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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述1(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1(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1(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2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适用5(一)交通安全领域6(二)社会安全秩序领域8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限制适用规则10(一)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10(二)严格限定危害行为的危险相当性11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大适用和限制规则陈倩摘要:近年来,无论是在公共交通领域、食品与药品安全领域、社会秩序领域,都可以看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显著的扩张适用特征,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较多,归根结底主要是以兜底条款的
2、立法模式给本罪预留的扩张适用空间较大。由于立法上存在不明确性,本罪与他罪之间的界限仍然模糊。为防止本罪的过度扩张适用,在认定该罪时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进一步明确本罪的具体适用范围,严格遵守同类解释规则,摒弃以刑制刑的思维,方能优化刑事立法,帮助解决日益出现的新的社会问题。关键词:罪刑法定;危险方法;公共安全On the expanding application and limitation of the crime of endangering public security with dangerous methodByChen QianApril,2020Abstr
3、act:In recent years, no matter in the field of public transportation, food and drug safety, social order, we can see that the crime of endangering public safety by dangerous methods has a significant expansion of application characteristics. There are many reasons for this result. In the final analy
4、sis, the main reason is that there is a large expansion of application space reserved for this crime by the legislative mode of covering the basic provisions. Due to the uncertainty of legislation, the boundary between this crime and other crimes is still vague.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excessive exp
5、ansion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crime,we should strictly abide by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and modesty of criminal law when identifying this crime, further clarify the specific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is crime, strictly abide by the same interpretation rules, abandon the thinking of criminal sy
6、stem, so as to optimize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help solve the emerging new social problems.Key words:statute for crimes and punishment;perilous ways;public security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述(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实施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危险程度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其严重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7、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第114条与第115条,其与同法条中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相并列,是与这四种危险行为具有相同性质但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并且适用相同的法定刑。随着社会上不断出现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新形式、新现象,我国刑法不可能将其完全列举出来。刑法除了规定以上四个罪名外,对于其他新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以本罪这一兜底罪名予以概括,这对于遏制未出现的新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在本罪具体适用过程中,由于其存在认定界限模糊且在司法实践中过度适用该罪,导致同案异判乱象突出,司法的公正、权威因而也遭到了严重损害。因
8、此,为了避免本罪被滥用,有必要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张适用的现状以及合理地确定其适用的界限,从而限制其过度的扩张适用刻不容缓。(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实施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实施了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
9、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行为会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由于立法上本身存在着模糊性和抽象性,而为了更加准确的认定何谓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本人认为应当集中围绕本罪的基本内涵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从而更为严谨的界定何谓本罪中的“危险方法”与“公共安全”。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方法”的认定对于“危险方法”的认定要结合本罪的行为性质以及构成要件,并非所有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能够以本罪论处。从法条本身可以看出,“其他”是指除之外,即必须排除规定在刑法第114条、115条所列举的四种危险
