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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咨询电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经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成立。管辖北京市东城、西城、丰台、大兴、房山等5个区发生的重大一审案件及上述基层法院的上诉案件,同时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大要案审理工作。全院共设17个审判业务部门,分别审理刑事、民事、商事、行政等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案件;执行本院生效裁判;设有9个职能部门,分别负责队伍建设、行政办公、纪检监察、调研宣传、审判管理、警务保障、后勤服务等事务。审判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朱江、宿迟、田玉玺、张小平、董建中、崔杨、毕东丽、苏丽英、郭鹏、靳起、王志军、杨小勇、王范武、王晓松、杨越、李经纬、李艳红、
2、袁丽忠、肖大明、吴宝升、饶林生、李天民、龚浩鸣。面对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面对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新要求,北京二中院将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坚持“保障当事人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的工作目标,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载体,以加强审判管理为主线,切实提高审判质效、强化队伍建设,努力建设成为与首都各项事业同步发展、审判职能突出、司法保障有力的中级法院。北京市二中院执行庭执行接待、办案流程,具体地址、乘车路线执行接待日:每月第一、第三个周五上午9:00-11:00作为执行接待日接待地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区接待大厅(
3、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甲10号,小红门路小红门派出所南侧)乘车路线:公交车750或352到龙爪树站下,往南步行800米路东侧驾车路线:1.由方庄桥自北向南左转弯上辅路,过家得宝和鹏润万家超市至周家庄路口,前行200米至小红门路口右转行驶即到2.由方庄桥自北向南左转弯上辅路,至成寿寺路口右转向南行至中海城小区向左转,经少角村路至小红门向左转100米即到3.由方庄桥北向南直行,自方庄南路至成仪路左转行至红绿灯右转,经成寿寺路南行至中海城小区左转,经少角村路至小红门向左转100米即到111执行办案流程:案件执行需以下三个阶段并由三名法官分别承办:财产查找查封-财产变现-综合结案第二篇:北京市第二
4、中级人民法院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二中民终字第03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广召。委托代理人付玉忠。委托代理人韩振安,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齐志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许蓉,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莲,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林广召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二泗村委会)之间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通民初字第8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
5、,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广召的委托代理人付玉忠、韩振安,被上诉人里二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许蓉、王喜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广召一审诉称。2021年10月12日,林广召与里二泗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但该协议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协议是里二泗村委会单方制定的,且在履行协议中按照收益证中的规定要求里二泗村委会将土地流转情况告知,而里二泗村委会却回避土地流转收益情况。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重新订立土地承包合同,诉讼费
6、用由里二泗村委会承担。里二泗村委会一审辩称。2021年,里二泗村委会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对本村集体土地进行确权,全村人均土地为2.4亩,并与全村农户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上述合同和协议的签订代表了村民的真实意愿,是合法有效的。林广召与里二泗村委会所签订农村1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林广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广召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村民。2021年9月,林广召与里二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林广召)同意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9.6亩流转给乙方(里二泗村委会)经营;土地流转收益,每年每亩300元
7、,共计2880元,半年兑现一次,并按40递增率每叁年递增一次;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林广召领取了通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收益证,并按协议分别领取了2021年、2021年两年度户收益分配每年各2880元及2021年度户收益分配4800元。另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除部分村民与里二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外,现共有619户村民与里二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本案在审理中,林广召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里二泗村委会退还2021年至2021年度其所流转的土地实际承包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等
8、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里二泗村委会在村集体土地确权过程中,均与全体村民(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上述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应视为村民对里二泗村委会确权方案的认同,是全体村民真实意愿表示。林广召与里二泗村委会所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按此协议履行至今。现林广召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及退还2021年至2021年度其所流转的土地实际承
