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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材料由网络搜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材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工伤保险河北省工伤保险施行方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方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照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详细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2、平安消费、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防止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养老保险由省直截了当收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治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统筹地区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的工
3、商登记和主要消费运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第七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别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日内以货币方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4、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运营情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九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经办机构收缴工伤保险费,应当出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工程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
5、)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劳动才能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藏金制度。工伤保险储藏金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其中百分之二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藏金。储藏金滚存总额到达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时不再提取。储藏金用于严峻、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藏金缺乏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藏金按比例支付,详细比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征求设区的
6、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严峻、特大事故处理完毕后,需要由省级储藏金支付部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日内支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惹事故损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惹事故损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临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展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个月。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损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年内、可以直截了当向用人单位所在的统筹地区劳动保
7、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属于以下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获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一)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损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二)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交通治理等部门的责任认
8、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缘故遭到损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惹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五)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遭到损害的,提交有效证明;(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七)其他特别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
9、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日内进展审查。关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好,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受理;关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好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日内以书面方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日内提交。用人单
10、位未按时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展调查核实。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日内分别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关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第十九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遭到职业病危害,到现用人单位后被确诊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征询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
11、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劳动才能鉴定第二十条省和统筹地区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详细承担以下鉴定、确认工作:(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五)工伤直截了当导致疾病确认;(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才能鉴定;(七)其他受委托进展的劳动才能鉴定。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第二十一条职工发惹事故损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日内进展劳动才能鉴定。第二十二条劳动才能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
12、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劳动才能鉴定申请表;(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等诊疗材料。工伤职工由于工伤直截了当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才能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效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第二十三条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日内向省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作出初次鉴定的统筹地区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移送有关材料。第二十四条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日
13、内作出鉴定结论。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日。第二十五条自劳动才能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统筹地区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展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才能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才能的缘故与工伤无因果关
14、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其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个月。伤情严峻或者情况特别,经统筹地区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方法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接着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
15、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工程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效劳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效劳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效劳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效劳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损害之日起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效劳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效劳机构就医,或者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不
16、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者回原籍就医的,可以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二个工伤医疗效劳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条具备资质的医疗效劳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拟开展工伤医疗效劳的,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医疗效劳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按照工伤医疗效劳需要,在平等协商的根底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医疗效劳机构名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才能鉴定结论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还
17、应当提交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确实定材料。经办机构应在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待遇。第三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在国内保存工伤保险关系的,因工作缘故遭受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境外进展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及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限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个月至个月工资,其中:五级个月,六级个月,七级个月,八级个月,九级个
18、月,级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个月至个月工资,其中:五级个月,六级个月,七级个月,八级个月,九级个月,十级个月。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缺乏五年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缺乏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条例
19、和本方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才能鉴定手续,按照新认定和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五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第六章监视治理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群众监视。用人单位不按照条例和本方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施行劳动保障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
20、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视。第三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
21、认定申请,或者故弄玄虚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四十条经办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方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方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程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方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