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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 要现代法制的光辉下,弥留着一块不散的阴影刑讯逼供,这是一个很矛盾的话题,它往往不是正义,而是争议,有人认为在警察的办案中对于一些人是需要刑讯逼供的,这样才能得到“正义”,但是细想一下这样的正义是真的吗,想想过去的“呼格吉勒图”,“聂树斌”,刑讯逼供更多的是冤假错案的始作俑者,现代社会虽然,经济高速发展,文化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也在稳步提升,但是这对于侦查技术的发展作用,仍是杯水车薪,我国的案件数量的巨大,从业人员的短缺都是刑讯逼供存在的土壤。我国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继续发展先后出台了像“驻看检察官”制度,“值班律师”制度等措施希望在侦查、起诉等阶段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还在刑
2、法中设立“刑讯逼供罪”,在自我检查的同时,积极借鉴外国的优秀措施,辅以我国国情更好的促进我国法制建设。关键词:刑讯逼供 值班律师 非法证据排除ABSTRACTUnder the brilliance of modern legal system, there is a shadow that cant be dispelled -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which is a very contradictory topic. Its often not justice, but controversy. Some people think that
3、 its necessary for some people to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in the handling of police cases, so as to get justice. But think about whether such justice is true, think about the past huggieletu“ Nie Shubin,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is more the initiator of unjust, false and wrong cases
4、. In modern society, althoug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the improvement of cultural level and the steady improvement of population quality, it is still a drop in the bucke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investigation technology. The huge number of cases in China and the shortage of employees are
5、 the soil of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In order to curb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China has successively introduced such measures as resident prosecutor system and duty lawyer system, hoping to better protect the rights of defendants, criminals and suspec
6、ts in the stages of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Meanwhile, China has also set up crime of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in the criminal law, actively learning from foreign excellent measures while self checking, supplemented by China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better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
7、f the legal system.Key words :Inquisition by torture Duty Lawyer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目录一、引言4二、刑讯逼供5(一)刑讯逼供的定义与标准5(二)刑讯逼供与刑讯逼供罪6三、中国目前刑讯逼供的现状6(一)主要人员目前对刑讯逼供的认知7(二)中国的冤假错案中刑讯逼供的比例7四、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可能有哪些8(一)政治、经济、文化等其他原因8(二)口供证据与当今破案方式的缺陷9五、遏制刑讯逼供的法治措施10(一)值班律师制度10(二)驻看驻所检察官制度与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11(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8、12(五)刑讯逼供罪12六、对比国外的相关制度中我国方式的创新与不足13(一)其他国家现行的相关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13(二)我国的创新之处13(三)我国的不足与解决措施14七、总结15参考文献15致 谢17刑讯逼供的理性思考李嘉怡一、引言随着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冤假错案的平反,刑讯逼供再次成为人们的热议话题,在侦查手段不能确定犯罪人的条件下,是否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以此来获得口供证据或者以此来寻找其他证据?当然不论是否认为刑讯逼供存在合理性,在法律上来说,刑讯逼供这一行为就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一系列权利,对我国整个的执法公信力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影响,同时也给我国的司法制度埋下隐患,不利
