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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管理指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易(以下简称称贸易)外汇汇管理,推进进贸易便利化化,促进涉外外经济发展,根根据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外外汇管理条例例,制定本本指引。第二条 国家对贸易项下下国际支付不不予限制。出口收入可按规规定调回境内内或存放境外外。第三条 境内机构(以下下简称企业)的的贸易外汇收收支应当具有有真实、合法法的交易背景景,与货物进进出口一致。第四条 经营结汇、售汇汇业务的金融融机构(以下下简称金融机机构)应当对对企业提交的的贸易进出口口交易单证的的真实性及其其与贸易外汇汇收支的一致致性进行合理理审查。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及其分支机机构(以下简简称外
2、汇局)依依法对本指引引第二条、第第三条、第四四条规定的事事项进行监督督检查。第六条 外汇局建立进出出口货物流与与收付汇资金金流匹配的核核查机制,对对企业贸易外外汇收支进行行非现场总量量核查和监测测,对存在异异常或可疑情情况的企业进进行现场核实实调查(以下下简称现场核核查),对金金融机构办理理贸易外汇收收支业务的合合规性与报送送相关信息的的及时性、完完整性和准确确性实施非现现场和现场核核查。第七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现场或现场核查结结果,结合企企业遵守外汇汇管理规定等等情况,对企企业进行分类类管理。第八条 外汇局对企业贸贸易信贷进行行总量监测,对企业贸易信贷规模实施比例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定向外汇局
3、报报告贸易信贷贷信息。第九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或者可能出现现严重失衡时时,国家可以以依法对贸易外外汇收支采取取必要的保障障、控制等措措施。第二章 企业名录管理第十条 外汇局实行“贸贸易外汇收支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称名录)登记记管理,统一一向金融机构构发布名录。金金融机构不得得为不在名录录的企业直接接办理贸易外外汇收支业务务。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对外贸易经营营权后,应当当持有关材料料到外汇局办办理名录登记记手续。名录录企业登记信信息发生变更更的,应当到到外汇局办理理变更登记手手续。企业终终止经营或被被取消对外贸贸易经营权的的,应当到外外汇局办理注注销登记手续续。外汇局可根据企企业的贸易外外汇
4、收支业务务状况及其合合规情况注销销企业名录。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贸易外外汇收支,应应当签署货货物贸易外汇汇收支业务办办理确认书,承承诺遵守国家家外汇管理规规定。外汇局对新办名名录登记的企企业实行辅导导期管理。第三章 贸易外汇收支管管理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企企业贸易外汇汇收支包括:(一) 从境外、境内保保税监管区域域收回的出口口货款,向境境外、境内保保税监管区域域支付的进口口货款;(二) 从离岸账户、境境外机构境内内账户收回的的出口货款,向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内账户支付的的进口货款;(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下境内收付款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收付款;(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关的收付款。第十四
5、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收汇、谁进口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贸易外汇收支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出口业务等外外汇局另有规规定的情况除除外。 代理进进口、出口业业务应当由代代理方付汇、收收汇。代理进进口业务项下下,委托方可可凭委托代理理协议将外汇汇划转给代理理方,也可由由代理方购汇汇。代理出口口业务项下,代代理方收汇后后可凭委托代代理协议将外外汇划转给委委托方,也可可结汇将人民民币划转给委委托方。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贸贸易方式、结结算方式以及及资金来源或或流向,凭相相关单证在金金融机构办理理贸易外汇收收支,并按规规定进行贸易易外汇收支信信息申报。 金融机机构应当查询询企业名录和和分类状态,按按规定
