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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将自来水转供用户生活饮用的供水形式。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设计、施工的卫生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
2、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六条(设施竣工的卫生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房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使用。第七条(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二)保证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每季度对水箱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档案;(四)对净水设施视净水效果及时更换或者维护;(五)配
3、合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样;(六)保持设施周围环境清洁;(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房屋管理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第八条(清洗消毒人员的健康检查)房屋管理单位对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清洗消毒人员),应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清洗消毒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上岗。发现清洗消毒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属健康带菌者,应当立即调离工作岗位。第九条(水质检测)卫生防疫机构每半年应当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一次。第十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人毁坏二次供水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禁止任何人进行污染二次供水水质的
4、行为。第十一条(用户权利)二次供水的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受到人为和自然灾害毁坏的,用户有权要求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处理;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小时内赴现场处理。房屋管理单位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用户发现二次供水的水质受到污染的,有权要求卫生防疫机构及时处理。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小时内赴现场进行处理。卫生防疫机构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第十二条(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5、二款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二次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执法程序)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第十四条(妨碍职务的处理)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六条(对卫生管理人员的要求)卫生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