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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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一、预期违约制度基本概述1(一)概念特征及历史发展11、概念特征12、历史发展1(二)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价值2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3(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31、预期根本违约32、预期非根本违约33、公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分析对比3(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预期违约制度51、预期不履行与如约履行的充分保证52、通则与公约的预期违约制度分析对比6三、我国国际货物买卖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现状6(一)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7(二)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与公约预期违约制度分析对比7(三)我国国际货物买卖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8四、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建

2、议10(一)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两大制度进行衔接和协调11(二)应当明确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和相关法条规定11(三)增添明示预期违约方的撤回权11(四)完善预期违约法律救济措施12五、结论12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唐丽旋摘要: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蓬勃发展,国际贸易不断深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数量递增。为了规范国际货物买卖行为、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正确运用预期违约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英美法系一项特殊的合同法制度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在国际货物买卖合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将对国际立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加以解读,分析该制度的构成及特征,

3、研究其优越性和不足之处。以期对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提出合理建议。关键词:预期违约;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法On the System of Anticipatory Default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for the Sale and Purchase of GoodsByTang LixuanMarch,2020Abstract:Nowadays, global economic integration is booming, international trade is deepening, and the number of internati

4、onal contracts for the sale of goods is increasing. In order to regulate the sale of international goods and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it is necessary to correctly apply the expected breach system. A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systems in the United

5、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the system of expected breach of contract plays an irreplaceable role in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in goods. This paper will interpret the provisions of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on expected breach of contract, analyze the constituti

6、on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system, and study its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To treat me Chinas “contract law” expected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breach of contract put forward reasonable suggestions. Keywords: Anticipatory breach;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7、Sale of Goods,CISG; Contract law预期违约制度自出现到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合同法制度,它的确立实现了从着重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违约救济扩展到届满前的救济,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本文旨在针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提炼其他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寻求更好保障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供些许帮助。一、预期违约制度基本概述(一)概念特征及历史发展1、概念特征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到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作出不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上表示将不可能履行合同。(1)预期违约是毁约方在履行期前的毁约非违约,这是其

8、最显著的特征,表现为对未来的合同义务一方表示不履行。事实上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会约定相应的合同履约期。而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因自己不具备合同履约能力或难以履约所作出的毁约表示,在对比实际违约中违约方已然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此时的预期违约是否必然违约显然有着极大的不确定性。1(2)预期违约是对对方期待权的侵害。由于预期违约的发生时间是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前,在此期间守约方不能也无权要求预期违约方提前履约以实现自身未来权益。此未来权益即期待权。即预期违约并未对实际权利造成损害,只是侵害了对方的期待权。(3)预期违约在违约救济手段上具有特殊性,表现为守约方对违约救济的可选择性。即面对预期

9、违约时,守约方有权选择直接终止合同、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选择中止合同履行、要求履约保证,否则终止合同;或者也可以拒不接受预期违约,选择在合同履行期到来、预期违约转为实际违约时提起违约诉讼。(4)预期违约作为一种可能的违约行为,并不一定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可因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实际履行而消除;也可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因一方拒不履行而转为实际违约,而此时也必将承担违约责任。2、历史发展预期违约制度被公认最早出现在1853年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一案,该案判决确立了明示预期违约制度。2 该案的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出游欧洲的三个月期间作为从仆为其服务,雇佣从6月1日开始起算。但被告却在履行期之前以书信告

10、知原告雇佣关系解除。原告觉得被告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对自己造成了损害,向法院提起违约赔偿的诉讼。但被告认为此时未到合同履行期,自己此前的行为并未违约,原告无诉讼权利。但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实际上默示承诺了在合同订立之日至合同履行之日期间不对另一方造成损害。所以,在此期间一方若违约,也就违反了此时双方间的默示合同,另一方也就无需等到实际的违约和损害发生后再起诉对方。随后,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的判决则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3随后该制度迅速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法院的普遍认可与借鉴。美国也采纳了这一制度,并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和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加以规定。4自此,预