10、方法,因为这四种危险行为能够单独成罪。换句话说,如果行为明显能以这四种罪名定罪时,就不能以本罪定罪处刑。其次,需要排除刑法分则中规定在其他章节的危害公共安全却以其他特殊罪名定罪处刑的罪名,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在能够适用这些特殊罪名时,则不能为加重行为人刑罚处罚力度而退而求其次适用本罪。我国刑法把本罪规定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虽然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相较于危害国家安全程度较低,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因此而减轻了对其惩罚力度,我国刑法典章节是按照罪名的危害程度大小来排列,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排列在前,由此可见该章罪名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之高。即一旦实施本罪,所造成的严重后果
11、难以想象。本罪是具体危险犯,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刑法对本罪打击力度之重,因此更应当严格界定“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首先,对“危险方法”的认定,能够缓解立法滞后和社会变迁的时空错位带来的弊端。其次,“其他方法”必须在法条穷尽列举后才可适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行相适应原则,“危险方法”必须严格解释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行为具有同性质的危险方法。在我国,学者对“危险性相当”的理解却不一致。有的学者采列举方式对与放火等罪 “危险性相当”的行为进行了列举,认为包括“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使用放射性物质、扩散病毒等危险方法”。1有的学者认为,“
12、危险方法”应与放火等行为危险性相当,“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伤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方法”。2还有学者认为“危险方法”应与放火罪等行为危险性相当,是指“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性质”。3本罪为具体危险犯,即行为必须直接作用于公共安全所指向的对象,同时对于危险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认定理由,对于其他学者意见虽同样可取,但并未达到第三种学者的完全概括程度。当某一危险行为不能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或是根本不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就不能认定为本罪中的“危险方法”。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的认定对于本罪的认定最重要的就是在于
13、“公共”二字。对于何谓“公共”,刑法学界有不同观点。第一,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4第二,公共安全是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5第三,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6第四, 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7笔者认为,“公共”即最广大人民的利益集合体,这一利益集合体从客观上表现为人数众多,而非分散的单个人利益。如果单指少数人的利益完全可以以侵犯财产罪或是侵犯人身权利罪的相关罪名定罪处刑,因而谈不上本罪的适用。高铭暄教授认为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此观点是刑
14、法学界近年以来占据学界的主流观点,通说主张危害特定多数人安全或是危害不特定少数人安全的犯罪均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公共安全指的多数人的利益,核心在于“多数人”,对于是否特定则无必要加以确定。张教授提出的观点从理论上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其认为对于侵害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行为也属于“公共安全”。笔者认为以此认定完全不必要,因为对于侵犯特定对象的人身安全的危险行为,我们完全可以以刑法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无须以本罪强行加以论处。对于危险状态呈扩大趋势,甚至不可控时,就应当上升到对公共安全法益保护的高度。“如果行为人向不特
15、定对象实施的行为除了使得该被害人受到危险或损害外,并不具有向危及第三人安全扩展之现实可能的,则并不具有公共意义,因而也不得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8例如2018年上海黄某某持刀在学校门口砍杀小学生事件,其犯罪行为虽是发生在公共场所且行为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但是黄某某的单次行凶手段不具有危及多数人的可能性,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能够使民众身处危险之中且能让其下意识认识到该危险的紧迫性。相反,如果行为人向特定的或是不特定的少数人实施侵害,并不具有危及多数人的人身或是公私财产安全,也就达不到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就不能认定为以本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总结来说,对于行
16、为人以特定目标为侵害对象且对于危险的扩张能够将危险的扩张管控在一定范围之内的,则非此处的“公共安全”;其次,如行为人的行为能波及到多数人的利益且不可控时,其所指向的对象则为本罪中的“公共安全”。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适用现代社会是一个充满风险与挑战的社会,英国学者斯科特拉什指出 “各个领域都存在危及全人类生存的混乱无序的不确定性。9当立法未能随着社会变迁而滞后时,由于立法层面的严重缺陷,未能给予司法机关以明确的定罪模式,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也就容易想到以相应的兜底罪名定罪处刑。笔者查阅了近年来与本罪相关的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总结了本罪在交通、食品药品、社会生活等领域的扩张适用,发现
1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实践适用率极高,且呈现出不断扩张的现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挥作用的空间逐渐延伸,大有不断扩张之势。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出现归根在于立法上的先天不足,立法者将本罪作为其他四种具有相同性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兜底的概括。根据法条所述“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赋予了本罪丰富而又让人捉摸不透的内涵。由于我国立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过于模糊,不仅导致人民群众对其难以理解,而且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这就给本罪的肆意扩张适用打开了方便之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借以“以其他危险方法”这一立法模式能够在适用上肆意扩张,由于在立法上未能做出对本
