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ng 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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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文题目: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目目录录一、抢劫罪的概念研究.1二、抢劫罪的对象问题研究.2(一)无形物可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2(二)不动产是否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2(三)违禁品等可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3三、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研究.4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问题.5(一)何为凶器.5(二)如何理解“携带凶器枪夺”.5结语.6参考文献.6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摘 要抢劫罪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常见的罪名,但由于刑法自身的概括性和司法实践的多样性,使得不同的人对同一问題 产生不同的见解,有些问題甚至众说纷纭本文从抢劫罪的定又、对象、既未遂标准等方面对抢劫罪的有关问

2、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关键词:抢劫 犯罪对象 既未遂一、抢劫罪的概念研究什么是抢劫罪,在我国刑法著作中有不同的表述。第一种:抢劫 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 的行为。第二种: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他方 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气。第三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第四种: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 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使被害者不能抗拒的方法,夺走财物的行为。第五种: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所有人

3、、管理人或其它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时行为。以上各种表述各有其优缺点,裉据笔者的理解,抢劫罪的概念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有行为人具有非法 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该行为才可能构成抢劫罪。例如:从别人手中抢回自己的遗失物,即不可能构成抢劫罪。第二,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侵犯财产所有人、管理人的人身权利的行为。没有这一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这是因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缺少侵犯人身权利这一客体,就不可能构 成抢劫罪,这也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重要区别。第三,行为人实施了迫使被害人交出财

4、物或夺走其财物的行为,这是抢劫罪的核心行为,也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否则不成立抢劫罪。第四,前述两大行为即以暴力、胁迫的方法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夺走其财物。行为之间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否则就不可能定抢劫罪。如:行为人出于报复的目的杀人后,当场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就不能定抢劫罪,只能定故意杀人和盗窃罪。第五,前述两大行为均为当场实施:即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 或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并且当场占有其财物,这也是抢劫罪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两大突出特点,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当场都不能构成抢劫罪。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概念可以表述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

5、公私财产所有人、管理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采用其他当场侵害人身的方法,迫使配害人当场 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二、抢劫罪的对象问题研究(一)无形物可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无形物,是相对于有形物而言的。通常指人们的肉眼不能观测到 的物质,如电、煤气,天然气等。我国 1998 年 3 月 17 日最高法院施行 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可以构成盗窃罪,但对于抢劫这些物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则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本人认为,既然用秘密方法窃取上述无形物可以构成盗窃罪,那么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获取上述无形物也可以构成抢劫罪

6、。因为盗窃罪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方法不一,前者表现为秘密窃取的方法,后者则表现为以暴力、胁迫等其他强制的方法。既然通过秘密方法可以非法占有无形物,通过强制甲段无疑也是可以非法占有无形物。因而,对于实践中所发生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迫使他人 当场为自己无偿提供电力、煤气等无形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二)不动产是否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对不动产能否构成抢劫的对象。理论界有两种观点。持否定说的人认为,抢劫罪具有当场取得财物的性质,而能当场取得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能被当场取得。而待肯定说的人则认为,当场取得,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当场拿走,应理解为财产的所有人当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而且行为人在

7、掌握控制以后可以进一步地采用暴力或胁迫的手 段迫使被害人将房屋的所有权在形式上转移给行为人。本人同意肯定说的结论,但并不承认其理由。本人认为,房屋等不动产之所以能成为抢劫的对象,就是因为犯罪人可以通过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在实质上控制并占有他人的房屋。这和抢劫动产的实质是一样的。实际上,抢劫所取得只可能是占有权,不可能是真正的 所有权。既然行为人可以通过强制手段当场将他人房屋占有,取得他人不动产的占有权,不动产当然就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至于有人主张:行为人采取强制手段,继续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逼迫房屋所有人当场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使自己成为形式上的所有人,按抢劫罪论处;如果仅仅是使用

8、强制手段将房屋所有人赶走后自己控制并占有房屋,但没有通过强制手段当场获得房屋形式上的所有权,(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则不能以抢劫罪论处。本人以为产权变更登记与否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没有意义。如前所述,行为人以强制手段获得的只是不动产的占有,不可能是所有权。动产是这样,不动产也是这样。产权变更登记 只是对所有权转移有意义,对占有没有意义。(三)违禁品等可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所谓违禁品,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公民私自存留、使用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由于抢劫枪支、弹药等己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因此无需讨论。对于毒品、淫秽物品有人认为要分

9、情况讨论。如果毒品是用于科研、教学或医疗活动,为一定单位合法持有,抢劫这种毒品当然构成抢劫罪。因为这种抢劫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如果毒品是违法分子非法持有,这些毒品应由国家没收。但没收后不一定是予以保存、利用,而是销毁。那么就很难说国家队其有所有权,所以不应定位抢劫罪。本人认为这种说法欠妥。理由很简单:抢劫罪侵犯的是他人对 产的占有权,而非所有权财产归谁所,与抢劫罪成立与否无关。如果按照其逻辑,就会出现这样的局面:如果国家将行为人非法抢得 的毒品没收后送到正规持有机构,则国家对该毒品有所有权,该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如果国家将行为人非法抢得的毒品没收后销毁,则国家对该毒品无所有权,同时,

