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自律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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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自律指引为加强信用评级市场自律管理,规范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促进债务融资工具市场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章程,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制定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自律指引,于2012年3月1日经交易商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予公布。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二一三年一月八日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自律指引(2012年3月1日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1月8日起

2、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信用评级市场自律管理,规范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促进债务融资工具市场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章程,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受评对象信用风险的相关因素进行分析研究,就其偿债能力及意愿做出的综合评价。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以信用评级流程为主线形成的信用评级机构及相关主体活动的总和。信用评级业务包括委托评级业务和主动评级业务,其中委托评级业务分为发行人委托评级业务和投资人委托评级业务等。第

3、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信用评级的公正性、一致性、完整性。信用评级机构从业人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第五条 受评企业、信用评级委托方、信用评级结果使用方及其他相关主体应共同维护信用评级的独立、客观和公正。第六条 为充分发挥信用评级风险揭示的作用,交易商协会鼓励推行双评级制度,提倡由在市场化评价中排名靠前的或不同收费模式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同一受评对象同时进行评级。第二章 信用评级机构及人员第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清晰合理的治理结构,完善评级技术和基础数据体系,建立健全并切实执行管理制度,为信用评级质量提供保障。第八条

4、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并不断完善信用评级体系,加强评级技术的研究开发,通过定期培训等多种方式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修养,提高执业能力。第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加强数据库等信息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信用评级信息管理制度,包括评级信息的使用和管理、数据库管理、档案管理等。第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合规监督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对信用评级及相关业务工作人员的合规性进行监测、检查和报告,定期评估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备性和执行情况。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评级质量控制机制和相关制度,包括评级新业务评估制度、评级过程质量控制制度和评级质量检验制度等。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建

5、立健全利益冲突管理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有效识别、防范和消除信用评级业务中产生的利益冲突,如无法有效消除的,则应对产生的利益冲突进行充分披露和有效管理。第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披露以下信息,接受公众关于信用评级的质询:(一)在本机构网站公开披露并及时更新公司基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和信用评级体系基础信息;(二)于每年4月30日前在本机构网站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网站公开披露上一年度信用评级业务开展和合规情况;(三)相关法律法规及主管部门等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第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信用评级机构及参与信用评级的人员(包括评级小组成员和信用评审委员会委员)不得参与

6、相关信用评级业务:(一)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企业或其关联机构存在足以影响信用评级独立性的股权关联关系及开展评级业务前6个月内持有与受评对象相关的证券或衍生品头寸;(二)参与信用评级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与受评企业或其关联机构存在足以影响信用评级独立性的持股、受聘为高管或其他关键岗位以及持有与受评对象相关的证券或衍生品账面价值超过50万元人民币;(三)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期间,信用评级机构及参与信用评级的人员买卖与受评对象相关的证券或衍生品;(四)交易商协会认定的足以影响信用评级机构或人员独立、客观、公正立场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不正当交易、商业贿赂以及向受评企业提供咨询服

7、务等影响信用评级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十六条 对于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利用相关信息为任何机构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良好的声誉,保证信用评级机构规范运作并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级业务。第十八条 参与信用评级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操守、专业知识和从业经历。第十九条 评级小组组长及对信用等级有重大影响的人员离职并受聘于其曾参与评级的受评企业、信用评级委托方或主承销商,信用评级机构应从获知起检查其离职前两年内参与的与其受聘机构有关的评级工作。如存在利益冲突的,信用评

8、级机构应及时披露检查结果。第三章 信用评级业务基本要求第二十条 项目立项前,信用评级机构应对评级项目进行自我评估,保证本机构具备相应的评级能力。第二十一条 确定立项的,信用评级机构应组建至少由2名专业分析人员组成的评级小组,小组成员应符合相关资质要求。评级小组成员不得连续5年为同一受评企业或其相关第三方连续提供信用评级服务,自期满未逾两年的不得再参与该受评企业或其关联企业的评级活动。第二十二条 评级小组应在多渠道、多方式收集受评企业信用质量相关资料并开展研究分析工作的基础上撰写评级报告初稿,提出信用等级及相关建议,并至少经过小组初审、部门复审、公司三审的三级审核,形成评级报告。第二十三条 信用

9、评级结果应由信用评审委员会通过召开评审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确定。评审会议应至少由5名评审委员参加,参会评审委员独立发表评审意见。评级小组成员不得参与其负责项目最终级别的确定。信用评级机构应按多数决策原则设立科学合理的投票表决机制并提交交易商协会。交易商协会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实行参会评审委员轮换制。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对评级项目作业流程合规性和相关文件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可靠性进行检查,保证信用评级报告客观公正、观点明确、内容清晰,并应按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发布评级结果和报告。评级结果和报告公开发布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在交易商协会网站及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披露。第二十五条 初始信用评级报告至少包