18、罪明确的描述,仅以事后危险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定罪处罚,这明显存在不妥。笔者认为,从长远上看,立法者应当取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口袋罪名,因为如果连立法者都无法准确说明“其他危险方法”为何种危险方法,无法给予国民预测可能性,又怎能苛求民众对其有准确的认知。笔者总结了本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主要从交通安全领域与社会安全秩序领域就本罪的扩张适用出现的问题作出详述:(一)交通安全领域随着我国私家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多,行为人在醉驾、飙车等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况下致人伤亡的惨痛悲案频发,例如南京张明宝交通肇事案、成都孙伟铭交通肇事案等。面对社会公众对此高度关注和强烈反应,立法者将此类醉酒驾车
19、致重大安全事故的案件以本为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却以故意的本罪追究刑责。对于酒后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本罪定罪处刑存在极大的争议,这一问题不仅与个案的认定事实相关,更重要在于对这两个罪名的区分认识。交通肇事罪是在社会中比较恶劣的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过失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既有故意也有过失,两罪间可能存在竞合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
20、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笔者对于该意见有不同见解之处。首先,按照该意见的观点,要以本罪定罪量刑即必须满足“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等必要条件,这些认定标准集中于行为人对于危害公共安全后果持有何种态度,并未集中考量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界限和主观转化条件,该认定标准是以造成的危害结果为起点,在肇事者致多人生命于不顾,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时,其主观为过失的交通肇事罪从而转而定性为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次,对于醉酒之后的驾驶行为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21、安全罪是枉顾立法初衷的,醉酒的标准是对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测试,这是一种客观的认定标准,但是对于不同体质的人来说对酒精的耐受能力有所不同,有人能在即使饮酒一斤后也能说笑打趣,有人沾杯小口便能醉倒如泥。笔者认为该意见以“醉驾”作为认定标准,其原因可能在于立法者认为行为人能在经受酒精干扰下被削弱其认识与控制能力,但便因此将“醉驾”作为认定标准,未免有些机械。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解释,有画蛇添足之力,且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司法。笔者认为,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危险程度的高低,即具体危险程度的高低,而非到底是酒后驾车还是醉酒驾车。这两罪应属于高低位阶的两罪,存在竞合关系。张明楷教授认为,以危险方法
22、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否定。本罪为高位阶罪名,而交通肇事罪则为低位阶罪名。总结来说,对于行为仅违法交通管理法规且主观上为过失,应定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行为已经触及危害公共安全层面且主观上为故意时,则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当同时触犯两罪且主观为过失时,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无可否认,意见对于同一定罪标准至关重要,而且也极大的丰富了本罪的行为类型,但是从立法角度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拾漏补缺的作用,它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漏洞,但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也越加紧张。在为了满足严厉惩治危害公共安全却法无名文规定的行为时,罪刑法定原则的公
23、信力却大为降低。(二)社会安全秩序领域在社会安全秩序领域,与规定在刑法分则中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别法条相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当于一般法条,也即即使认为这些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与放火、爆炸等危险行为具有相当性,也不能为了严惩犯罪行为而弃特别法条不用,反之则通过新增相关司法解释以优先适用本罪名。2003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为解释)规定,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亦或是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4、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为意见),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如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解释和意见都是我国相关部门于特殊时期发布的重要文件,意在严惩打击在疫情严重时期违反犯罪行为,但是笔者认为两个文
25、件值得商榷。首先,按照解释以及意见规定的故意传播病毒的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方式均以本罪论处,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行为构成要件完全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将传染病病原体从呼吸道传出体外或是用容器等投放在性质上并无二致,都是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相当于本罪而言的特殊罪名,类似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应当优先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次,不可否认如果没有该解释和意见,可能会出现执法不同的情况,甚至容易让公众误认为法无名文规定不为罪。两文件确实起到统一认识,有利于办案的作用,但也会有替代立法之嫌疑,对于传染病或
