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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一、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保护的概述.1(一)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定义.1(二)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法律特征.2(三)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之间的区别.2(四)公司非破产清算的价值.3二、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及问题.4(一)非破产清算制度缺乏解散登记制度.5(二)非破产清算制度中清算期限规定不足.5(三)债权人监督权的缺失.5(四)清算组成员及责任不明确.6三、非破产清算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完善建议.7(一)非破产清算制度增加解散登记制度.7(二)完善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终结期限.8(三)完善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监督机制.8(四)确认清算组的成员及明确责任.9论公司非破产清算中的债权人保护
2、黄学敏摘要:公司是否能够顺利退出市场对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公司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在实践中,因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不够完善,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全文从公司非破产清算的一般理论、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现状和发展、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建议三个方面展开,通过对现存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建议,从而达到更好的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目的。关键词:公司;非破产清算;债权人保护On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in Non - bankruptcy Liquidation of a CompanyB
3、yHuang XueminMarch,2020Abstract:Whether the company can out of the market smoothly is of great meaning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the companys shareholders, creditors and other stakeholders, and to protect the order of market economy. However, in practic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reditors are oft
4、en damaged due to the imperfection of the non-bankruptcy liquidation system. Therefore,the essay through the general theory,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non-bankruptcy liquidation system of the company to provide suggestion to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of non-bankruptcy liqu
5、idation in three aspects. The analysis of existing problems and give some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company of non-bankruptcy liquidation, so as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better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reditors.Keywords:company;non-bankruptcy liquidation;protection of credi
6、tors公司非破产清算是公司因出现法定事由而解散所应进行的清算程序,该程序有序、公平的进行对保障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1但从收集的相关资料和专著来看,我国对于破产清算程序更加关注,对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研究成果相较而言还不够多,而研究的相对滞后导致公司非破产清算在实践过程中不能满足需求。我国对公司解散和终止所有法律关系之间的认识仍比较混乱,且有部分企业在因为法定解散事由而解散后仍不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甚至有些公司以解散为借口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同时,由于我国近几年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加迅速,公司无法有序、完整的完成清算过程,导致债权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更加泛滥,而这些
7、现象不仅对我国企业法人制度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同时也影响了我国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因此,本文将以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为基本理论,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通过对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缺陷发掘,结合国外立法和前人的观点,对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提出完善建议,从而达到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目的。希望本人对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浅谈能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做出贡献。二、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保护的概述(一)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定义公司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因除破产以外的原因解散后依法进行的处分公司资产并终结与公司相关的各种法律关系,最终进行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的法律制度。但是,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时
8、,因为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新设或存续公司来整体性继承,所以只需终结主体资格即可,不需要进行清算。非破产清算从公司解散开始到清算程序结束的一系列行为是一个有机整体,公司因法定解散事由而解散时,是非破产清算程序一个起始时间点,而程序完成后,公司进行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死亡”,是一个终止时间点,在这两个时间点之间的时间段是清算阶段。2通常来说,公司清算作广义解释,包含有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两种程序,是非破产清算的上位概念。但大多数国家对于公司破产清算程序都有在破产法中单独加以规制,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我国公司法第十章中有关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条例中并没有区分“公司清算”与“公司非破产清算”,而是直接
