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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人治理结构的现状 -浅谈法人治理结构的缺陷近年来,军工企业不断地进行了本身或下属子公司的公司化改制,但由于改制是在传统的国有企业基础上进行的,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股权结构相对单一的现象,难以形成多元化的投资主体,公司治理结构不够规范在此就法人治理结构谈谈想法,以减少一些风险。所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指公司内部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的一种机制。公司制是一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制度,正因为这种权利的分离,所以就相应的形成了公司的权利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相互制衡是指公司各机构之间由于利益和权利相互制约束缚,从而达到这样一个平衡和谐的状态。一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主要包括的问题 (一)所有权人与经营管理
2、权人的相互制衡;(二)经验管理权者内部的利益制衡。我们要研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首先必须明确的目的和意义是:第一:有利于建立一个符合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制。公司制是产生于西方经济制度下的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它毕竟是在资本主义制度条件下产生发展起来的,所以就不可能完全适用于我国的经济模式。而要使之符合我们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情,就必须对公司制有一个深入的了解,首先需要了解的就是其核心问题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第二:有利于解决现在已经出现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例如:产权问题(特别是国有企业改为公司法人之后的产权不请,权责不明);中小股东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董事会内部机构不合理(
3、权利过大或偏小都影响到了一个公司的发展过程);独立董事的制度尚需完善,监事会处境尴尬等问题。要想深入了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就有必要回顾一下公司法发展的历史,从公司立法的历史可以看到,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在西方早期的公司立法中普遍注意规定的是公司中的股东权限,特别是体现股东意志的股东会的权力。“谁出钱,谁管理”的原则让位于“谁出钱,谁决策”的原则。但是,随着西方经济的快速发展,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核心机构的作法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例如:面对市场的激烈竞争,公司需要有高效的经营决策和经营机制,公司对于这些问题,不可能有一年一度的股东大会来解决,因此核心机构的做法,不能对公司发展方向有
4、一个及时的决策。于是出现了公司股东权限弱化、公司董事会权限强化,核心机关由股东大会逐渐向董事会转化的趋势。在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这种组织形式的产生发展较晚,从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从私营企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到仅允许存在国营集体企业,在后来仿效苏联建立职业化生产的大、中、小型企业相结合的生产体制,都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制,也就当然不存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问题,这一阶段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基于当时的计划经济而产生的,主要表现是;政企不分,权责不明,产权不清,管理不科学。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这种组织形式,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逐渐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司制才得以
5、诞生,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公司的普遍建立,立法对公司进行规范就显得非常重要。于是,从1985年开始,有关部门就开始了起草公司法的准备工作,在85-89年的两次公司大整顿中,总结出了不少经验和问题,其问题是:资金不真实,政企不分,官商不分;公司组织形式混乱,公司法中的公司与企业法中的企业概念混淆,无法识别;公司内部管理和分配制度混乱,缺乏必要的监督约束机制从而导致以权谋私,职权贪污现象的产生。终于在92年5月,国家体改委等单位发布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这才使得我国公司法有了雏形,其中对法人治理结构也才有了具体的规定。但是,随着我国经
6、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快,政府机关对公司的越权管理与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政策却越来越不适宜。在1992-93年期间,由于人大代表和各届人士要求尽快制定公司法的呼声很高,1992年8月国务院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公司法草案,之后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的上述草案的基础上,调查研究一些地方在开办公司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并参考吸收了世界经济发达国家公司法立法的优点,征得中央、地方、法律专家、经济专家的意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在1993年12月的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公司法诞生了。虽然我国在公司立法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落后于
7、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但是我们在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还是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我们从企业产权不清,政企不分,权责不明,一人决策到以近初步形成“三机构”相互制约和分权的结构,其进步是不可否认的。二 目前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存在的主要弊端(一)股东股权分布不均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主要表现在“绝对控股人”的出现;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则表现为“一股独大”,在一些由国有企业改制成为的公司,其公司股份中的国有股比重高达80%90%。更有甚者,一些国有企业在改为公司制的过程中排斥其他股份的注入,将本应该成为投资多元化的公司,改为国有独资公司。这样做的后果就是股权过于集中,分布不均衡。中小股东基本没有什么话语权,难
