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理解与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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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理解与认定摘 要 在我国,交通肇事案件的发生率因为汽车工业的发展而日渐提升,“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也随之日益增多,使得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平安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始终以来,司法领域在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解认定和处理上存在诸多争议,针对于此,我国 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理作出了立法规定。但是落实到详细案件的实施中,仍有很多立法尚未明确的问题,如对于离开现场行为该如何定性,如何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以及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罪间的关联等等,这些问题都还有很大的研讨空间。本文拟对上述一系列问题分别做出分析探讨,以求在司法实践中

2、对交通肇事案件能够更精确地适用法律。本文系用规范探讨方法进行探讨,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交通肇事逃逸”的内涵,先是对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解,进而对“交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两个概念作出辨析和明确定义; 其次部分,“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是对“交通肇事逃逸”须要符合的条件进行归纳梳理,并通过举例列举的方式,使得在司法实践中的详细问题能得到良好解决; 第三部分,“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则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的问题进行探讨; 最终第四部分,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则是在综合全文的基础上对于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罪之间的关系作出了比对和区分。 关键词:交

3、通肇事;逃逸;逃逸致人死亡;责任认定 Abstract In China, the incidence of Traffic Accident because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automotive industry and increased year by year, and subsequently derived “Traffic Casualties“ cases are on the increase year by year, a serious threat to life, health and property of citizens. F

4、or traffic escapes understanding and identification process, there are many dispute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Chinas “Criminal Law“ and “Supreme Court to hear the traffic accident the criminal cases of a number of issues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hit and run traffic handling made legislation . Howe

5、v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specific embodiments of the case, there are still many unclear legislative issues, such as how to conduct qualitative and left the scene, how to determine the relevance of subjective guilt and traffic crime perpetrators and other crimes between so on, these problems are th

6、ere is still much research space. This paper on the above-mentioned series of questions for a study, in order to Traffic Accident judicial practice to more accurately apply the law. This article is performed using standard research methods research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First, the releva

7、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Crime understand, and then on the “hit and run traffic“ and “Death Caused by Escape“ two concepts make Discrimination and clearly defined; secondly, is the “hit and run traffic“ required to meet the conditions of induction comb, and by way of example enumerated manner

8、that the specific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can be resolved well; the next, it is the “escape cause death “in judicial practice how to identify the issues were discussed; and finally, it is the full text on the basis of comprehensive traffic crime for relations between other crimes and made a co

9、mparison and distinction. Key words: Traffic accident; escape;death caused by escape;responsibility determination 书目 一 “交通肇事逃逸”的内涵1 (一)“交通肇事逃逸”定义.1 (二)“逃逸致人死亡”定义.2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2 (一)认定条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二)司法实践中应留意问题4 三“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6 四 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8 (一)与过失致人死亡(重伤

10、)罪的区分9 (二)与有意杀人(损害)罪的区分9 结语10 主要参考文献11 一、“交通肇事逃逸”内涵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于交通肇事作出了规定:指肇事者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并导致了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遇重大损失,而交通肇事逃逸则作为加重情节被列入其中。 现行刑法和说明针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等问题都作出了规定,为打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供应了肯定的法律依据。但落实到详细的实践当中时,由于状况的困难多样性,笼统的规定使得我们难以清楚地对逃逸行为作出推断和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定义 “肇事”,即引起事故;“逃逸”,即逃跑。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肇事者在引发交通事故

11、后为躲避于自己不利的境况而躲避的行为。理论界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概念,大致有如下两种观点:其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肇事者在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实害结果发生,且肇事者对该结果有明确认知的状况下,为了不被法律所惩处而选择逃离现场 高铭暄、赵兼志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高校出版社,1998:542 ;其二,“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的状况下,肇事者因不想担当其因为肇事行为而产生的相应法定义务而从现场逃跑的行为 欧居尚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公安高校学报,2001(2):37 。 一般来说,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都应当停车、通知警方、爱护现场并在现场听候处理、主动帮助抢

