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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汉堡规则(中文版)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本公约各缔约国,相识到须要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为此目的确定缔结一个公约,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定义 在本公约内: “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定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托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托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 承运人的任何人。“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货物“包括活动物,凡货物拼装在集装
2、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内, 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供应的,则“货物“包括它 们在内。“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担当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 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个既包括海上运输,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的合 同,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 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 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其次条适用范围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全部海
3、上运输合同,假如: ()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 个缔约国内,或 ()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 ()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 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本公约各项规定的适用与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无关。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假如提单是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并绘制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本公约的各项规
4、定 适用于该提单。假如合同规定,货物将在一个议定的期限内分批运输,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每批运输。但是,假如运输是根据租船合同进行的,则适用本条第款的规定。 第三条对本公约的说明 在说明和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时,应留意本公约的国际性和促进统一的须要。 其次部分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条责任期间 根据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 就本条第款而言,在下述起迄期间,承运人应视为已掌管货物: ()自承运人从以下各方接管货物时起: ()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 ()依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需交其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至承运人
5、将货物交付以下各方时止: ()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 ()遇有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时,则依照合同或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贸易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 ()依据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需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在本条第和第款内提到的承运人或收货人,除指承运人和收货人外,还分别指承运人或收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五条责任基础 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开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 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 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假如引起该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犹如第四条所 述,是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 假如
6、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 际状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 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假如货物在本条第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期满后连续六十天内未能按第四条 的要求交付,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承运人对下列各项负赔偿责任: ()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假如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引起的; ()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实行可以合理要求的扑灭火灾和避开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中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 损坏或延迟交付。()凡船上的火灾影
7、响到货物时,假如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必需根据海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状况进行调查,并依据要求向承运人和索赔人供应一份调查人的报告。 关于活动物,承运人对此类运输固有的任何特别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假如承运人证明他是根据托运人给他的关于动物的任何特殊指示行事的,并证明依据实际状况,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时,则应推定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就是这样引起的,除非证明灭失、损伤或延 迟交付的全部或部分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除分摊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因在海上实行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 合理措施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8、 假如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连同其他缘由所引起的,承运人仅在归于他们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 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所造 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数额。 第六条责任限额 ()根据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相当于记帐单位或毛重每公斤记帐单位的数额为限,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 ()根据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倍的数额时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依据本款(
9、)和()项,承运人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状况下都不得超过依据本款()项对货物全部灭失引起的赔偿责任所规定的限额。根据本条第一款()项规定,在计算较高数额时,应遵照下列规则: ()当运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输器具拼装货物时,假如签发了提单,在提单中列明的,或在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中列明的,装在这种运输器 具内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件数或货运单位数。除上述状况外,这种运输器具内的货物视为一个货运单位。()当运输器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时,该运输器具如不属于承运人全部或供应,即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记帐单位是指其次十六条中所述的记帐单位。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超过第款规定的赔
10、偿责任限额。第七条对非合同索赔的适用 本公约规定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额,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依据合同 、侵权行为或其他。假如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则有权利用承运人依据本公约有权援引的抗 辩和责任限额。除第八条规定的状况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款所指的任何人取得的赔偿金额的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权利的丢失 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承运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
