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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远市拟提拔科级领导干部党纪法规廉政考试资料 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廉政考试范围目 录1、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2、中央关于作风建设的“八项规定”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4、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廉政守则(试行)5、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6、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7、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监督的暂行规定8、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9、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 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
2、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党政 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 务院的工作部 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 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党政领导干部
3、实行 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 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 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 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 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 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 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
4、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 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 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 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 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 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5、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 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
6、导职务,除应 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 人事部门按照管理 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 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
7、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 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 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 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 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
8、管理权限对党政 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 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 决定。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 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 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
9、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 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 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 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 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
10、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 领导成员实行问责 ,适用本规定。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中央 组织部负责 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关于作风建设的“八项规定”中共中央政治局于2012年12月4日召开会议,审议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分析研究 2013年经济工作。中共中央 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会议一致同意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规定要求:一、中央政治局全体同志要改进调查研究
11、,到基层调研要深入了解真实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指导工作,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同群众座谈,多同干部谈心,多商量讨论,多解剖典型,多到困难和矛盾集中、群众意见多的地方去,切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二、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 简化接待,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安排群众迎送,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摆放花草,不安排宴 请。三、要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严格控制以中央名义召开的各类全国性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不开泛泛部署工作和提要求的会,未经中央批准一律不出席各类剪彩、奠基活动和庆祝会、 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研讨会及各类论坛;提高会议实效,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 话、套 话。四、要精
12、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五、要规范出访活动,从外交工作大局需要出发 合理安排出访活动, 严格控制出访随行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一般不安排中资机构、 华侨华人、留学生代表等到机场迎送。六、要改进警卫工作,坚持有利于联系群众的原 则,减少交通管制,一般情况下不得封路、不清场闭馆。要改进新闻报道,中央政治局同志出席会 议和活动应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进一步压缩报道的数量、字数、时长。七、要严格文稿发表,除中央统一安排外,个人不公开出版著作、讲话单行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字。八、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
13、关规 定, 严格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6月1日颁布实施)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法律、其他行政法 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 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
14、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地方性法规、部 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 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 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除法律、法 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 务员处分, 应当与其违法
15、 违纪行为的性质、情 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应当事实 清楚、 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一)警告,6个月;(二)记过,12个月;(三)记大过,18个月;(四)降级、撤 职,24个月。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 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 资档次
16、;受撤 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 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 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 予处分的行为的, 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 处分种类不同的, 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 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 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 受到新的处分的,其 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 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