12、救伤者和财产等法定义务。这其中停车、报警,爱护现场等都只是帮助后两项义务顺当履行的充分非必要条件。但是,假如罔顾伤者的生命健康和其余财产价值,这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针对于二者的补救工作无法刚好绽开,进而产生原来可以避开的实害后果;而肇事者假如有躲避法律责任的想法,那么其行为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完全摆脱肇事行为和法律责任之间的关联性,一旦如此,则最终会导致责任归属难以辨明,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爱护。所以说,履行救助义务和担当法律责任义务这两项义务是至关重要的,忽视任何一方都会造成一系列严峻问题的出现,而刑法之所以要对其作出惩处,也正是因其行为本身具有严峻的社会危害性所致。 正如前文所述,履行救助和担当

13、法律责任这两项义务的重要性都不言而喻。而说明在其第三条规定中,将逃逸的目的仅仅局限于“躲避法律追究”上,这明显是不恰当的,片面的。事实上,肇事者逃跑并不肯定是为了躲避法律的追究,很多肇事者选择逃逸的主要缘由是不愿或不能担当因履行救助义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履行救助义务,恰恰是为了更好地理清责任归属以及尽快挽回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失。假如只是一味强调“躲避法律追究”这一目的,会引发个别极其不合理现象的出现,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既不离开也不对被害人实行必要的救助措施,使得被害人因伤势过重而死亡,像这样的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自不待言并不符合“肇事逃逸”的状况。笔者认为,行为人犯罪后为了躲避法律

14、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具有期盼可能性。之所以要把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不仅是为了防止肇事者躲避法律,更多地是为了督促肇事者履行救助义务。试问,在受害者的生命平安面临重大危机时,两个义务之间孰轻孰重?换句话说,向肇事者追究法律责任是因为其对被害者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而针对于被害人的救助行为则恰好是弥补该损害的必要手段,倘如因为追究法律责任而延误了救助时机导致原本可以避开的重大后果发生,岂非失去了追究法律责任的实际意义。 综合上述观点及分析,笔者欲以如下描述来作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既不履行救助义务,又意欲逃脱法律责任担当的行为

15、。 (二)“逃逸致人死亡”定义 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义,在理论界中主要存在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逃逸致人死亡”只能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即存在两起交通事故,在第一起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的状况下,于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了另一起交通事故。张明楷刑法(下)法律出版社,1997:568 观点二,“逃逸致人死亡”是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没有施救于被害人而从现场逃跑,造成被害人因伤势过重而死亡。邓又天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高校出版社,1997:194-197 该观点目前作为通说接受。因此,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义,我们依照观点二做出如下描述:逃逸致人死亡指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由于其逃跑行为导致被害人得不

16、到救助而死亡的状况。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一)认定条件 1.前提条件 说明在第三条中规定,假如要认定肇事者离开现场这一行为属于肇事逃逸,那么其行为中至少应当包含说明中其它条款所规定的数类状况其中之一。这是认定肇事者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简而言之,逃逸必需发生在交通肇事行为后。同时,假如肇事者的肇事行为并未造成严峻后果,但是他坚决地认为自身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那么他基于这样一种主观心理下的做出的后续逃跑行为,并不能算作“肇事后逃逸”。因为该行为并没有包含严峻的社会危害性,并不适合通过刑法来对其进行定罪惩罚。 2.主观条件 虽说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构成要件上属于过失,但假如肇事

17、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自己有义务实行救助措施并担当相应法律责任却选择逃跑,那么其逃跑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存在有意,无论其行为目的是说明所限定的“躲避法律追究”还是现在在学术界受到广泛认可应当补充进去的“躲避救助义务”,明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都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成立的前提。倘如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对这一事实有明确认知,就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此时肇事者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符合逃逸情形,但是在肇事者的主观认知中,他的离开行为是正常的,他根本不行能知晓自己已经在无形之中负有了救助伤者及担当法律责任的义务,相应的,其离开行为也就不能定义为是为了躲避法律追究或规避救助义务而。须要说明的是,此处

