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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一、见义勇为的界定及其分类1(一)见义勇为的界定1(二)见义勇为的分类2二、我国见义勇为的性质及认定2(一)见义勇为的性质2(二)见义勇为的认定3三、国外关于见义勇为立法的经验和启示6(一)美国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经验6(二)德国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经验6(三)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立法的启示7四、我国立法对见义勇为者利益保护的不足及完善建议7(一)现有法律制度下见义勇为者利益保护的不足7(二)立法完善的建议8浅析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保护邓彩凤摘要:在现实生活中,愈来愈多的见义勇为者的人身、财产权面临损害得不到救济。本文从民法视野来探讨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地位、性质,借此探寻如何完善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
2、制度。本文首先从民法学视角恰当地定义见义勇为,其次是结合我国民法学界对见义勇为涉及的研究成果,着重分析其与无因管理的联系与区别,探讨两者间的本质关系。除此之外,本文还研究学习了外国的见义勇为立法经验并且从中获得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启示。本文的最后是揭露我国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并尝试针对性地提出完善的建议。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补偿责任Analysis on the Protection of Righteous Behavior in Civil LawByDeng CaifengMarch,2020Abstract:In real life, an increasing nu
3、mber of personal and property rights of their face damage can not get relief.From the standpoint of civil law, 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status and nature of seeing righteousness, so as to explore how to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of righteous behavior.This article first defines the righteousness from
4、 the civil law.Secondly, this article is to analyze the connection and difference between righteous behavior and causeless management, and discuss the essenti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In addition, this paper also studies the experience of foreignrighteous behavior legislation and obtains the e
5、nlightenment of perfecting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China.Finally, this article is to expose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legal system of righteous behavior in China and to try to put forward perfect suggestions.Keywords:Righteous behavior;Voluntary service;The compensation liability见义勇为自古以来就受到中华民族主流道
6、德的称颂与赞许,但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系列“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这让我们不得不深思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对见义勇为者的人身、财产的保护是否有所缺失。目前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的规定较为散乱,且内容较为模糊,甚至有些相互冲突,多种因素下造成我国见义勇为者权益受损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本文正是为了准确界定见义勇为行为民法地位,通过分析比较国外关于见义勇为立法规定,借鉴外国较为成熟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建议,从而探寻出保护见义勇为者利益的有效途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一、见义勇为的界定及其分类(一)见义勇为的界定我国只有在零散的地方性规章条例中才出现过有关见义勇为含义的表述,但没有统一标准的概念界
7、定。纵观我国地方性规章或条例对见义勇为概念的描述,笔者发现它们的内容意思表达基本相似,主要有三方面:第一,多数法规规定主体都是不具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公民”;第二,公民救助的对象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见义勇为行为在形式上大致主要是制止他人的非法犯罪行为、抢救自然或人为的险灾等。国内民法学界对见义勇为的界定有很多不同的声音,至今未形成统一标准。学者王雷认为见义勇为是指自然人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发生紧急情况时为了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实施的一种救助行为,目的是防止、制止犯罪分子造成的不法侵害或单纯实施抢险救灾行为。1学者叶知年将见义勇为界定为行为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使他人的人
8、身、财产权益免受或少受侵害人的侵害,在突发紧急状况时,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实施抢险救灾的救助行为。2学者刘玉民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行为,为了保护国家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所主动进行的危难救助行为。3可见,我国法学界对见义勇为的概念表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其一,主体为不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自然人。其二,赋予主体的行为以利他性的内涵,维护公共秩序。其三,认为行为主体实施了紧急救险行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无任何特殊义务的自然人,在危难状况下主动采取紧急救助措施以减少或避免被救助者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行为。(二)见义勇为的分类见义勇为的第一种分类是根据见