6、进行合合理审查,并并向外汇局报报送前款所称称贸易外汇收收支信息。第十六条 对于下列影响贸贸易外汇收支支与货物进出出口一致性匹配的的信息,企业业应当在规定定期限内向外外汇局报告:(一) 超过规定期限的的预收货款、预预付货款、延延期收款以及及延期付款;(二) 其他应当报告的的事项。企业可主动向外外汇局报告除除本条前款规规定以外的其其他贸易外汇汇收支信息。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企业出出口收入存放放境外业务实实行登记管理理。企业应当向外汇局局定期报告境境外账户收支支等情况。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第十八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不定期对企业业一定期限内内的进出口数数据和贸易外汇收收支数据进行行总量比对,核核查企业贸易易
7、外汇收支的的真实性及其其与货物进出口的的一致性。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贸易信信贷、转口贸贸易等特定业业务,以及保保税监管区域域企业等特定定主体实施专专项监测。第二十条 外汇局对下列企企业实施重点点监测:(一) 贸易外汇收支与与货物进出口口一致性匹配情情况超过一定定范围的;(二) 贸易信贷余额或或中长期贸易信信贷发生额超过一一定比例的;(三) 经专项监测发现现其他异常或可可疑的;(四) 其他需要重点监监测的。第五章 现场核查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对企业业非现场核查查中发现的异异常或可疑的的贸易外汇收收支业务实施施现场核查。 外汇局局可对金融机机构办理贸易易外汇收支业业务的合规性性与报送信息息的及时性、
8、完完整性和准确确性实施现场场核查。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实施现场场核查可采取取下列方式:(一) 要求被核查企业业、经办金融融机构提交相相关书面材料料;(二) 约见被核查企业业法定代表人人或其授权人人、经办金融融机构负责人人或其授权人人;(三) 现场查阅、复制制被核查企业业、经办金融融机构的相关关资料;(四) 其他必要的现场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查单位应当配配合外汇局进进行现场核查查,如实说明明情况,并提提供有关文件件、资料,不不得拒绝、阻阻碍和隐瞒。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按照本指指引第二十二二条第一款第第(三)项规规定的方式进行现现场核查,现现场核查人员员不得少于22人,并出示示证件。现场场核查人员少少
9、于2人或者者未出示证件件的,被核查查单位有权拒拒绝。第六章 分类管理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现场或现场核查结结果,结合企企业遵守外汇汇管理规定等等情况,将企企业分成A、BB、C三类。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发布B、CC类企业名单单前,应当将将分类结果告告知相关企业业。企业可在在收到外汇局局分类结论告告知书之日起起7个工作日日内向外汇局局提出异议。外外汇局应当对对提出异议企企业的分类情情况进行复核核。第二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内未提出异议议或提出异议议后经外汇局局复核确定分分类结果的企企业,外汇局局将向金融机机构发布企业业分类管理信信息。外汇局可将企业业分类管理信信息向相关管管理部门通报报,必要时可
10、可向社会公开开披露。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对分类结结果进行动态态调整,并对对B、C类企企业设立分类类管理有效期期。第二十八条 在分类管理有效效期内,对AA类企业贸易易外汇收支,适适用便利化的的管理措施。对对B、C类企企业的贸易外外汇收支,在在单证审核、业业务类型及办办理程序、结结算方式等方方面实施审慎慎监管。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易外汇收支电电子数据核查查机制,对BB类企业贸易易外汇收支实实施电子数据据核查管理。第三十条 对C类企业贸易易外汇收支业业务以及外汇汇局认定的其其他业务,由由外汇局实行行事前逐笔登登记管理,金金融机构凭外外汇局出具的的登记证明为为企业办理相相关手续。第七章 附 则第三