8、以形成企业内部投资主体互相制衡机制。(二),部分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流于形式。首先,国有独资公司中,没有股东大会,其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层人员都是由行政部门和党的组织部门委派和任命的,其中的大型企业集团多是国家“授权经营”。其次,由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不到位,国有股东不明确,加之现存在人事制度改革不配套,在董事、监事、经理任命的过程中没能引入竞争机制。由于“内部人”控制和国家干预过多,因此没有形成完善的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独立和制衡关系,治理结构也就如无根之树。(三)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缺位或不到位。在国有股份相对控股或参股的有限公司,由于出资人代表的缺位或不到位,使独立于股东或投资者(外部
9、人)的经理人员掌握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在公司战略决策中充分体现自身利益,甚至内部各方面联手谋取各自的利益,从而架空所有者的控制和监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所有者权益受侵害。(四),公司法在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如对董事、监事、经理义务和责任的规定,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规定均非常简陋,难以形成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制衡、股东与公司经营管理层的制衡关系。(五)股东会召开程序存在瑕疵。公司法为了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赋予了股东进行独立的诉讼权利,中小股东的诉讼可能性增加,并导致股东的相关决议在法律上无效。 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包括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只要有一项存在
10、瑕疵,就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程序存在瑕疵就侵犯了股东合法权利,易导致股东会相关决议在法律上无效。以上问题必然导致的后果有。一是,董事权利过大,本应对董事进行制约的股东会徒有其名,其权利转移到了董事会,而监事会的处境则更为尴尬,成为了“花瓶”机构。二是,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分化日益明显,原有法律对股东的平等保护对小股东而言形同虚设,因此,现代公司对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加强对股东之间关系的调整。三 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途径:(一)主要是通过加强董事的义务来限制董事的权利,以达到消弱董事会权利的目的,从而来实现平衡董事会与股东会二者之间的关系。建立起完善的董事忠实义务。董事的忠
11、实义务包含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对公司的诚实和善意的义务,二是不使个人义务与个人私利发生冲突。具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完善董事禁业制度,变“绝对义务”为“相对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5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此即我国公司法中的禁业制度。由此可见我国对董事的禁业是绝对的。但是,将禁业作为董事的一项不可避免的义务也存在问题。最为典型的就是母子公司问题:当一家母公司将其董事或经理派往子公司担任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时,该董事或经理能否当选为子公司的董事或担任子公司的经理?在这种
12、情况下,应当允许免除董事的竟业禁止义务。因为母公司对子公司通过股份控制最终要达到的目的是控制子公司的董事会,而几乎在所有的情况下,母公司与子公司所从事的都是同一种类的营业,这也几乎是母公司控股子公司的重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不允许免除母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这实际上就给公司通过控股达到规模经营设置了障碍。这显然对经济发展不利。当然,母公司董事竟业禁止义务可以得到免除的重要原因还在于,在上述情况下,母公司的董事不是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而是为了母公司的利益在经营子公司的业务。第二,禁止董事利用公司的机会谋取利益。所谓利用公司的机会谋取私利,是指董事利用从事职务行为时所获取的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13、为自己谋取私利。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似乎可以推导出禁止董事利用公司机会为自己谋私利的规定,但也正是因为该条规定的不明确、过于简陋而使其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之所以操作性差是因为对“公司机会”确定不明。公司机会必须与公司现在或未来的经营活动有密切相关的机会,我认为“公司机会”的构成有三个要件:一是特定的时间及职务;二是优先原则;三是利益原则。特定的时间及职务是指在公司任职期内并有固定的职务。优先原则是对于同等的机会,作为公司的职务人要先给予公司。利益原则是职员必须从中
14、获利。 例如经营纺织用品的甲公司,其某一董事在为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了解到,乙公司开发成功一项很有市场前景的新型纺织品,正在寻找经销商的合作伙伴,该董事没有将此信息告知公司董事会,而介绍给了其熟人丁经营的丙公司,丙公司因此获利。其董事就利用了“公司机会”。第三,建立董事的忠诚职守义务。1925年英国的一个著名案例城市公平火灾保险公司案中,一名董事以欺诈行为使该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结果法院认为该公司的其他几位董事有过失。在这一案件中,负责审理该案的罗姆法官确立了被沿用许久的几条经典性原则:董事长履行职务时要表现出合理的谨慎;董事在其职务活动中必须表现出与其同等知识、经验的人所应有的技能,而不必表现出专
15、家的技能;一个董事不需要给予公司事务连续不断的关注,他只要在其所出席的董事会上关注公司事务即刻;他也不需要出席每一次会议;董事会在履行其职务时,可以让公司其他职员处理事务,并且,如果没有正当的怀疑依据,他可以相信其他职员将善尽职守以上的义务其基本目的是要求董事会应当具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以及在经营管理中要尽心尽力。而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对董事忠诚职守义务规定的太过简陋。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法律对此做出规定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这样可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保护国有股东的利益。国有企业通过股份制改造后,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变成了股东与公司的关系,理论上国家通过行使股东权控制公司,实际上是通过选举董事