9、义勇为是否存在侵权人,将见义勇为行为分为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和无侵权人的见义勇为。存在侵权人的见义勇为中,见义勇为者为了避免或者减少受害人的损害不得已采取紧急救助措施来制止侵权人的侵害行为,从而引发见义勇为。如路人甲为了保护路人乙的人身、财产利益而采取紧急救助措施来制止抢劫者丙的侵害行为。而在无侵权人的见义勇为中,没有具体的侵权人,导致紧急危难情况的原因可能是自然原因,也可能是被救助者个人原因。第二种分类是根据救助者的救助行为是否有效,将见义勇为分为有效的见义勇为和无效的见义勇为。有效的见义勇为是指救助者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取得了实际效果,保护了受助人的合法权益。无效的见义勇为是指救助行为并未取得实
10、际效果,受助人也未因此受益。虽然救助行为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见义勇为的成立,但该区分为见义勇为者获得赔偿或补偿的具体数额提供了参考因素,更合理地平衡各当事人的利益。二、我国见义勇为的性质及认定(一)见义勇为的性质 关于见义勇为性质的学说,笔者比较赞同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无因管理说。该学说认为无因管理制度与见义勇为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通过分析比较二者,笔者发现见义勇为无论是从基本概念还是性质上来看都与无因管理制度具有高度相似性,但也有自己的显著个性,因此,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1.见义勇为在性质上属于无因管理首先,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与无因管理行为的极为相似:第一,二者的主体
11、都是非负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自然人。第二,主体在主观意识上都具有保护受助者合法权益的目的。第三,主体都现实地实施了救助行为、管理行为,且二者都不要求行为结果的实现。其次,见义勇为行为与无因管理行为的法律性质均是合法的事实行为。再者,见义勇为符合无因管理的设立宗旨。近代法律重要原则之一,即“私权神圣”,该原则规定不得违反他人意愿或法律的规定来干涉他人的事务,否则造成侵权。但这一法律原则并非是绝对的,为了调节该原则与促进人类互助互爱精神内涵之间的矛盾,无因管理制度应运而生,即尽管他人的管理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干涉了被管理者的自由权利,但是为了推进人类社会互助互爱的精神内涵,免除他人因实施救助或管理行为
12、而涉入侵权纠纷之中。同样地,见义勇为也是为了阻却行为人救助行为的违法性而被推崇的,追求社会正义。综上所述,见义勇为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无因管理。2.见义勇为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尽管见义勇为在本质上属于无因管理,但仍然不能忽视它所具有的自己的独特性。与通常情形下的无因管理行为不同,见义勇为行为特殊在于其具有紧急性,属于陷入紧急状态下的无因管理行为。4大量事例表明,较之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见义勇为的救助者往往会陷入更加紧急危险的状况,使自身人身或财产方面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大大提高,所体现的道德觉悟也更高;而且,见义勇为事件中涉及的主体较多,可能有救助者、被救助者和侵害者三方主体,所呈现的民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
13、。(二)见义勇为的认定本文对见义勇为的认定主要从主体、客体、主观意识、客观行为这几个方面来进行认定。1.主体的认定在见义勇为事件中,救助主体是自然人而非集体。见义勇为事件极为明显的特征之一是事态紧急,所以行为人的救助措施均为临时起意实施,任何集体不可能在如此紧急情况下形成集体决策并授意实施见义勇为,因此,见义勇为者只能是自然人。见义勇为的主体是自然人,在学界上已成为一种共识,但是,关于未成年人是否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实务中有着不一样的看法。实务中,有人认为未成年人缺乏完全辨别风险及规避危险的意识和能力,所以反对未成年人作为见义勇为者,甚至部分省市以此为由而不认定未成年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在危难
14、紧急状况下,见义勇为者是无法及时作出其所期待的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的,所以见义勇为行为是不以意思表示为前提条件的事实行为。5笔者认为理论上未成年人可以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因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可以实施事实行为的。从弘扬助人为乐的崇高道德的角度出发,我们对未成年见义勇为者应持着事前不鼓励、事后应承认的态度,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引导未成年者塑造良好的社会价值观,传播社会正能量。为了更全面地保护未成年见义勇为者,我们可以私下对其采取表扬和鼓励,但不进行公开宣扬,同时加强教育未成年人应当在确保自己人身安全的情况下理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值得强调的是,见义勇为中救助者非负有法定职责或义务
15、,而是临时自愿地实施救助行为。救助义务,可以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如法律明文规定了警察在非工作时间也要履行职责的情况;父母对遭遇危险的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保护义务等。法定义务如若不履行,则义务者应当承当相应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严重情节下,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约定义务,通常是指合同约定义务,如托管财产、保镖维护安全秩序等合同,若不履行,则视为违约,应当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再者,还有一种是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如某人带邻居家小孩出门游玩行为,产生了其在外有保护小孩生命安全的义务,若小孩遭遇危险,某人应当积极救助,否则造成侵权。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一个大家争执不休的问题
