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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供水自查报告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自查报告为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城镇供水规范化工作,我局按照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指标及评分方法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水利厅研究制定的_省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市做好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工作的相关要求,认真安排部署,组织专门力量,对我县城镇供水规范化工作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一、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为了使此次自查工作顺利进行,我局专门成立了由副局长、水厂厂长_为组长,副厂长_、_、_、_为副组长,_、_、_、_、_、_、_、_为成员的城镇供水规范化自查工作小组。对全县供水水质、运行管理、水保护等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排查,对排查
2、出的隐患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和整改期限,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二、严格排查,狠抓落实(一)完成水价改革任务,将原来的五类水价改为现行的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并且提高了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单价,新的水价已经从20_年6月1日起开始执行。供水站自查报告按照厂党政开展为期一个月的作风纪律整顿活动,供水站根据后勤服务科的安排,召开“作风建设月”活动动员会,组织学习“作风建设月”活动实施方案,宣传“作风建设月”活动的目的和意义,对活动进行全面部署。结合供水站自身工作实际,对照整顿内容进行全面自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线路凌乱,部分未穿管。2、卫生不达标(排水沟、斜板池、罐顶、玻
3、璃、设备、泵房)。3、加药桶清洗困难。4、车间设备部分除锈防腐。5、车间上房顶梯子,无警示标志。6、车间没有打扫卫生的水。7、泵房、转水点设备部分生锈严重。8、员工年龄偏大,技术力量薄弱,日常维修保养专业人员短缺。9、工房房顶漏水。10、洁具摆放不规范,工作鞋不规范。针对以上自查出来的 问题,供水站干部职工开展了讨论,首先开展自我批评,寻找自身问题,其次,互相提出问题,解决每个人身上的不足和缺点,分析p 产生以上问题的根。一是干部职工对6S认识不足,只认识到供好水,正常供水的基础层面,没有认识到平常的卫生、设备保养得重要性。二是建设过程中对规范了解不清,监督不严,造成许多设备设施在使用之初就不
4、达标,不合乎6S的要求。三是平常只检查落实少,有时涉及人员和成本压力,得过且过,设备脏乱差。通过全体干部职工讨论,结合后勤服务科及供水站的实际,提出以下解决方案及建议:1、联系供电车间解决线路凌乱、部分未穿管的问题。2、联系施工队解决加药桶清洗难题,解决打扫卫生的水问题。3、从供应科领取油漆、砂纸,自己动手给设备除锈,重新刷油漆,刷警示标志线。4、向基建工程科报厂房漏水,催促在质保范围的施工队伍及时维修。5、规范工衣着装,物品摆放。6、集体进行大扫除活动,打扫工房设备卫生,并建立长效机制,将卫生打扫、保持常态化。7、向厂里汇报人员的实际情况,即将退休人员,技术力量薄弱等情况,请求厂里解决人员问
5、题。8、组织学习各项规范、各项制度,让每个成员都了解熟悉,同时,制度落实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整改,涉及工作不到位的工作人员,根据情况在绩效工资中予以考核。后勤服务科供水站 20_年8月27日城镇供水与BOT 作者:李国英 上传:webmaster 时间:20_1-09-11摘 要 兴建城镇供水工程,所需大量资金可采用BOT方式解决。BOT方式对政府而言,最大的吸引力就是这种方式不需要政府负责项目的资金计划和准备,引进资金用于项目建设而政府却无债务负担。对于项目的运营公司而言,利用这种投资和融资方式,可以获得相对长期稳定的效益。采用BOT方式有利于发展城镇供水事业。【关键
6、词】:p 】: 城镇供水BOT水资管理体制 现阶段,我国主要农产品由长期短缺变为供需总量大体平衡、年年有余,农业发展由资约束变为资与市场双重约束。为此,必须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调整的方向之一,就是充分考虑现有小城镇的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条件,以及今后的发展潜力,选择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基础较好的小城镇予以重点支持,发展小城镇经济,加快小城镇建设。争取经过510年的努力,把一批小城镇建设成为具有较强带动能力的农村区域经济文化中心,使全国的城镇化水平有显著提高。无疑,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的小城镇建设将会有一个大的发展。 据统计,目前我国农村(非自来水用户)人均生活用水量为2030L/
7、d,而城镇人均家庭生活用水量在70L/d以上。同时,要维持一个城镇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转,至少还需要有与整个城镇家庭生活用水总量相等的市政和商业机构用水量。从农村到小城镇,再从小城镇到作为区域经济文化中心的较大城镇,这种人口的机械增长、各项基础设施和各种商业网络的快速发展,都将会使现有的供水规模及水工程无法满足需要。因此,供水设施建设成为小城镇发展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甚至要成为“先导”。 兴建供水设施,需要大量的资金,资金从何而来?按照国务院颁发的水利产业政策,供水属于乙类项目,不属于国家公共财政支持的项目。靠商业银行贷款,尚需要有一定额度的资本金,而资本金的筹措也并非易事。那么,对地方政府来说,
8、是否可以寻求一种方式,不用筹措资本金,又不向银行贷款来解决供水设施建设问题呢?答案是肯定的,实践证明也是成功的,这就是国际上广泛采用的BOT方式。 一、关于BOT 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意指“建设运营移交”,是国际上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常用的融资方式。它是政府部门通过特许权协议,在规定时间内,将项目授予外商为特许权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计划、设计、投融资和建设,并经所在国政府特许,在一定时期内运营该项目。特许期满,项目公司将特许权项目无偿移交给当地政府部门。 BOT方式对政府而言,最大的吸引力就是这种方式不需要政府负责项目的资金计划
9、和准备,引进资金用于项目建设而政府却无债务负担。对于项目的运营公司而言,通过获得特许经营权,利用投资和融资方式,对项目进行建设和运营管理,可以获得相对长期稳定的效益。 特别要指出的是,采用BOT方式,全部引进外资无需国内任何担保,不存在增加外债的问题;由于商业运作的色彩极为明显,有利于帮助基础设施使用者建立起付费使用的观点,提高基础设施使用效率,促进良性循环;有利于建立一种机制,使投资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方面共同承担建设风险,从而提高项目选择决策的科学性,缩短建设工期,提高建设效率。为此,这一融资方式引起了我国各有关部门的极大兴趣,自1995年以来,BOT项目在我国获得了较快的发展。广西来宾电
10、厂B厂、长沙电厂、成都水处理厂等项目先后投入建设,黑龙江省绥棱县城和海林市的BOT供水项目日前已与美国普莱姆国际投资财团签署了项目协议,进展顺利。目前仍有许多项目正在招商运作之中,我国的BOT项目开展方兴未艾。 二、BOT项目实施步骤 一个完整的BOT项目运作过程包括确定项目、选择项目公司、项目建设、运营和移交五个主要步骤。 第一步,确定项目 1.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项目设想。2.聘请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技术、经济论证。3.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完成项目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步,选择项目公司 项目公司的选择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协商方式,另一种是招标方式。我国现有BOT项目基本都是采用协商方式,