9、于我国全面推行依法治国的方针,更不利于我们社会主义新型法治国家的建设。故而研究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如何遏制刑讯逼供的事发率,尤其是在目前我国建设的重要阶段中,这是一大难关,也是一大挑战。对于刑讯逼供这一刑事毒瘤,仍是屡禁不止,有些政策甚至形如虚设,自2017年以来,我国陆续在刑事诉讼法发布相关的规定,其中包含了值班律师制度、认罪认罚制度等相关的方法,希望能借此来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些方法大多是从外国所借鉴,那么如何使得这些制度能与我国国情相适应,更好的、更有效的遏制刑讯逼供,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探寻其本质,在合理运用下,切实保护好公民的利益,实现以权利来控制权力。二、刑讯逼供(一
10、)刑讯逼供的定义与标准什么是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以此看来,我国将刑讯逼供的主体分为了三类“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为大众所熟知的刑讯逼供往往存在于“侦查人员”之列,这类被刑讯逼供的受众也是范围最广的一类,“检察人员”的刑讯逼供往往存在于由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贪官等案件,这一类受刑讯逼供的人往往有着较高的受教育水平。而“审判人员”的刑讯逼供是较少数的情况,在审判阶段,证据的搜
11、集已经完成,案件事实基本清晰。除此之外,还有一类人在以上三类人员的教唆、指示或者帮助等辅助行为下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作出刑讯的人下对这类人虽不在法律规定的刑讯逼供人员的范围内,但是仍然是我们所要讨论的一类主体。“刑讯逼供”这一行为在学术界已经有了较为统一与令人信服的解释,“刑讯逼供”不仅仅指的是在肉体上的折磨,还指在精神上折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这一行为被称为“变相肉刑”,作出折磨这一行为在笔者看来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意识到自己在做什么,只要做出了这一行为便可称之为刑讯逼供,而是否存在主观意识是其与刑讯逼供罪的主要区分标志之一。(二)刑讯逼供与刑讯逼供罪首先刑讯逼供与刑讯逼供罪最大的一个区别,也
12、是最基础、最根本的区别,二者所属的法律分类不同,刑讯逼供是一个程序法上的程序,而刑讯逼供罪是一种实体法上的罪名。其二,他们一个是一种规范,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讯逼供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将其归属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规范下,当证据的收集中,被发现有瑕疵,有缺陷的时候,根据这个规则来采取合法方式处理。一个是一种具体罪名,当行为主体也就是司法工作人员,行为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一种狭义上的证人,行为主体对行为对象做出了刑讯逼供的这一行为,造成和伤害后果后就可以构成刑讯逼供罪。其三,刑讯逼供约束的对象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广义上的证人还有一类人是前两类人的近亲属,对前两者使用暴力或者变相肉
13、刑,对证人只要有非法拘禁的行为,而对于最后一类人只要有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就可以收到这一规范的约束。而刑讯逼供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狭义上的证人,对这几类人实施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才是刑讯逼供罪。当刑讯逼供罪加上暴力取证罪的对象才能与刑讯逼供的对象当合。因为暴力取证罪的对象指的是广义上的证人,这与刑讯逼供罪的对象组合后才能等于刑事诉讼法上刑讯逼供。除了以上三个区别外,还有一个方面,在“非法拘禁”这一行为二者的区别。刑法上在“刑讯逼供罪中”的存在“非法拘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拘留中产生的合理的“拘禁”行为,在这一过程的拘禁行为属于合理的限制自由行为;第二种,在合法手段中产生的“
14、非法拘禁”,直接定义为非法拘禁罪即可,当产生更高的暴力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刑讯逼供中,“非法拘禁”属于刑讯逼供的一种手段,在刑讯逼供中合法的“非法拘禁”仅针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更多的针对“非法拘禁”的保护措施是针对于前者的近亲属和证人,对于这两者的非法拘禁产生的证据才是需要用规则排除的。三、中国目前刑讯逼供的现状(一)主要人员目前对刑讯逼供的认知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下,我国的国民法治意识也有了逐步的发展,对于司法正义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对于往年的冤假错案也在逐步纠正,近年来,聂树斌、佘祥林案逐渐平反,而在近几日山东“张志超”案件再审宣判无罪。由于笔者所接触的人群限制、与水平限制,在此借用
15、林莉红,赵清林,黄启辉三位老师在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上篇民众卷)论文中的数据一览概况,在论文中,三位老师设计的第一个问题:询问了大家是否知道什么是刑讯逼供。对此能明确表示知道的仅占受调查人数的三分之一,而表示大致知道的也只有百分之二十,二者加起来也不过百分之五十,但根据三位老师的调查记录反馈,虽然并非大部分人知道刑讯逼供的行为与变相肉刑的性质,但有超过百分之七十的人能明确表示刑讯逼供是不可取、不正常的行为。这一报告是林莉红,赵清林,黄启辉三位老师在2006年所提出的报告,我想十年过去随着法制化进程的发展,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这类数据虽不能完全反应目前的现状,可依然存在研究价值。有百分