11、十一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构违反本指引引以及其他外外汇管理相关关规定的,由由外汇局依据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外汇汇管理条例等等相关法规予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国际收支形势势和外汇管理理需要,对贸贸易信贷管理理、报告及登记管管理、出口收收入存放境外外管理、非现现场核查以及及分类管理的的具体内容进进行调整。第三十三条 保税监管区域企企业的非保税贸易外汇收支支原则上适用本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区域企业的保保税贸易外汇收支支参照适用本本指引,保税税监管区域外外汇管理政策策另有规定的的,从其规定定。第三十四条 个人对外贸易经经营者的贸易易外汇收支适适用本指引。第三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根据本指引引制
12、定相应实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外汇管理局负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12年8月1日起施行。以以前法规与本本指引相抵触触的,按照本本指引执行。附件2: 货物贸易外汇管管理指引实施施细则第一条 依据货物贸易易外汇管理指指引及有关关规定,制定定本细则。第二条 境内机构(以下下简称企业)出出口后应当按按合同约定及及时、足额收收回货款或按按规定存放境境外;进口后后应当按合同同约定及时、足足额支付货款款。企业收取货款后后应当按合同同约定及时、足足额出口货物物;支付货款款后应当按合合同约定及时时、足额进口口货物。第一章 企业名录管管理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对外贸易经营营权后,需持持货
13、物贸易易外汇收支企企业名录登记记申请书(见见附1)、法法定代表人签签字并加盖企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 企业法人营业业执照或企企业营业执照照副本;(二) 中华人民共和和国组织机构构代码证;(三) 对外贸易经营营者备案登记记表,依法法不需要办理理备案登记的的可提交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外商投资资企业批准证证书或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台、港、澳澳投资企业批批准证书等等;(四) 外汇局要求提供供的其他资料料。外汇局审核有关关资料无误后后为其办理名名录登
14、记手续续。无对外贸易经营营权的企业,确确有客观需要要开展贸易外外汇收支业务务的,办理名名录登记时可可免于提交本本条第一款第第(三)项规规定的资料。第四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的保税监管区区域企业(以以下简称区内内企业)按照照保税监管区区域外汇管理理有关规定办办理外汇登记记手续时,应应当签署确确认书。区区内企业在取取得相关外汇汇登记证明并并签署确认认书后自动动列入名录。第五条 外汇局对于本细细则实施后新新列入名录的的企业实施辅辅导期管理。在在其发生首笔笔贸易外汇收收支业务之日日起90天内内,外汇局进进行政策法规规、系统操作作等辅导。企业应当在辅导导期结束后110个工作日日内,持书面面材料到外汇汇局报告
15、辅导导期内发生的的货物进出口口与贸易外汇汇收支的逐笔笔对应情况。第六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企业名称、注注册地址、法法定代表人、注注册资本、公公司类型、经经营范围或联联系方式发生生变更的,应应当在变更事事项发生之日日起30天内内,持相应变变更文件或证证明的原件及及加盖企业公公章的复印件件到所在地外外汇局办理名名录变更手续续。第七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生下列情况之之一,应当在在30天内主主动到所在地地外汇局办理理名录注销手手续:(一) 终止经营或不再再从事对外贸贸易;(二) 被工商管理部门门注销或吊销销营业执照;(三) 被商务主管部门门取消对外贸贸易经营权。第八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生下列情况之之一,外汇局局
16、可将其从名名录中注销: (六) 发生本细则第七七条规定情况况;(七) 区内企业已办理理保税监管区区域外汇登记记注销手续; (八) 连续两年未发生生贸易外汇收收支业务;(九) 外汇局对企业实实施现场核查查时,通过企企业名录登记记信息所列联联系方式无法法与其取得联联系;(十) 外汇局认定的其其他情况。第九条 外汇局通过“货货物贸易外汇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机构发布全国国企业名录。金金融机构不得得为不在名录录的企业直接接办理贸易外外汇收支业务务。不在名录录的企业应当当到外汇局办办理名录登记记手续。第二章 贸易外汇收收支业务审核核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企业贸易外汇汇收支包括:(