16、会成员来控制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股东权与公司法人权利之间的制衡关系,就应当全面、详细地规定董事的义务。(二)通过实施累计投票制来提高小股东地位,通过限制表决权来削弱大股东的权利。具体做法如下:第一,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始创于美国,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所应选举的董事或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的制度。据此,股东即可以将其所有的选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通过股东大会选择管理者是股东实现其权利的重要内容,因而也体现了表决权的重要功能。在公司机构权力重心向董事会转移的现代公司中,这一点尤为明显。由于传统的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公司
17、董事会完全由大股东所控制,沦为大股东的附属物,人们开始采取累积投票制, 与传统的资本多数决策原则相比,累积投票制使中小股东将选票局部集中,以此方式选出代表其利益的董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例如,根据传统的一股一票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董事的选举将完全由大股东操纵。第二,限制大股东表决权。随着经济的发展,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实行绝对的一股一票表决权会造成表决权操纵,直接损害股东利益,从而违背一股一票表决原则所体现的平等精神。因此,现代公司法对这些特殊情况下的股份表决权进行限制,其结果是形成了两大类股份,一类是无表决权股,另一类是限制表决权股。无表决权股:(1)公
18、司合法持有自身的股份时,不享有表决权。一般认为公司取得自身股份由诸多弊端:造成实质性减资;破坏股份交易的公平性;可能成为经营者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工具。因此,世界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一般采取禁止或限制的态度。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状况在近几十年来有所松动。“一些国家公司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是合法的:公司减少资本并注销股份而取得自己股份;公司因合并或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而取得自己股份;公司为实现其权利而必要时取得自己的股份;公司应特别股东大会决议中反对股东的股份买取请求权而取得自己的股份;公司为防止重大且急迫的损害而取得自己的股份等。”但是,当公司合法持有自己股份时
19、,为了避免公司的经营者滥用自己股份的共益权与经营权,侵害其股东的利益,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明文规定,公司就是自己所有的股份也不享有表决权。如日本以及德国等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享有盈余分配优先权的股份,除了优先分配的议案之外,不享有表决权。在公司发行数种股份的场合,持有章程规定的优先分配盈余的某种股份的股东可作为无表决权的股东,但是其在利润分配时优于普通股股东,同时在有盈余前提下,优先股股利往往是固定的,因此必须以放弃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为代价。当然,为了保证优先权的实现,保留优先股股东对优先分配议案的表决权。(3)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很多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当股东会讨论是否
20、批准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时,由于该股东与所表决的议案有利害关系,为了保证决议的公正,其所持有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董事是否为某股东利益损害了公司利益而被免职时,与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无表决权。限制表决权股有以下几种情形:(a)对大股东股份表决权的限制。大股东持有股份一般为普通股。在现代股份有限公司中,当中小股东与大股东所持有股份相差悬殊时,中小股东即使享有累计投票权,实际上仍然无法将自己的意愿通过股东会决议表现出来,因为累计投票制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仍然以其所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为前提的。因此,为了平衡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一些国家或地区公司法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如意大利商法典规定:股东所持股份
21、在100股以内,每5股享有一票表决权,超过100股时,每20股享有一票表决权。(b)对未支付全部投资的股份的表决权的限制。在全部支付投资后,表决权才生效。章程可以规定,在支付法律或章程所规定的更高的最低投资款后,表决才生效。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章程规定的最低投资额时只是获得有效表决权的基础;在支付了更多的投资款后,表决的比例关系也根据所支付的投资额进行调整;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表决权定是在全部付清投资款后才生效。(c)完善股权的代理行使或书面表决。在现代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的及其分散使得广大的中小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往往要受到成本限制。而如果大多数股东不能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必然会被少
22、数大股东所控制,因此,许多国家规定了股东表决权的代理行使及书面表决。股东表决权的代理行使是指股东不能亲自参加股东大会时,可委托代理人在出席股东大会时也能表达自己的意思。以此使尽可能多的股东的意愿得到表示。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国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还有许多尚未完善的地方,汲取国外先进发达国家,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取得的先进经验和较为完善的法人治理制度精华。总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权利制衡机制也将日益完善。建立良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度,是公司发展的基础,它能够为我国公司在国际市场上具有强大的竞争力提供有力的保证。公司制是一种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正因为这种权利的分离,才相应的形成了公司的权利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我们要研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必须明确的是;有利于建立一个符合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制,有利于解决现在已经出现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为此,发表以上观点。权当抛砖引玉,谨与大家商榷。参考文献: 1、军工企业事业单位法律风险防范指南李审田法律出版社 2008年2月 第一版2、公司法与国有企业研究 徐晓松 法律出版社 2000年4月 第一版3、公司法比较研究 毛亚敏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11月 第一版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