26、者疑似病人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却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条款于新发布的意见中已改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再次,对于疑似病人在最终确诊不是“非典”或是“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即使意图传播病毒并在公共场所传播的,因客观上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该点于解释和意见中表述模糊。笔者认为,解释和意见是将一个应适用处罚较轻的刑法规范但为能在特殊时期抑制犯罪而不得以转而适用一个处罚较重的刑法规范,这表现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极强的扩张适用特
27、征,这容易造成诸多问题。对于该临时颁发的文件,是相关部门的一种客观归责,事后归罪的做法,归根于我国相关部门对刑法的期待值太高,特殊时期希望通过刑法来遏制疫情,情有可原,但仍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当前形势下,采取从严的形势政策,在让人民群众认识到疫情的严重时,也要准确适用本罪,遵从刑法规定,遵循主客观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限制适用规则本罪扩张适用之路走得越加自然,这不免对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为了限制本罪的扩张适用,在完善立法、公正司法、正确引导公众舆论方面应当作出改变,这在当前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笔者总结了两方面的内容。(一)严格遵守罪刑
28、法定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游离在罪刑法定边界的罪名,具有极强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单纯从立法目的思考,本罪并未违反罪刑法定,但由于其缺乏严谨的限制规则而使得越来越多的危险行为更容易入罪,这必将与罪刑法定原则日渐分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罪刑法定之间的紧张关系日益加剧,本罪由于定罪界限较为模糊且难以真正做到对人权的保障而被学界所诟病。为了有效解决这一罪名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我们要从根本上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与保持刑法谦抑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学最基本且重要的原则之一,其内涵在于以法律明文规定定罪处罚,在法律无明文时则不能处罚。而刑法谦抑性原则是立法者应当以最小的伤害
29、换取更大的利益,即能够少用或是不用刑罚而能够达到有效的预防和打击犯罪。罪由法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能够随心所欲规定犯罪与刑罚,一个国家的立法应从本国的社会物质条件出发来确定犯罪的范围。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核心在于立法的必要性,当能以其他手段如民事、行政等都不能抵抗某一危害行为时,刑法才能登上舞台展示其严厉的一面,例如,如果行为仅是轻微的危害公共安全,则可以通过行政法给予行为人处罚,而无须通过发动刑罚来制裁行为人。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度扩张适用,笔者认为其首要冲击的对象就是罪刑法定原则。过度扩张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容易导致同案异判的司法乱象,不仅打击了司法的公信力,而且最终必
30、将与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在对本罪进行扩张适用时应当严格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明确具体的适用范围与标准,在解释上的犯罪化的场合,应遵从刑罚法规的严格解释,即便有处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且国民的处罚要求非常强烈,也不得认可以类推解释为根据的犯罪化。10对此,笔者提出两方面的具体应用措施:首先,应从立法上减少本罪的不确定适用,立法应尽可能细化从而更大程度上提升法条的社会适应性。罪刑法定原则罪基本的要求即明确性,这对于定罪量刑十分重要。我们不能一味依赖于通过扩大解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其他危险方法”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的犯罪形式,当现行刑法条文不足以评价此类犯罪行为时,尤其是当某类犯罪行为已
31、经上升到典型的危害社会安全事件时,适时地从立法入手,增设“新罪名”,将典型性行为单独成罪,才是追求司法和立法效益的有效途径。11明确性原则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之一,而立法的不明确性,毫无疑问将会对我国法治建设进程设下障碍。因此,构建合理的立法体系,优化刑事立法是我国对于有效减少本罪扩张适用带来的问题的最优选择。在立法上尽量减少因立法的滞后性而带来的危害,将新出现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脱离“其他危险方法”而单独成新罪,从而更好的弥补现行法律漏洞和提高立法的可操作性。其次,如果社会上出现一个新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在刑法上增加一个新罪名,这具有难以操作性,因此也可以适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补充新出现的危害
32、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法律条文作出的解释,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以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在对新的犯罪形式的认定和补充时仍应当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严格解释规则。在不打破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稳定性时,又能有效应对新出现的犯罪形式,不断完善司法解释也不免为最优方式。尤其是在对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类弹性条款和特定的“口袋罪”罪名进行明确的解释时,可以对各领域中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案件按照其性质、情节等分类归纳,以其高度明确性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为了严格限制本罪的扩张适用,我们应从