17、一) 从境外、境内保保税监管区域域收回的出口口货款,向境境外、境内保保税监管区域域支付的进口口货款;(二) 从离岸账户、境境外机构境内内账户收回的的出口货款,向向离岸账户、境境外机构境内内账户支付的的进口货款;(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下境内收付款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收付款;(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关的收付款。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国际际收支申报和和贸易外汇收收支信息申报报规定办理贸贸易外汇收支支信息申报,并并根据贸易外外汇收支流向向填写下列申申报单证:(一) 向境外付款(包包括向离岸账账户、境外机机构境内账户户付款)的,填填写境外汇汇款申请书或或对外付款款/承兑通知知书;(二) 向境内付款的
18、,填填写境内汇汇款申请书或或境内付款款/承兑通知知书;(三) 从境外收款(包包括从离岸账账户、境外机机构境内账户户收款)的,填填写涉外收收入申报单;(四) 从境内收款的,填填写境内收收入申报单。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企业业办理贸易外外汇收支业务务时,应当通通过监测系统统查询企业名名录状态与分分类状态,按按本细则规定定对其贸易进进出口交易单单证的真实性性及其与贸易易外汇收支的的一致性进行行合理审查。 金融机构应当当按照国际收收支申报和贸贸易外汇收支支信息申报规规定审核企业业填写的申报报单证,及时时向外汇局报报送信息。第十三条 企业贸易外汇收收入应当先进进入出口收入入待核查账户户(以下简称称待核查账
19、户户)。待核查查账户的收入入范围限于贸贸易外汇收入入(含转口贸贸易外汇收入入,不含出口口贸易融资项项下境内金融融机构放款及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围包包括结汇或划划入企业经常常项目外汇账账户,以及经经外汇局登记记的其他外汇汇支出。待核核查账户之间间资金不得相相互划转,账账户资金按活活期存款计息息。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其其真实合法的的进口付汇需需求提前购汇汇存入其经常常项目外汇账账户。金融机机构为企业办办理付汇手续续时,应当审审核企业填写写的申报单证证,并按以下下规定审核相相应有效凭证证和商业单据据:(一) 以信用证、托收收方式结算的的,按国际结结算惯例审核核有关商业单单据;(二) 以货到付款方式
20、式结算的,审审核对应的进进口货物报关关单或进口合合同或发票;(三) 以预付货款方式式结算的,审审核进口合同同或发票。因合同变更等原原因导致企业业提前购汇后后未能对外支支付的进口货货款,企业可可自主决定结结汇或保留在在其经常项目目外汇账户中中。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收汇、谁进口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贸易外汇收支支业务,捐赠赠项下进出口口业务等外汇汇局另有规定定的情况除外外。 代理进进口、出口业业务应当由代代理方付汇、收收汇。代理进进口业务项下下,委托方可可凭委托代理理协议将外汇汇划转给代理理方,也可由由代理方购汇汇。代理出口口业务项下,代代理方收汇后后可凭委托代代理协议将外外汇划转给委
21、委托方,也可可结汇后将人人民币划转给给委托方。第十六条 进口项下退汇的的境外付款人人应当为原收收款人、境内内收款人应当当为原付款人人。出口项下下退汇的境内内付款人应当当为原收款人人、境外收款款人应当为原原付款人。金融机构为企业业办理贸易收收汇的退汇支支付时,对于于因错误汇入入产生的退汇汇,应当审核核原收汇凭证证;对于其他他原因产生的的退汇,应当当审核原收入入申报单证、原原出口合同。金融机构为企业业办理贸易付付汇的退汇结结汇或划转时时,对于因错错误汇出产生生的退汇,应应当审核原支支出申报单证证;对于其他他原因产生的的退汇,应当当审核原支出出申报单证、原原进口合同。对于退汇日期与与原收、付款款日期
22、间隔在在180天(不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况无法按照本本条规定办理理退汇的,企企业应当先到到外汇局办理理贸易外汇业业务登记手续续。第十七条 企业的进出口贸贸易应当通过过金融机构办办理结算。因因汇路不畅需需要使用外币币现钞结算的的,外币现钞钞结汇时,金金融机构应当当审核企业提提交的出口合合同、出口货货物报关单等等单证。结汇汇现钞金额达达到规定入境境申报金额的的,金融机构构还应当审核核企业提交的的经海关签章章的携带外币币现钞入境申申报单正本。第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需办办理外汇局登登记的贸易外外汇收支业务务,金融机构构应当凭外汇汇局签发的货货物贸易外汇汇业务登记表表(以下简简称登记表表,见附33)办