11、期违约规则在不断的实践中得到了正式的确立。最终被1980年的国际货物买卖销售合同公约所吸纳,成为具有广泛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在国际上使用。(二)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价值在当今的经济生活中,许多经济、社会因素都在不断变化,而对无法立即解决的合同,在其成立至履行的这一期间内,更是有可能发生众多难以预见的变化,使合同出现未来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的情况。基于此,允许采取预期违约就能够适应经济和社会因素的变动,并且有助于解决以上的问题。预期违约制度的制定与运用体现了“经济效益最大化”原则和恪守了法律上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对规范买卖合同发挥着积极有效的作用。一方面对于合同履行,双方当事人理应谨遵诚实信用原则。所以

12、当一方出现不履约情形时,其行为也就违反了该原则,此时另一方也就有一定理由相信其信用存在问题,此时允许守约方采用预期违约制度有利于其保护自身利益。 一方面对另一方履行期前表示不能履约的情形,若此时一方不能提前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而是要等到履行期满才有权行使。那么在毁约表示作出后至履行期满这一期间,守约方的权益应当如何得到保障?同时合同纠纷也无法及时得到解决,反而浪费了社会资源。所以基于“经济效益最大化”原则,采取预期违约制度赋予守约方及时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但有利于及时解决合同买卖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还能促进社会资源良性流动和优化使用。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

13、制度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日益增多与繁杂,特别是在远期贸易的迅速发展之下,预期违约在不断的实践中成为了国际通用的贸易规则,在极具高效率的国际贸易中发挥着极大作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先后纳入该制度。(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虽然预期违约制度众多国家中得到了认可,但将预期违约制度吸纳进公约作为一项国际公约使用并不简单,这其中夹杂着多方利益冲突。最终也是在各方的博弈、较量与协商之下,预期违约制度才真正成为了公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51、预期非根本违约根据公约规定,其第71条适用于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情形,并可知其构成要件为:第一、合同订立之后违约才发生。第二、

14、一方当事人显然将不履行其实质部分的义务。 对于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救济措施,根据公约规定,赋予守约方中止履行权,但同时承担即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义务。或者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并在其提供后恢复合同义务履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公约赋予卖方停运权。使其可以在已将货物发运后才得知买方不能履约的情形下,行使停运权阻止货物向卖方交付,以保障自身权益。2、预期根本违约公约第72条规定的则是预期根本违约以及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其构成要件其中之一是合同一方将根本违反合同。至于何为根本违约,公约第25条对此做了详细规定。二是一方当事人预期不能或不会履行义务或者以口头、书面的方式声明不履行义务,且以上“声明”应十分明显

15、。面临情况较之预期非根本违约严重的预期根本违约。公约为了保障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及时止损。赋予了守约方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时间允许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一方应通知对方,让其对履约提供保证。3、公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分析对比在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悠久的发展脉络中,其中美国统一商法典预期违约制度立法最为典型、完善。虽说公约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制定离不开对英美法系的参考、借鉴。但也没有直接照本宣科,而是吸收其优秀立法经验。并且在积极听取多方意见后,制定出了有别于英美法,具有公约广泛约束力的预期违约制度。所以明显两者是存在着某些差异的。6(1)预期违约的法律分类不同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分为明示和默示

16、预期违约。在公约中,预期违约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英美法依据违约方主观明确表示或客观履行不能而进行分类,而公约则是依据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程度来分类。两者相比较之下,公约的分类依据更能体现法律的价值。法律惩罚违约行为的原因是因为违约行为损害了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而损害的大小也决定了违约方所要承担责任的多少,即守约方受到的损害有多严重,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就有多大,这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价值和保护功能。(2)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不同公约规定,判定预期违约,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毁约意思应当是明显具体的,并要求不履行的是“主要义务”或“大部分义务”。对比英美法对违约程度规定不明、甚至没有规定的情

17、形。显然公约较为严格、明确。 (3)判定违约的标准规定不同 对于合同一方构成预期违约与否的这一问题,公约和英美法都赋予了另一方当事人予以判定的权利,但这样全由另一方判定显然容易受个人主观随意化的影响,对另一方似乎不公平。基于此公约第71条规定了三个客观标准来防止以上情形的出现。对比英美法中判定对方预期违约的“只要一方有合理理由”认定标准。显然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何为合理理由,如何才能称之为合理?”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的“根据商业标准来确定理由是否合理。”事实上也不能称得上明确规定了何谓“合理理由”。因为在具体应用中,要找到一个明确统一又客观的商业标准的确不容易。所以总的来说公约

