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以民法典出台为背景.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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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京理工大学紫金学院毕 业 论 文作 者:学 号:分 院: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专 业:法学题 目: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以民法典出台为背景指导者: 教授 (姓 名) (专业技术职务)评阅者: (姓 名) (专业技术职务) 2021年5月南 京 理 工 大 学 紫 金 学 院毕业设计(论文)评语学生姓名: 班级、学号:17法学2班 题 目: 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以民法典出台为背景 综合成绩: 指导者评语:钱青青同学在论文写作中态度端正,虚心听取指导老师意见,把握学术界的最新研究动态,写作过程认真刻苦,善于思考,能够根据修改意见做出认真修改,较好地完成了研究课题的毕业论文写作工作。论文以民法典实施为背景

2、,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前后新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对比,结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司法实践进行反思,探讨了代位权客体扩大的范围、创设新增提前行使的例外情况以及行使代位权后的法律效果变化,同时也揭示了新规定对相对人清偿债务的归属问题仍有不足,并从四个方面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现存问题进行了论证,最后提出了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建议。全文逻辑思路清晰,结构严谨,论据较充分,观点表达清楚。在论证过程中也能较好地将专业知识原理与现实问题结合起来。论文存在的不足是:如果能结合最新案例来阐释,将能进一步提升论文的理论与实践价值,拓展论文的创新空间。综上,钱青青同学的论文语言流畅,条理清晰,写作符合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规范要

3、求。同意提交答辩,建议成绩为 90分。 指导者(签字): 年 月 日毕业设计(论文)评语评阅者评语: 评阅者(签字): 年 月 日答辩委员会(小组)评语:答辩委员会(小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毕 业 论 文 中 文 摘 要我国建立和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历程已二十余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的不断复杂化,债权债务纠纷也日益多样化,因此需要及时对原有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思考和进一步完善。在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能看到其在继承原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大幅度的修改调整。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在民法典出台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变

4、化,研究新增规定并给予新的解释,研究这些新规定相较于旧规定的进步意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的思考,研究其他有待完善的方面,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提出新建议来更好的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以期更好的保全债权的实现、平衡各方法益。关键词 债权债务 代位权诉讼 次债务人 债的保全毕 业 论 文 外 文 摘 要Title On the system of creditors right of subrogation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Civil Code AbstractIt has been more than 20 years since the establi

5、shment and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of creditors subrogation in China.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social economy, the increasingly complicated social relations, and the increasingly diversified disputes of creditors rights and debts, it is necessary to reflect on and further improve the orig

6、inal system of creditors subrogation in time. In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ivil Code) promulgated on May 28, 2020, it can be seen that it has made further substantial modifications and adjustments on the basis of inheriting the original system o

7、f creditors subrogation. This paper mainly studies the changes of the creditors subrogation system after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ivil Code, studies the new regulations and gives new explanations, and studies the progressive significance of these new regulations compared with the old regulations. On

8、 this basis, further thinking, research other aspects to be improved, from two aspects of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put forward new suggestions to better improve the creditors subrogation system, in order to better protect the realization of creditors rights, balance the benefits of various

9、 methods.Keywords Creditors rights debt Subrogation The secondary obligor Debt protection 本 科 毕 业 论 文 第 页 共 页目 次1 引言 12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 22.1 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22.2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32.3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53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发展 73.1 立法发展 73.2 对比 74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新规定的研究 11 4.1 新增法律规定的价值意义 114.2 新规定适用的对比分析 124.3 民法典相关新规定的作用 135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现存问题

10、145.1权利行使方式单一 145.2 未规定权利行使期限 155.3 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举证困难 156 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建议 156.1 增加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方式 166.2 明确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期限 166.3 减轻债权人举证责任 17结论 18致谢 19 参考文献 20 本 科 毕 业 论 文 第 20 页 共 20 页1 引言债权人代位权这项法律制度最初源自于法国,是一种属于债的保全的制度。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1999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首次确立,这项制度的确立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学体系,有利于保全债权的实现。但是由于债权人代位制度实践经验的缺乏,各个国家之