23、理,并并通过监测系系统签注登登记表使用用情况。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按规定定审核相关单单证后,应当当在单证正本本上签注收付付汇金额、日日期并加盖业业务印章,并并留存相关单单证正本或复复印件备查。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理贸易外汇收收支业务过程程中,发现企企业存在异常常或可疑贸易易外汇收支行行为的,应当当及时向外汇汇局报告。第三章 出口收入存存放境外管理理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将具有真真实、合法交交易背景的出出口收入存放放境外。第二十二条 企业将出口收入入存放境外应应当具备下列列条件:(一) 具有出口收入来来源,且在境境外有符合本本细则规定的的支付需求;(二) 近两年无违反外外汇管理规定定行为;(三)
24、有完善的出口收收入存放境外外内控制度;(四) 外汇局规定的其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二十二条规定定的企业集团团,可由集团团总部或指定定一家参与出出口收入存放放境外业务的的境内成员公公司作为主办办企业,负责责对所有参与与出口收入存存放境外业务务的其他境内内成员公司的的存放境外出出口收入实行行集中收付。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立用于存存放出口收入入的境外账户户(以下简称称境外账户)前前,应当选定定境外开户行行,与其签订订账户收支支信息报送协协议(以下下简称协议议,见附44),并到外外汇局办理开开户登记手续续。企业集团实行集集中收付的,应应由主办企业业到所在地外外汇局办理开开户登记手续续。主办
25、企业业与成员公司司属不同外汇汇局管辖的,成成员公司应先先到所在地外外汇局办理资资格登记手续续。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持下列材材料到外汇局局办理开户登登记,并通过过监测系统向向外汇局报送送相关信息:(一) 法定代表人或其其授权人签字字并加盖企业业公章的书面面申请;首次次登记时,书书面申请中应应当说明企业业根据实际需需要确定的年年度累计出口口收入存放境境外规模;(二) 出口收入存放放境外登记表表(见附55);(三) 企业与境外开户户行签订的协协议;(四) 企业实施出口收收入存放境外外运作的内控控制度(首次次登记时提交交);(五) 企业集团实行集集中收付的,首首次登记时还还需提交成员员公司情况说说明(含
26、关联联关系)、成成员公司债权权债务及相应应会计记账管管理办法或规规章;成员公公司与主办企企业属不同外外汇局管辖的的,还需提供供成员公司所所在地外汇局局出具的出出口收入存放放境外资格登登记表(见见附6);(六) 外汇局要求的其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 企业开立境外账账户后,应在在规定期限内内将账号和账账户币种报外外汇局备案;境外账户信信息发生变更更的,应在获获知相关信息息之日起100个工作日内内将变更信息息报外汇局备备案。第二十七条 企业年度累计存存放境外资金金不得超出已已登记的出口口收入存放境境外规模。需需提高存放境境外规模的,企企业应向外汇汇局进行变更更登记。第二十八条 境外账户的收支支应当具有
27、真真实、合法的的交易基础,符符合中国及开开户行所在国国家(或地区区)相关法律律规定。第二十九条 境外账户的收入入范围包括出出口收入,账账户资金孳息息,以及经外外汇局批准的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包包括贸易项下下支出,境外外承包工程、佣佣金、运保费费项下费用支支出,与境外外账户相关的的境外银行费费用支出,经经外汇局核准准或登记的资资本项目支出出,调回境内内,以及符合合外汇局规定定的其他支出出。第三十条 境外账户发生收收支业务的,企企业应当在发发生收支当月月结束之日起起10个工作作日内通过监监测系统如实实向外汇局报报告出口收入入存放境外收收支情况。存放境外资金运运用出现重大大损失的,企企业应及时报报告