9、包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林广召要求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广召的诉讼请求。林广召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断章取义,不能反映案件真相,林广召与里二泗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明确阐述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北京市通州区农村承包土地确权管理办法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根据协议所签订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有责任、有义务、用法律的尺度来审理这起案件。1、该协议完全
1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这样的明确规定下,却有意回避该条款;2、里二泗村委会单方制定的协议,既没有向上级主管申请批准,也未经全村三分之二的代表通过,只是用电话一家一户通知逐户到大队签约,有的晚上九、十点钟去签字领取收益证,这种签订协议的方式,本身就违反国家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3、里二泗村委会不仅违反国家土地承包法,而且也不遵守区政府有关土地确权及流转的相关规定;4、土地流转协议也视而不见,此案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的基础上形成的,里二泗村委会向上级镇政府请示,镇政府明确批复“你村提出的村土地确权、收益分配方案的申请,经村民三分之二
11、以上签字同意后实施”,一审法院针对林广召所提供的证据只字不提;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里二泗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林广召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里二泗村委会与林广召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全村农户均与里二泗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应视为对分配方案的认同,本案涉及的流转协议一直按约履行。里二泗村委会认为村内各种收入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除按照协议进行分配外,应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里二泗村委会在村集体土地确权过程中,与全体村民(农户)签
12、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上述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应视为村民对里二泗村委会土地确权方案的认同,是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愿表示。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林广召与里二泗村委会所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里二泗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向林广召支付了流转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且已将涉案土地向第三方流转,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林广召要求解除其与里二泗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林广召请求里二泗村委会退还2021
13、年至2021年度涉案土地实际流转收益的上诉请求,里二泗村委会将涉案土地经营权向第三方流转所取得的流转收益,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由于该部分收入的分配,涉及村民重大利益,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内部管理范畴,应依法通过村民自治方式予以解决,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林广召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林广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林广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荆代理审判员刘险峰代理审判员孙之斌二九年三月
14、二十日书记员王敬第三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马永顺律师代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经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成立。管辖北京市东城、西城、丰台、大兴、房山等5个区发生的重大一审案件及上述基层法院的上诉案件,同时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大要案审理工作。全院共设17个审判业务部门,分别审理刑事、民事、商事、行政等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案件;执行本院生效裁判;设有9个职能部门,分别负责队伍建设、行政办公、纪检监察、调研宣传、审判管理、警务保障、后勤服务等事务。审判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朱江、宿迟、田玉玺、张小平、董建中、崔杨、毕东丽、苏丽英、郭鹏、
15、靳起、王志军、杨小勇、王范武、王晓松、杨越、李经纬、李艳红、袁丽忠、肖大明、吴宝升、饶林生、李天民、龚浩鸣。面对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面对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新要求,北京二中院将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坚持“保障当事人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的工作目标,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载体,以加强审判管理为主线,切实提高审判质效、强化队伍建设,努力建设成为与首都各项事业同步发展、审判职能突出、司法保障有力的中级法院。北京市二中院执行庭执行接待、办案流程,具体地址、乘车路线执行接待日:每月第一、第三个周五上午9:00-11:00作为执
16、行接待日接待地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区接待大厅(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甲10号,小红门路小红门派出所南侧)乘车路线:公交车750或352到龙爪树站下,往南步行800米路东侧驾车路线:1.由方庄桥自北向南左转弯上辅路,过家得宝和鹏润万家超市至周家庄路口,前行200米至小红门路口右转行驶即到2.由方庄桥自北向南左转弯上辅路,至成寿寺路口右转向南行至中海城小区向左转,经少角村路至小红门向左转100米即到3.由方庄桥北向南直行,自方庄南路至成仪路左转行至红绿灯右转,经成寿寺路南行至中海城小区左转,经少角村路至小红门向左转100米即到执行办案流程:案件执行需以下三个阶段并由三名法官分别承
