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兽医管理办法(草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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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乡村兽医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具备乡村兽医从业条件,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经备案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第四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参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动物防疫工作的乡村兽医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并为乡村兽医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乡村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

2、致残、死亡的乡村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第六条考试。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资格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村兽医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兽医至少每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培训计划;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兽医技术服务团队等社会化服务组织承担乡村兽医培训工作。第八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备案制度。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备案:(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

3、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三)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第九条乡村兽医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信息表;(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三)身份证明。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兽医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二条农业农村部建立乡村兽医管理信息系统,负责管理乡村兽医备案信息。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录入、更新并公示乡村兽医备案信息。第

4、十三条乡村兽医只能在备案县域的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第十四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有固定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第十五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和兽医器械,并如实记录使用情况。第十六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应当如实记录动物诊疗情况,并按照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诊疗废弃物。第十七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第十八条乡村兽医

5、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不得拒绝或逃避。鼓励乡村兽医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三)未按要求参加年度培训的;(四)不如实记录动物疫病诊断、治疗情况的;(五)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的。第二十条乡村兽医有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一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兽医器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农业部 2008 年11 月 26 日发布的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17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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