11、间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社会风俗习惯也不尽相同,导致这项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研究如何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以期更好的保全债权的实现、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的需要。在2021年,我国民法典开始实施,成为了指导解决我国民事纠纷的主要依据,民法典在保留了传统合同法的主要内容以外,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了立法内容上的创新,在继承的基础上实现了革新的发展。在本文中,笔者首先在文章的第一部分中赘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概述,包括其概念、性质特点以及其构成要件。然后考察了该制度在我国的发

12、展历程,结合其司法实践并进行反思。并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确立的“旧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发展的“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新旧对比,对其新增部分的立法及司法意义进行思考和研究。同时对“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司法中的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情况进行试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要观察司法实践方面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否得以良好地适用,对于在施行民法典后运用实践过程中已经出现的新问题或者可能会出现的新问题,由此来考虑制度的进步完善。在传统债权中,权利与义务具有相对性,而代位权制度却是打破了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性原则,将第三人纳入到债权关系中,该种行为对于传统的债权关系是一种创

13、新也是一种挑战,若是缺乏必要的限制,那么将会不利于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 韩成林,张伟.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J. 政法论丛,2000,(01): 57-61.社会在发展,经济在发展,所以日常生活中的债权债务问题也是层出不穷,法律虽然有滞后性,但是也必须不停地发展与创新,适应新的社会发展情况,以此来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维护司法秩序与经济秩序,更有利于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2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2.1 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基础在于厘清相关概念,债权人代位权并非是程序性的权利,而是具有实体性的权利,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是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怠于行使相应的权利,致使债权人

14、的权益受到损害,在该种情况下,债权人为了保障自身的权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追偿权,要求次债务人尽快偿还债务。 史尚宽. 债法总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根据我国对于代位权制度的研究,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保全的范围涉及到全体债权人,而并非是任意的债权人,债权人依据代位权制度向次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其所获得的债权是作为任意清偿或强制执行使用。 戴世瑛.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目的,发展,存废与立法评议J. 民商法论丛,2001,(17): 45-45.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将会导致债务偿还行为无有效的保障,财产流失的可能性加剧,债权人的利益可能面临不利影响,相对性原则是债权

15、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作为基本原则,相对性原则在债权体系中的地位自然是不言而喻的。债的一般规则只是考虑到了各种债的共性,而未能考虑各种债的个性。 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但是债权代位权制度恰恰是个性的体现,是对这一项基本原则的突破,突破了债权的双方当事人的范畴,赋予了债权人为保障自身利益,而对于债的第三人进行追偿,从而保证的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在代位诉讼中,每一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并非是无限制的,而是具有相应的限制条件的,债权人代位进行追偿的范围应当是以己有的债权为范围,不得超出己有的债权的范围,若是超出,次债务人可不予偿还超出部分。 吴

16、祖祥,李琴. 代位权法律制度研究M. 长春: 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这是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存在一定的金额,若是债务人未偿还一定金额,将会损害债权人的权益,而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追偿权,正是对债权人的利益的损害,表现为“诉的利益”,因而债权人代位行使的界限应当以自身债权为限制。 王曙光. 债权人代位诉讼之程序问题研究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03): 51-56.这一项制度确实能够更好地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但与此同时相对的牺牲了部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权利和利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存在,是属于债的保全体系中的一项例外,但其本质上仍是法律公平和自由的价值体现,是债权制

17、度的重大革新,实现了法制化的突破与进步。2.2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判断,应当要从权利的性质入手,对于行使某项权利,应当从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入手,实体权利的变动将会导致在法律上的关系发生变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而对于程序上的权利,并不会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仅仅在于程序上的推进,因而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基于其将会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因而应当认定其是实体权利,且对于该项权利的实体性已经是学术界的通说了。然而具体是实体权利的哪一种权利,学者们的学术观点并不全然一致,仍有争议。第一种观点是代理权说,该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行使权