18、规定的判断标准更为具体客观,而英美法的规定标准明显过于主观、抽象,在具体的适用时易出现不公平现象。 (4)提供履约保证的合理期限规定不同 公约和英美法都规定,在一方届时可能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中止履约并要求对方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履约保证。那么这“合理时间”应是多长时间才能称之为合理呢?为了防止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要等多长时间才能解除合同这一问题产生争议,对“合理时间”设定限制就显得十分必要。为解决该问题,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关法条设置了30天的最长期限,并规定了在此期间内不提供履约保证,预期违约将相应构成。然而公约第71条只规定中止履约方的及时通知义务以及提供保证后要求中止履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合

19、理时间”的期限以及无法提供保证的不利后果公约都没有加以规定。必须指出,这确是公约的缺陷之一。(5)违约救济的规定不同公约和英美法都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手段分别做了规定,总的来说,两者所规定的救济手段除了公约规定的停运权之外并无其他不同之处。但两者却存有着共同不足之处,即当在一方按对方要求提供履约保证,而对方也按规定继续履约时。对如何计算履行期限这一问题?公约和英美法竟都没有明确规定。(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1994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并先后于2004 年和2010年进行修订。作为一部商事合同统一法,通则中的规定得到了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的认可与接受,成为了国际商

20、事活动中的一大重要制度和示范法,更符合现今的商事发展。通则在先后两次的修订中都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明文规定。1、预期不履行与如约履行的充分保证通则在纳入预期违约在制度时,对“预期违约”这一术语,并未直接采用,而是定义为预期不履行和如约履行的充分保证。 7通则中第7.3.3条和第7.3.4条分别是对预期不履行、如约履行的充分保证两种情形的规定。其中第7.3.3条确立了“预期的不履行与履行期届满后实际的不履行是一样的”这样一项原则。并且通则中要求将会发生不履行在程度上须得是明显的、根本性的。而第7.3.4条规定的设立保护了在有理由相信对方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能或不想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但因为还存

21、在对方到时能够或愿意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而不能援引第7.3.3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反之若没有本条的规定,守约方显然将面临不利后果。即若一方因为相信对方到期可能履行而坚持等到履行期满之日,但期满后结果却是事与愿违,那么必然产生对守约方的损害;但若守约方就此直接解除合同,那么又会因存在对方履约能力恢复的可能情况,使得守约方反而成了违约方。当发生预期不履行的情形时,通则赋予了守约方只要一方将根本不履行合同时,就可终止合同。救济手段简单直接。当发生通则第7.3.4条规定的情形时,守约方的救济手段为:要求履约保证,同时可以行使中止履行权;以及当对方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履约保证时,守约方此时可解除合

22、同。根据上述可知,通则关于预期违约的救济规定的非常简单,并未要求是否违反根本合同义务,以及对充分保证并未设置时间限制,总的来看仍有不足之处。2、通则与公约的预期违约制度分析对比通过对比通则与公约的规定,这两部法律虽然存在着共同之处,但也有着一定的差别。8(1)构成预期违约的要件标准不同。通则仅规定为“将根本不履行合同”。除此之外,例如“大部分重要义务、次要义务”等在通则中竟都没有规定。对比公约合理细分为根本义务、大部分重要义务的判定标准,通则似乎太过于简单笼统。仿佛除了违反根本义务足以构成预期违约,其他义务的违反都不能一样。(2)违约判定标准不同。通则第7.3.4条规定的相对预期违约中守约方判

23、定对方将预期违约的标准为“有理由相信”。对比公约第71条中规定的履约能力、信用状况等客观标准。通则中的规定明显主观随意性强,而公约的规定显得更有合理性些,有利于减少在主观随意性的影响下当事人任意判定违约所产生的无谓损害。(3)规定的救济手段不同。根据是否根本预期违约的不同情形,公约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救济手段。而在通则中则均规定为终止合同,并未对两种预期违约分别规定不同的救济手段。相比之下公约的规定更有利于当事人选择最优的救济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三、我国国际货物买卖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现状(一)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关于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立法的情况,对于我国是否要引进这一制度,学术界可