28、外汇局。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要求境外外开户行按照照协议约约定,按月向向外汇局邮寄寄境外账户对对账单。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根据企业业报告的相关关信息和境外外开户行对账账单信息,对对企业境外账账户收支的真真实性和存放放境外规模情情况进行非现现场核查,对对存在异常情情况的企业实实施现场核查查。第三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身经营需要确确定出口收入入存放境外期期限,或将存存放境外资金金调回境内。企业关闭境外账账户的,应当当在规定期限限内持境外开开户行的销户户通知书向外外汇局备案。第三十四条 企业存在违规行行为的,外汇汇局可责令其其限期关闭境境外账户,并并调回账户资资金余额。第三十五条 企业集团实行集集中收付的
29、,应应当做好成员员公司债权债债务的管理及及相应的会计计记账工作,清清晰区分各成成员公司的债债权债务关系系及金额。企业集团存放境境外的出口收收入调回境内内的,应按照照资金归属情情况相应划入入成员公司的的境内经常项项目外汇账户户。第三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可根据国际际收支形势和和外汇管理需需要对出口收收入存放境外外的资格条件件、存放规模模、期限或调调回要求等进进行调整。第四章 企业报告和和登记管理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之一的业务,企企业应当在货货物进出口或或收付汇业务务实际发生之之日起30天天内,通过监监测系统向所所在地外汇局局报送对应的的预计收付汇汇或进出口日日期等信息:(一) 30天以上
30、(不不含)的预收收货款、预付付货款;(二) 90天以上(不不含)的延期期收款、延期期付款;(三) 90天以上(不不含)的远期期信用证(含含展期)、海海外代付等进进口贸易融资资;(四) B、C类企业在在分类监管有有效期内发生生的预收货款款、预付货款款,以及300天以上(不不含)的延期期收款、延期期付款;(五) 同一合同项下转转口贸易收支支日期间隔超超过90天(不不含)且先收收后支项下收收汇金额或先先支后收项下下付汇金额超超过等值500万美元(不不含)的业务务;(六) 其他应当报告的的事项。对于第(一)、(二二)、(四)项项,企业还需需报送关联企企业交易信息息。对已报告且未到到预计进出口口或收付汇
31、日日期的上述业业务,企业可可根据实际情情况调整相关关报告内容。第三十八条 对于符合规定的的收付汇单位位与进出口单单位不一致的的情况,收汇汇或进口企业业可向所在地地外汇局报告告,并办理收收汇或进口数数据的主体变变更手续。第三十九条 对于除本细则第第三十七条至至第三十八条条规定以外的的其他影响贸贸易外汇收支支与进出口一一致性匹配的的情况,企业业可根据实际际业务情况自自主决定是否否向所在地外外汇局报送相相关信息。第四十条 企业办理下列贸贸易外汇收支支业务,应当当在付汇、开开证、出口贸贸易融资放款款或待核查账账户资金结汇汇或划出前,持持书面申请和和相关证明材材料到外汇局局登记:(一) C类企业贸易外外
32、汇收支;(二) B类企业超可收收、付汇额度度的贸易外汇汇收支;(三) B类企业同一合合同项下转口口贸易收入金金额超过相应应支出金额220%(不含含)的贸易外外汇收支;(四) 退汇日期与原收收、付款日期期间隔在1880天(不含含)以上或由由于特殊情况况无法按照本本细则第十六六条规定办理理的退汇;(五) 外汇局认定其他他需要登记的的业务。外汇局审核企业业提交的资料料后,出具加加盖“货物贸易外外汇业务监管管章”的登记表表。第五章 非现场核查查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依托监测测系统按月对对企业的贸易易外汇收支进进行非现场核核查。外汇局局可根据国际际收支形势和和外汇管理需需要调整核查查频率。纳入非现场核查查的
33、数据包括括企业最近112个月的相相关贸易外汇汇收支、货物物进出口和企企业报告数据据。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根据企业业进出口和贸贸易外汇收支支数据,结合合其贸易信贷贷报告等信息息,设定总量量差额、总量量差额比率、资资金货物比率率、贸易信贷贷报告余额比比率等总量核核查指标,衡衡量企业一定定期间内资金金流与货物流流的偏离和贸贸易信贷余额额变化等情况况,将总量核核查指标超过过一定范围的的企业列入重重点监测范围围。外汇局根据实际际情况设定并并调整总量核核查指标。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对企业的的贸易信贷、出出口收入存放放境外、来料料加工、转口口贸易、境外外承包工程、进进出口退汇等等业务,以及及区内企业、辅辅导期企
34、业等等主体实施专专项监测,将将资金流与货货物流的规模模与结构等存存在异常或可可疑情况的企企业列入重点点监测范围。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对B、CC类企业以及及经总量核查查与专项监测测后纳入重点点监测范围的的企业进行持持续、动态监监测。对于指指标出现较大大偏离、连续续偏离或相关关指标反映情情况相互背离离的企业,可可实施现场核核查;对于指指标恢复正常常的企业,解解除重点监测测。第四十五条 外汇局依托监测测系统对贸易易外汇收支情情况进行宏观观统计和监测测分析。第六章 现场核查第四十六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在下列情况之之一的企业,外外汇局可实施施现场核查:(一) 任一总量核查指指标与本地区区指标阈值偏偏离程度5
