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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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的理解与适用目次一、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的修改背景 二、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的适用范围 三、关于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规则 四、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爱护上限 五、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执行的本息爱护政策 六、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的溯及力 基于保障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和贯彻实施民法典的须要,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8 月及 12 月先后两次对 2015 年 9月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说明作出修改,其次次修正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已于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本文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说明两次修改的背景及条文改变状况,对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中的相关问题作出介绍与

2、阐释,以供在理解和适用中参考。一、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的修改背景民间借贷,泛指在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自发形成的融资形式。作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资金供需冲突的有效解决方案,民间借贷在我国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深厚的历史渊源。一方面,民间借贷因具备形式敏捷、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自不待言的优点而日趋活跃;另一方面,也因民间借贷自然具有的粗放、隐藏、无序等特点,加上我国金融体制和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民间借贷相关问题引发大量纠纷进入法院,给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带来困扰。 民间借贷在我国并非一个立法层面的概念,长期以来,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说明以及司法政策性文件,在司法实务层面上将借贷行为区分为金融借

3、贷和民间借贷,适用不同的裁判规则和利率爱护标准。 早在 20 世纪 50 年头初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黄金借贷案件处理问题的说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起先以司法说明对借贷及利息爱护的问题加以规定。自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看法,首次以司法说明形式对民间借贷作出明确规范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2011 年先后下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依法妥当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司法政策文件,重点加强了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据审查、利息与高利的认定、防范惩治虚假诉讼与刑事犯罪行为等方

4、面工作的指导。2015 年,为实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在中心激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要求着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政策背景下,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急剧增长、审理难度不断加大的审判压力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起到主动作用,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同时,为便于全国法院仔细学习贯彻适用该司法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仔细学习贯彻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对适用说明中的重要问题作出了进

5、一步规定。 民间借贷司法说明自 2015 年 9 月 1 日正式施行以来,社会各界赐予充分确定和主动评价,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市场与供求关系不断改变、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民间借贷在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民间借贷领域出现的借贷主体多元化、借贷关系困难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等新状况,在客观上放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隐患。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多人多次提出议案,重点聚焦民间借贷利率司法爱护上限问题,要求对民间借贷司法说明进行修改完善。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总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的新特点,反映民间借贷司法说明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接

6、着深化调研民间借贷相关问题。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看法,对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爱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作出规范。2018 年 8 月,针对社会上常常出现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当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进行专项规范。直至 2019 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分对待金融借贷与

7、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司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始终持续。 2020 年初,我国经济遭遇新冠肺炎疫情的巨大冲击,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面临更多融资逆境。为统筹推动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对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的修改工作。该次修改以规范与爱护民间借贷,统筹推动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为目的,针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利率利息等重要问题作出探讨。值得留意的是,2020 年 5 月 28 日,我国民法典正式颁布,最高人民法院随即绽开了对民法典相关司法说明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故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的此次修改还担当了

8、实行民法典精神实质的重要任务。在仔细探讨各级法院反馈问题,广泛听取代表委员、企业家代表、专家学者以及有关部门看法建议的基础上,先后形成探讨稿、送审稿、清理稿等多个文稿,3 次报送审判委员会及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探讨。2020 年 8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 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确定,修改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说明于2020 年 8 月 20 日正式公布并施行。 民间借贷司法说明规定的内容,是以民法典作为实体法依据。作为民法典相关司法说明清理工作必不行少的部分,结合 2020 年 8 月 20 日司法说明施行后社会各界反馈

9、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再次对民间借贷司法说明进行修改。2020 年 12 月,司法说明清理工作全面完成,依据 2020 年 12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等 27 件民事类司法说明的确定,其次次修正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自 2021 年 1月 1 日起与民法典同步施行。二、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的适用范围对于民间借贷概念的界定,我国学术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不同观点,但均认可民间借贷具有未获官方金融机构许可、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进行资金融通活动的本质属性。从相关文献看,国外也普遍以非正式金融的

10、概念来描述我国的民间借贷,用于泛指在银行业监管机关的监管之外,由非正式金融机构参加实施的金融活动。结合民法典其次条民法调整同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第 1 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该规定不仅从形式上明晰了民间借贷的民间性特征,更从借贷主体的角度,将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进行了划分。 2017 年,中心印发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看法。依据中心部署,地

11、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管范围是7+4,详细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强化对投资公司、农夫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所等的监管。据此,除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外,我国出现了类金融机构的表现形式。2020 年 8 月 20 日民间借贷司法说明施行以后,因大幅调低了司法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爱护上限,有关部门和一些法院反映,应对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地就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请示。 鉴于批准设立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属于金融监管部门