17、办:财产查找查封-财产变现-综合结案第四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电话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电话地址:江汉区常青路156号电话:65686114(查号总机)天平热线:65686333总值班室:65686000政治部主任王全林:65686919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电话号段为6568*,下面是各庭的最后四位号码:立案庭、副庭长室:622862586308副书记室:6202第一合议庭:62126213第二合议庭:62036205第三合议庭:62096210每四合议庭:62116207立案大厅:6050605160526125书记员民事组:6215621662236225622662276229623
18、062316232623562366237623962776251625262536255书记员行政组:62666271627262736275书记员立案组:62866287628962906291629262936295书记员送达组:6361636263676369书记员执行组:63706371637263736375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室:6708副庭长室:67076706副书记室:6697第一合议庭:66926693第二合议庭:67016702第三合议庭:66956696第四合议庭:67096710民一庭综合组:6705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室:6358副庭长室:63686378副书记室:63
19、55第一合议庭:63506351第二合议庭:63526353第三合议庭:63566357第四合议庭:63596360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室:6288副庭长室:62986278副书记室:6300第一合议庭:63096310第二合议庭:63016302第三合议庭:63036305第四合议庭:63066307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室:6588副庭长室:65566557副书记室:6559第一合议庭:65606561第二合议庭:65366537第三合议庭:65336539第四合议庭:65626563行政审判庭庭长室:6388副庭长室:63986338副书记室:6386第一合议庭:63896390第二合议庭:6
20、3916392第三合议庭:63936395审判监督庭庭长室:6698副庭长室:66866687副书记室:6639第一合议庭:66706680第二合议庭:66836685第三合议庭:66906691第四合议庭:66816682执行局、执行庭局长室:6959副局长室:6318庭长室:6328副庭长室:633763366335副书记室:6339第一执行组:63116312第二执行组:63166317第三执行组:63216317第四执行组:63196320武汉中院各庭电话一览表(6568*)【立案庭】夏循平6213付光成6213金浩6212陈永红6289王敢6250赵全喜6209王景平6205张文乾6
21、203张进6203丁先立6211李洪民6210刘卫6210毛和平6209田芳6209秦少斌6295熊发清6206曹琳6207吴平生6206许莉6217姜华6286刘佳军6292杨耕6287刘源6292袁小平6291姜克6286褚银松6290汤学良6291彭辉6293陆世文6290李钢6293王孝田6729王建敏6721郭炳启6720余汉平6720高勇6712林林6712李立青6713王艳军6713袁跃武6715胡祥新6715罗守顺6716傅鲜莉6716王艳6717陈家华6719吴强6717江建新6282宋丹6281张青6283姜文胜6283蒋树东6285靖朝晖6285张正宇6281胡炎生652
22、9赵涌6530王红旗6530孟宪红6525徐正武6527陈惠6526姜复6526张勇6523吴加林6522史勇军6521陈丽敏6553苏滨6532熊华东6531郭伟华6532刘培元6531吴艳6525冯良元6279梅欣荣6272袁锐6280徐文6279盛卉6280黄毅平6276叶玉宝6692贾力6692晏明6693马海波6693陈继红6705巴蕾6223刘晖6216李娜6225魏怡先6701李群林6702杜崇华6701李全胜6702王阳6703丰伟6227李斌铖6216祈为民6225【刑一庭】【刑二庭】【民一庭】程继伟6695申斌6695黄更6696何义林6705熊艳红6215张文霞6697余
23、小乔6709杨元新6709徐柳春6710张红6710于宁6227【民二庭】张智斌6330齐凤云6330李宏斌6351谢军6351王立斌6350周俊敏6350汤晓峰6353熊青6353韩光道6352钱治胜6352彭显海6357高世英6357张跃松6356张海鹏6356吴建铭6359李文6359叶汉祥6360谢军6360潘坚6236龚治国6255徐子岺6233叶欣6233万军6226刘畅6235王伟6360曾文亮6235【民三庭】吴爱华6300夏丽华6303杨汉祥6305彭良旗6305李兵6302周冰6302何国安6301肖曼6307郑德祥6307王延购6306余斌6306姚红6221刘隽6239
24、林宏文6239胡劲6251赵鹏6251代娟6252曹芳6237【民四庭】梅飚6536曲云飞6536洪腊田6537朱国涛6537黄大庆6560王葵葵6561刘忠6561晏幼峰6560强洪6533王进6533程敬华6539黄宗银6539王勇6563陈玲6563陈祥6562陈平6562刘媛媛6231赵文莉6232廖艳平6230严伟6229胡铭俊6231陶歆6232【知识产权庭】尹为6170许继学6170王庆新6171孙文清6171艾治华6172陈燕平6172万晓霞6173傅剑清6173陈峰6220候丽华6220徐蕾6219【行政庭】赵畅6389张静6390姚建勇6390吴明6393肖丹6392胡荣6
25、393李莉荣6391曹波6257刘俊6256巩文胜6271李行6386【审监庭】吴望才6680杨玉泉6679甄骞6679何学年6680吴晓霞6685杜浩6683刘汉涛6683赵军6685周红川6691罗东辉6690王长民6690谷峰6681王京汉6513江骏6682冷汉军6682蔡晶晶6266吴晶6266祈为民6270王真6272王洁6513刘洋6275赵文霞6272【执行庭】周德运6327方鸣6326翁进春6326陈黎红6501张平6332彭东6332薛俊先6362张安泽6311冯正春6311张鹰战6312王桂香6312冷永新6367刘福林6367吴宏昱6372童俊6317毛西生6316勒晓
26、路6317宋秀群6365周宁6372刘新明6369袁宏庭6321王爱全6322许东6321李崇6371周浩6361李炎6319王又亚6320童言顺6319李军6737姜志祥6365熊奇6365殷宪法6313沈业平6325孙志刚6325王雄6325许先平6373程良杰6361金岩6315晏钢6323【赔偿委员会】赵武奇6269王汉生6381俞震6381第五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9)沪二中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系死者梁龙华之母),女,1934年8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清河县人,上海铁合金厂退休职工,住本
27、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龙飞(系死者梁龙华之兄),男,1956年6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县人,个体运输户,住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龙娣(系死者梁龙华之姐),女,1958年5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邵县人,上海吴淞化工厂工人,住本市泗塘八村65号503室。户籍所在地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委托代理人刘克华,男,1947年12月9日生,汉族,上海市延安中学教师,住本市田林八村29号601室。委托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懿,男,1977年3月