18、的“明知”并不要求肇事者对于事故的了解程度过分细致,只须要肇事者对于事故大体上有肯定相识即可,推断依据可以接受当时行为人的状态、所处的环境状况、肇事后的行为表现及其他一般阅历。笔者认为,若要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主观方面只可能是有意,只要肇事者其主观意识中存在躲避法律追究或规避救助义务这两个动机其中之一,就可以认定其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 3.客观条件 逃逸,即逃跑,是一种想要躲避于己不利的境况而离开的行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应当就是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为躲避履行相应义务而离开的行为。此处的离开,应当以肇事者主观方面存在有意和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作为先决条件。在这一点上要与脱逃相区分,二者

19、的主要差别在于前者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假如肇事者在被押送处理的行进途中逃离,这种状况下,该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脱逃罪,而不能将其视为肇事后逃逸。 还须要关注的一点,是逃逸并不仅仅局限于从事故现场逃离,假如将伤者转移到其它地方后再逃离,或者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而自己躲藏于某处,等到救援车到达事故现场将伤者接走后再行离开,这些也都成立逃逸。逃逸的根本目的是规避救助义务及躲避担当法律责任,满意任一条件既可成立逃逸。但在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难免会因心情过激而对肇事者作出不理智的行为,若肇事者将伤者送至医院后因畏惧伤者亲属有过激行为而选择短暂避让,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的,则不应认为其行

20、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为肇事者既无规避救助义务的准备,也没有躲避担当责任的意图。 4.其他条件 (1)时间条件 对于与逃逸相关的时间因素,应当有一个准确的时间限定而不能是事故发生后无止尽地持续。逃逸首先要求肇事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假如肇事者的违规行为还未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是仅造成了一般事故,那么随即作出的逃跑行为不在本文所探讨范围之内。那么,须要考虑的就是肇事者应当担当救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时间段与逃逸行为的发生时间。救助义务相关时间段因为其客观性较易驾驭,而关于法律责任方面则须要对形式上的法律追究和最终的责任担当进行区分。形式上的法律追究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须协作交警对现场进行鉴

21、定工作,接受处理机关所作出的确定。假如在此阶段肇事者为躲避责任担当而实行逃跑行为,则可以认定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至于肇事者因为自身的经济条件不能够作出相应赔偿或是因为不情愿赔偿而以转移财产等行为抗拒执行,这些状况都属于最终的责任归属问题,因躲避抗拒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在此不予探讨。 综上所述,逃逸行为的时间段应限定于自发生交通事故起,直到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后及相关部门作出处理确定前,在此期间,假如有干脆逃离现场、将伤者移到其它地方后逃跑或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后在相关部门未作出处理看法前逃跑的行为,均属于逃逸。 (2)空间条件 逃逸不应当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逃逸的根本目的在于规避

22、救助义务和躲避责任追究,由此可以得出,肇事者放弃履行其应尽义务的空间就可以看做是逃逸地点。肇事者多数状况下会选择在案发后干脆从事故现场逃逸,但也不乏有将伤者搬离现场后再逃跑,在履行救助义务过程中中止救助行为将伤者弃之不顾或是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后再逃跑的状况的存在,此时肇事者主观上仍旧抱有躲避责任的有意,故其行为本质依旧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针对逃逸的空间限定,不应仅仅局限于事故现场。 (二)司法实践中应留意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全部离开现场的行为都构成逃逸,每个独立案件都因为存在差异性而无法一概而论。如何通过正确地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说明来对交通肇事及后续行为作出认定,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

23、题。在交通肇事后,绝大多数肇事者中都会一再强调其并没有意识到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已经实行了自认为充分的救助措施。那么,在这样的状况下应当如何推断。在笔者看来,肯定要兼顾肇事者主客观两方面因素来进行综合考虑。逃逸所需符合的条件上文已有所叙述,在此,笔者对详细行为进行分析,推断在详细案件操作中什么样的状况应当被判定为具有逃跑有意。 1.肇事者存在主观上的有意,即明明知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依旧选择逃离事故现场。假如行为人离开现场时对“交通事故发生”这一客观事实尚没有足够清晰地认知,则只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举例加以说明:行为人在行车期间与某一模糊黑影交织而过,在他看来与其擦过的只

