年活动用房

8、、青少(老)年活动场地、垃圾台站、公厕等。第十八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要求,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在满足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规模的前提下,可根据城市规划,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安排、合理布置公共服务设施。第十九条 鼓励使用性质相近,可相互促进的公共服务设施混合设置,在保证建筑规模不减少的前提下,总用地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小于相应指标的70%。第二十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标准按照表2.4.1执行。表2.4.1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表(单位:平方米)设施内容配建规模居委会(含老年活动中心、社区医疗等办公用房)30 M2/百户、且

9、300M2 老年活动场地100 M2/千户青少年活动场地40M2/千人青少年活动中心20M2/千人肉菜市场用地规模1500 M2建筑规模600 M2物业管理 200 M2公厕40 M2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间距、建筑退地界和退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地下空间、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还应符合本章的要求。第二十二条 遇有超出本规定所列情形的特殊、复杂情况时,建筑间距、建筑退界等参照相应规定具体研究确定。第二节 建筑间距控制第二十三条 居住建筑及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最小间距双因子控制。第二十四条 居住建筑进深

10、大于16米以及非居住建筑进深大于20米的,其间距、退界按正面标准控制。第二十五条 居住建筑间距,根据日照、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和防灾等条件要求、建筑物朝向、布置形式、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建筑属性综合确定,并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居住建筑间距1、平行布置形式 正面间距:新区开发的居住小区不应小于南侧建筑有效影射高度的1.6倍,旧城区改造不应小于1.56倍,古城区2.3平方公里以内区域不应小于1.35倍。其他朝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15度以内(不含15度),下同,其间距按国家规范规定的日照影射折减系数计算,且多层住宅建筑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0米,低层不宜小于5米,且满足视觉卫

11、生要求。2、垂直布置形式 在符合日照标准要求的基础上,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按各自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 3、侧面间距不宜小于7米。侧面同时开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间距不宜小于20米。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从阳台外墙起算。(二)中高层、高层板式居住建筑间距1、平行布置形式: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最小正面间距按下表3.2.1执行。表3.2.1建筑高度中高层75米以下高层75米以上高层(含75米)面宽36米及以上住宅最小正面间距30米36米50米面宽36米以下住宅最小正面间距30米36米40米2、垂直布置形式:在符合日照标准要求的基础上,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按各自间距标准的1/2之

12、和计算,但间距不得小于20米。3、山墙面与山墙面间距(含山墙面开窗、开门),高层不宜小于14米,中高层(27米以下)不宜小于10米。侧面同时开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间距不宜小于20米。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从阳台外墙起算。(三)高层住宅与多层(含27米以下的中高层)住宅间距1、平行布置形式:遮挡建筑物高度高于被遮挡建筑的,按遮挡建筑物的最小间距标准执行;遮挡建筑物高度低于被遮挡建筑的,原则上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执行,且不宜小于30米。2、垂直布置形式: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按各自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且不宜小于20米。3、山墙面与山墙面间距(含山墙面开窗、开门),不

13、宜小于13米。侧面同时开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间距不宜小于20米。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从阳台外墙起算。(四)居住建筑之间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形式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形式控制。(五)被遮挡含居住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可扣除被遮挡非居住性用房部分层高度(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用房除外),并满足视觉卫生和居住建筑间距控制要求。第二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非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相应规定控制。(二)非居住建

14、筑(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非居住建筑为被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按各自对应间距的1/2之和计算,同时考虑视觉卫生因素。(三)低层商业建筑以及对环境、安全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应符合以下规定:项目内低层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的正面间距最低不小于13米,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最低不小于9米;垃圾转运站、热交换站、煤气调压站、中水处理设施、公厕等公共设施独立设置时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最低不小于10米。第二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有日照要求的除外)间距(一)多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并不小于10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9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6米。

15、(二)高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表3.2.2执行。垂直布置时,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且不小于20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表3.2.2 高层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标准一览表建筑高度24-54米(含24米)54-100米(含54米)100米及以上面宽40米及以上建筑最小正面间距30米40米根据情况具体确定但不少于40米面宽40米以下建筑最小正面间距25米35米根据情况具体确定但不少于35米*同一项目内,因用地条件限制确实达不到本表规定要求的,或同组建筑因单体方案设计需要,非居住建筑间距(含被遮挡为非居住建筑情形)可在本表基础上适当减少。 (三)不同高度等级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正

