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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村民建房管控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秩序,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 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住宅新建、扩建和翻修。 第三条农村村民建房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铁路、公路、输电线路沿线村民新建住宅应严格遵守相应建筑控制区规定的距离标准。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房占用耕地一律实行年度计划指标管理,计划指标由县人民政府年初下达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计划指标不结转。 第二章建房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无宅
2、基地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且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后没有相应安置的。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一户有一处以上宅基地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规定进行了补偿安置的。 第六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地申请报告; (二)规划许可证; (三)建房户主户口簿复印件(同时查验原件); (四)新建的需提交无房或分房的证明材料;
3、(五)新建和扩建的需提交所在村民小组2/3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字意见; (六)个人建房资格审查表; (七)占用农用地的需提交耕地占用税缴款凭证或免税凭证; (八)占用耕地的需提交耕地开垦费缴费凭证; (九)翻修、异地新建和扩建的需提交原土地使用证; (十)异地新建的需提交原基还耕保证书。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用地申请; (二)所在村(居)民小组、村(居)民委员会集体讨论; (三)国土资源中心所、乡镇建管站工作人员现场选址勘查; (四)申请人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五)资格审查结果张榜公布; (六)国土资源中心所、乡镇建管站审核; (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八)县市人民
4、政府批准; (九)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十)下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规划许可证; (十一)国土资源中心所工作人员会同其他相关人员放线定界; (十二)复核验收、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第三章管理职责 第九条村(居)委会主任为本村(居)土地管理员,代表村(居)委会行使村民建房管理职责:受理村民建房申请,并对其建房资格和选址情况进行初步审核;组织村民小组成员或村民代表集体讨论;全程监管村民建房,掌握本辖区内土地动态信息,制止违规建房行为,对不听劝阻继续违规建房的
5、,上报国土资源中心所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国土资源中心所负责村民建房审核,对村民建房用地做到“三到场”,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乡镇建管站负责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对村民建房做到“三到场”,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房行为。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占用耕地的年度计划指标管理;审核村民建房资格和选址情况;对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等责令停止建设;对逾期不改正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自行拆除或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村民建房审批,编制全县村民建房的年度计划,查处村民建房违法行为。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
6、者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超批准用地面积建房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超出法定期限既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严格村(居)委会村民建房管理责任追究,每出现一起违法建房行为,扣减转移支付2000元,并给予村(居)土地管理员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中心所履责不到位造成违法建房的,出现一起对所长给予警示谈话;单个乡镇出现三起对所长给予诫勉谈话;单个乡镇出现五起对所长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乡镇建管站履责不到位造成
7、违法建房的,出现一起对站长给予警示谈话;出现三起对站长给予诫勉谈话;出现五起对站长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履责不到位造成本辖区内违法建房的,出现五起对乡镇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谈话;出现五起以上且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乡镇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及其工作人员在村民建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办理行政许可、登记等事项的; (二)违规出具审查、审核、审批意见和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违法建房行为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不按规定组织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