35、00%以上;(二) 任一总量核查指指标连续四个个核查期超过过本地区指标标阈值;(三) 预收货款、预付付货款、延期期收款或延期期付款各项贸贸易信贷余额额比率大于225%;(四) 一年期以上的预预收货款、预预付货款、延延期收款或延延期付款各项项贸易信贷发发生额比率大大于10%;(五) 来料加工工缴费费率大于300%;(六) 转口贸易收支差差额占支出比比率大于200%;(七) 单笔退汇金额超超过等值500万美元且退退汇笔数大于于12次;(八) 外汇局认定的需需要现场核查查的其他情况况。外汇局可根据非非现场核查情情况,参考地地区、行业、经经济类型等特特点对上述比比例、金额或或频次进行调调整。第四十七条
36、 外汇局对需现场场核查的企业业,应制发现现场核查通知知书(见附附7),并可可采取下列一一种或多种方方式实施现场场核查:(一) 要求被核查企业业提交相关书书面材料;(二) 约见被核查企业业法定代表人人或其授权人人;(三) 现场查阅、复制制被核查企业业的相关资料料;(四) 外汇局认为必要要的其他现场场核查方式。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列规定如实提提供相关资料料,主动配合合外汇局开展展现场核查工工作: (一) 外汇局要求企业业提交相关书书面材料的,企企业应当在收收到现场核核查通知书之之日起10个工作日日内,向外汇汇局提交由法法定代表人或或其授权人签签字并加盖单单位公章的书书面报告及相相关证明资料料
37、。书面报告告内容应当包包括但不限于于企业生产经经营情况、进进出口及收付付汇情况、资资金流入或流流出异常产生生的原因;(二) 外汇局约见企业业法定代表人人或其授权人人的,企业法法定代表人或或其授权人应应当在收到现现场核查通知知书之日起起10个工作日日内到外汇局局说明相关情情况;(三) 外汇局现场查阅阅、复制被核核查企业相关关资料的,企企业应当在收收到现场核核查通知书之之日起10个工作日日内准备好相相关资料,配配合外汇局现现场核查人员员工作;(四) 外汇局采取其他他现场核查方方式的,企业业应当按外汇汇局要求做好好相关准备工工作。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场核查情况,确确定企业现场场核查结果。第五十
38、条 在非现场核查或或对企业进行行现场核查的的过程中,发发现经办金融融机构存在涉涉嫌不按规定定办理贸易外外汇收支业务务或报送相关关信息行为的的,外汇局可可采取下列一一种或多种方方式,对相关关金融机构实实施现场核查查:(一) 要求被核查金融融机构提交相相关书面材料料;(二) 约见被核查金融融机构负责人人或其授权人人;(三) 现场查阅、复制制被核查金融融机构的相关关资料;(四) 外汇局认为必要要的其他现场场核查方式。被核查金融机构构应当按外汇汇局要求如实实说明情况,提提供有关文件件、资料。第五十一条 需现场查阅、复复制被核查企企业或金融机机构相关资料料的,外汇局局现场核查人人员不得少于于2人,并出示
39、示证件。现场场核查人员少少于2人或者未出出示证件的,被被核查企业和和金融机构有有权拒绝。第七章 分类管理第五十二条 核查期内企业遵遵守外汇管理理相关规定,且且贸易外汇收收支经外汇局局非现场或现现场核查情况况正常的,可可被列为A类企业。第五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之一的企业,外外汇局可将其其列为B类企业:(一) 存在本细则第四四十六条规定定情况之一且且经现场核查查企业无合理理解释;(二) 未按规定履行报报告义务;(三) 未按规定办理贸贸易外汇业务务登记;(四) 外汇局实施现场场核查时,未未按规定的时时间和方式向向外汇局报告告或提供资料料;(五) 应国家相关主管管部门要求实实施联合监管管的; (六)
40、 外汇局认定的其其他情况。第五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之一的企业,外外汇局可将其其列为C类企业: (一) 最近12个月内内因严重违反反外汇管理规规定受到外汇汇局处罚或被被司法机关立立案调查;(二) 阻挠或拒不接受受外汇局现场场核查,或向向外汇局提供供虚假资料;(三) B类企业在分类类监管有效期期届满经外汇汇局综合评估估,相关情况况仍符合列入入B类企业标标准;(四) 因存在与外汇管管理相关的严严重违规行为为被国家相关关主管部门处处罚;(五) 外汇局认定的其其他情况。第五十五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或可能出现严严重失衡时,外外汇局可直接接将资金流与与货物流规模模与结构等存存在异常或可可疑情况的重重点监测企