16、之七十这一民众认知基数,加上普法范围的扩大,这一数据即使到不了百分之百也至少在百分之八十以上了。在三位老师的另一篇论文中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监狱服刑人员卷),对于监狱服刑人员,有超过65%的人知道刑讯逼供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只有仅有30%的人知道无罪推定原则,同时在监狱服刑人员调查中发现有一半的人群选择默默忍受刑讯逼供,而不选择寻找律师帮助或者选择反抗。(二)中国的冤假错案中刑讯逼供的比例细看中国近年来所平反的冤假错案中,较为著名的“呼格吉勒图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杨宗发案”等耳熟能详的这类案件的背后都有刑讯逼供的身影,且对于“杨宗发案”中受到迫害的并不仅仅是杨宗发本人还
17、有其无辜的女儿,警方借此来逼迫杨宗发“招供”。 在论文论口供补强法则的实务运用以22起冤错案件为视角中提到,中国近30年来,被披露的22起平反案件中,除吴大全抢劫案、荆爱国运输毒品案没有发现刑讯逼供外,其他20起案件无一幸免,占90.48 。而最后,对这些案件哪怕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均没有按照口供排除法则予以排除,要么发现了刑讯逼供线索却不作为,要么直接相信侦查机关的证明。无独有偶,作者何家弘在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中的对于50起错案调查中发现,被告人存在虚假口供占到了94%的,而关于刑讯逼供,仅有三起三件能确定不存在这一行径。四、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可能有哪些(一)政治、
18、经济、文化等其他原因在中国政治上,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是一种相互依赖、互相制约的关系,西方国家则是相互平等、互相不受对方干涉的两种权利,这就导致了在我国的司法受到各个方面的限制,法院的自主调查权受限,其收集证据依赖于公安和检察院。在传统的司法路径中,公安负责,寻找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确定后由检察院审查,且经过审查后交由法院审判;法院最后也根据公安递交的证据审判。在这种模式的审判活动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权已经被公安包揽,检察院仅是起到了一传递的功能,法院只是照本宣科的宣判犯罪嫌疑人的罪名。特别是遇到造成较大的舆论影响案件或者较大的人身伤害案件时,为了缓和引起的民众恐慌,也迫于舆论压力,同时也
19、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上级召集专案组,限时破案,这类案件的破获率常与办案人员的升迁挂钩,便给办案人员破案带来了更大的压力,他们面前出现了一杆秤,一边是“升官”的诱惑和“人民期望”的压力,而另一边是良心,在利益的驱使下,“命案必破”口号贯彻的方向发生了偏差,大家追求的已经不再是纯粹的抓住犯人了,而是怎么快速破案。想要快速破案就需要证据,基于口供证据的可修改性和无强硬的时间限制,导致刑讯逼供往往只能改变口供证据,所以就导致了更多的刑讯逼供。并非说追求效率不好,而是在不能兼顾公平前提下,造成这类冤假错案产生的可能性会增大,从而产生一种恶性循环,却偏偏让我们自己沉迷其中。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飞速发
20、展,技术水平也不断提高,但由于时代的局限性我们对于一些证据的侦查技术仍然不能还原案件事实,在刑事侦查上的经济投入不足,在偏远地区如西藏等地存在没有法医人员或者好几个村落才有一个法医人员的现象,偏远地区的普法水平也远达不到一二线城市甚至较之于三四线城市的普法水平都有一定的差距。在这种情况下,当侦查人员到达时,证据在大多时候得不到妥善的封存,也给以后的调查带来不便。除此之外侦查人员数量也是一大问题(广东、海南的警力)。也就是说虽然我国目前经济飞速发展位于世界前列,相对于我国目前的刑事侦查水平仍然任重道远。再来就是我国目前办案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据调查中国的大学生仅占人口比例的8.86%,本科生仅占人
21、口比例的4.43%,以这样的数量比例在分配到公安类大学的本科学历率以后就更加贫乏,也就是说在公安中的民警大多属于本科以下的学历,人口素质偏低,对于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需要投入的时间、金钱,成本较高,但培养公安类大学生的备用资源又需要时间,与现在我国需要的公安人员比例差距大。除此之外对于辅警、协警这类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要求与关于规范公安疾患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对于这类人员的招收并没有一个严格的标准与门槛,规定中大多只限制“年满18、45周岁以下”,其他规定也只限制有前科的人不能从事此行业,也就是说大多只要年龄符合,没干过坏事,或者干过坏事没被发现的人均可从事这一行业
22、。行业门槛低同样也是造成问题的原因之一。(二)口供证据与当今破案方式的缺陷除了上述大方面的缺陷外,在证据的收集上也是有问题的。由于案发现场的特殊性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于案发现场 的破坏,致使我们在案发现场能收集到的物证、书证等实物类证据可能不完整,不足以形成明确的指向性,所以口供证据成为最容易收集也是最容易修改的证据种类,在这类证据的收集时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证人、被害人对比起庞大的国家机器都可以称之为弱势群体,在这种不平等恒的地位下就更加容易产生一种支配性的力量决定案件的走向,当然,我国或者说在世界各国刑事侦查中都逃不开对于口供证据的依赖,这也导致了“口供证据”成为“证据之王”,产生的“
