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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澧 县 畜 禽 养 殖 场制度文书汇集澧 县 动 物 卫 生 监督所 澧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制养殖场动物免疫制度1、对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进行强制免疫。2、坚持常年按程序免疫,做到应免尽免,不留空挡。3、对新补栏畜禽要及时补免,对饲养周期短的肉鸡、肉鸭、育肥猪等要加强免疫。4、重大动物疫病以外疫病的免疫根据实际情况而定,需要免疫的必须按程序免疫。5、免疫时必须规范操作,按要求更换注射针头,并做好各项消毒工作,防止人为传播疫情。6、疫苗的运输和保存按不同疫苗储存运输要求进行操作,保证疫苗质量。7、对免疫效果进行监测,确保免疫质量。8、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免疫畜禽必须佩带免疫标识。9、对调运
2、的种蛋和未达首免日龄的仔猪、雏禽应标明相关种畜(禽)的免疫情况。养殖场畜禽标识制度一、新出生仔猪,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二、猪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从外地引进的生猪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在右耳中部加施。三、生猪的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四、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运出养殖场。五、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养殖场产地检疫申报制度一、为有效防控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养殖场的动物在离开养殖场前必须实行产地检疫申报。二、规模养殖场的动物在出场时应提前2天向当地乡镇动物防疫站申报检疫。三
3、、申报检疫的动物必须是经过强制免疫和佩带免疫标识后,方可申报。四、规模养殖场的动物必须经乡镇动物防疫站检疫人员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场。五、运输动物的车辆装载前和卸载后应清洗消毒。六、未经检疫的动物禁止调离本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实行隔离观察、治疗。七、申报产地检疫数作为项目申报核定出栏数的重要依据。八、违反上述规定将按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养殖场养殖档案制度一、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1、 养殖场基本情况;2、 养殖场平面图;3、 畜禽的品种、数量、生产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4、 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5、 进出
4、场检疫、免疫、疫情监测、违禁药物检测、消毒、监督检查等情况;6、 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7、 畜禽养殖场养殖代码;8、 其他应载明的情况。二、饲养种畜禽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三、种畜禽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养殖场消毒制度一、畜禽养殖场应严格按照消毒规程进行场地消毒。二、生活区:办公室、食堂、宿舍及其周围环境每月大消毒一次。三、售猪周转区:周转猪舍、出猪台、磅称及周围环境每售一批猪后大消毒一次。四、生产区正门消毒池:每周至少更换池水、池药2次,保持有效浓度。五
5、、车辆:进入生产区的车辆必须彻底消毒,随车人员消毒方法同生产人员一样。六、更衣室、工作服:更衣室每周末消毒 一次,工作服清洗时消毒。七、生产区环境:生产区道路及两侧5米内范围、猪舍间空地每月至少消毒2次。八、各栋猪舍门口消毒池与盆:每周更换池、盆水、药至少2次,保持有效浓度。九、猪舍、猪群:配种怀孕舍每周至少消毒一次,分娩保育舍每周至少消毒2次。十、人员消毒:进入猪舍人员必须脚踏消毒池,手洗消毒盆消毒 。养殖场无害化处理制度一、 经营场所、养殖场(户)必须制定无害化处理制度。二、 检疫中发现的病死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按照规定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三、 县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对无害化
6、处理制度的落实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不执行制度及造成疫情传播的有关人员,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四、 必须建立无害化处理档案,对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必须做好详实记录,并列入畜禽养殖档案管理。五、 无害化处理措施和方式必须按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和GB165482006进行处理。六、 无害化处理的场所选定必须科学合理,远离居民区、水源和交通要道等,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养殖场动物防疫制度一、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的原则,防止动物疫病发生,提高养殖效益。二、规模养殖场应经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审批并验收合格,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三、规模
7、养殖场法人为动物防疫工作主要责任人,认真组织做好各项动物防疫制度的落实工作。四、商品畜(禽)实行全进全出或实行分单元全进全出制饲养管理。五、规模养殖场严格按照规定的畜(禽)免疫程序进行疫苗免疫。六、规模养殖场生产区内禁养其他动物。七、坚持自繁自养,必须引进时,应从非疫区,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种畜(禽)场或繁育场引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引进后,应在隔离舍隔离观察2周以上,健康者方可进入健康舍饲养。八、患病畜(禽)应及时送隔离舍,进行隔离诊治或处理。养殖场动物疫情监测报告制度一、 动物疫情监测报告实行第一责任人制度。养殖场负责人为动物疫情监测报告第一责任人。二、 养殖场须设专职动物疫情测
8、报员(驻场兽医人员兼),负责动物疫情监测和上报工作。三、 在发现有疫情发生时,必须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乡镇动物防疫站报告。四、 监测报告的内容包括动物疫病流行病发生地点、发生状况和蔓延趋势等。五、 实行零报告制。每月3日前,疫情报告员将上月动物疫病发生情况上报乡镇动物防疫站。六、 乡镇动物防疫站在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员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报告时,应立即报告乡镇重大动物疫病防制指挥部,并在1小时内报至县重大动物疫病防制指挥部。七、 养殖场应建立动物疫情测报员、报告员岗位责任及工作考核和奖惩制度。养殖场动物用药管理制度一、 采用环保型消毒剂,勿用毒性杀虫剂和毒性灭菌(毒)、防腐药物。二、 药品、添加剂的购入