33、立法上提炼本罪的核心要素,从根本上贯彻罪刑法定与刑法谦抑的法治理念,保证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以及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否则,过度扩张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会破坏罪刑法定原则,并且对司法的公正造成难以弥补的创伤。(二)严格限定危害行为的危险相当性对于本罪为具体危险犯,学界对此争议不大。至于“危险行为”的相当性,我们应当将这一危险行为与规定在同一法条中的其他四种行为进行比对,笔者认为这一危险行为至少能够一次性的在短时间内对社会产生极大破坏力方能认定为本罪,对于实施多次才能造成巨大破坏程度的危险行为虽能在结果上达到本罪的相当,也不能认定为本罪中的“相当性”。因为对于如同放火、爆炸诸行为,只要实施
34、了该危险行为,就会立刻产生不可控制的结果,这并非多次实施所致。 本罪并非为规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有罪名的兜底罪名,而是规定在同法条中其他四种危险行为具有相当性的兜底罪名,倘若本罪为第二章的兜底罪名,则会有侵犯其他罪名的嫌疑,那立法者为何还要将其他罪名特定化,这岂不多此一举?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很容易造成出入人罪的司法乱象,本罪并未有一个明确的行为模式,使得本罪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空间非常之大,因此严格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这种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需要与之匹配严格的限制解释规则,而对于一个具体危险犯的罪名,对危险犯本身就更应当采取严格的解释规则。本罪存在立法本身带来的诟病,因此,对其他危险方
35、法进行同类限制解释刻不容缓。同类解释规则又称只含同类规则,即当刑法语词含义不清时,对附随于确定性词语之后的总括性词语的含义应当根据确定性词语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予以确定。12根据该规则,前面所列举的四种危险方法应当为后面的其他危险方法的母体,用来判定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模式和核心内容,即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在行为的危险性质上与其他四种危险方法同类型,当其他危险行为实施时就会发生无法立即控制的严重后果。现代社会充满着风险与挑战,刑法时刻提醒人民注意义务实乃不切实际,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对严重危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刑法应及时亮出危险红灯,对于少数危害不大的行为刑法应尽可能表现其谦虚性。对于单纯仅造成人民心理
36、恐慌的非物质性损失或是情节显著轻微的危害后果,也就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产生现实的危险为定罪基础,而无须是否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于一些危害公共安全却以其他罪名定罪处刑的条款,如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虽然该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际危险,但是根据该特别条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特定条款定罪处罚,而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概括条款、兜底罪名定罪处罚。如果特定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并且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时,那么就可以以该罪处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比率逐渐上升,人民群众对其关注度也越来越高。本
37、罪采取概括性立法模式,虽增强了刑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但是在适用现状中,本罪认定越加混乱,无限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未严格遵守罪行法定原则,未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容易导致重刑主义泛滥。我国是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在立法上做到明确,在司法中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因此,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条款仅当做一种补充性的手段而适用,弘扬司法公正,防止该罪被过度扩张适用,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保障人权与维护社会稳定。参考文献1赵秉志.刑法新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李希慧.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高艳东.谨慎判定“以危
38、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相当性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38-48.4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5高格.定罪与量刑(上卷)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6张小虎.放火罪之理论探讨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2(4):79-82.7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8胡东飞.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2):52-56.9英斯科特拉什.风险社会与风险文化J.王武龙译.北京: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2(4):52-63.10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1李奕橦.警惕以危
39、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走向“过度涵摄”J.法制博览,2019(32):98-108.12梁根林.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J.法学,2003(12):34-43.致谢大学四年的时间一晃而过,时间虽短,却在我的生活和成长过程中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印记,这将陪伴我一生。在本次论文写作过程中,我不仅开拓了思维和丰富了专业知识,还收获了真挚的友情和师生情。陈老师的谆谆教诲和同学们热心帮助,让我受益匪浅,难以忘怀。最重要的是,我特别要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陈老师从论文开题、修改到最终定稿都不耐其烦的指导我。陈老师对我们小组同学认真负责的态度,让我发自内心的尊敬。在此,我真诚地向陈老师表达最深切的敬意!同时,也感谢法学院,让我在四年的学习过程中收获不少,是法学院所有的老师教会了我求真务实的做事态度,是老师的教诲让我在学业上更为精进!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