18、利,并非是以追偿自身的债务,而是追偿债务人的债务,要求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进行清偿,因而债权人的地位应当是代理人,代理债务人行使相应的权利。第二种观点是请求权说,该种观点的出发点是基于我国的请求权制度,对于次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是由于债权人请求之下实施的。第三种观点是形成权说,该种学说否认了代位权的人身性以及财产性,其并不依附于人身之上,也并没有对财产进行支配,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会导致主体之间的债务关系发生变化。形成权的成立仅仅需要一方主体的单方行为,便可导致法律关系的变化。 廖志平. 论债权人代位权性质及构立要件J. 湖湘论坛,2008,(03): 70-72.这种法律效果与形成权类似,但是又不

19、完全相同,因为债权人代位权不能依据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属于广义上的形成权。第四种观点是债权权能说,我国有些学者对于该种观点较为赞同,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如王利民、崔建远教授等,其对于代位权的性质认定是基于债权之上的,对于债权而言,代位权的行使能够保全债务的实现,因而应当是属于保全权能。因而王利民教授对于代位权的财产属性进行了否认,认为代位权不是一种财产管理权。 王利民. 民法第六版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第五种观点是救济权说,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得不到清偿的主要原因在于债务人无足够的经济实力,而造成债务人的经济实力不足的主要原因又在于

20、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并未实现,因而可以认定债权人的代位行为将会有利于救济自身的债权,保障自身的债权得以偿还。第六种观点是是管理权说,也可以称之为能权说。学者们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不是以单方面意思表示,便能发生债权关系的变动,在与形成权的比较过程中,可以发现两者是较为相似的,但是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债权人代位行使相应的权利,尽管是以自身的名义,但是其权利最终归属于债务人,而非债权人,所以本质上是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支持的就是管理权学说。笔者较为支持第六种观点。首先代位权虽然与代理权有相似的部分,但是却存在差异,我国民法中的代理行为,是代理他人的名义从而行使权利,对外表现的名义是

21、被代理人的名义,其目的是出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身的名义实施相关的行为。第二, 请求权学说也存在错误,请求权的基础是当事人双方有相对应的法律关系,但是债权人代位权中,却缺乏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债权人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但是两者之间突破了相对性原则。并不存在债务关系,因而并不是请求次债务人履行义务,而是代债务人的债权权利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债务,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第三, 形成权学说存在错误,形成权是通过法律主体单方面的行为,即可导致相应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但是在债权人代位权中,债权人以自身的名义来要求次债务人清偿的行为,并不能依照权利人单方面的意思

22、表示即可发生法律关系变动,而且债权人行使的也不是其自身拥有的权利,而是债务人的债权。第四, 债权权能学说错误,债权权能是我国法律对于债权在运行的过程中本身所具有权利的表述,包括受偿权、请求权和处分权,这三项是构成债权的全部内容,缺一项都不能够构成有效债权,而没有代位权时,债权的有效性依旧存在,因此无法将代位权称作是债权的权能。第五,救济权学说错误。设立救济权的目的在于在遭受损害时,能够依据救济权获得相应的赔偿等,或者能使之恢复权利的原状,而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并非是权利损害为前提,而是仅仅当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对于自身的债权并不积极实现,从而造成对债权人权益存在侵害的可能性,且对于代位

23、权的另一方主体次债务人而言,其并没有实施不法加害行为,对于债权人的权益具有潜在的威胁性,因而救济权学说的观点是错误的。 马新彦. 债权人代位权异点析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03): 17-20.最后,综合上述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应当根据其制度特点,归属于管理权,债权人只能够就债务人现有的权利进行管理,而不能够进行放弃等处分权利,且代位行为中发生的一切法律关系的变动都应当归属于债务人,而与债权人无关。综上所述,本文的观点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是实体权利中的管理权。2.3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代位权并不随着债权的产生而当然存在,其产生需要一定的条件限制,如果不加以

24、限制,有可能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导致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失衡。并且债权人代位权本身已经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所以更有必要对债权人的这一项权利加以限制,以防止债权人滥用。这一项权利的出现就是为了保证公平与效率地解决实践中的连环债、三角债的问题。因此,在理解和适用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时,要同时考虑各方利益,既要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也要保护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在民法典出台后,与其在合同法下的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了变化,笔者现在此将其加以归纳,民法典出台后的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如下:(1)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首先权利行使的基础就是债权的合法性,当事人应当要存在合法的债权关