16、面最小间距按照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3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9米。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与各种污染源的卫生、环保防护距离,应符合有关卫生、环保防护标准的规定。环境卫生设施与周边建筑间距需满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2003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 日照标准。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交通、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一)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二)建筑间距和日照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间距指水平距离。第三十条 居住建筑日照要求。住宅建筑日照按

17、照建筑气候区划气候区大城市标准控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下午16时。(一)新区开发的居住小区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少于累计小时;旧城区和旧村改造因受周边用地及现状建筑的影响,新建住宅可适当降低日照标准,但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得少于累计1小时。(二)用地内建设高层建筑,地界北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累计小时日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1.35米计算)不宜超越地界北侧20米。多层建筑不宜小于1/2日照间距。地界东、西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应结合高层建筑布局形式采用镜像分析法综合考虑对周边用地日照影响和建筑退界距离。(三)沿东西向城市道路南侧布置高层建筑时,除符合建筑退

18、让道路外边缘控制线距离规定外,累计小时日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0.00米计算)不宜超越道路北侧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同时应对第四十条(二)款规定的日照分析范围内的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不得加剧日照影响。(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不得对周边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加剧日照影响。特殊情况对现状建筑有加剧日照影响的,需征得被影响相对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审定规划的依据。第三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疗养室、中小学教学楼、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的标准;托幼园生活用房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第

19、三十二条 建筑日照标准不得低于以下规定:(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本规定相应日照标准。(二)学生宿舍、职工单身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三)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能获得规定的日照标准。第三十三条 日照分析规定(一)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层居住建筑或相当于6层住宅建筑高度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时,可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二)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含中高层住宅建筑)时,应按建设部及科技部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做综合日照分析,分析范围为遮挡建筑有效

20、影射高度的2倍形成的扇形区域水平投影范围,最大分析范围半径200米。多、高层建筑组合布置时,以高层建筑为计算标准。日照分析采样间隔不大于1分钟,项目内部及对外日照分析均按照累计日照时间,累计最小日照时间段不小于30分钟。(三)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的,在符合消防等安全间距规定的条件下,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四)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必须对提供的规划方案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第三节 建筑退地界第三十四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水厂等建设的建筑物,其相应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市政

21、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第三十五条 建筑退让地界距离 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建筑按自身间距标准的1/2退让地界;若新建高层建筑北侧地块为空地,应按照最小间距标准的1/2退让正面地界。(二)多层建筑山墙退侧面地界不小于4米;高层山墙退侧面地界不小于7米。主居室侧面开窗时,退侧面地界不小于10米。(三)相邻地块现状永久性建筑退界距离不满足规定的,新建建筑退界距离应同时满足日照、消防等相关规定要求,增加退界距离。(四)地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符合退让地界距离的规定外,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与日照的有关规定。(五)特殊情况下,建筑退让

22、边界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1、用地边界不规则时,高(多)层居住建筑,在满足对界外建筑日照、消防要求的基础上,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2、因场地条件、建筑布局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达不到退地界规定要求,满足消防间距、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权属单位同意的,签署的书面意见后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少退地界距离;涉及到现状住宅的,还应当征求房屋产权人的同意。为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土地,同期建设的相邻权属单位,经协商同意,可以采取联建方式,不再退让地界。3、建设用地相邻城市大型公共绿地、广场的,各类建筑的最小退界距离,应在进行城市设计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确

23、定建筑退界距离。第四节 建筑退线第三十六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一)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以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计算。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划分不同情况,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分别指:道路红线、建筑后退基准线、道路两侧绿化控制线。(二)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除符合建筑间距、日照标准规定外,不宜小于表3.4.1规定,同时考虑街道界面的完整性。表3.4.1 (单位:米) 道路红线宽度(D) 退道路规划外边建筑高度(H) 缘控制线距离 D30米D30米H24 米5624H45 米81545H60米102060H100 米1020,视具体情况再适当加大退距H100 米1520,视具体情况再适当加大退距注:1、