28、26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武术队队员,住本市彭浦新村162号甲301室。因本案于199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30日被闸北分局取保候审。1998年3月9日再次被闸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敏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利德,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无业,住本市中华新路893弄11号104室。因本案于1998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凡,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懿故意伤害一案,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侦查终结后,于1997年6月23日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
29、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9月2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梁龙飞、梁龙娣于1998年2月23日以原审被告人张懿、葛利德犯故意伤害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刑事责任,并判令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受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于1999年1月15日作出(1998)闸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梁龙
30、飞、梁龙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华、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戴义家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张懿的辩护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汪敏华律师,葛利德的辩护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王凡律师以及本案鉴定人姚季生、李莉、陈亿九法医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葛利德系被告人张懿的姑夫。1996年11月10日上午,张懿至本市中华新路893弄11号104室葛利德家看望祖父母,适逢葛因邻居韩金莲在葛居室前绿化带搭棚而与韩发生争执,张懿参与争吵。邱立英之子梁龙华、梁龙林等人闻讯赶至现场,与张、葛发生冲突。张的姑母秦素珍见状将张拉回家中。张懿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龙华、梁龙林、李红卫发生互殴。张懿
31、在互殴中挥手还击梁龙华等人。秦素珍再次将张拉回家中,并嘱其离去。被告人葛利德则在另一侧与韩金莲争执。梁龙华在互殴后,退至弄内绿化地水泥护栏处停下,继尔仰面倒地,在被急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梁龙华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懿参与他人的邻里纷争,因与死者梁龙华等人互殴,造成梁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死者梁龙华生前患有严重冠心病,被告人张懿的行为系梁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案发后被告人张懿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悟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
32、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利德系邻里纷争的一方,虽未参与互殴,对死者梁龙华死亡不负刑事责任,但因其与他人纷争,引起互殴纠纷,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对民事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宣告被告人葛利德无罪;判令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国梁龙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33、其中被告人张懿赔偿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对被告人张懿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自诉人邱立英、梁龙飞、梁龙娣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对死者梁龙华的尸体作解剖时,没有通知家属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且梁龙华生前身体健康,无心脏病征兆和病史,对梁龙华有严重心脏病的鉴定的正确性有怀疑,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梁龙华的心脏与尸体是否同一作出鉴定。被告人张懿伤害梁龙华致死,情节恶劣,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对张懿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减轻对张懿的处罚于法无据;更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葛利德蓄意请来张懿参与互殴,是造成
34、梁龙华被伤害致死的元凶,应受刑罚处罚,一审法院对葛利德宣告无罪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张懿、葛利德赔偿死亡赔偿费人民币30万元,丧葬费人民币20万元,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误工费、交通费、安抚费共人民币15万元,总计人民币万万元。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懿是武术运动员,出手打人的准确性和力度异与常人,应能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其拳击行为导致了梁龙华心脏病病发,与梁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懿上诉否认曾击打梁龙华,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证。梁龙华死于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并非互殴造成。张懿的辩护人认为,张懿参与了葛利德与他人的争吵,张懿在受到他
35、人攻击后被迫还手;梁龙华生前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且死于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与张懿的还击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外力作用在此是次要的,更有可能是死者情绪激动、剧烈运动所造成;张懿事先不认识梁龙华,梁的死亡完全出乎张懿的意料,张懿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还认为,民事赔偿的事实依据必须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梁龙华死于自身疾病,并非张懿的行为所致,故张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葛利德上诉提出;其未与梁龙华发生冲突,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葛利德没有对梁龙华实施加害行为,不应与张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证人韩金莲就事发当天其与葛利德为在绿化带搭棚之事发生争执,张懿也参