23、口供中心主义”。我国其实有相对于这一问题的针对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到,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重复供述时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可由于上述政治上的压力、一味追求效率等缘故,往往忽视了口供证据中的瑕疵,导致应当审查的案件被草草结案。在中国,公安奉行的破案模式往往是针对现场所有的证据辅以经验来断案,以这为根据推断出一个“完整的案件”,然后再找其他证据来丰满,这种模式使得先前的假设先入为主,按照已经设定好的情形下去寻找真相,甚至制造真相,这样所找到的“真相”只是我们所想要的而已。五、遏制刑讯逼供的法治措施(一)值班律师制度 这一制度是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的一大新制度,是我国对于规范程序化
24、行为的又一大措施,由于是新制度关于其普及相关知识与推广学习都需要一定的时间,故而没有足够的数据来支撑其实施后的现实情况变化,但就这一制度本身来分析,于人权保护是十分有利的。 什么是“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没有辩护人的时候提供法律帮助。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学者林邦钦在其论文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与制度探究中提到的目前学术界对于“值班律师”辩护权利的主流认知中归纳了三类,对于值班律师是否具有实质的辩护权利,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侦查阶段委托的律师是辩护律师,那么在侦查阶段提供服务的值班律师也
25、理应是辩护人或辩护律师。也有观点认为,值班律师的定位应当是二元化的,在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应定位为应急性法律服务就像医院的值班医师或者急救人员;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应定位为有效辩护。笔者认同上述第二个观点,因为在前文中说到“值班律师”存在的前提就是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但就起性质是对于辩护律师制度下对于人权保护漏洞的填补。由于其性质,笔者认为可以使得“值班律师”的实质性辩护行为并不限制于认罪认罚情形下。在非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对于一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情形如刑讯逼供等或者在权利需要即时性保护情况下可以适当扩大这类辩护
26、的权利,不侵犯相关机关的权利,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下,赋予起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相关调查权和举证权,及时维护受害人权利,确保程序正义,进一步从程序上保障人权。当然值班律师不能应然的成为辩护律师其不能直接替代辩护律师的职责,就如第二个观点所说其权利的性质是二元化的,在没有辩护律师的前提下我们可以提供相关的法律帮助,及时解决问题,这种行为仅仅是一种应急性的行为,而不是完全的替代行为,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找到辩护律师或者直接委托该值班律师成为辩护人时,才能具有完整实质的辩护权利,否则就只有相关的辅助或帮助权利。(二)驻看驻所检察官制度与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 驻看驻所检察官制度是我国监督制度中重要的一
27、环,而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是其进行侦查监督行使职责的重要手段,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在侦查阶段的监督制度。驻看驻所检察官这一类监督人员的职责主要在侦查阶段以侦查机关为监督对象,检查其侦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受理审查在押人员的诉求,审查是否真的受到不公正待遇或者是在这一阶段收集非法讯问、非法侦查的证据,用于审判阶段排除。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是指: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针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从这一手段的含义我们便可以
28、看出其所指向的正是目前存在着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的源头问题。从源头上也就是侦察阶段便排出刑讯所导致的虚假证据。 就我国目前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限制与保密性要求来说,驻看驻所检查制度是非常有必要存在的。在侦查阶段律师所能提供的帮助往往都有限的,不能及时的收集到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而这些证据随着时间的流逝就会慢慢消失,且难以证明,且在侦查阶段却是刑讯逼供的高发期,故而我们需要一个更加强硬的公权力机关来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收集证据。 这一制度在我国早已产生,但是在实际运用时并不理想,由于对从业人员要求严格,导致人员缺乏,且我国地幅广阔,在偏远地区村落之间距离遥远,又经济不发达,几个村落共用一个
29、看守所或者检察院的情况存在,而驻看驻所检察官的职能分工也不明确,所以在许多地方的这类检查人员形同虚设,更有甚者是根本没有的。如何使的这样有利于法制建设的制度深入基层设施,切实执行是我们目前任务的重点。(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有八大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其一,同样是证据规则,其运用度远远比不上其他七大规则。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对于暴力威胁收集的这类证据的排除方法,但是从收集到的文献材料中所存在的案件能够发现,其实际的运用率并不高。在本科期间的这一课题学习阶段会发现,许多证据的瑕疵可以补正,真正排除的是那些侵犯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证人这类人的合法权利。对于证人这种大多非直接关系