10、括概述、声明、信用评级报告正文、跟踪评级安排和附录等部分,并列明信用评级的局限性和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等内容。第二十六条 在信用评级结果和报告有效期内,除主动评级外,信用评级机构应持续跟踪受评对象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发布定期跟踪评级结果和报告。(一)对于主体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应在受评企业年报公布后3个月内出具跟踪评级结果和报告;(二)对于一年期内的短期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机构应在正式发行后6个月内发布定期跟踪评级结果和报告;(三)对于一年期以上债务融资工具,在评级有效期内每年应至少完成一次跟踪评级,跟踪评级结果和报告发布时间应在受评企业年报披露后3个月内。第二十七条 评级结果有效期内发生可能影

11、响受评对象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启动不定期跟踪评级程序,发布不定期跟踪评级结果和报告。第二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信用评级机构可终止已公布信用评级结果和报告,并公告原因:(一)信用评级委托方不按约定支付评级费用的;(二)信用评级协议约定的合同期满或主动评级有效期届满的;(三)受评企业不配合提供信用评级所需材料或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四)受评对象不再存续的;(五)信用评级机构被主管部门等机构吊销评级业务资质或中止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在终止跟踪评级时,应公布最近一次的评级结果及其有效期,说明此项信用评级此后不再更新。第二十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完整

12、保存评级业务开展过程中的资料、文档、记录和报告等业务信息。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应不低于10年,且不低于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满或受评主体违约后5年。第四章 发行人委托评级第三十条 发行人委托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经发行人委托,通过公开渠道和实地调研收集受评对象相关资料,并以此为依据对相关发债主体或债项开展的信用评级。第三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遵循市场拓展与信用评级分离原则,不得采取低于行业公允价格、级别保证和诋毁同业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第三十二条 受评企业、主承销商及其他相关方不得以级别招标等不正当手段影响信用评级独立性。第三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企业应签订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初始评级安排、信

13、息保密、跟踪评级安排及评级费用等有关事项。受评企业支付委托评级费用后,信用评级机构方可启动评级程序。第三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对受评企业开展实地调查,收集有关资料,深入了解受评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受评企业应配合信用评级活动,履行信用评级协议,安排实地调研,及时提供有关材料,保证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第三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在信用等级评定后或跟踪评级等级发生调整时,将评级报告发送受评企业。受评企业对评级报告所使用的信息有异议的,可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复评一次,并可于5个工作日内提供补充材料。信用评级机构应于接到补充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应在受理复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召开信用

14、评审委员会会议重新评审,明确复评结果,告知受评企业。第三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按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第五条要求公布初始信用评级结果和报告,并及时更新跟踪评级结果和报告及其他意见。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对同一债项委托多家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的,应通知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相关要求报送交易商协会并披露信用评级结果和报告。第五章 投资人委托评级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委托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经投资人委托,通过公开渠道以及实地调研收集受评对象相关资料,并以此为依据对相关发债主体或债项开展的信用评级。第三十九条 投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信用评级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第四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与投资人

15、签订信用评级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评价、服务费用等有关事项。第四十一条 受评企业应配合信用评级机构开展相关评级业务,安排实地调研、提供有关材料,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第四十二条 受评企业对评级报告所使用的信息有异议的,可申请复评一次,复评程序参照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要求、公开信息渠道获取、受评企业或第三方公开外,信用评级机构对于受评企业书面提出保密要求的相关信息应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对外披露。第四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根据信用评级服务协议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发布评级结果和报告。第六章 主动评级第四十五条 主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未经委托,主要通

16、过公开渠道收集受评对象相关资料,并以此为依据对相关发债主体或债项开展的信用评级。第四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主动评级业务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公开渠道收集受评企业相关资料,审慎判断受评企业的信用风险。第四十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主动评级报告前,可书面告知受评企业,双方可就评级过程中所使用的资料及报告内容进行沟通。第四十八条 交易商协会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向市场公开发布主动评级结果和报告。信用评级机构应将主动评级结果特别标注,以区别于委托评级结果,并披露主动评级信息来源、评级方法和程序。第四十九条 受评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利益输送。对于同一受评企业,信用评级机构由主动评级转为委托评级时信用

17、等级发生变化的,要向市场公告说明原因。第七章 自律管理第五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开展信用评级业务应向交易商协会提交并及时更新基本信息,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交易商协会提交上一年度信用评级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和合规性报告。第五十一条 交易商协会可对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业务开展情况和自律规范执行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业务调查。信用评级机构应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材料。第五十二条 交易商协会按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会员管理规则及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可建立健全信用评级机构市场化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市场参与者对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表现进行评价。第五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可制定信用评级机构和人员的从业准则。第五十四条 有关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指引相关规定的,根据违规情节,交易商协会可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自律处分。涉嫌违法违规的,交易商协会可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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