24、不过是一个物品,但在行为人驾车回家后才发觉车上沾有血迹。假如上述事实能够得到查证,则行为人于当时状况下主观上并没有躲避法律追究的有意,既不行将其行为认定为逃逸。须要说明的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是指肇事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假如肇事者就一般状况而言应当知晓而假装不知道企图逃离当场,仍旧可以将其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同时,可以通过以下行为推断离开行为是否具有逃跑的有意:一,有无马上报警行为;二,是否主动抢救伤者;三,是否在离开现场前实施了窝藏证据、毁坏现场原貌等行为。假如存在上述行为,则应当定性为肇事后逃逸。 2.肇事者为了躲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是认定中至关重要的一环,但

25、落实到详细案件中也存在例外。如上文所述,肇事者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后因畏惧伤者亲属实行过激行为而短暂避让,事后又主动自首的。假如依照规定来分析肇事者行为,其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且离开了现场,应推断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但这样的考虑方式明显没有想到行为人并没有躲避法律追究的有意。再举一例加以例证,甲在驾车上班途中不慎撞倒乙,在作出相应救助措施后乙仍因抢救无效死亡。甲在医院守候多时见警察迟迟将来便前往公司上班并向公司主管丙阐述了这一事实,丙令其回家等候处理,且公安部门最终在甲家中顺当找到甲。在本案中,客观事实足以表明甲并没有躲避法律追究的有意,虽然其有离开事故现场及医院的行为,仍不应认定为其行为构成

26、交通肇事逃逸。 因此,说明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为了躲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可以看出,说明强调逃逸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大要件,即在客观上要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在主观上要有躲避法律追究的有意。 3.肇事者实施逃逸行为的地点不应仅限于事故现场。上文提及逃逸的根本目的在于规避救助义务和躲避责任追究,因此肇事者放弃履行其应尽义务的空间就可以看做是逃逸地点。如将伤者送往医疗机构后逃逸,那么医疗机构作为其放弃履行自身义务的地点,同样可以算作逃逸地点,自然其行为也就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日常案件中,可能还会出现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刚好地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且被害人已脱离危急,但在之后却因为不想担当

27、或无力担当高额医疗费而逃跑,对于这样的行为应当怎么样认定?在笔者看来,假如仅将逃逸的地点界定为事故现场,那么假装现场履行救助义务然而中途却逃逸的行为就不行以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这明显不符合立法初衷。因此,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使足够刚好地将被害人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假如在这之后因为胆怯担当法律责任而逃跑,那么肇事者的逃跑行为照旧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4.有些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并没有第一时间向有关单位自首。一般来说这些人都会声称自己并没有躲避法律处置的有意,只是出于种种缘由而不能刚好投案。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之,统统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而是应当针对于不怜悯况作出不同处理。例如,

28、在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遭遇到稍微损害且不会影响其行动的状况下,有的肇事者会声称自己是因为胆怯被害人心情过激对自己实施暴力行为而离开现场,而不是为了躲避法律追究。这种状况是肇事者对自己主观方面的有意没有相识到所致,因为肇事者没有履行应为的民事赔偿义务和救助义务,而其不履行的内容恰恰是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所以不能以肇事者这一辩解为由,而认为肇事者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有意。还有一些被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肇事者,声称自己原本并不想躲避法律追究和义务履行,只是因为受到不行抗力或不行预见的突发事由(包括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被害人或其家属隐私非法拘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其他人员隐私非法拘禁;交通事

29、故发生后被暴力侵袭始终处于昏迷状态等本人不能自由支配自身客观行为的情形)地阻碍,使得自己难以刚好归案。那么在这种状况下,肇事者便负有了对其辩解理由的举证责任,侦查机关应当帮助其进行调查,尽可能快速地解决案件。假如在举证期间,该事由仍属于存续状态,那么肇事者则必需该事由终止后,刚好地向有关部门投案。假如在经过调查后能够确认肇事者所说的状况真实无误,那么就不能将其行为看作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只能以一般交通肇事罪来进行定罪量刑。 三、“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前文中提到刑法理论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义存在分歧,事实上对于肇事者在案件中所具有的主观意志,学术界同样有分歧。 第一种“有意说”认为,“逃

