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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营销系统公司编外员工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一、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营销系统各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管理,明确和调整各分公司和员工双方共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19日发布的第3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科龙集团劳动合同管理条例及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科龙集团营销系统各分公司(包括冰箱分公司、空调分公司、渠道营销科、营销支持科和整合传播科)。第四条 本条例中员工是指直接与科龙集团营销系统分公司发生劳动关系且在分公司工作期限一个月以上的在职的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二、管理权限第五条 营销系
2、统人事行政部负责营销系统各分公司相关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检查、监督各分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与管理。第六条 人事行政部授权分公司经理与分公司所招聘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履行合同中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监督、考核员工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劳动合同签订的具体执行人为人事行政专员或分公司经理指定的专门人员。三、劳动合同的签订第七条 分公司和员工在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双方的劳动关系。第八条 为便于管理,续签劳动合同的统一时间一般为每年的2月底至3月初,由营销系统人事行政部负责组织和监督各分公司劳动合同的统一签订。此时间后进入分公司的员工其合同起始时间为公司认可的报到时间,终止期
3、为双方商定的合同终止期,但最迟期限为次年2月底。第九条 各分公司具体实施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可采用固定期限形式。根据营销系统工作任务的需要,一律签订一年期或六个月期限以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在双方协商同意条件下可以续签。第十条 员工进入分公司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注明试用期,试用期规定为三个月(包括在合同期内)。第十一条 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新员工办好入分公司手续新员工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分公司盖章送劳动管理部门鉴证一份转员工个人保管。老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老员工与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送劳动管理部门鉴证分公司管理一份转员工个人保管。第十
4、二条 合同格式,原则上为科龙公司统一编制的劳动合同书,若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合同文本有硬性规定的,则依照当地规定执行。若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格式合同中没有科龙公司统一编制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七条所述内容的,须在其格式合同上添加上述条款。第十三条 合同一式二份,分公司存档一份,员工自留一份。四、劳动合同的鉴证第十四条 各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分公司送其所在地市或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鉴证,鉴证后所签劳动合同便产生法律效力。五、劳动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第十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十六条 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分
5、公司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工作质量和工作秩序的;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工作服务态度差,损害分公司声誉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被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劳动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不宜继续留用的。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不能从事由分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员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教育或调整工作岗位,仍然
6、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进入分公司在试用期内的;分公司出现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分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除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员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超过
7、7天(包括7天)的,分公司及时用书面形式(或以挂号信)通知本人限期10天以内返回,超过期限仍未返回的,作为自动离职处理,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员工应及时办理离职手续。第二十二条 在正常情况下,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分公司,经分公司调查核实,办理完有关工作移交手续后,员工方可离开分公司。第二十三条 在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的工资按实际工资天数支付。六、劳动补偿第二十四条 在分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困难确实需要裁减人员时,裁员方案须报人事行政部批准。对于被裁减的员工,根据其在分公司连续工作年限,按分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
8、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发给每人每年工龄一个月的裁员费。第二十五条 员工非因工致残或经鉴定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间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被鉴定为1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七、违约责任第二十六条 分公司或员工任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及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违约金,违约金由双方约定,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金不足补偿的部分。第二十七条 在合同期内,员工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或制造条件被辞退或开除的,分公司有权要求员工支付或赔偿以下费用:分公司招收录用该员工所支付的费用;分公司或集团公司为其支付
9、的培训费用(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第二十八条 在合同期内,分公司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给员工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以下经济责任:分公司违约造成员工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员工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本人,并加付25%的赔偿费;造成员工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补足其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造成员工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并补偿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第二十九条 员工在合同期内及合同解除后,有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如员工披露、窃取、泄露、不正当使用及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八、劳动争议的解决第三十条 集团公
10、司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公司发生的包括分公司与员工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集团公司行政、工会、员工代表组成。第三十一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分公司和员工双方应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集团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第三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分公司与员工应当自觉履行。第三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的期限从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的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申请仲裁。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1、。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九、社会保险第三十四条 分公司和员工原则上参加当地政府规定必须购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第三十五条 员工试用期满,分公司为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员工购买社会保险,购买时间从劳动合同签订当月起计。社会保险险种、各险种的计费基数、缴交比例、分公司和员工个人各自负担的比例等按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规定执行,原则上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基本(下限)要求办理。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购买基数一般以当地上一年度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也可根据岗位性质及当地就业状况略低于或高于此水平。一经确定,须报人事行政部审核。第三十七
12、条 分公司先用备用金购买应由公司担负的有关保险费用,再将购买保险的正式发票邮寄回营销人事行政部,营销人事行政部凭正式发票予以报销。第三十八条 保险费按月交纳,遇人员增减变动时,分公司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并报营销人事行政部备案。第三十九条 按照规定应由员工个人购买的社会保险部分,由分公司代为购买,并由分公司逐月从其工资中扣除。第四十条 分公司应按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劳动保障年检手续。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如发生变更或者分公司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的三十日之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手续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十、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人事行政部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