36、与其中并与梁龙华等人发生冲突所作的证言、证人葛二存、潘扣喜等就双方争执过程中张懿与梁龙华等人互殴的经过所作的证言以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梁龙华被送入医院已死亡的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1月10日,被告人葛利德因邻居韩金莲等在其居室前的绿化带搭棚而与之争执,被告人张懿参与争吵,并与闻讯赶到的梁龙华、梁龙飞等人发生互殴,张懿在互殴中挥手还击梁龙华等人以及梁龙华死亡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葛利德在公安机关对引发争执的事由、过程及张懿与梁龙华等人互殴作了陈述,被告人张懿也对参与争执和在互殴中还击梁龙华的事实作了陈述。被告人张懿上诉否认曾击打梁龙华的辩解不能成立。根
37、据上海市公安局1996年11月26日作出的(96)沪公刑技检字第717号尸体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法医于1996年11月11日对梁龙华的尸体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梁龙华系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司鉴所”)1997年2月3日作出的(97)司鉴所病字第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鉴所法医于1997年1月31日对梁龙华尸体进行检验和鉴定;鉴定结论为“梁龙华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而死亡。死者在与他人撕打过程中情绪激动、过度劳累或受轻度外力作用等,是本病发作的诱发因素”。1997年2月17日,上海市法医学会
38、法医学鉴定专家委员会在梁龙华亲属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梁龙华尸体进行复检,并于1997年3月19日作出(1997)沪法医学会专鉴字第001号梁龙华尸体复检报告,复检结论为“梁龙华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自诉人要求对梁龙华尸体与被检心脏是否同一作出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于1999年5月20日委托司鉴所对梁龙华尸体与心脏组织作出dna特征是否同一的鉴定,同时要求对梁龙华脏器进行组织学检查,阐明其病理特征。司鉴所法医对送检的由公安机关法医制作的石蜡包埋块组织与在梁龙华尸体上获取的牙齿进行dna测定后,于1999年
39、6月23日作出司鉴所(1999)物鉴字第4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石蜡包埋块组织与梁龙华尸体的牙齿在所检测的位点基因型一致。同年7月5日,司鉴所法医对26块梁龙华脏器石蜡包块进行组织学检查后,作出司鉴所(1999)病检字第08号检验报告,结论为被检者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椎动脉粥样硬化。同年11月5日,司鉴所再次对送检的石蜡包埋块进行组织学检验,作出司鉴所(1999)物鉴字第49号补充鉴定书,结论为司鉴所(1999)物鉴字第49号所检验的石蜡包埋块组织为心脏组织。同年11月17日,司鉴所对上述26块石蜡包埋块进行组织学检查后,作出司鉴所(1999)病检字第08号(补充)检验报告,确认
40、其中7块为心脏组织,该7块心脏组织均不同程度反映了梁龙华所患冠心病的病理特征。上述法医鉴定,均表明死者梁龙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前降支管内膜大量脂质沉着、管腔狭小已达四级,上海市法医学会专家鉴定委员会的复检报告还表明,阻塞超过75。对于检见的右枕耳下方挫伤、腰椎旁皮下出血,左下肢胫前度下出血三处尸表损伤,认定为轻微损伤,非致命伤。本院认为,本案死者梁龙华在与被告人张懿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张懿与梁龙华互殴的行为,与梁龙华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懿对梁龙华的死亡依法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但是,被告
41、人张懿参与被告人葛利德与他人的邻里纠纷,并与梁龙华等人发生冲突,在被其姑母劝阻后,再次与梁龙华等人发生互殴,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因被告人张懿与梁龙华发生冲突和互殴;必然引起梁龙华剧烈运动和情绪激动,使梁龙华受到一定的外力作用,而司法鉴定证实,剧烈运动和情绪激动以及受到一定的外力作用恰恰是诱发梁龙华冠心病突然发作的重要因素,因此,被告人张懿的行为是引起梁龙华心脏病急性发作的外在因素之一。根据过错责任的原则,被告人张懿依法应对自诉人因梁龙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葛利德在与邻居的纠纷中,没有与梁龙华发生冲突,也没有指使被告人张懿殴打梁龙华等人,因此,葛利德对梁龙华的死
42、亡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自诉人因梁龙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懿和葛利德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依据,自诉人要求被告人张懿、葛利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人张懿、葛利德认为自己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葛利德上诉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懿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懿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懿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被告人葛利德与张懿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根据张懿在与梁龙华互殴中梁因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43、而造成自诉人邱立英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8)闸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葛利德无罪;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8)闸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张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因被害人梁龙华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懿赔偿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对被告人张懿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懿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懿应赔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毛国芳代理审判员郁亮代理审判员吴欣二ooo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陆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