30、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演化而成的有意犯罪,其主观方面仅为有意。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349 其次种“过失说”认为,“死亡”,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因恐慌等心理因素置受伤人于不顾,逃离现场,使其未得到刚好救助而死亡。该说法认为适用状况仅限于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而并不适用于有意致人死亡。侯国云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疑难问题中国法学2003(1) 第三种“过失兼间接有意说”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既可适用于过失致人死亡的状况,也可适用于间接有意致人死亡的状况,但不适用于干脆有意致人死亡的状况。侯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381-3

31、82. 笔者倾向于“过失说”。首先,假如依照“有意说”所讲其主观上必需是有意的话,其自然属性与有意杀人罪相当,我国刑法对于有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而“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其最高刑期是十五年有期徒刑。因此,会造成重罪轻刑,罪刑不相适应的现象发生,明显不行取;其次,刑法规定,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有意和过失,两者都是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看法,不会有一种犯罪既为有意又为过失,不然难免违反法理。再者,将“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定义为过失,符合立法原则,有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推断一行为是否属于“逃逸致人死亡”,应留意是否具有以下几个条件:一,肇事者交通肇事后逃逸

32、;二,肇事者的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三,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肇事者逃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并非从前的肇事行为;四,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中间不存在导致因果关系断绝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与“因逃逸致人死亡”有关的案件状况往往困难多样,难以一概而括,下面试列举其中几个较为典型的状况进行分析: 第一种状况,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当即死亡,肇事者对被害人死亡这一事实有着明确认知,但是为了躲避担当法律责任而逃跑。此时,因为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次种状况,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当即死亡但行为人并不知晓,肇事者为了躲避担当法律责任而选择逃逸。虽然逃逸

33、行为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有意,但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第三种状况,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伤势非常严峻,即使刚好抢救,也难以挽回其生命。与其次种状况类似,肇事者人假如此时选择逃逸,由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行挽回不行避开,那么肇事者所作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事实上并无因果关系,同样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第四种状况,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经查看或凭阅历推断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是轻伤,为躲避担当责任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不顾被害人处于危急地段(事故高发路段,车流密集路段,未荒废而无路灯的路段等等)而逃

34、逸,致使被害人被过往车辆碾压致死。在这些状况下,须要对于肇事者案发时的心理意识做出推断。假如肇事者明知道其逃逸行为会造成或很大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而选择逃逸,则其主观意志属于间接有意,反之则属于过失。我们可以将该状况归纳于“因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范畴。 第五种状况,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受伤较为严峻,肇事者装作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送往医疗机构救治随后隐藏或者遗弃于荒郊野岭,致使被害人因为得不到有效救治伤势过重死亡。从行为内容上来看,此时肇事者明明知道假如不刚好救治被害人必死无疑却选择逃逸,其主观意志是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这符合间接有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状况下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而是应

35、以有意杀人罪来对肇事者进行定罪惩罚。 第六种状况,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受伤较为严峻,肇事者心生“一不做二不休”的歹念、通过驾车碾压或其他手段将交通肇事案件当中的被害人杀害,随后逃逸。该状况下,肇事者主观上主动地希望被害人死亡,完全符合了有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肇事者所实行的致被害人于死地的行为应以有意杀人罪论处。 第七种状况,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为了躲避担当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他人死亡。此时,又要向下细分为两种不同的状况:一,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出于对遭遇法律惩治的恐惊,为了试图避开惩罚,无视交通规则慌不择路地逃离事故现场,逃逸途中又撞死其余人。此时,

36、肇事者对于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只是由于自身心理因素的影响,疏忽大意以至于其次起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进行论处。二,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为避开担当法律责任,有意冲撞或倾轧他人以期逃离事故现场。此时,肇事者的主观有意自不待言,故应干脆以有意杀人罪对其进行定罪惩罚。 由上述状况可以看出,认定“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因素。其一是确认肇事者当时的主观意志,其二则是推断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推断因果关系一直存在不少难点,比如被害人体质较弱或者生前患有某种疾病,在案件涉及到这类人群时肇事方与被害方往往争议颇多,肇事方认为死亡结果主要系自身体质问题所