9、用“清算”一词来表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可见在我国立法对于“公司清算”一词并不是采用广义解释,而是狭义的立法解释,即“公司清算”等于“公司非破产清算”,所以为了行文方便,之后将直接用“公司清算”指代“公司非破产清算”。(二)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法律特征第一,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因法定解散事由而解散后所应进行的程序,但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时除外,因为公司合并或分立后,原公司的法律关系由新设或存续的公司整体性继承,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所以不需要进行清算程序。第二,公司清算制度的完整进行主要是为了终结公司现存的所有法律关系,解决因为终结法律关系所衍生的各大问题,其中包括有公司与债权人、债务人的
10、债务清偿和公司债权实现问题,公司与国家的税务缴纳和与个体之间的雇佣问题,公司的剩余财产如何分配等问题。第三,公司清算制度的最终目的是消灭公司在市场竞争中作为“人”的资格。公司虽然通过法律拟制成为“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进行的各项活动与普通人效力相同,但从本质上来讲,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没有像自然人的死亡后的继承制度。因此,要消灭公司在市场经济中作为“人”的资格,只能通过终结与公司有关的所有法律关系,再进行注销登记这种方式。(三)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之间的区别公司清算与破产清算是以公司解散原因的不同为标准从而做出的分类,虽然两者都是为了终结公司内、外所有法律关系,消灭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
11、的法律制度,但是立法规定为这两个概念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在法律属性上也有着巨大的差异,是两种迥然有别的法律制度。公司清算与破产清算这两种法律程序的主要区别有:1、启动的条件不同。破产清算制度是公司资金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且被宣告破产后所适用的程序。而公司清算是在公司能够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或者可能无法完全清偿,但还未确认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实际超过公司资产这两种情况下适用。2、适用的法律不同。破产清算制度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而公司清算制度适用的是公司法。3、法院和债权人的参与程序不同。在破产清算中,清算活动主要是由法院主持,并有债权人参与监督,债权人会议参与公司破产有关的重大事项决议。在公司清算中,没
12、有设立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对重大事项并没有决定权,公司可控制的余地相对较大,清算活动是在公司自主控制下进行。除上述区别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在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因此,公司清算程序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转变为破产清算程序,但因为公司资产不可能无故增加,所以破产清算程序是不可能转变为公司清算程序的。3(四)公司非破产清算的价值每一个现存的法律制度都有其存在的意义,可以从该法律制度在各个方面所提供的效果和作用来发现一个法律制度的价值。对法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其所调整特定的法律关系时所应达到的目标进行研究,会对设计具体的法律制度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使法
13、律制度趋于完善,有助于更好的实现法的社会功能。其中,公司清算制度的主要价值体现在保证公平正义、维持利益平衡和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第一,保证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每一种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宗旨,以此来期待达成社会公平的理想状态。公司清算制度作为公司法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是通过法律规定的一系列程序,来保证程序的正义,从而实现结果的公平。具体如公司资产的清偿顺序、按比例清偿债务的要求、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介入等。这些规则的存在都是为了遏制公司逃废债务或者股东为了利益做出有损债权人利益等不正当行为而设立。第二,维持利益平衡公司法的制定不是只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同时维持着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证市场经
14、济的正常运行。这一利益平衡理念在公司的清算制度中也有体现。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股东、债权人、雇员等利害关系人与公司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同时也有着不可避免的利益冲突。为保证各方利益均衡,公司清算程序的制定便不得偏向其中一方,必须考虑到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解决利害关系人们之间的冲突,主要体现为对股东利益的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和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等方面。第三,维持社会秩序公司是市场经济中主要的商事主体,其设立、运营、终止关系着各方利益。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不能妥善完成,不仅会对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还会使个人对市场交易产生质疑,而社会交易是个人交易的集合体,所以个人的不信任就会产生不良的市场影响
15、,从而使社会公共对市场交易不信任,使社会秩序动荡不安。因此公司清算制度对个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对社会经济秩序都有重要的社会意义。4三、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及问题与日本的相关立法对比,从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可知其存在法定清算和任意清算两种方式,当无限公司等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有规定或有全体社员同意的财产处分方式时,公司解散后可适用任意清算,否则适用法定清算。已知任意清算是适用于股东相互信赖且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相较于日本公司法规定的任意清算而言,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且在这两类公司中,股东都只承担有限责任。所以,我国公司法中只
16、有法定清算,不存在任意清算。5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将法定清算划分为普通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种。其中普通清算是指各义务主体按照法律的一般清算规定进行清算,而强制清算则是指当各义务主体不按时清算时,债权人或股东申请由法院介入并进行组织、监督的清算程序。但我国对于普通清算和强制清算的相关规定不够完善,导致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得到足够的保护,具体表现为:(一)非破产清算制度缺乏解散登记制度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因法定事由而解散时应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并处理清算事务,如若发生逾期或怠于清算的情况,债权人或股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清算。但在实践中,如果股东不申请,债权人又因没有途径准确得知公司的出现
17、解散事由的时间,也难以得知清算组是否有按时成立,导致15日的期限难以计算,从而造成整个清算程序过度拖延。6清算程序的过度拖延会导致公司资产的流失,可能使公司从非破产清算变为破产清算,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不能得到完全清偿。此外,虽然我国公司法第205条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程序无关的经营活动时会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但因为缺少登记制度,行政机关很难进行有效、及时的监督,债权人也因此失去了公权力监督带来的保护。7(二)非破产清算制度中清算期限规定不足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可知,强制清算程序应在6个月内完成。这个期限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关于清算终结期
