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培训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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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ood is good, but better carries it.精益求精,善益求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债券净价交易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发展,实现债券交易与国际通行作法的逐渐接轨,落实部、行、委三家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112号)的精神,经征求市场部分成员的意见,现将落实净价交易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净价交易券种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买卖的所有债券均实行净价交易(贴现债券除外),但其报价格式与其他债券相同)。二、实施

2、步骤债券净价交易采取一步到位的办法,即交易系统直接实行净价报价,同时显示债券成交价格和应计利息额,并以两项之和为债券买卖价格;结算系统直接实行净价结算,以债券成交价格与应计利息额之和为债券结算交割价格。三、时间安排2001年6月29日之前,你们应完成债券净价交易的系统开发、系统技术测试和业务测试等准备工作。2001年7月2日,交易系统与结算系统的净价交易功能同步启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正式实行债券净价交易。为保证净价交易的平稳过渡,你们要将净价交易的有关理论与实务作为近期债券交易员和结算员的培训内容;同时,要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网等媒介,向市场成员作好这方面的宣传工作。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

3、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与者与中介服务机构第三章债券交易第四章托管与结算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第三条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两种。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

4、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第五条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第六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第二章参与者与中介服务机构第八条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5、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第九条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第十条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第十一条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双边报价商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在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承担维

6、持市场流动性等有关义务的金融机构。双边报价商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十三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中央结算公司为参与者提供托管、结算和信息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披露市场有关信息。第十四条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为参与者提供资金清算服务。第三章债券交易第十五条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第十六条进行债券交易,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应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账户与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

7、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债券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回购合同构成回购交易的完整合同。第十七条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第十八条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十九条债券交易现券买卖价格或回购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第二十条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一条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第二十二条回购期限最长为365天。回购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回购项下的资金,并解除质押关系,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第二十三条参与者不得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8、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应每季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活动情况。第二十五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交易、交割有关情况。第四章托管与结算第二十六条参与者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将持有的债券托管于其账户。第二十七条债券托管账户按功能实行分类管理,其管理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债券交易的债券结算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债券簿记系统进行。第二十九条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以转账方式进行。商业银行应通过其准备金存款账户和人民银行资金划拨清算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商业银行与其他参与者、其他参与者之间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途径由双方自行商定。第

9、三十条债券交易结算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款付券、见券付款和纯券过户四种。具体方式由交易双方协商选择。第三十一条交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债券和资金的交割指令,在约定交割日有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不得买空或卖空。第三十二条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交易双方发送的诸要素相匹配的指令按时办理债券交割。资金清算银行应及时为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的资金划拨和转账。第三十三条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托管、结算有关情况,及时为参与者提供债券托管、债券结算、本息兑付和账务查询等服务;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稽核制度,对债券账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为账户所有人保密。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四条参与者有下

10、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其债券交易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一)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二)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三)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四)恶意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价格;(五)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六)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统造成破坏;(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三十五条结算代理人和双边报价商违反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同业中心和中

11、央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一)工作失职,给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三)欺诈或误导参与者,并造成损失;(四)为参与者恶意操纵市场和融券等违规行为提供便利;(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三十七条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不及时为参与者划拨资金和转账,给参与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业务规则和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

12、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以下简称买断式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第三条买断式回购的债券券种范围与用于现券买卖的相同。第四条买断式回购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市场参与者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管

13、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本规定所称市场参与者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市场参与者含义相同。第五条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应签订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该主协议须具有履约保证条款,以保证买断式回购合同的切实履行。第六条市场参与者进行每笔买断式回购均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买断式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合同构成买断式回购的完整合同。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协议。第七条买断式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换券、现金交割和提前赎回。第八条进行买断式回购,交割时应有足额的

14、债券和资金。第九条买断式回购以净价交易,全价结算。第十条买断式回购的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和回购债券数量由交易双方确定,但到期交易净价加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应大于首期交易净价。第十一条买断式回购的期限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91天。交易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回购期限。第十二条买断式回购首期结算金额与回购债券面额的比例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可以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设定保证券时,回购期间保证券应在交易双方中的提供方托管账户冻结。第十四条进行买断式回购,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流通量的

15、2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量的200%。第十五条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最终仲裁或诉讼结果报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结果予以公告。第十六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单只券种买断式回购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占该券种流通量的比例等有关买断式回购信息。第十七条同业中心负责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买断式回购结算

16、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交易、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第十八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买断式回购的交易、结算规则。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买断式回购进行日常监督。第二十条进行买断式回购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违反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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