24、建筑退红线均从地上建筑物的主墙体外沿算起。2、沿道路交叉口布置的建筑,退三角视距按红线宽的道路执行。 3、山墙相连建筑高度不同的连续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第三十七条 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为道路绿化控制线,且绿化控制线宽度大于30米时,建筑山墙面后退绿线距离不宜小于5米,同时应符合对周边建筑日照标准有关要求。第三十八条 办公用地宜将院落沿街布置,多层办公建筑主立面沿街布置时,退让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不宜小于8米。第三十九条 建筑底层设置商业的,考虑停车影响,在表四和有关条款规定的基础上,退让城市道路外边缘线距离不小于10米,每增设一层增加不少于3米的退距。第四十条 新建影剧院

25、、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单层建筑面积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综合超市、专业市场、酒店(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或高层建筑裙房,在满足车辆停靠、人流集散、货物运输、交通回车等场地要求的同时,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不宜小于20米。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立交桥道路两侧的居住建筑,其沿立交桥道路主线规划外边缘控制线后退距离,不宜小于30米;其沿立交桥道路匝道规划外边缘控制线后退距离,不宜小于15米。第四十二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绿线和滨河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进行滨河空间景观分析。建筑后退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后退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为:

26、建筑高度在米(含)以下的,不宜小于米;建筑高度在米-米(含)的,不宜小于米;建筑高度在米以上的,应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第四十三条 建筑退让铁路线路距离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当以上干线两侧设有绿化隔离带时,则退绿化控制线不应小于5米。第四十四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距离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27、。(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1、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宜小于以下距离:500千伏,30米;220 千伏,20米;110 千伏,12.5米。2、中心城区人口密集地区或特殊情况,建筑与架空线路的间距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或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1米。第四十五条 地下建筑退地界间距(一)地下建筑退让地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

28、,退距最小值不应小于5米。 (二)地下建筑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三)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应处理好通道地面标高衔接问题,通道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高度不应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用地的部分通道。第四十六条 道路桥梁、道路交叉口周围的大型商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步行街、商业街、特色街、景观道路、主要出市口两侧的建设项目;周边均为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的建设项目,可根据交通影响评价、专业技术、城市设计、周边现状等要求调整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具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后确定。第四十七条 退红线少于10米(含10米)的新建建筑,沿路设

29、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建筑主体2米;第五节 商业办公建筑第四十八条 商业、办公类建筑物分类一律采用河北省建筑物分类与代码标准(DB13(J)T80-2009),应使用“商务办公建筑”、“商场建筑”“金融保险建筑”等规范名称,禁止使用“酒店式公寓”、“办公式公寓”等非标准化名称。第四十九条 商业、办公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67-2006)等相关规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下列规定:(一)建筑外立面应规整,窗墙间隔均匀;禁止设置外挑阳台。 (二)建筑内部交通应采用公共连廊或环廊组织方式,不得设计为单元式空间。(三)建筑形式应体现公共建筑属性,并应采用石材、金属等

30、较高档的外装材料,禁止使用高明度、高彩度色彩。(四)建筑配套禁止设置分户式燃气设施。第六节 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第五十条 建筑的高度、面宽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建筑退让、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五十一条 古城区内、文物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高度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控制,应符合文物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建设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除城市设计有特殊规定外,注重建筑界

31、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其建筑高度与面宽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沿街布置的高层建筑宜高低错落富有韵律,连续等高建筑数量不宜超过3栋,3栋以上宜进行错落设计。(二)除车站、体育场馆、影剧院、城市综合体、医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等有特殊要求外,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时,其最大面宽不宜超过80米;建筑高度大于24米时,其最大面宽不宜超过60米。(三)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面宽按最高建筑执行。第五十四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建筑形式按以下规定执行: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红线50米(含50米)以上的主干道两侧建设二层及以下沿街底商建筑。道路红线50米以下的生活性道路两侧,可设置为社区服务的不低于二层的沿街底商

32、建筑。鼓励沿支路建设商业服务设施,鼓励建设商业内街。沿街布置连续底层商业时,主干路允许建设长度不宜超过30%以上的用地沿街面、次干路允许建设长度不宜超过40%以上的用地沿街面、支路允许建设长度不宜超过70%以上的用地沿街面。沿城市次干路和支路的商业设施布置为内街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酌情提高其长度占其所临道路的比例。第五十五条 建筑高度在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安全等相关要求的前提下,还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住宅建筑高度控制还应综合考虑节地、节能及居住的舒适性要求。(二)总体城市设计确定的重要区域、主要干道、重要节点等特殊景观区域和视线控制走廊,按城市设计要求进行建筑高度控制。第五十六条