11、国外应用较多的是招标方式。由于BOT方式需要谈判的条件较多,协商方式成功率较低,即使成功,由于缺乏竞争,项目成本往往较高,但有时速度较快。采用招标方式,步骤如下: 1.委托咨询机构编制招标文件。 2.公开招投标(发表招标公告、进行资格预审、发售招标文件、投标者准备标书、开标与评标)。 3.合同谈判(开标评标后,要对评标结果进行排序,选择23家公司进行合同谈判。首先与第一标进行谈判,若成功,则转向下一步,否则,转向第二标进行谈判)。 4.与项目公司签约(内容通常包括特许权期限、项目的技术和经营、材料的供应、税收、出资者的信用程度、政府的支持和项目设施移交的期限、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三步,项目
12、建设 1.项目公司(一般是委托一家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详细设计。 2.融资。 3.项目公司与一个建筑公司签定承包合同,通常是总承包方式的交钥匙合同。 4.建筑公司对项目进行施工并交付项目公司(期间,承包商一般不欢迎政府干涉项目,但项目成本的最终承担者是用户,项目的最终拥有者是政府,为保证项目质量,降低成本,政府对项目进行监督并适当参与项目工作是必要的。深圳沙角B电厂设备招标,由于政府参加了监督,价格降低了5亿港元)。 第四步,运营 项目公司在BOT项目期内,自己来运营,或者通过合同,委托一家独立的专业运营公司来运营。 第五步,移交 当BOT项目期满,政府或其委托机构对项目设备进行检查,以确认是
13、否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若设备有问题,则政府可以要求项目公司作一定的修理或更换工作。然后,项目公司把整套设备移交政府。政府可以自己运营这些设备,也可以选择与该项目公司议定延续特许协议,或者与具有竞争力的公司议定一个新的特许权协议。 三、采用BOT方式发展城镇供水事业应注意的问题 1.认真做好项目论证的前期工作 城镇供水项目实施BOT需要做大量的前期工作,如对项目进行技术的和经济的详细论证,提出符合立项审批要求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论证要建立在城镇水资综合利用规划的基础上,而一个城镇的水资综合利用规划应包括水资中长期供求、供水水、节水、污水资化和水资保护等专项规划。规划里要明确城镇供水
14、水资必须依照“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当地水、后过境水”的次序,采取“多库串联,水系联网,地表水与地下水联调,优化配置水资”的方式,提高城镇供水保证率。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城镇,要严禁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 2.理顺水资管理体制 要想顺利地采用BOT方式积极发展城镇供水业,就必须首先建立科学合理的水资管理新体制对区域的防洪、除涝、蓄水、供水、节水、水资保护、污水处理回用、地下水回灌等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配、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征收水资费、统一管理水量和水质,实现城乡水务一体化。 3.牢牢抓住BOT项目的核心特许合同 特许合同是BOT项目的核心,它明确了在特许期内政府和项目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15、,反映了双方的风险与回报。合同条款一定要严密,过于简单,一旦出现遗漏问题,往往会由此产生纠纷。因此,政府应该聘请有经验的专业咨询公司作顾问,在项目合同的严密性上狠下功夫。特别强调,在特许期内,项目公司虽拥有特许权项目设施的所有权,以及为特许权项目进行投融资、工程设计、施工建设、设备采购、运营管理和合同收费的权利,并承担对特许项目的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义务,但更要明确和细化政府部门具有对特许权项目监督、检查、审计,以及如发现项目公司有不符合特权协议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的权力。 4.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尽可能降低投资风险 投资环境的建设包括经济环境、政治环境和法律环境等。应该充分认识到,B
16、OT项目的前期工作较为复杂,它既涉及到政府部门与非政府部门之间的谈判与合作,又牵涉到许多需要相互之间良好协调的关键机构,如政府部门、项目部门、项目投资者、用户等,它既涉及包括金融、税收、外汇等经济问题,也涉及法律、公众利益、环境保护等社会问题。由于BOT项目涉及到公众利益并且需要以土地、交通、能、通信、人力资等为基础进行实施,因此,BOT项目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项目所在地政府是否给予强有力的支持,即项目所在地的投资环境是否有利。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
17、、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供水实行开发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利用水资,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
18、下称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行业协会的指导。城镇供水行业
19、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引导、监督供水单位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供水规模、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地保护等内容。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城镇
20、公共供水备用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的设施。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城镇供水应急预案中应当明确应急供水措施。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
21、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第十五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
22、规程。 第十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水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卫生、国土资、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镇供水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
23、域水资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第二十条 城镇供水水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禁采区域内的;(三)在依法划定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四)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并监督实施。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确需建设自备水取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 城镇饮用水水保护区
24、的划定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镇供水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
25、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在发生可能影响城镇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水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对用于城镇
26、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和制水、输配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五)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
27、格,持证上岗;(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用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臵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城镇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
28、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并支付检验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29、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供水服务标准,设臵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服务专线,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第三十四条 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城镇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30、,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三十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确定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第三十七条 城镇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景观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禁
31、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五)擅自安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第五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三十九条 城镇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
32、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侧或者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第四十一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损坏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镇
33、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四十四条
3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 违反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
35、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
36、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37、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批准取用地下水的;(二)未依法履行城镇供水监督职责的;(三)在城镇供水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四)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牟取利益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以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
38、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筑物,在入户前通过再次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使用的水。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_年6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20_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39、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管理制度。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40、城镇供水用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1 社会危害。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损害城镇供
41、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供水规模、水厂厂址、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地保护等内容。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高耗水企业以及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城镇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使用的范围和鼓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城
42、镇公共供水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不具备备用水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措施。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2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
43、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非储水式供水或者其他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44、,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第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3 护。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
45、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第三章 水保护与水质管理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卫生、国土资、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镇供水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镇饮用水水保护区。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无关的建设项
46、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4 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水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
47、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禁采区域内的;(三)在依法划定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四)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并监督实施。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确需建设自备水取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在发生可能影响城镇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
48、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5 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