37、致,而受害方则往往认为系逃逸行为延误了治疗时机所致。诸如此类的冲突还有许多,会在肯定程度上影响与案件有关工作的顺当进行。 综上所述,笔者看来,假如想要取得一个公正客观的认定结果,首先要在案发后刚好了解案发经过和相关细微环节,以对推断肇事者的主观意志和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打下基础;再者就是要完善相应的医学鉴定机制,依据科学理论精确地认定死亡缘由,来对两者的因果关系作出明确推断。以上措施的科学有效执行,将极大地助力于与“因逃逸致人死亡”有关案件的认定处理工作。 四、 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 (一)与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的区分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该罪在主观上

38、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开,导致他人死亡,且该行为须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义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与其在主观上都属于过失犯罪,也都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二者也存在差异。 虽然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但依照 说明第八条规定,交通肇事罪发生的地点仅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换句话说,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可以看作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别状况。此外,两者之间的区分也在于侵扰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所侵扰的客体是公共平安

39、,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扰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 (二)与有意杀人(损害)罪的区分 说明第六条规定,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躲避担当法律责任,将被害人从现场带走并躲藏或弃置,使得被害人因为得不到刚好救治而死亡或身体遭遇巨大损伤的,应当分别以有意杀人罪或者有意损害罪定罪惩罚。 逃逸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下列两种情形:一是抛弃被害人于事故现场而干脆逃逸;二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于其它地方随后逃逸。在第一种状况下,假如肇事者的逃逸不救助行为中不包含威害甚至剥夺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现实危急性,则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不作为的有意杀人罪,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缘由在于,假设被害人被遗弃在马路(未荒废)上

40、,意味着其被来往路人及车辆发觉的概率极大,也就意味着被害人获得救助的可能性极大。但是也会有特别状况的存在,譬如被害人血流不止受伤颇重,如不刚好医治就会丧命;又如事故发生地点或时间处于人流(车流)低峰期,以至于被害人不简单被人发觉,且被害人缺乏能够使得自己脱离危急的自助实力。此时,假如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有意杀人罪。肇事者逃逸不救助的行为中含有威害甚至剥夺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现实危急性就是如此认定的缘由所在。 其次,在其次种情形也就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同上一情形中的特别状况类似,一般来说认为肇事者逃逸不救助

41、的行为中含有威害甚至剥夺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现实危急性,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有意杀人罪。因为将被害人隐匿或遗弃于不易被人发觉的其它地段时,由于没有人能够履行救助义务,被害人的生命平安不行避开地具有被威害甚至剥夺的现实危急。但是,假如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并未准备将被害人的生命弃之于不顾,只是为了躲避法律惩处而有意将被害人移置于人流量较大的地段或者医疗机构周边,则不能认为其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有意杀人罪,而是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针对交通肇事逃逸给出了一个较为综合全面的定义,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也赐予了自己的理解和分析。随着交通肇事案件发生频率地渐渐攀

42、高,以及设计到详细案件的状况越来越困难多样,将来针对于交通肇事 逃逸方面的论题和探讨势必也会越来越多。笔者也期望日后在此方面开展更进一步的探讨。 主要参考文献 1 曹平飞在案例探析“肇事后逃逸”的法律问题法制博览,2015(18). 2 陈明华刑法学中国政法高校出版社,1999:421 3 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高校出版社,1997:249 4 陈业, 巩蕊高速马路肇事后逃逸案的审查办理中国检察官,2015(18). 5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657 6 郝莉君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与“死亡”魅力中国,2014(17):286 7 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

43、问题解析与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349 8 刘益言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讨. 法制博览,2015(33). 9 欧居尚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公安高校学报,2001(2):37 10 戚建楠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法制与经济旬刊, 2013(4) 11 王志亮交通肇事罪遭受的实践挑战海峡两岸暨内地中青年刑法学者高级论坛2010 12 袁瑜贵“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及与其他犯罪的区分决策与信息旬刊,2012(4):53 13 岡本満喜子交通事故事実関係判定指標責任推断機序人間科学探讨早稲 田高校人間科学学術院,2010(23):115,116 14 石橋秀起交通事故素因減責本質立命館法学立命館高校法学会, 2012(5) 15 武田昌之自動車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果関係帰責関係保険契約視点社会科学年報専修高校社会科学探讨所,2015:17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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