11、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尽管有第七条第款的规定,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第九条舱面货 承运人只有根据同托运人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惯例,或依据法规的规 章的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载运货物。 假如承运人和托运人议定,货物应当或可以在舱面上载运,承运人必需在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
12、上载列相应说明。如无此项说明,承运人有责任证明,曾经达成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但承运人无权援引这种协议对抗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信任并持有提单的第三方。如违反本条第款的规定将货物载运在舱面上,或承运人不能根据本条第款援引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尽管有第五条第款的规定,承运人仍须对仅由于在舱面上载运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而其赔偿责任的限额,视状况分别根据本公约第六条或第八条的规定确定。违反将货物装载在舱内的明文协议而将货物装载在舱面,应视为第八条含义内的承运人的一种行为或不行为。 第十条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假如将运输或部分运输托付给实际承运人执行时,不管依据海上运输合同是
13、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须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关于实际承运人所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他们的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本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全部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其所履行的运输的责任。假如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应适用第七条第款、第款和第八条第款的规定。承运人据以担当本公约所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给予的权利的任何特殊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时,才能对他发生影响。不论实际承运人是否已经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种特殊协议所导致的义务或弃权的约束。假如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则在此责任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从承运人
14、、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受雇人和代理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本条规定不阻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索权。 第十一条联运 尽管有第十条第款的规定,如海上运输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包括的某一特定部分的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某一指定人履行,该合同也可以同时规定,承运人对这一部分运输期间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责任。但是,假如不能根据其次十一条第款或第款规定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法律诉讼,则任何限制或豁免这种赔偿责任的规定均属无效。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上述这种事故造成的。 根据第十条第款的规
15、定,实际承运人须对货物在他掌管期间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责。 第三部分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一般规则 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遇的损失或船舶所遭遇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托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托运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或损坏也不负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他自己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第十三条关于危急货物的特别规则 托运人必需以适当的方式在危急货物上加上危急的标记或标签。 当托运人将危急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必需告知货物的危急性,必要时并告知应实行的预防措施。假如托运人没有这样做,而且该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
16、又未从其他方面得知货物的危急特性,则: ()托运人对承运人和任何实际承运人因载运这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 ()依据状况须要,可以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 任何人如在运输期间,明知货物的危急特性而加以接管,则不得援引本条第款的规定。假如本条第款()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能援引,而危急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急时,可视状况须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 ,但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或根据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应负的赔偿责任除外。 第四部分运输单证 第十四条提单的签发 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管货物时,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必需给托运人签发提单。 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
17、签字。提单由载运货物船舶的船长签字应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字。 提单上的签字可以用手写、印摹、打孔、盖章、符号或如不违反提单签发地所在国国家的法律,用任何其他机械的或电子的方法。 第十五条提单的内容 除其他事项外,提单必需包括下列项目: ()货物的品类,分辨货物必需的主要标记,如属危急品,对货物的危急特性所作的明确说明,包数或件数及货物的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等,全部这些项目均由托运人供应; ()货物的外表状况; ()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托运人的名称; ()如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收货人的名称; ()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及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货物的日期; ()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18、; ()如提单正本超过一份,列明提单正本的份数; ()提单的签发地点; ()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字; ()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其次十三条第款所提到的声明; ()如属舱面货,货物应当或可以装在舱面上运输的声明; ()如经双方明确协议,应列明货物在卸货港交付的日期或期限;和 ()根据第六条第款规定,协议的任何增加的赔偿责任限额。 货物装船后,假如托运人这样要求,承运人必需给托运人签发“已装船“ 提单。除本条第款所规定的项目外,该提单还必需说明货物已装上一艘或数艘指定的船舶,以及一个或数个装货日期。假如承运人从前已向托运人签发过关于该批货物的任何部分的提单或其他物权单
19、证,经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必需交回这种单证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为了满意托运人对“已装船“提单的要求,可以修改任何从前签发的单证,但经修改后的单证应包括“已装船“提单所需载有的全部 项目。提单缺少本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证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需符合第一条第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提单:保留和证据效力 假如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确知或有合理的依据怀疑提单所载有关货物的品类、主要标记,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项目没有精确地表示实际接管的货物,或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状况下,没有精确地表示已实际装船的货物,或者他无适当的方法来核对这些项目,则承运人或该其他人必需在提单上
20、作出保 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依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 假如承运人或代他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的外表状况,则应视为他已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除按本条第款规定就有关项目和其范围作出许可在保留以外: ()提单是承运人接管,或如签发“已装船“提单时,装载提单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 ()假如提单已转让给信任提单上有关货物的描述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假如提单未根据第十五条第款()项的规定载明运费或以其他方式说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或未载明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由收货人支付,则该提单是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或滞期费的初步证据。假如提单已转让给信任
