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煜诉罗世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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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2023年建筑工程管理行业文档 齐鲁斌创作黄煜诉罗世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争 议 点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是否有权要求相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判 意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法律法规,分析事故成因后按各当事方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各自所占原因力比例而作出的结论,是从技术角度来评价各方当事人的交通责任,体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是对当事方侵权民事责任的划分,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负担民事责任不以有事故责任为必然前提,负全部事故责任也不以负全部民事责任为必然后果。本案中,原告的交通行为虽经交通管理

2、部门认定为违法,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不等同于各方民事责任的构成。因此,其有权要求相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05)高新民初字第1335号【 判决时间 】2005年8月31日【审判员】徐永红【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5)成民终字第2535号【 判决时间 】2005年12月5日【审判长】陈晓俐【代理审判员】邓凌志【代理审判员】吴皓常原告(上诉人):黄煜,女,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

3、:吴朝学,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上诉人):四川华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杭宜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风,四川衡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上诉人):罗世维,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白琼英,女,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80号。法定代表人:洪抒,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绍龙,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舒一,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被上诉人):钟桂平,男,汉族,户籍登记地:成都市锦江区,现住成

4、都市玉林小区。被告(被上诉人):郑家福,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黄煜诉称:2005年1月12日7时40分,被告罗世维驾驶川ATH998号捷达出租车由新武侯大道沿站华路向机场方向行驶,行至机场辅道站华路口停于此路口等候红灯信号时,原告从出租车右后方行至出租车准备乘坐该车,在原告向驾驶员罗世维示意并拉开出租车右前车门紧接踏进左脚、身体进入车内、正用右手抓住出租车右前车门外缘准备关闭车门时,在出租车右侧稍前停放的、由被告郑家福驾驶的川A45147号东风货车突然起步行驶,原告来不及将手收回,货车左侧车厢处瞬间即与出租车右前车门和原告左手发生碰挂,发生两车轻微受损,原告右手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华龙

5、公司系川ATH998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系被告人保公司,被告罗世维系该车承包经营人。被告钟桂平系川A45147号东风华车车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罗世维、被告钟桂平赔偿原告医疗费17 835元、误工费6 000元、护理费616元、营养费(庭审后以书面陈述和代理意见的形式更正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8 3116元(庭审后以书面陈述和代理意见的形式更正为30 83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86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以书面陈述和代理意见的形式表示原告愿意自行承担12 000元、华龙公司和被告罗世维承担3 000

6、元、被告钟桂平和郑家福承担5 000元)、续医费16 776(包括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6 000元、护理费616元、营养费160元。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以书面陈述和代理意见的形式表示放弃误工费6 000元、护理费616元、营养费160元,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10 000元),扣除原告承担的10%及被告方已支付的8 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3 61614元(被告罗世维、被告钟桂平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以书面陈述和代理意见的形式更改为66 433元)。(2)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罗世维、被告钟桂平承担的上述费用的总和73 616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龙公司对被告罗世维承

7、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华龙公司及被告罗世维辩称:(1)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罗世维不负担任何责任。(2)被告华龙公司与被告罗世维是承包经营关系,其管理上无过错,不承担管理责任,罗世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营运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应由其独立承担,原告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罗世维有责任,被告华龙公司已为车辆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应直接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4)原告要求了残疾补偿金,就不能再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且续医费尚未发生,不能成为主张的依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

8、险是商业保险而非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理赔而非向第三人理赔,原告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事发时出租车处于静止状态,原告自行拉开车门乘坐造成损害,原告有完全的过错。(3)原告诉请的有些费用没有计算依据。被告钟桂平辩称:(1)其虽系川A45147号东风货车车主,但已通过被告钟家福的堂哥陆芙生将车借给被告钟家福使用,也没收取使用费,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钟家福也没有任何过错。(2)原告主张的再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请求赔偿,且精神损害赔偿费与残疾补助金不能重复请求。被告郑家福辩称:其仅是借用川A4

9、5147号东风货车拉货,没支付给被告钟桂平任何费用,被告郑家福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7时40分,被告罗世维驾驶川ATH998号捷达出租车由新武侯大道沿站华路向机场方向行驶,行至机场辅道站华路口等候绿灯信号,时为雨天,路滑、能见度低。原告行至该车所在机动车道上欲乘坐该车,在其上前拉开出租车右前车门紧接踏进左脚、身体进入车内、正用右手抓住出租车右前车门外缘准备关闭车门时,遇信号灯转换放行车辆,在出租车右侧稍前停放的、由被告郑家福驾驶的川A45147号东风货车起步行驶,原告来不及将手收回,货车左侧车厢处瞬间即与出租车右前车门和原告