24、谓是议论纷纷。在经历一番探索后,结合我实际情况以及参考国际立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规定,最终将预期违约制度纳入我国立法中。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引进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将两者规定于合同法第 68 条、第69条、第94条和第108条等四条款项中。我国现行合同法在第94条和第108条中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并分别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和立即起诉权。由两条法条的内容可知我国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分类并未有明确规定以及对其适用范围也未加以限制,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但由此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其分为:(1)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明示预期违约;(2)一方以自

25、己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即默示预期违约。其中,构成明示预期违约的要件如下:(1)合同订立后违约才发生;(2)一方明确、肯定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3)将不履行的是合同主要义务。对比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前两项要求默示预期违约是相同的,不同的是:(1)一方没有明确、肯定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2)对一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另一方能够预见,且应当是合理的、有明确证据的预见。 而不安抗辩权则规定在第68条和第69条中,其中第68条罗列了在四种情形下守约方可以行使中止履行权。第69条则规定了在出现第68条的情形时一方中止履行后另一方不能提供履约保证的守约方合同解除权。虽然有学者认为该法的第6

26、8条和第69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对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但是从其内容和在合同法中的所处章节位置中又可以看出,明显与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一脉相承。所以实际上可以看做是英美法系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融合。9(二)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与公约预期违约制度分析对比中国于1986年加入公约,是最早加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公约对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改革与完善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合同法借鉴了公约的规定制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似乎可以称得上是一脉相承,但是将两者进行详细分析对比的话,还是可知两者的差别所在:第一、对预期违约的划分。公约对各种分类制度作了明确的详细划分。而我国合同法对此未明确作出区

27、分,规定可以说是较为模糊。第二、在适用范围上。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对所有合同普遍适用;对比公约一般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显然范围更广。 第三、中止履行权的行使。公约规定中止履行权只能在非根本违约情况下行使。但我国合同法则规定了中止履行权在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两种情形下均可行使。第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我国合同法较之于公约显然更易于行使。因为合同当事人在根本性违约情形下,毋庸置疑有权直接解除;同时在违约行为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相符时,合同当事人若想解除合同,也可以通过请求提供履约担保的程序得以行使。然而无论是何种预期违约,都可能具备了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但公约却规定

28、,在根本违约时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10(三)我国国际货物买卖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首先应当承认中国合同法引进预期违约制度并加以明文规定有利于合同当事人选择最优方式保护自身利益。而这本身也体现出我国的立法对其他立法中成功经验的吸纳与借鉴,与法的发展本性契合。但是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仍有着以下不足之处:第一、 在具体适用上两大制度存在冲突和重叠。我国合同法对两大法系不同制度的吸收,虽然目的是为了立法的更加完善,但在实践中的适用却实属差强人意。因为在英美法传统理论中,第 108条“自己的行为表明”的规定适用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可是第 68条规定的情形又显然适用不安抗辩权,而该抗辩权事实上又可以看作是因

29、某些默示预期违约情形所产生。那么此时两条法条实际上就竞合了,因为第68条的规定普遍都可以形成默示违约。所以当出现一种符合两条法条规定的情形时,我们又应当适用哪一制度?同时两条法条所规定的违约救济手段也不尽然相同。那么就会因为适用的法条不同,使当事人所选择违约救济手段不同,而导致最终的结果不同。11所以当法条出现重合与冲突时,在导致实际适用混乱的情形下,最终也将不利于保护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附相关案例分析12案例名称案情简介适用法条及判决适用制度徐雷等与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付清首付款后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在付了80%的时候,发现被告

30、不能按期缴纳房屋,遂停止付剩下的首付款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已缴纳的首付款。合同法第94、第108条,法院判定合同解除。预期违约陈志刚诉北京天地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原告先支付三个月房租,之后房租按月支付。在租期满三个月时,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房屋有瑕疵,被告往后已经无法再提供房屋给原告居住,遂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要违约金。合同法第68条、第94条,法院判定解除合同并退还转让费。不安抗辩权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被告分两次付清货款,现为第一次付