25、系,不仅表现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而且表现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关系是代位权行使基础,若是存在不合法的债权关系,则代位权的行使缺乏法律支撑,就会导致债权人无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须到期在债权人代位权中,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不然较难证明债权人的债权有无法实现的可能。对于没有到期的债务,债务人并不是必须即时履行,可以根据其意思自治自由处分其财产,债权人也无法请求债务人履行。只有对于到期仍未偿还的债权,债权人代位权才有适用的余地,否则债权人不得随意适用代位权。在合同法中,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条件进行了明确,其中将“到期债务”作为了代位权成立的条件,而如今民法典

26、中删去了“到期”这两个字,因而代位权成立的基础应当是符合债权人已经到期,债务具有合法性。(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应当是债务人出现了法定情形,即对于自身的债权怠于行使,未积极的采取追偿的手段,而对于债务人的追偿行为的判断,应当全方面的进行判断,并非仅仅从债务人是否具有追偿的意思表示,而是应当从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但是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否采取了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进行追偿,若是未采取相应的方式,则应当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崔建远. 债权人代位权的新解说J. 法学,2011,(07): 134-140. 。有的是故意或者放任的主观心理,觉得无所

27、谓。也有的是碍于人情关系而不愿意去主张债权。但在债权人代位权中我们并不评价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主观心态,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影响代位权的行使。只要出现了代位权行使的法定条件,则债权人则具有了相应代位权利,以此保证自己的债权实现。在民法典中新规定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不限于原本合同法规定,进一步的拓宽了代位权行使的范围,还将抵押权、质权等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也纳入范围,从而更好的防止债务人出现逃避债权行为,维护债权安全。(4)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有无法实现的危险债权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清偿行为,若是债务人的行为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存在无法实现的可能性,那么债权

28、人便可以适用代位权,能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标准,一般是根据学者观点,首先应当要衡量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若是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完全可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那么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不被清偿的可能性是极其低的。若是债务人的经济状况难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且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追偿存在懈怠的状况时,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债权不被实现的可能性大大的增加 崔建远,韩世远.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J. 中国法学,1999,(03): 33-36.。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有担保的债权无法提起代位权诉讼,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应以具体情况而具体适用。比如当债务大于担保时,债务人的财产加上担保也无法清偿债务时,仍然可以适用债权人代

29、位权。或者当担保大于债务,但是实现担保的成本过高,明显不利于债务人时,为了公平和效率考虑,债权人选择提起代位权诉讼仍是可行并且成本更低的方案。(5)债务人的权利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具有限定性,仅仅限定于无特定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益或者是其他的担保权益,对于债务人而言,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是不能够被代位行使的,比如说依据扶养关系、赡养关系而产生的或者依附于人身之上的退休金等,对于以上的财产关系,不属于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内。3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发展3.1 立法发展在19世纪,法国便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展开了研究,并且将其纳入了法国民法典,我国在民法通则中也还尚未进行对债权人代位权的

30、内容进行规定,我国经济市场的快速发展,经济水平也在不断的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来往也越发紧密,债权关系已经开始较为普遍,于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填补这一立法空白,我国合同法在1999年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该制度对于当时的债权人权益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并且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说明。但是社会经济仍在不断的发展,债权债务纠纷不但日益增多而且案情也越加的复杂,原本的债权人代位权相关的法律规定已经无法兼顾公平和效率地保障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实务中,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的纠纷形式表现多样,债务人为了躲避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其不仅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而且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进

31、行放弃,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权益实现,该种行为不仅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有损社会公德,为了解决此类情况,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护社会经济交易安全,立法也不断在发展。在2020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中对其进行了继承和创新。在原本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在实践中出现的司法问题,以及学者们对理论中的学术观点探讨,民法典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了革新。3.2 对比民法典与合同法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有些不同之处。研究这些变化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更好地适用债权人代位权这一制度,能够更高效地保全债权人的债权。看到立法进步的脚印,也要看到立法进步背后的原因、方法,才会更

