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解答.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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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2023年建筑工程管理行业文档 齐鲁斌创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解答杭州地区人民法院民一(三)庭第六次庭长例会讨论意见稿一、受理范围问题1、肇事车辆驾驶员涉嫌交通肇事逃逸后,社会救助基金未建立时,受害人的赔偿费用无法落实。公安机关一般给受害人一份告知书,通知其可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问题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是否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如果受理,赔偿标准是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一致?是否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可不受理。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困难情况,确有必要先行处理的,可受理,但应严格控制。受理的条件是:肇事驾驶员是职务行为,且

2、原告放弃对驾驶员的民事赔偿请求,只告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情况。赔偿标准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致,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在判决书中给原告留个余地:若肇事驾驶员不构成犯罪,则原告可以就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只要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已经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没有就此作出判决,而告知其可另行起诉,则该另行起诉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二、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问题1、道路

3、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问: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参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若是,其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在法理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商事法律关系),而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形成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但是,根据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4、的保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经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故,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受害人的请求权是法定的,源于上述两部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受害人以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作出判决;受害人起诉时仅诉机动车方,而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受害人起诉时仅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由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代肇事的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即代偿),为了便于保险公司行使抗辩权,也为了查清案件事实

5、,人民法院应当将投保人追加为共同被告。至于作为被告的机动车方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由于一方面机动车方是侵权行为人,另一方面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没有要求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责任,故不能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机动车方可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保险公司追偿。至于案由,仍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来对待。由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有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要同时审理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具体应先确定机动车方作为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和赔偿金额,再确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

6、的具体赔偿金额,余额即为机动车方应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假设在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确定受害人的物质损害为50万元,机动车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50,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则机动车方应赔偿2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8万元(假设其余部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则应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8万元,机动车方赔偿10万元。2、借用、捡拾他人身份证购买车辆并领取行驶证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身份证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借用身份证购车的,身份证所有人作为名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应与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7、。对于捡拾他人身份证购车的,因身份证所有人对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因车辆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3、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中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对于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该驾驶员暂时无力承担时,由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对于2004年5月1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则不能判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9条的规定,若能认定系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或者并

8、非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4、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的责任主体和诉讼主体确定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应区分驾驶员执行职务的性质,即其执行的是所在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职务还是其雇主分派的事务。若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职务,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若是执行雇主分派的事务,则视该驾驶员有无过错,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处理。对于诉讼主体,若原告起诉时仅以驾驶员所在单位为被告,后原告申请追加驾驶员为共同被告,则由于是否系执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需要人民法院审查,故依法应予准许;经审理查明确属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

9、条的规定,判由驾驶员所在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告起诉时仅以驾驶员所在单位为被告,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驾驶员为共同被告,则依法不应准许。因为驾驶员与其所在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同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并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能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若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驾驶员系非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认为驾驶员所在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起诉驾驶员。若原告起诉时仅以驾驶员的雇主为被告,后原告申请追加驾驶员为共同被告,应予以准许;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与雇主存在同时对受害

10、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故人民法院可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驾驶员为共同被告。5、借用他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关系或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使用权。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租用他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租用他人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或处分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出租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追偿。这种思路,一方面是从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考虑;另一方面从受害者的角度加以考虑。目前,

11、随着经济的发展,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租赁行业不断发展,出租人在享受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但出租人可以通过为车辆投保等方式来转移或减轻自己的风险。7、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前的,由肇事者承担责任,暂时无力承担时,由车辆所有人垫付。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后的,对于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的擅自驾驶,若雇员的行为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则应根据该条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同样,若职员的行为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的“执行职务”,则应由该职员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若该行为

12、并非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或属与执行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则应由该行为人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若在车辆管理上存有瑕疵,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的擅自驾驶,若车辆所有人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车辆所有人存有管理上的瑕疵,或者知道他人使用其机动车而不作否认表示并及时加以制止的,则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8、车辆挂靠时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挂靠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与实际的车辆所有人不同的一种情形,在查明挂靠关系的前提下,原则上应由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被挂靠单位)与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9、车辆承包时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车辆所有人将

13、其所有的车辆承包给他人使用,收取承包费的行为,是车辆所有人将自己对车辆的直接支配权交给他人的表现。但是,车辆所有人仍有权决定是否收回承包权,故其仍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人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10、连环购车未过户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在合同法施行前,一般认为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车辆买卖合同作为动产买卖合同,交付和过户登记都是合同履行的内容,且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而非以过户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车辆交付后,买方即成了所有权人,其对车辆的

14、运行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就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11、分期付款购车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若买卖双方没有就保留所有权作出约定,也没有就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作出其他专门约定,则车辆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交付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买方承担民事责任。若买卖双方约定在买方付清全部

15、价款前由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由买方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分期付款而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中,虽然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而买方只是车辆的占有人,但是卖方所保留的所有权仅是对买卖合同价金债权的一种担保,该所有权对车辆的运行并不具有控制和支配作用,且所有权人对车辆的运行也不再具有运

16、行利益。因此,应由对车辆的运行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赔偿责任。12、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车辆送交修理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修理方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车辆所有人对修理方试车或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后果,不具有过错,也无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单纯的委托保管关系中,车辆在保管期间发生事故的,应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若所有人允许保管人在保管期间无偿或有偿使用其车辆,则形成车辆借用关系或车辆租赁关系,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13、车辆质押时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和