16、,若救助者与受助者之间存在一些特殊关系时,那么救助者实施的救助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如父母与孩子之间存在近亲属特殊关系,父母救孩子明显是属于法定义务,但是若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属于一般朋友关系,其救助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呢?笔者认为,若二者之间仅为认识的、一般的朋友关系,在遇到危难时刻,一方实施救助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倘若救助认识的人不属于见义勇为,那么邻居间永远不会出现见义勇为者。2.客体的认定见义勇为事件中主体所保护的客体为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关于合法利益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该标准应当以符合社会正义的利益为限。若救助者维护的是他人非法利益,其行为没有彰显社会正义,不构成见义勇为。见
17、义勇为者的行为主要保护了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这些合法利益,相对于“个人利益”来说,都属于“他人利益”。笔者认为,在某些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救助者在维护“他人利益”时,可以兼顾维护“个人利益”,二者之间不是互相排斥的关系,而是可以相容的关系。例如,甲在看见自己的小孩落水,本意是下水救助自己的孩子,此时看见他人的孩子也落水了,顺便把他人的孩子也救上来。尽管甲一开始是为了救助自己的孩子而下水,其本意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在维护个人利益的过程中,同时还维护了他人的利益,救助了他人的孩子,甲的行为应当视为见义勇为行为。当然,如果单纯是行为人自救行为,这是每个人的本能,不属于见义勇为。3.主观方
18、面的认定见义勇为者在动机上必须体现“义”的特征,即主观上的利他目的。民法作为私法,严格规定非经当事人同意或法律的规定,他人不得干涉其本人的事务,否则造成侵权。但是,见义勇为者是为了维护他人合法权益而不得已干涉他人事务,彰显了高度的道德价值,是被大家所赞赏的,不属于侵权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只要行为人在主观目的上是利他的,尽管救助效果不理想,甚至对被救助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侵害,也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因为一个人的最初的主观意志不因他行为带来的结果而改变。另外,民法学术界对于见义勇为者是否具有报酬请求权的说法不一。笔者赞同见义勇为者不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观点。理由有以下几点:其一,见义勇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
19、具有利他性,其不计较得失,也不奢求回报,追求社会正义,体现了一种无私的奉献的崇高性,若救助者享有报酬请求权,这与其行为目的不符。其二,我们应当明确受益人给予救助者补偿是一种表达谢意的行为,但这种感谢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其三,见义勇为者做好事获得相应的奖励,应当借助于法律制度来取得。受助者是见义勇为中的受益人,但同时也是见义勇为事件中受到直接侵害的一方,如果受助者并未获益或自身经济状况不好,强行要求受助者给付报酬来弥补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这有违利益衡平原则。4.客观行为的认定关于见义勇为客观行为的认定,表现为见义勇为者在危急事态下客观地实施了紧急救助措施。见义勇为潜伏着程度不一的危险,见义勇为者
20、必然面临一定的人身、财产遭到损害的危险,甚至以丢掉性命为代价,并非每个人都有这种魄力而不顾自己的安危来救助他人,故这种舍己救人的精神被世人极力称颂。危险具有现实危险和可能危险,具体到每一见义勇为事件上也会出现不同程度的危险。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危险性的认定标准不宜过高,应当以社会公众的常识判断为标准,从理性第三人的角度判断该见义勇为的危险性。若对于危险性界定过于严苛,可能会对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行为主体并没有认知到个人的救助行为是在维护他人的合法利益,但在紧急危险状况下其救助行为上实际维护了他人的合法利益,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行为主体实施了
21、见义勇为。笔者认为,无论救助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是否具有维护他人合法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认知能力,其救助行为若实际上维护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或公共利益,则推定其有利他目的,从而认定其救助行为构成见义勇为。三、国外关于见义勇为立法的经验和启示(一)美国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经验美国将见义勇为者称作好撒马利亚人,制定了好撒马利亚人法,其规定在危急的情形下好撒马利亚人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无需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美国将好撒马利亚人法做出了积极与消极之分,前者将危难救助义务由公民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遵循积极救助原则。6后者则无此规定。笔者比较赞同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法的规定,即并没有将道德救助义务上升
22、为法定义务,而是由救助人决定是否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这充分尊重了救助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法律思维。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总的来说有几个特点:第一,在非负有特定义务的情况下,救助者不被强制要求提供救助。7第二,在救助过程中,只有在救助人仅仅存在一般过失而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免责。第三,在紧急情况下,见义勇为者可先请求国家补偿自己的损失。 (二)德国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经验 德国是典型的以无因管理制度来处理与见义勇为行为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家。因此,德国的见义勇为者可以管理者的身份向本人请求偿还因保护本人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德国法律规定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务致本人的