30、人的只要采用了侵犯自由的可以直接排除,并不强调证人自身感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生命健康权利受侵害,或者使其感到痛苦这类侵权产生的证据才需要排除。(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法院专属定罪权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同时在刑事诉讼法原则中有一项基本原则也就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认定而任何人有罪。”现代诉讼理论上,不得青坡自证其罪,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具体而言,它包含以下含义:首先是被告人没有义务为在法庭上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在针对非案件事实问题上可以适当保持沉默由律师代为回答。再
31、者,控方不得采取任何暴力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在法院确定罪名之前,任何人都是清白的,也只有法院才能认定一个人是否真的有罪,在为定罪前,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理所应当的收到法律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这一身份并不是侵犯他们合法权利的保护伞。(五)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已经在上述二着的区别中详述了,在这里笔者想讲述一个现象,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这一个罪名,也对其量刑有明确规定“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从重处罚”,在笔
32、者所查找件中大多处以缓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一个案件公安民警在办理一起强奸案时,为了让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将其打致脾破裂重伤二级,左上肢神经损伤,轻伤二级,但是考虑到民警工作的正义性与犯罪嫌疑人确实存在犯罪事实一人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另一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这种量刑认定并不合理,如何改善这种不合理行为是我们未来发展的一大重担。六、对比国外的相关制度中我国方式的创新与不足(一)其他国家现行的相关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 美国是“米兰达规则”的成立国家,其最根本的权利就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尔后在实践中联邦最
33、高法院更是不断强化了这一权利,到现今几乎没有限制;第二个特点就是“沉默权”问题,西方国家认为人权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保持沉默,且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在刑讯逼供的遏制方面的最大体现就是有规定“身体健康检查权”,这一权利是指允许被羁押者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医生对其身体健康进行检查的权利。德国的“米兰达规则”的法理基础类似于美国,但是有几个特色的地方。在德国的法理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请求调查有利证据的权利,这一权利强调了辩方权利的保护,在辩护人无法很好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以公权力为支撑,保障双方的公平性。其二,德国同样存在一个
34、诉讼关照义务,在案件开始的各个段,相关的权利机关都应当向当事人阐述其权利,对于诉讼法律知识不足的当事人提供帮助。在英国,他们的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要求,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虽然可以进行讯问,但是不能连续讯问24小时,在这期间内必须保持被拘留者可以休息8个小时不间断,且不受干扰,不收任何理由的剥夺。除了休息时间外,英国法律还规定了在讯问中的休息时间,更加确保杜绝连续、疲劳讯问。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警察不得在除警察署或其他授权拘留他之外的任何地方对被捕的嫌疑人进行讯问,严格限制了讯问的场所,只有法律可以规定讯问场所,防止了人为的设立讯问场所情形,更好的保护人权。(二)我国的创新之处在上述国
35、家中许多措施是我国对于其他国家的做法,参考调查过后,加以本土化特殊而形成了新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就如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虽然在我国没有完全的引用这一概念,但是其核心的法理基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相关表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当事人委托辩护人权利自由”等,但是我国并没有完全引进“米兰达规则”中另一个重要部分“沉默权”,我国重视人权的保护,但是较之于更大的公众社会利益来说,会更加重视公众权益,所以在查案时较重视效率,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对比起德国的“请求调查有利证据权利”,我国并没有像这样强调这一权利,只是在证据收集部分笼统的讲述了在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时,不论是否有利