12、职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书面征求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看法,以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答复。该批复第 1 条明确规定: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看法,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三、关于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规则法律规定了合同无效制度,以集中体现对行为的否定看法。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事由作出规定,体现对借贷行

13、为的管控和规制,为借贷主体参加民间借贷活动划定界限。相较于 2015 年民间借贷司法说明,新司法说明第 13 条对借贷合同无效事由作出以下修改: 一是删除了第(1)(2)项关于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无效要件,进一步放宽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 二是将第(1)项规定的信贷资金改为贷款,避开在适用中对贷款性质产生歧义,同时删除了转贷前的高利二字,放弃了出借人牟利目的的无效要件,即便转贷行为并不获利,也因行为具有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性质,不应认可其效力; 三是增加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供应借款的作为规定的第(3)项,明确禁止职业放贷行为;四是为与民

14、法典的规定保持一样,对有关条款的详细表述作出规范。须要留意的是,首先,2015 年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确立的转贷无效规则,有条件地承认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顺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趋势,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征求了有关主管部门、专家学者以及行业协会的看法,确定突出民间借贷以自有资金和禁止汲取他人资金转手放款的原则要求,对转贷无效规则作出严格限定。实践中,对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第 13 条第(1)项规定存有肯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尚未偿还,出借人又不能举证证明款项的详细来源的,即可推定其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

15、的转贷行为。笔者认为,该项规定旨在加重出借人对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但在认定是否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详细情形时,还应当综合出借人的贷款用途、出借人的金融贷款与用于出借的款项是否可以区分等方面加以综合考虑。 另外,该条第(2)项之规定中虽有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的表述,但并不影响主体的广泛性,并未将自然人主体解除在外,出借人为自然人的,只要符合行为要件,也可适用该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其次,我国虽始终秉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但仍重视民商区分的法律思维。职业放贷人以放贷为业,对金融市场规则非常熟识,有较高实力限制风险和节约成本,已经超出了民事行为的范畴,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

16、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职业放贷行为严峻危害金融秩序,应当严格禁止。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说明制定过程中,考虑到职业放贷人难以认定,我国放贷人条例在当时已形成草案,故未将职业放贷行为纳入司法说明的规制范围。但放贷人条例至今仍未出台,职业放贷现象却愈演愈烈,故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第 13 条第(3)项明确规定了职业放贷行为的合同无效事由。而关于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标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说明和司法政策文件虽有涉及,但规定不一。笔者认为,除应结合条款中关于出借人是否获得有权机关的依法批准,出借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以及是否属于向不特定对象供应借款的规定对职业放贷行为

17、作出认定以外,还可以由各高级法院探究在本辖区范围内,综合考虑出借人放贷的次数、金额、主要收入来源、在法院集中诉讼的状况等对职业放贷人标准予以详细规范。 最终,该条规定依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特点,涵盖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主要事由。实践中,对于符合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干脆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无效。例如,借贷合同的一方主体为无民事行为实力人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无效;出借人与借款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无效。四、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爱护上限利率问题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也是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的主要内

18、容。经济学理论认为,金融是实体经济的血脉,以促进资金在各产业和企业间流淌,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志向的利率标准应当由市场自发形成,但利率市场化不是利率无序化,无序的市场会降低金融配置资源的效率,导致金融与实体经济失衡,既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也不利于融资活动规范开展,必需加以规制。从我国目前状况看,行政管理层面上,民间借贷缺乏明确的主管部门;立法层面上,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虽然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范。与此同时,市场主体的民间借贷活动却日益活跃,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激增,在近年来每年均有两百

19、余万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涌入法院,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的状况下,划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爱护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允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可以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供应详细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救济渠道。因此,无论是 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看法,还是 2015 年民间借贷司法说明,均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爱护上限作出规定。当然,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敬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仍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坚持的一项根本准则,只有恪守意思自治原则,才能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融通资金、激活市场方面的主动作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划定民间借贷利率的爱护上限,并不阻碍当事人在实施借贷行为过程中

20、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借贷双方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思,就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等内容作出自愿协商,并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民间利率的司法爱护上限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调研过程中收集到社会各界的 3 种主要看法。 一种看法以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代表,认为应当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爱护上限到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基本持平的程度,着力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压力,保障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另一种看法以立法机关为代表,认为应对民间借贷实行与金融机构借贷相同利率标准的爱护上限,进一步压缩民间借贷的生存空间,体现从严、治乱的精神要求;

