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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农业环境保护是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部分,县级人民政府是县级农业环境保护的责任者。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及农业生物等的保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2、第四条农业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土地、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环
3、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负责农业用地、用水、农畜产品质量和农用化学物质的监测,对农业环境质量作出预测和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 (四)组织开展农业生态建设,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五)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资源及其近缘的生物资源; (六)对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评价,对直接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七)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八)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
4、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九条自治区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监测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环境监督员。 农业环境监督员应从熟悉农业
5、环境保护业务和环境保护法规的人员中选任。 农业环境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农业环境监督员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农业环境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农业环境监督员证。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6、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保护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和农业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因地制宜开展生态建设,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六条禁止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向农田提供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直接向农田排放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的,应
7、当确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的标准。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第十九条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行业。 禁止新建土硫磺、土炼焦、小造纸等污染项目,对已建成且污染农业环境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动物,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第二十二条合理
8、使用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技术。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积极研制、推广使用易分解、无污染的农用塑料薄膜。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其残膜应当回收,防止残膜对农业环境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畜产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可划为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的划定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9、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排除,费用由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罚款; (三)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后不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
10、乡、村、场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用塑料薄膜使用者承担; (五)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 (二)向农田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污染农业环境的。 第二十六条罚款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
11、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农业环境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95年5
12、月30日起施行。 农业环境保护的措施利用植物防治。如选用具有较强抗性和耐污性的树种营造防污林带,以阻止大气污染物的扩散,并通过林网吸收污染物质等。某些对污染物敏感的植物,则可作为指示植物用来监测大气污染。 利用某些生物的自净能力。池、沼、库、塘、湖泊等水域中的某些水生生物除能将酚、氰等毒物分解成无毒物质外,对汞、镉、铬、锌等元素也有较强的吸收能力。 耕作措施防治。对已被污染的土壤,除发挥土壤自然净化作用外,可通过深翻、刮土甚至换土等方法来消除污染。此外,增加土壤有机质含量可提高土壤的净化能力;施加石灰、磷酸盐、硅酸盐等可抑制植物对重金属的吸收。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如禁用和限制使用剧毒农药和稳定性强的农药,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利用天敌,培养抗性品种,采取综合措施防治病虫害等。 维护生态平衡。可采取的措施包括种植防护林,禁止对草原、森林和水域的不合理开发以及保护和利用天敌等。 第9页 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