36、的证据只要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当事人做了或者没有做犯罪事实即为应当收集的证据。(三)我国的不足与解决措施就目前所掌握的资料看来,目前我国存在的缺陷主要有:第一,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这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相关,实务案例更是千奇百怪,法律没办法归纳出所有情形来加以总结归纳,所以在实践中总会有法律顾及不到的地方,这是无法改变的,其次语言表达的不完整性也会影响到法律规定,我们所说的语言总是多变的,词句表达出来的意思在不同情境下存在着不同的解释,更不用说不同的人,在各自成长过程里产生独特的理解角度。第二,目前我国权力制衡下法院、检察院左右为难,在相关论文中有数据表明,虽然我国有不少案子以收集证据程序
37、不合法等原因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但是到最后真正确认排出的寥寥无几,且排出的理由并不是明确指出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而是含糊笼统的表明确认程序违法,排除证据。在面对这些请求时法院往往不愿意确认排除,一来加大工作量,消耗的时间更加长。其次,由于在侦查阶段相关权利的缺位,导致有些证据灭失,难以再次收集。最后,哪怕在刑讯逼供的规制上,我国已经存在了一套从实体到程序的较为完备的体系了,在真正实施时却卡在执行上,这与我国人民的法律意识较落后有关,在建国后,我国才真正开始确定法律,到了1999年才真正确立建设法制化国家的思想,国民的普遍认识度低着也就使的一些措施在推行的时候受到阻碍。对于这些问题,语言的缺陷我们
38、只能靠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最高院、最高检作出的司法解释或者最高院在日常所公布的司法指导案例这些逐渐渗入司法实践中,在不同的角度衡量出一个能够为社会大多数人所接受的定罪量刑标准。由于以前中国的体制遗留问题,我国确立了员额制改革,确保独立司法,用驻看驻所检察制度来规范,加强各个系统间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功能,才能更好地使其互相进步。除此之外,我国还可以加强机关内部,上级对于下级的检查力度,上级机关可以对下级机关的工作进行抽查,自上而下,更好的保障系统内部的纯洁性。最后,除了上述从立法方面、权力监督上的一些措施外,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这是解决我国目前由于刑讯逼供而产生冤假错案的一大根本性解决方案,解
39、决这个问题需要的时间,果果的国民法制意识虽较之于十几年前有了较大的提高,但仍然不够,我们要让法律意识深入人民群众中去,加大基层普法力度,努力提高人民法律素质。七、总结刑讯逼供是一个沉重的话题,它的出现犹如一把利刃,刺破司法体系中的黑暗,那些冤假错案用青春、用鲜血的代价来告诉我们这一毒瘤必除。而我国也展现出这一决心,在这几年陆续的颁布了一项项新政策,用员额制改革来约束法官;用值班律师制度、驻看驻所检察制度从源头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从政策上看来我们已经有了较高的遏制意识。从原因上看来,我们还任重道远,人们的法治意识加强需要时间潜移默化的改变;公职人员素质的提升则需要一层层的筛选;最重要的侦查技
40、术提高则需要我们大力发展科技创新技术。我们已经在往好的方向前进着,虽然这些东西没有办法一蹴而就,但是我们可以从这些年不断推平反的冤假错案中窥见光明的未来参考文献1 林帮钦.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与制度探究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0(06):127-135.2林莉红,张峰振,黄启辉.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监狱服刑人员卷)J.法学评论,2009,27(03):119-129.3林莉红,余涛,张超.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下篇警察卷)J.法学评论,2006(05):123-140.4林莉红,赵清林,黄启辉.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上篇民众卷)J.法学评论,2006
41、(04):117-135.5吕涛,郝建设.刑讯逼供的法经济学思考J.政法论丛,2009(03):82-855孙其华.试析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启动方式的完善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2018(12):155-156+1756陈真楠.米兰达规则的德国法镜鉴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8,32(05):47-58.7王景龙.中国语境下的自白任意性规则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34(01):143-153.8余双彪,周颖.论口供补强法则的实务运用以22起冤错案件为视角J.西部法学评论,2014(06):68-80.9于儒恒.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域外考察及启示J.法制与社会,2019(2
42、7):22-23.10徐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毒树之果”研究J.南方农机,2018,49(19):151.11孔令勇.从排除原则到排除规则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排除规则的教义学构建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37(02):86-97.12唐丰鹤.错案是如何生产的?基于61起刑事错案的认知心理学分析J.法学家,2017(02):1-16+177.致 谢首先诚挚感谢在论文书写过程中我的指导老师李奕老师,感谢老师在繁忙的工作中,在假期中还花费时间为我们审查、修改论文。同时感谢在论文修改期间在各个方面给予我帮助的伙伴们。最后,再次感谢曾经教育和帮助过我的所有老师。衷心地感谢为评阅本论文而付出宝贵时间和辛勤劳动的专家和教授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