21、还有一种看法以金融监管部门为代表,认为 2015 年司法说明确定以 24%和 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标准符合民间借贷的特性,有利于提高民间借贷资金的可获得性,可以接着沿用。 笔者认为,为避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风险,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爱护上限常常会成为借贷双方约定利率的重要参考,并辐射性地影响金融市场的资金定价,过高或者过低地划定爱护上限的标准,均不利于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秩序稳定。鉴于 2019 年 8 月 17 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发布2019 第 15 号公告,确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参考近期 LPR 数据的运行状况,将民间借贷利率的爱护标准与国家货

22、币政策调控机制进行连接,既能适应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客观须要,又能有效降低民间融资的成本,为民间借贷市场发展预留空间。同时,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 4 倍的上限规定的接受程度,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第 25 条明确规定:出借人恳求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执行的本息爱护政策为实行民法典第

23、六百八十条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接着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爱护政策。依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第 25 条第 1 款、第 27条第 2 款、第 28 条以及第 29 条之规定,无论当事人实行何种方式约定利息,对于根据约定要求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超过双方合同成立时 1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 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除此以外,当事人主见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 1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 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详细而言,该部分法律适用应当留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 关于 2020 年 8 月 20 日民间借贷司法说明

24、施行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标准问题,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第 28条第 2 款第(1)项明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见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担当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作出了完善。 其次,为防止出借人以费用名义额外计收利息,进而规避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爱护上限,应当从第 29 条规定限制借款成本的立法本意动身,将其他费用理解为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其他成本,应与利率的性质基本相同,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询问费、管理费、会员费等各种除借款本金之外实际支付的费用。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担保

25、费问题,由于其他费用已经明确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收取的费用,应视担保费是否最终由出借人实际收取作出认定。六、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的溯及力司法说明的溯及力干脆确定该司法说明是否适用于某一案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在修改 2015 年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的过程中,因民间借贷利率司法爱护上限的下调,有关溯及力的规定成为利率问题之外的又一重点。因涉及社会综合治理下存量债务的清理工作,涉及新旧司法说明的连接适用,考虑到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爱护,以及该条规定将会对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产生较大影响,在 2020 年 8 月 20 日司法说明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听取了各方面反馈看法,以民法典司法

26、说明清理工作为契机,对该条规定作出补充完善。 由于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爱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殊规定除外。关于司法说明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始终存有不同相识。 依据 1981 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说明工作的决议的相关规定,凡是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详细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说明。由此可见,司法说明作为司法机关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而对现行立法作出的说明,是对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所作出的详细规定,其内容是法律的应有之义,说明的内容一般不得超越法律本身,也就不会超越

27、社会成员的正值预期,溯及既往也不会损害人们的信任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大多司法说明都规定,自司法说明施行之日起,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应适用,这一规定方式事实上是认可了司法说明具有自然溯及力的观点。 但是,司法说明虽是对既有法律所作之说明,而我国的司法说明,在肯定程度上还起到填补立法空白的作用,民间借贷司法说明有关利率爱护标准的规定即是如此,至少在现阶段担当着填补立法空白的作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普遍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应被将来的、不确定的法律规范,影响其在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时的合法信任利益。 法的生命在于实施,以无溯及力为原则,有溯及力为例外。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第 31 条规定:

28、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 8 月 20 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 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前,当事人恳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说明计算自合同成立到 2020 年 8 月 19 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爱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说明与本规定不一样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条第 1 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是指新司法说明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公布之日起施

29、行后,各级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对于已经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是新司法说明时间效力的原则性规定。 一是慎重考量了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司法说明的功能定位,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关于利率爱护和合同效力等主要内容,符合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为了更好地爱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殊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有利溯及适用。 二是充分参考了 2014 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商事类司法说明,多采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溯及力准则,作为民间借贷行为的全面规范,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以实体内容为主,适用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也符合民事审判规律。至于新受理案件的标准

30、问题,实践中存有肯定争议。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立案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在 2020 年 8 月20 日前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且已转入诉前调解程序的,在 2020 年 8 月 20 日(含)后登记立案的案件,应视为是 8 月 20 日前受理的案件,依据本条第 1 款之规定,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本条第 2 款之规定注意爱护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为不减损当事人既存权利,同时体现新司法说明颁布后的规范和引导作用,明确了跨法行为分段适用新旧司法说明的详细规则。依据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 2020 年8 月 20 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于借贷合同成立于 8 月 20 日之前,持续到新司法说明之后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恳求根据 2015 年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确定的标准计算部分利息的,以不越过 8 月 19 日为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依据新法优于旧法 的法的适用原则,本条第3 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说明与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对同一法律问题或者规则的规定存在适用冲突的,以新民间借贷司法说明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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