33、容积率是指某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计容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容积率=地上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第五十七条 项目配套独立建设的变配电室、热交换站、垃圾台站、公厕、警卫室等市政设施的建筑面积,可不纳入容积率指标计算。第五十八条 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H)宜为2.8米,不应高于3.3米。若层高(H)大于3.3米,按H/3.3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错层式住宅的起居室(指客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第五十九条 办公、酒店建筑层高(H)不宜大于4.5米。若层高(H)大于4.5米时,按H/4.5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

34、、大堂、中庭等除外。第六十条 商业建筑层高(H)不宜大于4.9米。若层高(H)大于4.9米时,按H/4.9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除外。大型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第六十一条 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8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大于8米按2层计算容积率,大于16米按3层计算容积率,以此类推。第六十二条 对容积率计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规划条件中做出特别说明。规划条件中未作规定,但在审查设

35、计方案中按照第十五条相关规定给予容积率奖励的,奖励部分不视为对原有规划条件的突破。已出让项目实施容积率奖励需报经市政府批准,并函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第六十三条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突破本章规定或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专家论证结论作为方案审查的参考依据。第六十四条 建筑物楼前环境要与城市道路相协调,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沿城市主干道设置地下车库出入口时,应与建筑相结合或与道路垂直,不宜与道路平行设置。(二)独立设置的配电站(室)、泵房应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三)主体建筑的附属建筑,如变(配)电房、煤

36、气调压装置等不宜临城市主干道布置,如确需布置时应采取美化或遮蔽措施,使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第六十五条 除施工区围挡外,居住区、公共建筑区、厂区等围墙以通透栏杆、绿篱为主,高度不宜大于1.8米;围墙造型尺度、色彩、材质等应与建筑风格相协调;建筑外设下沉式广场等设施,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不宜小于5米。第六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筑色彩管理执行保定市城市色彩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对建筑色彩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城市设计执行。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筑色彩,应在建筑效果图和立面图上标明主色调色号和材质。建筑色彩选用色卡为中国建筑色卡GSB16-1517.1-2002。数量化表色体系以色相、明度、彩度

37、三属性来确定颜色标号,表示方法为彩色(色相 明度/彩度)。第七节 建筑与城市景观第六十七条 鼓励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的公共空间,包括:广场、绿地、通道、核定指标以外停车场(库)等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室内外空间。第六十八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周围的建(构)筑物、(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一) 沿路建筑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必须结合建筑造型统一隐蔽设置。(二) 太阳能热水器应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第六十九条 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高层建筑应对顶部作重点设计。鼓励屋顶绿化。第七十条 建筑室外装修应满足以下规定:(一) 应符合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应为突出自身而使用刺激性色彩或擅自改变原

38、有建筑色彩。(二) 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的立柱、台阶等。(三) 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第七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充分结合自然条件,突出古城特色,营造园林城市,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水面等景物;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鼓励垂直绿化。旧城区和旧村改建项目,可酌情降低绿地控制指标,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 树阵式地面停车场地可计入绿地率;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按园林管理部门确定的比例折算后可计入绿地率。第七十二条 城市广

39、场应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性质、功能和用地范围,结合交通特征、地形、自然环境等进行设计,处理好与毗邻道路及主要建筑物出入口以及与四周建筑物、道路标高与排水等的衔接,注意广场的艺术风貌,创造城市特色。第七十三条 设置城市雕塑应结合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不应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便公众观赏。雕塑和小品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第四章 道路交通规划管理第一节 城市道路工程第七十四条 旧路拓宽工程,应结合交通需求,按照保树原则,确定道路横断面布置。现有行道树一般应保留至规划道路分隔带或绿化带内,特殊条件下,可保留至规划慢车道内。受两侧树木限制,车道宽度可

40、适当压缩,但不应小于表4.1.1规定。表4.1.1 旧路改造工程车道、人行道最小宽度表道路类型路段机动车道路口进口车道路口出口车道划线自行车道人行道最小宽度2.8米2,7米2.8米2.5米2.0米第七十五条 位于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现状道路,在其道路功能及地下管网设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退让现状道路路缘石距离大于3 米。第七十六条 跨河桥梁、互通立交、人行天桥、快速路、景观功能较强的主干路,应当进行专题道路、桥梁景观设计。道路景观设计应满足以下要求:(一)统筹协调道路、管线、交通、绿化、照明各单项工程设计,合理安排道路空间内各类设施。(二)应