17、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质押权人因车辆质押仅取得对车辆的占有权,并无使用权。因此,在车辆所有人并未授权质押权人使用其车辆时,质押权人使用车辆发生事故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所有人授权质押权人使用其车辆时,则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14、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通知机动车方向其交纳事故押金,然后逐笔支付给受害者或医院后,没有向受害人收集医疗费收据或其他发票等凭据。后机动车方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已付押金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由,根据最高院与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1月1日)第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

18、预付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的,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起诉的,被告应当是事故受害人还是公安机关?如果是事故受害人,诉讼请求应以整个事故的赔偿费用为诉讼标的还是单独对指定预付金额不服为诉讼标的?作为民事诉讼,已经支付费用者作为原告,如根据最高院、公安部上述通知的第七条提起诉讼,不论其起诉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还是不当得利返还,只能以受害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以公安机关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因

19、为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而言,公安机关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事故的发生;从不当得利角度而言,公安机关并未将款项占为己有,并未取得任何利益。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如何确定是原告的权利,是否能全部支持视其起诉的案由、所依据的证据与被告的反驳等情况而定。15、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两车以上相撞,各侵权人应负连带责任。此时,受害人是特指肇事车辆以外的第三人还是包括肇事车辆上的所有人员?如果交通事故共同侵权人之一是原告的亲属或有其他特殊关系的人员,原告起诉时放弃对该侵权人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是否要追加被告?实体部分如何处理?受害人是指肇事车辆驾驶员以外的所有人员,包括肇事车辆上的

20、乘客。若因交通事故共同侵权人之一是原告的亲属或有其他特殊关系的人员,原告在起诉时未将该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该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的规定处理。若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三、证据审查认定问题1、如果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是让其进行行政诉讼还是由人民法院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审查证据直接改变?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21、偿案件中,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充分依据,可以不按照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即,把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分开。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处罚的依据,而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还需要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两者并非完全等同。2、公安机关组织调解时,只有驾驶员参加,达成协议后驾驶员未履行,车辆所有人也未追认,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视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定。若车辆所有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则该协议有效。若车辆所有人依法须承担赔偿责任,则视该协议签订时驾驶员的身份(是否为职务行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或表见代理关系等,来确定协议

22、是否对车辆所有人发生法律效力。若不能认定驾驶员系职务行为,也不能认定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表见代理关系,则因赔偿义务人没有全部到场且未得到车辆所有人事后追认,该协议对车辆所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四、责任承担范围问题1、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确定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在适用减轻责任时,如何把握减轻的比例?在确立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前提下,考虑过失相抵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合理界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民法通则第131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结合杭州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处理。一般可按照以下原则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23、(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3040;(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考虑到该主要责任的范围从50以上到100以下,幅度较大),减轻4060;(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8090,但是,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机动车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但对每一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

24、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如发生事故后,驾驶员逃逸,公安机关未适用上述实施条例第92条的推定原则,而认定逃逸者负次要责任。而受害人要求逃逸者承担全部责任的,应如何处理?在民事赔偿中“逃逸”只是一个情节,不是判定责任的依据。如果是机动车之间相撞,民事责任适用过错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相撞,适用无过错原则;再考虑是否存在过失相抵的情形。在受害人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

25、认定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审查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则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各方过错决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判处刑罚后,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不应支持。理由:(1)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对于受害人而言具有精神抚慰的功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于物质损害,明确规定排除了精神损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

26、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不论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义务人是否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因该肇事车辆驾驶员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故都不应支持该请求;(4)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也就是考虑到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接的问题。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碰撞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机动车方因该事故所致的损失是否可以向非机动车、行人方要求赔偿?可以作为反诉要求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方根据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

27、程度承担赔偿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中,两车相撞,两车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其中一辆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在事故中死亡,车上乘客受伤,乘客要求赔偿,死者遗产无法查清,可否用死者家属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作为死者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可以。死亡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赔偿权利人不是已经死亡的车辆所有人,而是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近亲属。因为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并不存在生活实态上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因而也不存在对针对死者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的事实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家属的财产,并非死者的遗产。五、审理范围问题根据公安机关

28、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如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少于加害人已经预付的金额时,加害人以不当得利起诉受害人返还多付款时,是否多付涉及责任分担比例、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的确定等实体问题,如果受害人不配合举证或不应诉,人民法院能否在该案中对此问题直接作出裁判?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视其是否尽到举证责任而定。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加害人已经承担的责任等事实的举证责任,都应由原告(加害人)承担,因为被告是否存有不当得利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原告。但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不应直接变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若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双方的责任比例已经清楚,

29、则人民法院不能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直接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责任比例作出认定,而应告知原告先提出确认之诉,由人民法院确定其在事故中应赔偿的数额。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待确认之诉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需要说明的是,确认之诉并非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必经的前置程序,只是原告在不当得利之诉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一种方式,若其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则无需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六、法律适用问题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否仍适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5条的规定,该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同时,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于20

3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只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责任认定如何适用法律?如果责任认定按以前的规定处理,那么赔偿标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是否出现矛盾?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责任认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事人起诉在2004年5月1日后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计算。这样的法律适用并不矛盾,并非解释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一方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对民法通则关于侵权人身损害所作的进一步解释,而民法通则是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即只要行为不是发生1987年1月1日之前,适用该司法解释都不存在溯及既往的问题;另一方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仅涉及利益调整,并非行为规范,因此,对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前起诉在2004年5月1日后的事故,对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处罚等应适用行为当时的行为规范,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赔偿标准,则适用新的利益调整标准,因为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利益的时间是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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