32、快更稳地走好下一步。民法典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是既有改良微调,也有创新设定,不仅是学术上要深入地学习研究,在实践上的应用执行更是需要改变。立法研究是基础,司法实践是应用执行,更是立法目的的实现方式。学术研究是土壤养分,法律应用便是这片土壤上开出的花。学术研究的方法有很多,对比研究便是其中重要的一种。下面笔者将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前后新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对比。3.2.1 扩大代位权客体范围在最新施行的民法典中,对于债权人代位权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第一,在传统的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是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而在民法典中,却是将“到期债务”的字样进行了删除,改为债务人怠于行使与债权有

33、关的权利等表述;第二,将合同法中原表述为“次债务人”的概念表述为“相对人”;第三,将“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表述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对于第一点,毫无疑问地扩大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位范围。在以往的合同法的条文中,代位行使的权力仅仅局限于金钱债务中,而如今进一步的拓宽了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其相关的债权从权利,代表当债务人享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相关的担保时,债权人也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这些权利,进而能更稳妥有效地保证自己的债权实现。与此同时,删去“到期”二字,笔者在这里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仍然是需要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其相关从权利是需要到期的条件的,否则相对

34、人是没有义务履行债务人权利内容的,有权主张抗辩,如果针对未到期的债权主张代位行使,笔者认为相对人在此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权,可能也会因此被判债权人需要等债务人的相关权利到期以后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但是在此期间可以申请保全以此保证自己的债权。第二点是将“次债务人”的表述改为“相对人”,因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权利客体范围已经从“债权”扩展为“债权及其相关的债权从权利”。那就证明第三人可能不仅仅会是局限于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人员,被表述为是次债务人,债务人作为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或者是有相关的保全等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时,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人即可称为是债务人的相对人,这样表述更为严谨,从侧面再次印

35、证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权利客体范围的扩大,与之相对应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的身份也有变化,更为清楚明白、严谨认真。在第三点中的表述改变,笔者认为旧法中的表述是表明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触发是需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确实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情节程度偏重,在民法典中,只用了“影响”二字,说明情节程度有所减轻,不必非要等到债权人的债权被损害以后才能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来保全自己的债权,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的原则实现其立法目的,保全债权人债权,维护社会经济稳定。3.2.2 创设新增提前行使的例外情况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内容,对于债权人而言,代位权的行使前提是债权已届清偿期限,在合同法中曾经也是一样的

36、要求。但是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中却创设新增了一种例外的情况,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虽然还没有到期,但却仍可以凭此条法律规定提前行使其代位权。这项情况就是当债务人的债权或与其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存在某些特殊的消极情形一定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提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这些特殊的情形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中明确列举的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即将到期,第二种则是对于债务人破产债权并未申报的情形。还有其他情形没有具体列明,用了一个“等”字来进行概括,笔者在这里认为在实务中可能有其他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同样消极效果的情形,在今后随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司法实践中会通过法律解释等多种途径来

37、进行完善。但是这种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提前行使的债权人代位权,其适用条件与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条件有所不同,其行使结果也与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结果有所区别。这种提前行使的债权人代位权在下文中笔者暂且简称为“紧急代位权”。在适用条件中,首先不同的一点是触发条件,在五百三十五条中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规定触发条件是“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在五百三十六条中“紧急代位权”规定的触发条件是有两种特殊情形。另外适用条件不同的是时间条件,行使传统债权人代位权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之后,行使“紧急代位权”的时间条件则是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之前。由于“紧急代位权”的特殊性,法律不仅需

38、要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为了兼顾公平与效率,仍要考虑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该权利的行使并不同于债权人代位权,该权利的行使时间具有特定性,债权人的债权并未期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出现突破相对性,因而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或者是破产申报进行相应的代位,从而保障债务人的债权能够切实履行,保全债务人的债权,以此可以间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方式,我国民法典列出了三种具体明确的此类提前行使的类型。第一种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务人能够偿还债务,保障债务的履行;第二种是当相对人处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代债务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将债务人的债权纳入破产清偿的范围之中