41、遵循安全、统一、连续、精致、与城市空间形态和自然人文环境相协调的设计原则。第七十七条 规划道路控制点标高可结合实际地形在+15cm-15cm范围内微调。道路两侧场地标高应高于道路5030cm。邻街建筑退距内场地应与人行便道高程顺接,坡度不宜大于1.5%,不宜形成台地。无法避免形成台地时,应通过绿化进行衔接。第七十八条 城市道路通行净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宜预留一定安全距离:(一)快速路、主干路、通行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道净高一般不低于5.0米,其它机动车道净高不小于4.5 米。(二)人行道、自行车道净高不低于2.5米。没有条件达到前款规定通行净高的,应当设置标志横杆,采取绕行等措施。第七十九条 道路

42、设施带应结合路侧带绿化合理设置。设施带宽度一般为1.52.0米,护栏、照明灯柱、标志牌、信号灯、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等应在设施带内综合布置。设施带内各类杆柱中心与路缘石距离应保持一致,交通标志应尽量合并杆柱设置或与路灯、信号灯等共杆设置。不得在快速路和重要主干路的设施带内设置书报亭、宣传栏等非交通设施。第八十条 道路附属设施不得压占无障碍设施和盲道及其两侧各0.5 米人行道。电力环网柜、变电箱、电信交接箱等市政附属设施应退出道路红线设置。第八十一条 城市道路红线内绿化种植,应按照道路规划断面实施,不应在非绿化用地内栽植永久性乔木。第八十二条 红线大于45米的道路宜采用压缩隔离带的方式进行交叉口渠化

43、。第八十三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转角部位红线应作切角处理,已经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五线”划定时明确的切角,按照已经确定的执行。新规划道路平面交叉口切角应按照表4.1.2规定原则进行。表4.1.2道路红线宽度与切角长度对应关系表第八十四条 建筑基地及单位机动车出入口除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2005年版)及城市规划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城市快速路两侧机动车出入口应严格控制。(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口时,一般不得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出入口自道路红线切

44、角折点向后量起,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80 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50 米、支路上不应小于30 米。位于交叉口的用地,因地块面积限制,开口距交叉口距离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经批准可临远离交叉口一侧的用地红线设置车行出入口。(三)建筑面积大于10 万平方米的商业建筑、大于15 万平方米的居住项目、市级以上医院等交通量较大的项目,应设置不少于两个方向的道路开口。(四)位于交叉口附近的用地,原则上不得在同一条道路上设置两个(含)以上开口。(五)地块开口宽度一般为1020 米,公建项目、大型企业等不应大于25 米,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开口宽度以交通影响评价结论为准。(六)地块开口涉及道路两侧绿化分隔带

45、开口的,开口宽度不应大于地块开口宽度;一般地块不得在中央绿化分隔带开口。对现状地块开口进行调整的,开口调整结束后,应对现状路口处恢复人行道及绿化隔离带。(七)机动车出入口应设置缓冲区间,起坡道和闸机不应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车库出入口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应小于10米。(八)在城市立体交叉口和跨河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的30 米的范围内,不宜设置平面交叉口和非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避免在城市道路小半径弯道内侧布置项目机动车出入口。(九)新建、改建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位于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的,应当退让道路红线一定距离,校门与道路红线之间应设有不小于200 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46、第二节 城市公共交通第八十五条 公交线路8条以上且机动车道为单向3车道(含)以上的城市客运干道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第八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扩建的次干路(含)以上等级道路应设置港湾式公交车站和出租车落客点,其它等级道路有条件的宜设置。第三节 其他规定第八十七条 新建二级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不应穿越城区、建制镇镇区。以上区域内现有二级及其以上等级公路,应当根据交通情况、发展情况,采取线位调整、高架、横断面改造等措施,分离地方交通与过境交通。都市区内的公路,其规划管理应当按相应城市道路等级执行,道路断面、配套设施应根据都市区发展需要按照规划进行设计实施。第八十八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宜兼顾行人过街需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8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二)廊道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第八十九条 不得在主干道及以上等级的道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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