23、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当管理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法律同时规定如果在牵连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尽管管理人处理本人事务时违背本人的意思表示,仍然有请求本人偿还其管理事务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此外,德国民法关于见义勇者的保护,也设有国家先行补偿制度。(三)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立法的启示国外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经验较为成熟,其相关有效制度的设置给我国完善相关立法带来很大的启示。首先,我国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重视,深入研究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事件存在的问题,早日完善关于此方面的立法,更好地处理见义勇为中多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规定,国外立法成果有很多方面值
24、得我们借鉴。比如,规定见义勇为者在非特殊情形下不可中途撤离。这有效地避免造成危难情况的不可控制发展以及减少给受助者带来再次伤害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外国关于见义勇为者保护制度最值得我国学习的一点是设立国家先行救济制度,这一制度可以最周全地保护见义勇者的合法权益。当然,我们不能一味地遵循拿来主义,应当结合我国社会现状的实际情况,理智吸收他国的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四、我国立法对见义勇为者利益保护的不足及完善建议(一)现有法律制度下见义勇为者利益保护的不足我国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83条、184条规定首次明确了见义勇为事件中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以及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豁免责任。虽然这为
25、见义勇为人提供了新的救济,但是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问题,不是仅由这两个条款就可以全部涵盖的,很多细节问题还需要不断地深入探索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继续求证。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不足主要有:第一,尽管民法总则对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却没有明确“适当”二字的标准范围。第二,未规定当见义勇为者追偿侵权人或受益人后仍无法填补其所遭受的损失时,应当由谁对其进行最后的救济。8第三,根据上文所述,尽管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无因管理,但这只做理论探讨,在现实的司法实务中,仍然不能将民法总则中第 183 条见义勇为条款与121 条无因管理制度条款的适用关系混为一谈。由于我国法律
26、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相对完善,对管理人的保护力度更强,若见义勇为者都选择以第 121 条无因管理制度条款来维权,最后会导致第 183 条规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9第四,尽管民法法律规定的绝对地豁免见义勇为人的民事责任是为了完全消除见义勇为人做好事的后顾之忧,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事件的发生,但是这可能会无法合理地平衡见义勇为人与受助者之间的利益,甚至可能造成对受助者的二次伤害。此外,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仅阐述了见义勇为者对受助人造成损害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及见义勇为者对侵权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处理。(二)立法完善的建议1.明确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适当补偿”的范围我国先前的法律规
27、定以受益人经济收入程度的高低来确定见义勇为者的补偿金额。10但这种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会刺激他人为了谋求利益才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显然对社会风气的发展是不利的。笔者认为确定“适当补偿”的范围,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对待。在见义勇为事件中,往往会出现见义勇为者为了挽救了受益人的合法利益,但是致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如甲为了帮助乙家救火但因此而烧伤,甲的人身权遭到损害。此时甲作为见义勇为者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83 条之规定请求乙进行适当的补偿;若存在侵权人丙纵火,也可请求丙进行赔偿。此时受益人乙“适当补偿”的范围做三种情况区分:第一,当侵权人丙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见义勇为者甲所遭受的损失已经被
28、填补,此时受益人乙若再做出补偿行为应当属于乙对甲的报恩感谢之举,应当由受益人乙个人决定“感谢金”的具体数额。第二,如果侵权人丙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或无侵权人负赔偿责任,受益人乙的“适当补偿”的范围主要以受益人受益的范围为限。因为只有在该范围内由受益人补偿,对见义勇为者来说,免于因见义勇为行为使得自身受损或获利,体现见义勇为的无偿性;对于受益人来说,免于承受自己受益以外的沉重负担。该“适当补偿”范围的具体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见义勇为者的实际损失与受益人因此受益的程度的比例大小来确定。第三,如果侵权人丙有能力承担并且已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此时受益人乙的“适当补偿”的范围应当以侵权人丙无力承担的部分责任为