10、右手发生碰挂,发生两车轻微受损,原告右手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华龙公司系川ATH998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于2002年7月23日与被告罗世维、廖学兵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将该车发予二人承包经营,并由二人缴纳承包费。华龙公司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04年7月19日0时起至2005年7月18日24时止,保险人系被告人保公司,被保险人系华龙公司。被告钟桂平系川A45147号东风货车车主,被告郑家福系借用该车驾驶,无借用费。2005年1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黄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11、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以及第(三)项“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管理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驾驶证复印件、两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罗世维、郑家福有驾驶资格,机动车有合法证照。3承包经营合同、收条、被告华龙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4医院门诊票据、门诊挂号收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误工证明、住院病人陪伴证、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5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

12、事实和证据认为:确定本案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从分析事故最直接当事人即黄煜、罗世维、郑家福的法律关系开始。各被告均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黄煜负全部责任,故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法律法规,分析事故成因后按各当事方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各自所占原因力比例而作出的结论,是从技术角度来评价各方当事人的交通责任,体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是对当事方侵权民事责任的划分,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审判机关依当事人的请求、根据民事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包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造成损害应否承担补救责任的认定

13、,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二次分配,体现民法的救济功能。因此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在认定主体、认定依据、认定程序、认定角度、社会功能等方面均不一样,不能相互代替,负担民事责任不以有事故责任为必然前提,负全部事故责任也不以负全部民事责任为必然后果。本案中,原告黄煜的交通行为虽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违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世维、郑家福不负事故责任,但不等同于各方民事责任的构成也如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14、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二款又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可见,我国法律对这类特殊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除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外,主观上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其在事故中有过错为前提,其免责的唯一情形是行人故意造成损失。因为上述特殊侵权行为人作业时的高度危险性及行人、非机动车方所处弱势地位,法律分配给

15、机动车方高度的注意义务以降低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郑家福在驾驶川A45147号东风货车起步时,本应先谨慎观察车辆四周状况但未尽到此种高度注意义务致原告右手受伤,其事故责任虽经认定为无过错,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负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家福未根据法律分配的举证责任提出证据证明该损害由原告故意造成(原告的行为虽违法,有重大过失,但不能径直认定为故意),故被告郑家福不能免责,本院确认郑家福为赔偿义务人。被告钟桂平系川A45147号东风货车车主,与郑家福之间是无偿借用关系,既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钟桂平的出借行为存在瑕疵而引起损害,放被告钟桂平不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虽诉称其向

16、被告罗世维示意搭车并由罗世维帮助打开车门,但该情节未经罗世维认可,也不能从询问笔录中得出该事实,故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经罗世维允诺而与之达成了搭乘意向,且自原告开车门至事故发生时,罗世维所驾车辆一直处于静止状态,未运行进入引起本案事故的交通活动。本院认为被告罗世维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相应,因在中心法律关系中被告罗世维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不涉及于外围的、与罗世维有承包经营关系的华龙公司以及与华龙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人保公司。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17、,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举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入院证、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7 7504元,包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票据1 607元、门诊挂号收据37元、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5 8887元、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614元、成都体育医院门诊挂号费收据8元、大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43元、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4元。原告提供的购药票据共计115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确认其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出原告转院未经其同意,故不认可转院后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治疗是必要和合理的。应予以支持。至于后续治疗

18、费,原告举出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载明“估计手术费用壹万元左右”,本院认为该结论无相关明细数据及计算依据支持,太过简单与模糊,难以确认,原告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出具的相关医疗证明及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结合伤残评定书出具的时间,误工时间基本吻合,确认误工费为6 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从2

19、005年1月12日起至2005年1月27日止共计16天,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签发了陪伴证,确认护理期限为16天,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0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8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更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且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经过被告答辩和举证质证,对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

20、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查,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双流县中和镇,为城镇户口,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四川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 7099元,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7 7099元年20年九级伤残的系数02,即30 8396元。因计算错误,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8 3116元,庭审结束后变更为30 836元。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之赔偿项目、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并未发生改变,原告对残疾赔偿金数额的更正不视为变更诉讼请求,认可残疾赔偿金为原告主张的30 836元。被告方虽对原告的伤

21、残评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反驳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400元,为解决纠纷必须发生的费用,确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明标准,但考虑原告因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酌情确定为1 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不能同时请求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不

22、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6 7664元(不含后续医疗等费用)。关于原告黄煜与被告郑家福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应由原告黄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家福承担次要责任。虽然根据无过错归责原则被告郑家福不能免责,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同时又规定了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过错。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危险性应有足够认知能力,但却违反道路

23、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为之,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法院确定其承担80%的责任;被告郑家福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承担20%的责任。结合前述损失额56 7664元,应由郑家福赔偿11 35328元。郑家福主张已经支付给原告5 000元,原告对此事实未予否认,对此予以认定。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郑家福还应支付原告6 35328元。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郑家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煜支付6