18、限的空白,但该规定只适用于由人民法院进行的强制清算,对于普通清算并不适用。而普通清算程序的终结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这容易导致清算程序拖延,增加债权人不能得到足额清偿的风险,原因如下:一方面是公司财产的自然贬值,如公司厂房、设备和仓库库存等会随着时间流逝产生损耗,但此时公司不再进行经营活动从而导致公司总资产也会逐渐减少;另一方面是公司的清算费用增加,时间与所需费用呈正比关系,时间越长费用越高,而公司的有限资产需先支付清算费用,所以只有清算程序能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完成,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到足额清偿。(三)债权人监督权的缺失在公司清算中,强制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作为监督机构,只对清算组成员的组成、解任
19、、更换以及清算方案的确认实行监管,难以保证及时、全面的监督。因此,如何使公司清算程序置于有效监督下,从而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现行公司法对关于公司清算程序的监督制度的不足具体体现在:在强制清算中,虽有法院参与监督,但仅在特定几个方面进行监督,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债权人享有申报债权和对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没有监督清算过程的权利。除此之外,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资不抵债时,可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但债权人因缺乏监督权,难以知晓公司资不抵债的原因、清算过程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等。所以,如果债权人不能对清算过程进行监督,清算组以权谋私的情况便可能经常发生,债权
20、人权益的保护更是无从谈起。对于普通清算来说,普通清算一般都是资能偿债,但因为人民法院不介入其中,且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程序,清算过程依赖于清算组的自我约束。而债权人因没有监督权,难以掌握清算进程,有的债权人甚至连基本的清算信息都难以获得,极易出现清算组转移公司资产等情况,使非破产清算转变为破产清算,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为公司清算中债权人监督权的缺失,公司恶意解散、违法清算等现象大量存在,即便债权人在利益受损之后可以通过诉讼来请求赔偿、维护自身权益,但诉讼耗时费力且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事后的补救难以填补所有损失。(四)清算组成员及责任不明确1、清算组和清算义务人的混淆公司因法定事由而解散时,先由清
21、算义务人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再由清算组进行后续的清算工作。但由于我国清算组和清算义务人的选任范围存在部分重合,且在实践中,用清算义务一词同时指代了清算组的义务和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导致很多人误以为清算义务人等同于清算组成员。2、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及责任承担不明确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接下来的选任要求并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当股东人数较少时,全体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义务确实可以提高效率,但当股东人数众多时就极易导致各股东之间推诿责任造成拖延清算或不进行清算,从而
22、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到损害。而在股份公司中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因两者为并列关系,极易导致双方都不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不能及时成立,后续的程序也不能继续进行,此时公司资产可能发生减损或被股东转移,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受损。因此,明确规定我国清算组成员的组成能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中规定了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造成损失的,公司或债权人可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该清算组成员是在其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除此之外,也没有明确规定当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时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如
23、若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债权人因没有直接参与清算活动,难以进行举证。四、非破产清算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完善建议(一)非破产清算制度增加解散登记制度与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相比,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制度中存在的登记制度较少,只有注销登记一种。而在德国、法国、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立法中,公司清算制度有着三大登记制度:解散登记、清算人登记和注销登记,且都是强制性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中没有公司解散登记制度,而我国明确规定的注销登记也不能代替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注销登记是在清算完毕后申请,会对公司产生实际影响,使公司失去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公司解
24、散登记制度是指在公司出现如公司法第180条所列的公司解散的原因时,应在公司确定解散之后,清算活动开始之前,由董事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作为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告,对公司不会产生实际性的损害。规定由董事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解散时间、解散事由等事项是因为股东对于公司和债权人仅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而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执行机构对公司存亡的整个过程都应承担责任,且了解公司事务,因此,由董事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是合理的。8我国公司清算程序中虽然规定了公司因出现法定事由而解散时成立清算组的期限和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公告的时间,但因为缺乏公司解散登记制度,各个时限难以真正确定,造成了在公司解散
25、后,清算组成立之前,公司股东或其他管理层可能为谋取自身利益而恶意转移财产或恶意解散,使公司清算程序不能进行,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设立公司解散登记制度可以保障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行使,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一个有效途径。在德国股份法第26条,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03节都对公司解散后所应进行的登记和公示、公告都有明确的规定9,虽然我国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第11条也有规定清算组应将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债权人,并按要求进行公告,但是可能出现清算组没有及时成立等情况,此时公司解散登记制度的必要性便显现出来了。公司解散登记制度将清算组成员置于行政机关和债权人的监督下,该制度的确立,使我国清算
