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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第四条城建档案管理应遵循统一管理、多套分存的原则,建立健全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各县(市)城建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辖区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范围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建档案工作的法规、规章;(二)接收、收集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三)负责城建档案资料的管理及利用工作;(四)对重要工程的竣工档案资料进行核查;(五)对各有关单位、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六)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服务。第六条市、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第七条县(市)政府应当配备与城建档案管理任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和档案专业人员,并对所需经费予以保障。第八条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城
3、建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移交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齐全、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第九条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1、工业建筑工程。包括工厂、矿山等。2、公共和民用建筑工程。包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住宅等建筑工程。3、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桥涵、给排水、燃气、供热、照明和市容、环卫、环保设施等工程。4、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电厂、变电站、邮政电信枢纽、城市规划区内输配线路、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公交等工程。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绿地、文物古迹、雕塑以及纪念性、标志性建筑设施等工程。6、城市防灾工程。7、城市人防
4、工程。8、军事工程。包括除军事营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各类工程设施及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及有关地下隐蔽工程。(二)城市建设各相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市政、环保、房地产、人防等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资料。(三)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方面形成的科研成果资料以及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城市历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基础资料。人防工程、军事工程涉及国家和军事秘密的除外。第十条列入城建档案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预验收工作应在建设单位提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重大建设工程的预验收工作期限不超过十日。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
5、认可文件。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准确、齐全的竣工档案材料(原件)。已建成的工程项目无现状图或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进行补测、补绘,并在补测、补绘后一个月内将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代为整理、编制工程档案,整理、编制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第十三条城市建设各相关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应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的移交期限,按省建设行政主
6、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方面形成的科研成果以及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城市历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基础档案资料,应在形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十四条本市市区的城建档案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他各县(市)城建档案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移交单位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正本的同时,应当自存档案副本。第十五条城建档案不重复接收或移交。对国家机关利用档案或者单位、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第十六条对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理论研究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向国家捐赠珍贵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移交建设项目竣工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实施。第十八条各开发区(管理区)的城建档案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