10、该行为就不能构成抢劫罪。很明显,这是非常不合法理的。国家对赃物的处理方式不应该成为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2004 年 4 月 4 日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 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六条也明确规定:抢劫毒品的,按抢劫罪定罪。依据以上理论,淫秽物品、违法犯罪所得或用于违法犯罪的财物均可成为抢劫罪的对象。综上所述,只要是行为人能够通过强制手段当场占有他人的财物,不论其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是他人合法持有的财物还是非法占有的财物;是违禁物还是非违禁物,均可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除非 法律另有特殊规定。三、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研究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理论上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本人认

11、为,财物控制论是可取的,理由如下。首先,抢劫罪的主要客体为财产权利,区分此罪既未遂的标准当 然只能以财物的是否获得为标准。依据刑法第 23 条关于未遂的定义 也可以得出结论,刑法第 23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所谓为能得逞,依词义,应是没有达到其百的,在此罪中即行为人没有实现当场抢劫取得财物的犯罪目的,己达到才能称为既遂。其次,一种犯罪的既未遂标准只能有一个,而不可能两种标准或 多种标准共存。否则会使犯罪既未遂的标准陷入混乱。就结果加重 犯和情节加重犯来而言,只是因为他犯罪行为造成了某种严重的结果 而刑法明确规定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具备了加重

12、处罚的结果并不必然意味着犯罪的既遂。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并不限于抢劫致人 重伤死亡这一种,例如强奸致人死亡也属于结果加重犯,但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强奸罪有统一的既遂标准。最后,承认抢劫罪中的加重情节存在未遂形态,而不是一概构成犯罪既遂,并不意味賓对犯罪人的放纵,相反这体现了我国刑法所确定的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因为我国刑法对未遂规定是可以比较既遂 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然也就可以在司法实际中根据实际案情不从轻或减轻处罚,那种关于抢劫致人重伤和死亡但未取得财物的情形按犯 罪未遂处理会放纵犯罪的担心完全是多余的。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统一于犯罪 人是否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因此

13、,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包括抢 劫致人死亡也存在着既未遂之分。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问题刑法第 267 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 263 款 规定处罚,即应定为抢劫罪。如何理解和执行这一规定,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主要应该处理好两个问题。(一)何为凶器严格界定“凶器”是正确使用上述规定的前提。依词义,“凶器”是 指行凶用的器具。因为,无论任何器具,只有当它被用来行凶时,才能叫作凶器。例如,枪支能杀人,但如刑侦人员佩枪是用来防凶和战斗时,它就不是凶器。而是武器,但如果它为與私愤而非法开枪杀人则 所携带的枪支为凶器。最高人民法院自2000 年 9 月 28 日起施行的 关于

14、审理抢劫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指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 的凶器进行抢夺或为了实施$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笔者认为,该解释有不妥之处如前所述,任何器具,只有当他被用来行凶时,才能叫凶器。即该器具是否构凶器,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来判断。而该解释将携带的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 禁止个人携带的器具进行抢夺一律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即转化为抢劫罪,明显违背了凶器的本义。如果行为人只是非法持有枪支,本是用来狩猎的,根本没有打算用枪支来伤人,而在去狩猎过程中实施了枪夺行为,就将其界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从而定位抢劫罪,木免有客观归罪之嫌。(二

15、)如何理解“携带凶器枪夺”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其一:认为要发现行为人在抢夺时随身 携带了凶器,不问其是否使用或出示,都构成对他人人身的威胁,因此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其实际使用或出示了凶器,则应直接定位抢劫 罪,而不必转化。其二,认为行为人虽携带凶器:但其在抢夺时没有使用、显露,暗示自己携带凶器,也没有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所以不能转化为抢劫。本人赞成第一种观点,但有两点想补充说明:第一,行为人随身携带的器具已经是“凶器”,即行为人主观上已有在必要时将枪支拿出来行凶的想法,只是情况发展良好而没有必要使用凶器,但这需要用证据 证明,当然这比较困难,但这又是另外一个问题。第二,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始终

16、没有使用凶器,既没有使用凶器行凶,也没有有意显露 自己携带的凶器,或暗示自己携带凶器,没有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否则应直接适用抢劫罪,而不是适用携带凶器抢夺再按抢劫罪论处。因为,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原因在于行为人比普通 抢夺具有更大的危险性。结语抢劫罪是对一类犯罪行为的概括,它包含的范围与轻重的评判是复杂的。现实生活里,有很多的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仔细的分析,才可以的出最合理的判断。往往犯罪行为往往是多重犯罪同时进行,这就为评定带来了难度。因此,我们要了解抢劫罪的具体内容,做出最合理的判定。参考文献1 李希慧,徐光华.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以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为视

17、角J.法学杂志.2009(06)2 马柳颖.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界定J.学术界.2009(02)3 张永红.抢劫罪行为结构检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06)4 梁晟源,李登杰.论抢劫罪之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4)5 阴建峰,王玉涛.论抢劫罪死刑的立法控制J.河北法学.2008(02)6 刘艳红.转化型抢劫罪主体条件的实质解释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为视角J.法商研究.2008(01)7 杨晓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时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应如何处理J.人民检察.2010(05)8 张锋.论准抢劫罪之构成要件J.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03)9 林亚刚.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03)10 周本再,刘洪志.对转化型抢劫罪问题的两个思考J.检察实践.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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