39、,借此保全债务人的债权;第三种是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请求冻结、查封或者提存相对人与债务人的债权有关的财产。民法典创新地设立了“紧急代位权”,考虑实务中的情况,研究了理论上的立法漏洞,在新法中进行填补完善,对于保全债权人债权这一立法目的具有相当重要的进步意义,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是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一条新的思路。不仅能更好地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与此同时,仍然顾及了对债务人以及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此类的学术研究方向值得学习和肯定。3.2.3 行使代位权后的法律效果变化在合同法下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之后,债权人的代位行为取得了法律认可,次债务人对于到期的债务应当并且直接向债权人进行偿还,从而保障债

40、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偿还行为而归于灭失,即“优先受偿”原则。在这种法律效力发生的情形下,该种债权人代位权一旦成立,即使次债务人尚未履行清偿债务,债权人也无法就同一诉讼目的和理由,基于同一对债权债务关系,再次向债务人提起清偿债务要求的诉讼了。但是在民法典出台后,债权人履行代位权后,相对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且能够直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此时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于并不因此直接消灭,而是在相对人已履行的清偿范围内相应消灭。对于相对人尚未履行的部分,相对人仍有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与此同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相应的债务未偿还

41、的部分仍然负有偿还义务。因而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内容,债权人的代位权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实现,对于相对人未清偿部分,债权人仍然有权采取法律措施,有权利对债务人另行起诉。在旧法中,通常是直接采用“优先入库说”,但与此同时在破产法中又对其进行特殊相关规定,将次债务人的财产追收归入债务人的财产中,债权人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按比例受偿。在新法中,对其进行了统一规定,采取“优先受偿说”与“入库规则说”相结合,通常情况采用“优先受偿”,在特定情形下采用“入库规则”,使破产法的规定不与其他法律冲突。在债权人代位权被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后,由相对人对债权人直接清偿,采取的是“优先受偿说”;在债务人破产的特殊情

42、况下,要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入库规则”,相对人要先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在相应的责任财产进入债务人的“库”内,然后债权人才能同其他债权人一样根据清偿顺序按比例从债务人处获得受偿。当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其相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等同样也要按照“入库规则”来依法受偿。使相关的法律规定更加严谨一致,避免在实务中出现由于法律规定有所冲突,在认定优先适用哪条法律的时候出现问题。4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新规定的研究4.1 新增法律规定的价值意义4.1.1扩大权利客体范围的价值意义在民法典中,第五百三十五条中明确列明了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明确规定了代

43、位权的客体包含了债权的从权利,如担保物权等,并且“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说明了客体范围不限于“狭义之债的从权利”,而且基于合同产生的解除权等形成权此类的“广义之债的从权利”也包括在内。并且因此将“次债务人”的表述变为“相对人”,上述权利客体的改变导致对相关表述更为严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代位权的客体是否包含担保物权等从属性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能否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等从属性权利存在很多争议,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对于法律的不同理解,在实务中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后果。民法典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现实意义在于民法典施行后,更能够统一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裁量分歧

44、,提高司法效率,也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立法意义在于填补了未明确规定的法律漏洞,完善了债的保全体系,也完善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4.1.2提前行使代位权的价值意义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中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不再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也不再限制债权人必须在其对债权到期之后才可以行使代位权。明确规定的是有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前行使代位权,第一种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到期,第二种是债务人破产债权未及时申报,如果此时不行使代位权,将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很大影响,因此特别例外地提出了这项新增规定,其目的在于保存债务人的债权。该新增规定的价值意义在于,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况,虚假设立长期债权以期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依据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对此无法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在民法典实行以后,能够更大程度的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4.1.3行使效果变化的价值意义 在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相对人对债权人直接履行,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相应范围内终止。在原法律规定中,债权人一旦代位诉讼成功,债权人就不能再起诉债务人了。民法典对此进行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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