31、款期限和第二次付款期限之间,但被告仍未支付第一批货款。故原告停止供货并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2款,法院判定解除合同。预期违约陈徐兴诉杨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分两次(第一次20万元,第二次60万元)付清房款,被告应于原告第一次付款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原告第一次付房款时,被告以原告还在读书没有付款能力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法第68条,法院判定合同解除。不安抗辩权从上述的案例中可知,当出现两大制度的竞合时,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两大制度的适用并未有任何区分。在以上的某些案例中法院明明应适用不安抗辩权

32、,但在判决书中却根本未出现不安抗辩权,这实际上体现了在有94条第2款、第108条的情形下,关于规定不安抗辩权的第68条、第69条通常是不被采用的。即便法院援引不安抗辩权制度,也是将行使不安抗辩权等同于要求解除合同,诸如“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是与法有据的,不构成违约”这样的句子在法院的判决中司空见惯。这样就导致了第69条规定实际上形同虚设,也可以得知法院没有划分清楚两大制度要求解除合同的关系。第二、法条规定界定不明。首先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明确说明其达到多大程度则构成预期违约,再者第94条规定的“主要债务”看似是弥补了第108条的缺陷,但是究其到底,其法条表述

33、仍不明确。这就易造成该法条的实际操作性不强,法官留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最后也未明确法条中关于“合理期限”的时间范围,在法律解释中也未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对当事人来说何谓“合理”的界限,在实践中确实难以把握。第三、我国合同法未赋予毁约方合理时间内的撤回权。参考英美法系中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1条规定的毁约方在作出明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后,在合理的时间、情况下可以行使撤回权。毁约方于其毁约意思未被守约方接受前撤回非但没有损害双方的实际利益,反而有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可见其毁约意思的撤回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但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并未对撤回权作出相关规定。1

34、3第四、预期违约救济手段太过简单笼统、存在不足之处。当发生预期违约,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的违约救济手段。可是遗憾的是第94条第2款规定了非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却未对该权利设置一定的限制,这样显然使得非违约方权利过大,有失公平;以及第108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详细规定责任承担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当法律救济手段缺乏,有漏洞时,其就相当于是在默许合同当事人违约,加剧违约情况的产生,因为法律对其违约的惩罚过小,缺乏约束和威慑。四、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建议无论对国际立法中的预期违约如何加以分析、探讨,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更好完善而服务,基于此

35、笔者认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可从以下几点入手:(一)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两大制度进行衔接和协调关于两大制度的规定,我国合同法虽将其分设在不同的章节之中,但在实践适用却常导致冲突和重叠。笔者对此认为,两大制度不能互相包容的原因在于:两者在各自适用范围与条件上的差异;以及两大制度由于性质上的不同所导致的两者在价值上的差异。所以合同法中的两大制度虽然在浅层意义上有着冲突与重叠,但其在法律价值上仍有很大的差别。由此我国合同法虽仍可在不同章节中分别规定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但同时应做好两大制度间的衔接和协调:一是把不能提供履约保证的行为以及债务人逃避债务等的主观恶意剔除在不安抗辩权的构成之外,将

36、其视为主观上表示不履行,以此从主客观不能履行方面对合同法两大制度的适用范围加以明确,即预期违约制度调整主观方面、不安抗辩权调整客观方面;二是对两大制度的适用关系予以正确区分;三是对合同法中的第69条属于不安抗辩权的解除权予以删除,使分属不同制度的解除权冲突得以解决,便捷当事人选择救济方式。14(二)应当明确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和相关法条规定参考公约中预期违约构成要件的规定,对于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关于“不履行主要债务”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分别规定。笔者认为应将两条法条的规定明确统一修改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当当事人明示或默示违反“主要义务”时才构成预期违约,这是因为合同主要义务

