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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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材料由网络搜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材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平安治理制度建立工程平安消费费用治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立工程平安消费费用治理,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平安消费投入长效机制,改善建筑施工企业作业条件,减少施工伤亡事故发生,实在保障建筑施工人员人身平安,按照建立工程平安消费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立工程平安消费费用(以下简称平安消费费用)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施工平安标准,购置施工平安防护器具、落实平安施工措施、改善

2、平安消费条件、加强平安消费治理等所需的费用。第四条 平安消费费用应当按照“工程计取、确保需要、企业统筹、标准使用”的原则进展治理。第二章平安消费费用的计取第五条 平安消费费用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平安消费费用财务治理暂行方法(财企20xx478号)规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取按照,各工程类别平安消费费用提取标准如下:(一)房屋建筑工程、矿山(井巷)工程为2.0%;(二)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为1.5%;(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讯工程为1.0%。第六条 平安消费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组成的规费中单列,并按

3、照规费的计算规定计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建立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治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行业、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工程类别测定并公布平安消费费率,但不得低于本规定第五条的提取标准。第七条 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按照主管部门测定的相应费率,确定平安消费费用。第八条 依法进展工程招标投标的建立工程,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单列平安消费费用工程清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方未按本规定单独报价的,按废标处理。投标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单列的平安消费费用工程清单和主管部门测定的平安消费费率单独报价,不得删减。招标方对平安防护、平安施工有特别要求需增加平安消费

4、费用的,应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平安消费增加工程清单。投标方应当按照现行标准标准,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本身的施工技术水平、治理水平对工程平安消费增加工程单独报价。第三章平安消费费用的支付第九条 建立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平安消费费用的费率、数额、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第十条 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立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预付平安消费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7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平安消费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第十一条建立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或报批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交平安消费费用预付凭证和平安消费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障工程平安的详细措

5、施。第十二条施工企业在工程量或施工进度完成50%时,工程负责人应当按照建立工程监理标准(GB50319-2000)填报其余平安消费费用支付申请表,并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监理企业。监理企业应当在3日内审核工程进度和现场平安治理情况。监理企业审核时觉察施工现场存在平安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经审核符合要求或整改合格的,总监方可签署其余平安消费费用支付证书,并提请建立单位及时支付。第十三条建立单位收到监理企业其余平安消费费用支付证书后,5日内支付平安消费费用。支付凭证报建立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变更,应当按施工合同商定或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工程变更价款,

6、按照主管部门测定的相应费率确定平安消费费用增加费,作为与其余平安消费费用同期支付的按照。办理竣工结算时,建立单位应当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按照支付平安消费费用。第十五条进展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建立单位应当向建立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平安消费费用支付凭证。第十六条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由分包单位施行的平安措施及分包工程平安消费费用。第十七条工程监理企业觉察建立单位未按本规定或合同商定支付平安消费费用的,应当及时提请建立单位支付。第四章平安消费费用的使用第十八条平安消费费用应当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平安消费费用财

7、务治理暂行方法(财企20xx478号)规定,在以下范围内使用:(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平安防护、检测、探测设备、设备支出;(二)装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平安防护物品支出;(三)平安消费检查与评价支出;(四)严峻危险源、严峻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五)平安技能培训及进展应急救援演练支出;(六)其他与平安消费直截了当相关的支出。第十九条平安消费费用实行专户核算。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挪用或挤占。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平安消费费用缺乏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本钱费用渠道列支。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平安消费费用治理制度和工程平安消费费用核算制

8、度,明确平安消费费用使用、治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其委托的平安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现行的标准标准定期对工程工程施工现场平安消费情况进展检查评价。关于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催促该工程立即整改。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单位对工程工程平安消费费用的使用负总责,分包单位对所分包工程的平安消费费用的使用负责。总承包单位或其委托的平安评价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评价分包单位施工现场平安消费情况。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对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落实平安消费费用情况进展监理。工程监理企业觉察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存在平安隐患、未落实平安消费费用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施工企业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建

9、立单位和建立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依法责令其暂停施工。第五章平安消费费用的监视治理第二十四条 建立主管部门对建立工程平安消费费用计取、支付、使用施行监视治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立工程平安消费费用计取、支付、使用施行监视治理。第二十五条 建立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阶段,应当认真审核招标文件中平安消费费用工程清单单列情况、投标报价按本规定确定平安消费费用情况。第二十六条 建立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或审批开工报告时,应当审查平安消费费用预付凭证及其余平安消费费用支付计划。建立单位未提交的,建立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

10、开工报告。第二十七条 建立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立单位办理平安消费费用支付备案手续、进展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验证平安消费费用支付凭证。第二十八条 建立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企业平安消费费用治理、使用情况进展监视检查。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立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平安监视治理机构,应当按照现行标准标准对工程工程施工现场平安消费条件改善和平安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展监视检查。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立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立工程平安消费费用不按规定计取、支付以及挪用平安消费费用的检举、控告和投诉。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建立单位

11、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未按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单列平安消费费用工程清单的,由建立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建立单位提供虚假的平安消费费用预付凭证申请施工许可或报批开工报告的,建立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立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施工许可或报批开工报告。第三十三条 建立单位提供虚假的平安消费费用预付凭证获得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的,建立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许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立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施工许可或报批开工报告。第三十四条

12、建立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平安消费费用的,由建立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立工程停顿施工,撤回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第三十五条 建立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平安消费费用支付备案手续、在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未提交平安消费费用支付凭证的,由建立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建立单位、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未按本规定明确平安消费费用有关内容的,由建立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分包单位平安消费费

13、用的,由建立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消费平安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挪用平安消费费用的,按照建立工程平安消费治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分。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对平安消费费用提而不用导致平安消费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按照平安消费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分。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工程负责人未履行平安消费治理职责,有违犯本规定行为的,按照建立工程平安消费治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分。第四十一条 监理企业未按本规定及时签署平安消费费用支付证书的,由建立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

1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监理企业有违犯建立工程平安消费治理条例行为的,由建立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建立工程平安消费治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分。第四十三条 建立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查刑事责任:(一)对未提交平安消费费用预付凭证及支付计划的建立单位核发施工许可证或审批开工报告的;(二)觉察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建立主管部门和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部门可按照本规定,结合本行业、本地区实际制定详细施行方法,并报建立部、国家平安消费监视治理总局备案。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立部、国家平安消费监视治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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