24、35328元;2被告四川华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被告罗世维、被告钟桂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3驳回原告黄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煜上诉称:(1)被上诉人罗世维所驾车辆一直处于静止状态是事实,但不是停在停车场,也不是停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上下旅客的地方,而是停在不允许上下旅客的红灯路口上。 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罗世维允许上诉人黄煜搭乘该车,才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原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罗世维所驾驶的车辆一直处于静止状态,未运行进入引起本案事故的交通活动,由此判定被上诉人罗世维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该认定犯了概念性错误。(

25、2)原审法院在认定赔偿责任时,论述和判决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与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混用,是错误的。对于特殊侵权(高速运输工具侵权),民法是采用无过错责任,并明确规定适用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一般侵权,采用过错责任,适用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行为,故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黄煜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3)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来划分责任是错误的。首先,该法划分责任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

26、世维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在原审法院没有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直接划分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其次,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部分的赔偿责任,才应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4)本案案情复杂,人数众多,原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 926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龙公司辩称:(1)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

27、,被上诉人罗世维驾驶的出租车一直处于静止状态,上诉人黄煜从拉开车门到事故发生仅有几秒钟,被上诉人罗世维根本没有意识到上诉人黄煜要搭乘其出租车,故被上诉人罗世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2)被上诉人华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罗世维是承包经营关系,被上诉人罗世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营运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应由其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罗世维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被上诉人罗世维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是商业保险,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世维辩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此次事故已作认定,被上诉人罗世维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

28、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家福辩称:对此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过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桂平辩称:此次事故与其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罗世维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分局作询问笔录时,承办本案的交警向被上诉人罗世维询问:“当你看见该行人拉开你车右前门时,你有无制止?”被上诉人罗世维回答:“当时发生的时间太短了,我还没有来得及进行制止,交通事故已发生,该女子从拉开我车门到发生交通事故也未说过一句话,我车右前门与该大货车车厢左侧中部相碰挂。”承办本案的交警向上诉人黄煜询问:“如实陈述交通事故

29、经过”,上诉人黄煜回答:“2005年1月12日7时40分,我由中和搭乘502路公交车行至站华路与机场铺道路口时,我由502公交车下车准备搭乘停于我乘坐的502车前方约5米处的一辆出租车。当我拉开那辆出租车右前门,我身体已进入该出租车,我用右手抓住该出租车右前车门玻璃处的车门外缘准备关门时。突然,该出租车右侧停着的一辆大货车开始起步,我来不及将手收回,我手及该出租车右前门外缘与货车车厢碰挂。我随即叫了起来,该大货车立即停了下来,我受伤住院。”承办本案的交警向被上诉人郑家福询问:“如实陈述交通事故经过”,被上诉人郑家福回答:“2005年1月12日7时40分,我驾驶川A45147车沿站华路由新武侯大

30、道向机场铺道方向行驶至机场铺道与站华路相交路口入口处,由于我车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我车同向同车道前方有一辆面包车停于我车前面,当我车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变为绿灯后,我车前方面包车起步,我松开手刹起步。当我车刚起步,车辆还处于半离合状态,我听见我车左后侧传来惨叫声。随即我感到我车有碰挂感觉,我立即刹车并开启应急灯,熄火上档后下车”上述事实,有存放于一审案卷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黄煜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罗世维系出租车司机,其收益与风险同在。当罗世维驾驶出租车在路口等待转换绿灯放行时,允许黄煜搭乘该车,从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

31、发生,故罗世维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罗世维否认允许黄煜搭乘出租车的事实,从事故发生后,交警向罗世维询问的笔录中也不能印证黄煜提出的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黄煜陈述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罗世维驾驶出租车在路口等待转换绿灯放行时,其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对黄煜忽然拉开车门的瞬间行为也不可能预见。当黄煜拉开的出租车车门与东风货车发生碰挂时,罗世维驾驶的出租车仍处于静止状态。因此,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罗世维的行为引起,而是黄煜拉开的车门与被上诉人郑家福驾驶的货车相

32、碰挂引起,罗世维与黄煜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罗世维不承担责任,故与罗世维有承包经营关系的被上诉人华龙公司以及与华龙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罗世维以及与罗世维有承包经营关系的华龙公司和与华龙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罗世维与黄煜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黄煜适用该条款要求上述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郑家福系川A45147号东风货车驾驶员,在其驾驶东风大货车起步时,将黄煜右手致伤,故应当认定郑家福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与黄煜之间构成了

33、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黄煜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以及第(三)项“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郑家福在驾驶货车起步时,时遇雨天、路滑、能见度低,当其听到黄煜叫声时,采取了立即刹车并开启应急灯的措施。由于川A45147号东风货车未进行投保,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黄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

34、,郑家福承担此次通事故20%的责任并无不妥。黄煜在二审中请求本院对后续医疗费一并予以解决,因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也未举出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再另行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众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案件的繁简程度,主要取决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由交管部门作出认定,双方对此并无原则性的分歧,人数较多不必然导致案件复杂。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并无不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 600元由上诉人黄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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