21、提单上无任何此种说明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第十七条托运人的保证 托运人应视为已向承运人保证,由他供应列入提单的有关货物的品类、标记、件数、重量和数量等项目正确无误。托运人必需赔偿承运人因为这些项目的不正确而导致的损失。托运人即使已将提单转让,仍须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取得的这种赔偿权利,绝不减轻他根据海上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任何保函或协议,据此托运人保证赔偿承运人由于承运人或其代表未就托运人供应列入提单的项目或货物的外表状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受让提单的任何第三方,均属无效。这种保函或协议
22、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条第款所指的保留是有意诈骗,信任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在后面这种状况下,如未批注的保留与由托运人供应列入提单的项目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根据本条第款规定,要求托运人赐予赔偿。 如属本条第款所指的有意诈骗,承运人不得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并且对由于信任提单上所载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所遭遇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提单以外的单证 假如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以证明收到待运的货物,该单证就是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管该单证中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 第五部分索赔和诉讼 第十九条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通知
23、除非收货人在不迟于货物移交给他之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将灭失或损坏的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叙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否则此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交付运输单证上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或如未签发这种单证,则应作为完好无损地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遇有不明显的灭失或损坏: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十五天内未送交书面通知,则本条第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如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由当事各方联合检查或检验,即无需就检查或检验中所查明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意料到的灭失或损失时,承运人和收货人必需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供应一切合理的便利。除非在货物交给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天之内书面通知承运人,否则对延迟
24、交付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假如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依据本条送给他的任何通知具有犹如送交承运人的同等效力,同样,送交承运人的任何通知具有犹如送交实际承运人的同等效力。除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迟于灭失或损坏事故发生后或依照第四条第款在货物交付后连续九十天之内,以较后发生日期为准,将灭失或损坏的书面通知送交托运人,叙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否则,未提交这种通知即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没有因为托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遇灭失或损坏的初步证据。就本条而言,通知送交给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长或主管船舶的高级船员,或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的人,即应分别视为已经送交承运人 、实际承
25、运人或托运人。 其次十条诉讼时效 根据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假如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 时效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起先,如未交付货物,则自货物应当交付的最终一日起先。 时效期限起先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被要求赔偿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说明 ,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还可以用另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假如诉讼是在起诉地全部国国家法律许可的时间内提起,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以上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届满后,仍可以提起追赔的诉讼。但是,所许可 的时间不得小于从提起索赔讼诉的人已解决了对他的赔偿或从他本人提起的传票送达之日起九十天。 其次十一
26、条管辖权 按本公约规定在有关货物运输的司法程序中,原告可以选择在这样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法院所在国法律该法院有权管辖,并且下列地点之一位于该法院管辖范围: ()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居处;或 ()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尽管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假如载货船舶或属于同一船舶全部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在一个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港口或地点,根据该国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国际法规则被扣留,就可在该港口或该地点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这种状况下,一经被告恳求,原告必需
27、将诉讼转移到由原告选择的本条第款所指的管辖法院之一,以对索赔作出判决。但在诉讼转移之前,被告必需供应足够的保证金,以确 保支付在诉讼中可能最终判给原告的金额。 ()一切有关保证金是否足够的问题,应由扣留港口或地点的法院裁定。 根据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的一切法律诉讼,不得在本条第或第款没有规定的地点提起。本款的规定不阻碍缔约国实行临时性或爱护性措施的管辖权。()如已在按本条第或第款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由这样的法院作出判决,相同当事方之间不得基于相同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的判决在提起新诉讼地的国家不能执行; ()就本条而言,为执行判决而实行措施,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28、; ()就本条而言,根据本条第款()项将诉讼转移到同一个国家的另一法院,或转移到另一个国家的法院,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尽管有以上各款的规定,在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达成的指定索赔人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的协议应属有效。 其次十二条仲裁 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当事各方可以用书面证明的协议规定,根据本公约可能发生的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争端应提交仲裁。 如租船合同载有该合同引起的争端应提交促裁的条款,而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并未特殊注明此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则承运人不得对信任提单的提单持有人援引该条款。原告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仲裁程序: ()一国的某一地点,该国领土内应有:
29、()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居处;或 ()签订合同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当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则。本条第和第款规定应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此两款不符的任何规定,均属无效。本条各款不影响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所订立的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六部分补充规定 其次十三条 合同条款 海上运输合同、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中的任何条款,在其干脆或间接违反本公约规定的范围内,均属无效。这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
