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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术合同法全文 中国(技术合同)法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技术合同法,仅指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广义技术合同法,是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总称。具体地说,是调整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科学技术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下是今天要与大家分享的:技术合同法相关全文内容。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技术合同法全文如下: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2、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六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进展,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除外。 第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
3、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就职务技术成果或者非职务技术
4、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系统或者管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有权决定在指定的单位中推广使用。使用单位对该项技术成果负有保密责任。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双方协议支付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确定合理的使用费。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使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
5、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合同的管理机关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九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纳书面形式。 第十条 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起成立。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合同的担保。由第三者作保证人的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或者酬劳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技术合同。委托人应当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为订立技术合同提
6、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 项目名称; 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风险责任的承担; 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验收标准和(方法); 价款或者酬劳及其支付方式; 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图纸、表格、数据和照片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7、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实行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实行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实行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
8、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都违反技术合同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技术合同的,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技术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非法垄断技术,阻碍技术进步的;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实行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订立违反法律、
9、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当事人协商全都,技术合同可以变更或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另一方违反合同; 发生不可抗力;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在技术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七条
10、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讨论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第二十八条 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讨论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讨论开发经费和酬劳; 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 按期接受讨论开发成果。 讨论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 制定和实施讨论开发计划; 合理使用讨论开发经费; 按期完成讨论开发工作,交付讨论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讨论开发成果。 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违反合同造成讨论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
11、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讨论开发方违反合同造成讨论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除应当实行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讨论开发工作失败的,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讨论开发经费和酬劳,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讨论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是: 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 根据合同约定的分工参加讨论开发工作; 与其他各方协作配合。 第三十一条 合作开发各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造成讨论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分享原则
12、是: 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制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讨论开发方。讨论开发方取得专利权的,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讨论开发方就其发明制造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 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制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各方共有。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发明制造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
13、利。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所完成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讨论开发方不得在向委托方交付讨论开发成果之前,将讨论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的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讨论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其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所列可能导致讨论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实行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当事人一方没有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实行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
14、担责任。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五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但是,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进展。 第三十六条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应当遵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许可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 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并不得许可合同约定以外的第三方实施该专利
15、; 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技术转让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制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项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在专利权有效期限终止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以后,专利权人不得就该项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十九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 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 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转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未根据合同约定转让技术的,除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实施专利或者使
16、用非专利技术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的,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许可第三方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受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用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必须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交还技术资料,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转让方同意擅自许可第三方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违反
17、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受让方根据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引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转让方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合同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无权分享另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四十四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立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阐明咨询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
18、 按期接受顾问方的工作成果,支付酬劳。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的主要义务是: 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委托方的问题; 提出的咨询报告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未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所付的酬劳不得追回,未付的酬劳应当如数支付。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所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酬劳,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根据顾问方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委托方承担。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技术服务合同指当事
19、人的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 第四十八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根据合同约定为服务方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按期接受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支付酬劳。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 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 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四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违反合同,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服务方的工作成果的,应当如数支付酬劳。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未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免收酬劳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在履行技术
20、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过程中,顾问方或者服务方利用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顾问方或者服务方。委托方利用顾问方或者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方。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五十一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为1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以后订立的技术合同,不适用经济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