37、的实现决定着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期待利益的实现与否,而从属义务或部分义务内容的实现与否并不妨碍合同目的实现,也就谈不上违约。再同时借鉴公约第71条所设置的判定预期违约的“三项客观标准”,以及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中30天合理期限的规定对法条中的“合理期限”予以明确的时间范围。借此对我预期违约的构成标准予以细化,从而为一方当事人判定预期违约提供明确的标准,也使法官有了较为客观的裁量依据。(三)增添明示预期违约方的撤回权关于撤回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可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1条的规定予以参照,即赋予违约方撤回权,在其作出将不履行的意思表示之后,合理的情况下允许其撤回先前的毁约表示。但同时应

38、对该撤回权的行使予以一定的限制,如法典中规定的,行使撤回权应当在对方解除合同之前且对方地位没有改变,例如未与他人订立新的合同;或者对方没有以别种形式表示违约已无法挽回,以此防止该权利的滥用。并要求撤回的意思表示应当以守约方可以知晓的方式做出,同时撤回表示一经守约方接受,那么预期违约方将应该使合同继续履行,不然守约方将可直接解除合同。(四)完善预期违约法律救济措施关于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我国合同法对此笼统规定为要求损害赔偿、解除合同;而公约则是针对不同的违约形态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特别是“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方式的行使,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了守约方在面对预期违约时有权直接解除合同。但却对

39、该权利未设置有任何的限制,因为此时尚未到履行期,合同并不必然得不到履行,若一方径直解除合同,则当违约方恢复履行合同能力时,由于合同已经解除,那么合同目的也将得不到的实现,双方利益也将得到损害。并且基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此时守约方的权利明显过大,容易滥用。对此,我国合同法应当对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一定的限制,防止该权利的滥用,以维护交易稳定和双方的权利平衡。15 五、结论 从改革开放到加入世贸组织再到今天“一带一路”的建设,中国内外经济贸易不断迅速发展,中国企业也逐渐走入世界舞台并不断发光发大。尤其是中国作为世界上的第二大经济体和公约的缔约国之一,针对预期违约这一国际贸易规则,若能加以

40、更好学习与利用,将对保护对外贸易中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起到重要作用。虽然我国将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立法中,但在实际中仍有着偏差,因此希望通过持续深入的学术研究来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参考文献:1Ciao Liu:Claiming damages upon an anticipatory breach:Why should an acceptance be necessary?.Legal Studies,vol.2005:559-577.2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转引自Synge VSynge(1894)1Q.B.466

41、,王座法庭判例集,1894. 4Keith A. Rowley: A Brief History of Anticipatory Breach in American Contract Law. 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2001(05):52-54.5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6齐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预期违约制度研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5.7张玉卿.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6.中国商务出版社,2019.8于丽焜.国际货物买卖中预期违约的法律研究.辽宁大学,2015.9郭玉萍:论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42、.法学杂志.2009 (04):84-86.10毕可军.预期违约制度考察分析.东岳论丛,2017(10):188-192.11葛云松:期前违约规则研究-兼论不安抗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中国裁判文书DB/OL.13吴志忠.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预期违约制度法学评论,2009.27(04):78-83.14李建星.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完全区分论.政治与法律,2017(12):123-135.15张燕玲、马立营.预期违约之构成与救济再探讨以默示违约为中心.东岳论丛,2013(10):149-153.致谢随着论文的逐渐完成,本科的学习生涯也将到此为止。回看以往,在这四年的大学生活中,虽说不上是精彩绝伦,但也不负往昔,毕竟无论怎样我都获得了一定的收益。首先,我要对自己的论文指导老师姚静老师表达诚挚的谢意。从论文选题、开题、撰写、修改到正式定稿,期间多次得到姚老师的耐心指点,指导我各个阶段的写作,让我的论文能通过学院的要求,按计划完成。其次,非常感谢研究预期违约制度的专家学者们,本论文是在查阅大量文献的基础下完成的,在此对专家学者们的付出与贡献致以崇高的敬意。最后,我要感谢我的父母、授课的老师们以及我的同学。是父母给我无微不至的关怀、支持我的学业;是各位老师为我传道授业解惑;是同学们给我的校园生活增添不同的色彩,给我一段美好的大学回忆。至此,与君相逢,荣有余焉。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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