9、,分发使用及监督指导,须从正规大型规范厂家购入,并严格执行国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医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药品购入、检测和使用须由国家授权和兽药使用规范,并结合各进口国的要求实施,以防止滥用。尽量减少用药。药品的分发、使用须由兽医开具处方,并监督指导使用。合理用药,以改善体内环境,增强抵抗力。三、 兽用生物药品购入、分发、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四、 场房建设有利于消毒隔离,统一生物安全措施与卫生防疫制度。湖南省生猪规模养殖场防疫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规模养殖场防疫管理,预防控制生猪疫病的发生流行,促进养猪业健康稳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
10、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规模养殖场的动物防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生猪规模养殖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规模养殖场(以下简称为猪场),是指经营主体明确单一,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生猪养殖单元。其中:原种猪场,种猪扩繁场和存栏能繁母猪600头以上、年出栏生猪10000头以上的属大型生猪养殖场;存栏能繁母猪200-599头、年出栏生猪3000-9999头的属中型生猪养殖场;存栏能繁母猪30-199头、年出栏生猪500-2999头的属小型生猪养殖场。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
11、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猪场的防疫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执法工作,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乡镇动物防疫站负责指导防疫工作。第二章 防疫条件第五条 猪场选址应执行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第五条规定,其中种猪场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第十条规定,并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易于组织防疫的地方。第六条 猪场布局应遵循按分区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场内生活办公区、生产区和隔离区应严格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活办公区应位于场区全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处或侧风处。隔离区主要布置兽医室
12、、隔离舍和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设施,应位于场区全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处和场区地势最低处,且与生产区有专用通道相连,与场外有专用大门相通。第七条 猪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在兴办猪场之前,须向当地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动物防疫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指导业主作好规划、设计。新建场时,应坚持生产和防疫设施做到“四同步”,即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对经审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规定的猪场建筑设计或选址,应及时纠正。项目竣工后,业主应向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
13、证,方可投入使用。第八条 猪舍要隔热、保温,通风良好,场内道路、运动场地应平坦、坚硬、无积水,便于清洗和消毒。第九条 猪场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不能重叠和交叉。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第十条 猪场大门处应设置值班室和供出入车辆消毒、与大门同宽、长4米、深0.3米的水泥结构消毒池,每栋猪舍门口、兽医室及病猪隔离区门口等均要设置与门同宽、长0.5米1米的消毒池或设置消毒盆,保持消毒药水的有效浓度。生产区入口处设置供出入人员更衣换鞋、消毒的更衣消毒室。第十一条 应配置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诊疗、粪污及病害生猪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第十二条
14、大中型猪场应设置兽医室,配备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小型猪场应聘请乡村兽医为其提供防疫服务。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生猪饲养工作。第十三条 应建立健全各项动物防疫制度,包括免疫、诊疗、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人员进出管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并于醒目处张榜公示。第十四条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猪场,变更场址、经营范围、布局或其它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实质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章 免疫管理第十五条 猪场应根据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免疫工作方案和当地猪病流行状况,制定合理的免疫程序,并报当地畜牧兽
15、医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猪场应做好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应免生猪免疫密度达到100%,免疫抗体合格率在70%以上。并结合本场实际,做好其它常见多发猪病的免疫工作。猪场应根据免疫抗体监测结果,调整免疫程序或实施加强免疫。第十七条 使用的疫苗必须为农业部批准使用的产品。猪瘟、口蹄疫、猪蓝耳病等疫苗从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站申领,其它疫苗应从有资质的供应单位购买。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疫苗领购、使用记录,严格按疫苗说明书保存和使用。第十八条 猪场应建立养殖档案,完整规范记录养殖场的免疫程序、生产、投入品、消毒、免疫、诊疗、监测、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16、所有记录应在清群后保存2年以上。第十九条 过期失效或废弃的疫苗以及使用过的疫苗瓶按畜禽动物及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 16548)的规定处理,并记录。第二十条 生猪必须加施畜禽标识,并录入免疫等信息。第四章 生猪进出场管理第二十一条 猪场应坚持自繁自养。须引进种猪的,应从已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主要猪病病原学监测阴性的猪场中选调,并向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种猪调入后,应当立即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在其监督下,隔离观察45天确认健康合格后,方可供生产使用。跨省引进种猪的,应当向湖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引种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 猪场引进育肥仔