30、作为该合同或单证的其他部分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均属无效。尽管有本条第款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增加本公约中规定的他的责任和义务。 在签发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时,其中必需载有一项声 明,说明该项运输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任何背离本公约而有害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条款,均属无效。 如有关货物的索赔人由于本条款使某项合同条款成为无效或由于漏载本条第款所指的声明而遭遇损失时,为了赐予索赔人赔偿,承运人必需根据本公约规定对货物的任何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支付所要求的限额内的赔偿金。此外,承运人必需赔偿索赔人为行使其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但在援引上述规定的诉讼中
31、所发生的费用,应根据起诉地国家法律确定。 其次十四条共同海损 本公约各条规定不阻碍海上运输合同或国家法律中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规定的适用。 除其次十条外,本公约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也确定收货人是否可以拒绝共同海损分摊和承运人对收货人已交付的任何此种分摊额或已支付的任何救助费的赔偿责任。 其次十五条其他公约 本公约不变更有关海运船舶全部人责任限额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本公约其次十一条和其次十二条的各项规定不阻碍在本公约缔结之日已生效的有关该两条所处理事项的任何其他多边公约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但须争端完全发生在其主
32、要营业所位于这种其他公约的缔约国内的当事方之间。但是,本款不影响本公约其次十二条第款的适用。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按本公约规定不发生赔偿责任,假如核装置操作人依据下列规定对该损害负赔偿责任: ()依据经一九六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补充议定书修订的一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关于在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赔偿责任的巴黎公约或者依据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 ()依据规定对这种损害赔偿的国家法律,但此种法律须在各方面都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那样有利于可能遭遇损害的人。如根据有关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承运人对行李的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则依据本公约规
33、定不发生赔偿责任 。本公约各项规定不阻碍缔约国应用在本公约缔结之日已经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而该公约是强制性地适用于主要运输方式不是海上运输的货物运输合同 。本规定也适用于此种国际公约以后的任何修订或修改。 其次十六条记帐单位 本公约第六条所指的记帐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殊提款权。第六条所述的数额应按在判决日或当事各方议定之日该国货币的价值换算为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以特殊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国际货物基金组织中上述日期进行营业和交易中应用的定值方法计算。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以特殊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该 国确定的方法计算
34、。 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而且其法律又不允许应用本条款第款规定的国家,可以在签字时,或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在该国领土内适用时,应确定为: 货物每件或其他货运单位货币单位,或货物毛重每公斤货币单位。本条第款所指的货币单位等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 。将第款所指的数额换算成国家货币时,应按该国法律规定办理。本条第款最终一句所述的计算及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换算应这样进行,即尽可能使以缔约国货币表示的数额与在第六条内以记帐单位表示的数额的实际价值相同。缔约国在签字时或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和加入书时,或在利用本条第款所规定的
35、选择时,以及在计算方法或换算结果有变更时,必需视状况,将依照本条第款确定计算的方法或本条第款所述的换算结果,通知公约保管人。 第七部分最终条款 其次十七条保管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其次十八条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加入 本公约于一九七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全部国家开放,以供签字。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认可。一九七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后,本公约对全部不是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以便加入。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和加入书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其次十九条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三十条生效 本公约自其次十份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
36、日生效。 对于在其次十份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第三十一条退出其他公约 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凡是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一九二四年公约)的缔约国,都必需通知作为一九二四年公约保管人的比利时政府退出该公约,并声明该退出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根据第三十条第款规定,本公约生效时,本公约的保管人必需将生效日期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缔约国国名,通知一九二四年公约的保管
37、人比利时政府。本条第款和第款的规定,对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修改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的缔约国相应适用。尽管有本公约其次条规定,就本条第款而言,缔约国假如认为须要,可以推迟退出一九二四年公约和经过一九六八年议定书修改的一九二四年公约,推迟的最长期限为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在这种状况下,它应把自己的意图通知比利时政府。在此过渡期间,该缔约国必需对其他缔约国应用本公约,而不应用任何其他公约。 第三十二条修订和修改 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本公约缔约国的要求,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修订或者修改本公约。 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
38、、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于经修改后的本公约。 第三十三条对限额和记帐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订 尽管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管人应根据本条第款规定,召开专为修改第六条和其次十六条第款所定的数额或者用其他单位代替其次十六条第款和第 款所定的两个单位或其中的一个单位为目的的会议。数额中只有在其实际价值发 生重大改变时,才得加以修改。经不少于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即应召开修订会议。会议的任何确定必需由与会国家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修订案由保管人送交全部缔约国以便接受,并通报全部该公约的签字国。所通过的任何修订案自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起,在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接受修订案时,应将表示接
39、受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修订案生效后,接受修订案的缔约国,在同修订案通过后六个月内没有通知保管人不受该修订案约束的缔约国的关系上,有权应用经修订的公约。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在任何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经修订的公约。 第三十四条 退出 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约。 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在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如在通知中规定了较长的期限,则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后在该较长期限届满时生效。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订于汉堡,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下列全权代表,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的共同谅解兹取得以下共同谅解:依据本公约,承运人的责任以推定过失或疏忽的原则为基础。也就是说,通常由承运人负举证责任,但在某些状况下,公约的规定会变更这一规则。“依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要求,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草拟的公约草案的基础上,通过了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感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对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简化和协调所作出的卓越贡献,确定把会议通过的公约命名为:一九七八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建议本公约所载的规则称为汉堡规则。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