29、限,具体补偿金额也要综合参考受益人的受益程度及实际经济情况、见义勇为者实际未被填补的损失额度这几个因素来确定。2.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设立国家先行救助制度的建议上述提到,关于见义勇为立法经验较为成熟的其他国家如美国、德国都设立了国家先行救助制度,该制度给予了见义勇为者最为周全的权益保护,值得我国学习并借鉴。见义勇为作为一种道德高尚的行为,一方面保护了受益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使国家与社会也直接受益,因为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了社会正义。因此,当见义勇为者追偿侵权者和受益人后仍然无法获得合理救济时,国家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最终的救济是很有必要的。国家先行救助制度的核心是当出现特定情形时,由国家先行承
30、担补偿救济责任。笔者认为,当出现以下情况时,由国家先行承担补偿救济责任:一种情况是在侵权人无力赔偿和受益人无力补偿或者受益人提供的补偿金无法填补救助者的全部损失时;另一种情况是救助人为需要紧急被救治但无力支付医药费的。国家可以在政府的民政部门设立见义勇为者补偿基金,由政府机构统一行使该笔基金,具体的使用数额,因上述情况而定:若侵权人和受益人无力承担责任时,根据其无力担责的范围内来确定国家补偿数额;若属于见义勇为者遭受恶劣的人身损害而无力救济的情况,根据见义勇为者被救治的医院所出示的医药费来确定先行补偿数额。当然,值得强调的是国家的补偿救济责任不是赔偿责任而是一种补充责任,在承担了这种补充责任后
31、,国家有权向本来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的人追偿。3.明确民法总则第183条见义勇为条款的优先适用地位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的优先适用地位有两点理由:第一,这可以更好地发挥专门的见义勇为法律条款的司法适用价值;第二,第183条规定作为处理见义勇为民事法律关系而存在的特别条款,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处理见义勇为之债应当优先适用特殊的见义勇为条款来处理。4.完善民法总则第 184 条规定的司法适用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者中并非都是救人于水深火热的英雄,可能会出现见义勇为者“好心帮倒忙”的情况,即其过失的救助行为有可能对被救助者的权益造成损害,但民法总则第 184 条规
32、定见义勇为者无需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绝对地豁免了见义勇为者责任,存在着见义勇为者与受助者之间利益失衡的风险,故该条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应当被谨慎适用。赋予见义勇为者的绝对豁免责任旨在激励见义勇为者积极地实施救人之举,该规定被适用的前提条件应是救助者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时主观意识上应当是善意的。那么,何为善意?笔者认为,在见义勇为行为中,如果救助人仅存在一般过失,其主观意识表现为善意,无需承担其对受助者造成的损害责任。如果救助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属于善意,救助人应对受助人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若见义勇为者承担责任,其责任分配大小上,笔者认为应当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果见义
33、勇为者主观上是故意的,则应当负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11如果见义勇为者主观上为重大过失,由于不存在恶意的主观意识且为了肯定见义勇为者救助他人的初心,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金额由法官根据案情事实进行裁量。5.明确见义勇为导致侵害人或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在某些情况下,救助者的救助行为不当也会损害侵权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对于这种情况,有学者提出使用正当防卫制度来对二者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12该观点认为只有当见义勇为者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过当,才负有对侵权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该种情况下,若见义勇为者绝对地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可能会造成见义勇为者与侵害人两者间的利益失衡,有违追求社会正义的
34、初心,因此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应当承担其防卫过当所造成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责任。不过,见义勇为者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侵权方对于见义勇为者的防卫过当行为也存在着过错。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下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的“承担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来确定见义勇为者的防卫过当责任。另外,见义勇为事件中还可能出现见义勇为者不小心或者迫不得已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比如甲为保护乙的利益,为了对小偷丙进行追赶,却在追赶过程中不小心将路人丁的车辆损坏。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将责任归于小偷丙,因为丙的侵害行为与第三人丁所受的财产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基于侵权法的规定,受害第三人可以请求侵权人丙
35、进行赔偿。若上述例子,无小偷丙存在或者丙下落不明、无偿还能力,则基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由受益人乙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把见义勇为的概念纳入民法的框架中去审度有着非凡的意义,可以从中发现见义勇为行为实质上是无因管理行为的一种特殊的类型,进而深刻地认识到在民法中构建独立的见义勇为条款来调整见义勇为行为是十分必要,该独立的见义勇为条款有其更独特的社会价值。我们应当合理借鉴国外法律的制度,努力完善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对见义勇为的保护所存在的各种不足,使民法总则第183条、184条的规定在司法实务的适用更加合理有效,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事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考文献:1 王雷.民法学视野中的情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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