41、业业列为B类或或C类企业。第五十六条 外汇局在确定BB类企业和C类企业前,将将分类结论论告知书(见见附8)通知知相关企业。如如有异议,企企业可自收到到通知之日起起7个工作日内内向外汇局提提交书面情况况说明及相关关证明材料进进行申述。企业在规定时间间内提出异议议的,外汇局局应当对其分分类情况进行行复核,并根根据复核情况况确定其分类类结果。第五十七条 外汇局向金融机机构发布企业业分类信息,并并可将企业分分类信息向相相关管理部门门通报,必要要时可向社会会公开披露。第五十八条 B、C类企业的的分类监管有有效期为一年年。第五十九条 B、C类企业分分类监管有效效期届满时,外外汇局应当对对其在监管有有效期内
42、遵守守相关外汇管管理规定情况况进行综合评评估,根据其其资金流与货货物流偏离的的程度、变化化以及是否发发生违规行为为等调整分类类结果。在分类监管有效效期内指标情情况好转且没没有发生违规规行为的B类类企业,自列列入B类之日日起6个月后后,可经外汇汇局登记办理理本细则第六六十条第(五五)、(六)项项所限制的业务务。外汇局在日常管管理中发现企企业存在本细细则第五十三三条、第五十十四条规定行行为的,可随随时降低其分分类等级,将将A类企业列列入B类或CC类,或将BB类企业列入入C类。第六十条 B类企业在分类类监管有效期期内的贸易外外汇收支业务务应当按照以以下规定办理理:(一) 对于以汇款方式式结算的(预预
43、付货款、预预收货款除外外),金融机机构应当审核核相应的进、出出口货物报关关单和进、出出口合同;对对于以信用证证、托收方式式结算的,除除按国际结算算惯例审核有有关商业单据据外,还应当当审核相应的的进、出口合合同;对于以以预付货款、预预收货款结算算的,应当审审核进、出口口合同和发票票;(二) 金融机构应当对对其贸易外汇汇收支进行电电子数据核查查;超过可收收、付汇额度度的贸易外汇汇收支业务,金金融机构应当当凭登记表表办理;(三) 对于转口贸易外外汇收支,金金融机构应当当审核买卖合合同、支出申申报凭证及相相关货权凭证证;同一合同同项下转口贸贸易收入金额额超过相应支支出金额200%(不含)的的贸易外汇收
44、收支业务,金金融机构应当当凭登记表表办理;(四) 对于预收货款、预预付货款以及及30天以上上(不含)的的延期收款、延延期付款,企企业须按照本本细则规定向向所在地外汇汇局报送信息息;(五) 企业不得办理990天以上(不不含)的延期期付款业务、不不得签订包含含90天以上(不不含)收汇条条款的出口合合同;(六) 企业不得办理收收支日期间隔隔超过90天天(不含)的的转口贸易外外汇收支业务务;(七) 其他贸易外汇收收支业务,按按照本细则第第二章有关规规定办理;(八) 外汇局规定的其其他管理措施施。第六十一条 C类企业在分类类监管有效期期内的贸易外外汇收支业务务应当按照以以下规定办理理:(一) 逐笔到所在
45、地外外汇局办理登登记手续。外汇局办理登记记手续时,对对于企业以汇汇款方式结算算的(预付货货款、预收货货款除外),审审核相应的进进、出口货物物报关单和进进、出口合同同;以信用证证、托收方式式结算的,审审核进、出口口合同;以预预付、预收货货款方式结算算的,审核进进、出口合同同和发票;对对于单笔预付付货款金额超超过等值5万万美元的,还还须审核经金金融机构核对对密押的外方方金融机构出出具的预付货货款保函;(二) 对于预收货款、预预付货款以及及30天以上上(不含)的的延期收款、延延期付款,企企业须按本细细则规定向所所在地外汇局局报送信息;(三) 企业不得办理990天以上(不不含)的远期期信用证(含含展期
46、)、海海外代付等进进口贸易融资资业务;不得得办理90天天以上(不含含)的延期付付款、托收业业务;不得签签订包含900天以上(不不含)收汇条条款的出口合合同;(四) 企业不得办理转转口贸易外汇汇收支;(五) 企业为跨国集团团集中收付汇汇成员公司的的,该企业不不得继续办理理集中收付汇汇业务;企业业为跨国集团团集中收付汇汇主办企业的的,停止整个个集团的集中中收付汇业务务;(六) 外汇局规定的其其他管理措施施。第六十二条 已开办出口收入入存放境外业业务的企业被被列为B类的的,在分类监监管有效期内内,企业出口口收入不得存存放境外账户户,不得使用用境外账户对对外支付。外外汇局可要求求其调回境外外账户资金余
47、余额。被列为C类的,企企业应当于列列入之日起330日内关闭闭境外账户并并调回境外账账户资金余额额。第八章 电子数据核核查第六十三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易外汇收支电电子数据核查查机制,对BB类企业贸易易外汇收支实实施电子数据据核查管理。外外汇局根据企企业贸易进出出口的实际情情况确定其可可收、付汇额额度。B类企业应当在在其可收付汇汇额度内办理理贸易外汇收收支。第六十四条 外汇局按下列方方式确定B类类企业的可收收付汇额度:(一) 外汇局根据企业业实际发生的的进出口贸易易类别,结合合非现场核查查和现场核查查情况,确定定相应的收付付汇比率。企企业贸易进出出口可收、付付汇额度,按按对应收付汇汇日期在分类类监管有效期期内的进出口口货物报关单单成交总价与与相应收付汇汇比率的乘积积累加之和确确定;(二) 预收货款可收汇汇额度和预付付货款可付汇汇额度,由外外汇局根据非非现场核查和和现场核查情情况,结合企企业的业务特特点确定。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