17、猪时,应从管理规范、疫情背景清晰的猪场引进,并进行严格隔离观察,严禁从交易市场选购。跨县引进育肥仔猪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猪场出售生猪时,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供屠宰或育肥的生猪应提前3天报检;种猪应提前15天报检。第五章 日常管理第二十四条 猪场应实行全进全出或分单元全进全出的饲养方式。一栋猪舍一个批次。舍内的温度、湿度、气流(风速)、光照、饲养密度应满足猪只不同饲养阶段的需求。饲料要满足猪只的营养需要,防止饲料污染腐败,禁止饲喂泔水。第二十五条 保持圈舍卫生,料槽、水槽用具干
18、净,地面清洁。加强猪场环境卫生整治,及时清除杂草和生产垃圾,粪便、垫草等要堆积发酵。第二十六条 猪场兽医人员应每天对猪群进行临床检查,观察健康状况,做好检查记录。第二十七条 建立封闭管理制度。严格控制非生产相关人员进入生产区,禁止场外车辆出入生产区。生猪出栏时,不允许场外的车辆进场装车,需用本场的车辆(或通道)将生猪转运到装猪台,再转至专门收购、运输生猪的车辆上。第二十八条 执行严格的消毒制度。生产区应每周消毒一次,疫病流行期间应增加消毒次数。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入场区的人员、车辆,均应严格消毒。生猪进出场时,对通道和运输车辆进行彻底消毒。每批猪调出后,圈舍应空置14天以上,并进行彻底清扫、冲洗
19、和严格消毒。第二十九条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应严格按照畜禽动物及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数量较大的,应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处理,严禁销售、加工出售。第三十条 饲养人员之间不得随意串舍,圈舍的用具及设备应相对固定,不得相互使用。严禁大中型猪场的兽医人员在场外兼职。场内不得饲养其它动物,要有防鼠、防虫、防蝇等设施。第三十一条 兽药的使用应严格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当地疫病发生和危害情况,选择高效、低毒、代谢吸收快、残留小的兽药,对生猪进行药物保健。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育肥猪未过休药期的,不得出栏。严禁使用非法添加剂饲喂生猪。第三十二条 猪场应建立
20、员工培训制度,制订年度培训计划,对兽医和饲养人员进行培训。第六章 疫情监测与应急处置第三十三条 猪场应根据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疫情监测要求,制定本场疫情监测计划,配合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场内疫情监测。按照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负责场内样品的采集,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应对措施。有条件的猪场自行开展实验室监测时,样品的采集、包装、运输和检测应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 发生可疑重大动物疫病或出现生猪群体发病死亡等异常情况时,应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怀疑为
21、重大动物疫病的,要及时采集病料送检诊断,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疫情。第三十五条 一旦确诊为重大动物疫病,猪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配合做好疫情处置工作,不得擅自发布疫情信息,不得藏匿、转移或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染疫生猪及有关物(产)品。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猪场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应对猪场进行日常监管和突击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对违法行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猪场应主动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并按要求整改到位。对于监测不规范、疫情状况不明或
22、尚处于封锁期的种猪场,应暂停对外供种,直至取消种猪场资格。对于尚处于封锁期的猪场,应停止生猪出场。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乡镇动物防疫站应分别建立大中型、小型猪场防疫管理档案,实行一场一档管理,每个猪场的档案内容包括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原始资料、日常生产防疫情况、动物防疫督查记录等。第八章 罚 则第三十八条 兴办猪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而跨省引进种猪及其精液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 猪场对饲养的生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理。
23、第四十条 对经强制免疫的生猪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第六十六条、六十八条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 未经检疫出售生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 跨省引进育肥仔猪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第四十三条 跨省引进种猪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
24、疫法的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第四十五条 猪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罚。第四十六条 猪场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发布动物疫情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八十条规定处罚。第九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 规模养殖