26、制度更加完善,同时能够有力保证清算组按时成立,使公司清算程序处于良好的监督下,也能督促清算组或其他相关人积极履行义务,实现清算目的,保护债权人权益。10(二)完善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终结期限公司清算制度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防止公司的有限资产随时间流逝而贬值或减损。因此,规定公司清算的终结期限有利于督促各方主体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使清算程序完整、高效的完成,让债权人的债权的如期实现得到有效保障。在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有关于强制清算期限的规定,因此可以比照该时间期限,规定普通清算也应在6个月内完成整个清算程序,如果在6个月内无法完成则应该说明理由,如果债权人或者股东对该理由存在异议的,可向人
27、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接管之后的清算程序。这样对普通清算和强制清算的期限都有明确规定,可以督促各清算义务主体及时履行义务,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尽快得到清偿。(三)完善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监督机制1、设立普通清算中的监督制度在普通清算中,债权人作为清算程序中重要的利害关系人之一,仅在几处存有异议权,这并不能全面的保护债权人权益。虽然,普通清算一般都是能够清偿所有债务的,应以自我约束为主,外部不能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但仍需要一定的监督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所以,可以根据债权人作为主要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和司法被动原则,建立债权人可主动的行使监督申请权、人民法院被动监督两者相辅的监督制度。11具体建议为
28、:第一,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亲自或者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中的律师、会计等去了解公司清算的进程和财产状况。第二,债权人认为清算过程存在问题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须提交相应的依据,防止权利滥用,人民法院在债权人提交所需材料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派遣一至两名调查员到公司调查,确保清算程序的公平公正。第三,债权人不同意清算方案时,有权利向清算组提出自己的意见,当意见不被采纳时,可向法院申请撤销清算方案,此时清算方案需要中止执行。2、完善强制清算中的监督制度强制清算是因为普通清算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才启动的,有法院介入监督,但不能保证及时、全面的监督,因为法院仅在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解任和更换、清
29、算方案的审查三个方面进行监督,这便可能造成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以权谋私,转移公司资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强制清算中,公司极有可能是资不抵债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清算组可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该方案由全体债权人和人民法院同意便可执行。但因为债权人缺少监督权,难以掌握相关的清算信息,导致要让全体债权人都同意清算方案的难度较大,而时间的过度拖延会使大部分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我们需要保障债权人能够积极参与、监督强制清算程序。完善的具体建议为:可以吸取日本的立法经验,设立债权人会议制度。在强制清算中增设债权人会议,建立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两者一起监督的法律制度。债权人会
30、议作为债权人的意思表达机关,使债权人能提出自身意见,让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同时设置合理的表决机制,使清算方案的确认程序更加迅速、便捷,保证强制清算程序能在6个月内完成。(四)确认清算组的成员及明确责任1、明确算清组和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是依照法定程序负责具体清算事务的主体。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知,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在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的范围内指定清算组成员。清算义务人是根据法律规定启动相应清算程序的主体。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20条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可知,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
31、人是股东,股份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和控股股东。2、确认清算组的成员及责任关于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借鉴日本公司法中对清算人的规定,日本公司法第478条有规定由董事、章程所规定的人、通过股东大会决议选任的人作为清算股份公司的清算人。12因此,我国可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和股东会确认的人员组成,这样便可保证清算组及时成立,从而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对于股份公司中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可直接规定由董事和股东大会确认的人员组成,这样便可有效阻止两者相互推诿的情况发生,及时进行清算,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可得到完全清偿。除此之外,为了避免出现清算组成员逃避责任的情况,清算组成员应向登记机关登记其姓名、
32、居民身份证号和住所,变更时也应作变更登记,以便债权人知悉。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中所规定赔偿责任应是让清算组成员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如果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能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但对清算组成员是不公平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不能通过过度侵害其他关系人的权益来实现。关于债权人向法院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时的举证责任应由清算组成员承担举证责任。因为相较债权人而言,清算组成员作为直接进行清算活动的主体,对于各项清算活动的合法性更加了解,而且清算组保管着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更有能力和条件进行举证。所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清算组成员承担举证责任
33、。本文将公司清算制度分为普通清算和强制清算分别讨论,是因为我国对公司清算程序的相关规定虽不断完善,但部分规定仅适用于由人民法院组织的强制清算,对于普通清算并没有较多规定。又因为公司清算制度中的登记制度和监督机制等并不完善,我们可以发现实践中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实施,利益受损的情况频发。因此,本文通过汲取前人经验,为保障债权人权益,对公司清算制度从设立解散登记制度、赋予债权人监督权、确认清算组的组成及责任承担三个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债权人的权益通过公司清算制度的不断完善得到足够的保护,但其中部分想法可能因本人能力有限不够成熟。希望这些建议能够对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完善有些许帮助。参考文献:1杜万华.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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