25、场动物卫生安全承诺书 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就动物卫生安全工作,我场现做如下承诺:一、兴办的畜禽养殖场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按要求实施动物疫病的免疫,主动接受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疫情监测,做到入场动物持检疫证明,出栏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场,病害动物就地无害化处理。三、按要求健全各项制度,准确、真实、完整建立畜禽生产、防疫、检疫、消毒、诊疗、无害化处理、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等登记档案并保留二年以上。四、合理使用兽药及饲料添加剂,严格遵守休药期规定;不使用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性激素、蛋白同化激素、精神药品、各种抗生素滤渣等违禁药物。五、到省外引进
26、种用乳用动物前,主动向贵所申报并经批准。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保证来自非疫区,并凭检疫证明等相关资料入场,并按有关规定在隔离栏舍进行隔离观察,经检测无疫后混入生产区。六、动物出栏前依法向贵所申报检疫,并经 “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抽检合格,保证出场动物证、章、标志齐全。八、讲诚信,遵守国家其他相关规定。九、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本场愿意接受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罚。本承诺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县、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本场各持一份。 养殖场 法人(负责人)签字:年 月 日畜禽养殖场防疫包保责任书 为有效控制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与流行,切实维护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利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
27、责任书。 一、防疫包保内容:负责被保场(户)禽流感、猪(牛、羊)口蹄疫病、蓝耳病、猪瘟、鸡新城疫等强制免疫病种的常年免疫;督促做好其它主要病种免疫计划的制定与落实。二、防疫包保要求:1、保证被保场(户)畜禽强制免疫病种常年免疫密度100%;2、积极提供动物疫情信息和防疫消毒知识咨询服务;3、在包保期间,包保户畜禽因五号病、猪蓝耳病或禽流感疫情被扑杀及无害化处理的,按国家规定标准予以补偿。三、养殖(场)户责任与义务:1、积极配合包保人员开展国家规定的动物强制免疫病种的常年免疫工作;2、自觉做好其它主要病种的免疫和开展经常性防疫消毒工作;3、主动向包保技术责任人提出引种申报、检疫和出场(出栏)产地
28、检疫。本包保责任书一式三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一年。养殖(场)户签名: 行政包保人签名:技术包保人签名: 人民政府(盖章) 签订时期: 年 月 日规模场(户)重大动物疫病疫苗申 请 计 划 书 乡(镇)动物防疫站: 我场(户)现存栏畜禽(生猪、牛、羊、鸡、鸭、鹅) 头(只、羽),拟发展 头(只、羽),为积极配合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据动物防疫法、遵照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规划,全年需重大动物疫病疫苗数如表:饲养种类疫苗种类春季数量秋季数量补免补注数量合计(头份/毫升)现存栏(笼)拟发展数猪瘟猪W牛羊W猪蓝耳病禽流感新城疫系新城疫系羊痘特此申请!申请单位: 规模养殖场 申请人签名: 申
29、请日期: 年 月 日疫苗使用常识 正确使用疫苗是做好畜禽防疫控病的重要手段之一。在使用疫苗之前应阅读产品使用说明书,尤其是疫苗使用的注意事项,做好必要的防备措施,避免免疫失败现象发生。 l、选择正规疫苗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疫苗必须在兽医指导下使用。 2、注意识别疫苗的品种、名称、规格和保存条件,严格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保管、运输和使用。 3、稀释冻干疫苗要使用专用的稀释液或灭菌的生理盐水进行稀释。 4、使用冻干疫苗前,注意检查疫苗瓶的真空度,对疫苗瓶破裂、瓶塞脱落、瓶内有异物的不能使用;使用灭活疫苗前,应充分摇匀。 5、稀释后的疫苗应尽快用完,一般不应超过4小时,并使每一个畜禽都能充分地接受免
30、疫。 6、进行饮水免疫时,疫苗剂量要加倍,忌用金属容器,严禁用热水、温水及含氯消毒剂的水稀释;若能在水中加入0.10.2的脱脂奶粉,或者加入l一2的鲜奶,更能有效地保护疫苗的效力,增强免疫效果。 7、采取注射法接种时,要一畜一个针头,避免交叉感染。 8、有条件的地区或畜禽养殖场在实施免疫前最好对畜禽免疫状态进行监测,如免疫鸡新城疫前,对鸡新城疫抗体水平进行监测,选择适当的时机进行免疫。 9、在实施免疫期间要慎用消毒药和抗生素,以免影响免疫效果。 10、免疫用具、器材及稀释后的剩余疫苗应作消毒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11、有的疫苗在使用时可能会出现一些不良反应,如过敏、喷嚏、一过性采食量降低、产
31、蛋波动等临床症状。用前请认真阅读产品使用说明书,按照说明书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是非常必要的。 澧县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通 知 书各动物饲养场(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和澧县2012年度动物防疫工作规划对“牲畜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高致病性禽流感、鸡新城疫、狂犬病等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其它规定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必须达到规定的免疫注射密度”的规定,你场(户)饲养的动物必须按规定的免疫程序实施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做好免疫注射记录并达到以下要求:1、猪、牛、羊口蹄
32、疫免疫密度达到100%;2、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密度达到100%;3、鸡新城疫、禽流感免疫密度达到100%;4、其他动物疫病免疫密度达到98%以上;5、常年坚持做好消毒灭源工作,实行封闭管理;6、重大动物疫病抗体检测合格率达到70%以上;7、畜禽养殖档案建档率和内容记载完整率达100%,畜禽标识佩戴率达到100%。若你场(户)不接受(或不进行)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旦发生疫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将自行承担,政府不给予经济补偿。特此通知! 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澧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年 月 日动物饲养场(户)签字: (本通知书一式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