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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务局水质管理规章制度(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市供水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供水企业(单位)(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管道分质供水企业等)的水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管理目标)本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单位)自检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制度,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行业及本市相关标准,确保供水安全。第四条(管理职责)*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供水
2、水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供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水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受市水务局委托,实施本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工作。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所属范围内的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第五条(供水水质监测)供水水质的监测包括对原水、生产过程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以及二次供水以及龙头水的全过程监测。第六条(鼓励和奖励)本市鼓励供水企业(单位)采用先进的工艺、材料、设备等进行科技创新,提高供水水质。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七条(
3、费用)供水水质的行政监管费用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企业(单位)自检费用由企业(单位)承担。第二章行政监管第八条(水质监测网)*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站(中心站)和地方站组成。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并获得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授权的*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水质监测站,是国家城市水质监测网的国家站和本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中心站。地方站由市和区(县)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分析实验室组成。地方站须通过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业务上受市水务局指导。第九条(水质监测方式、内容)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定点和不定点、动态实时监测等方式,对供水质进行监测,供水企业(单位)应
4、当予以配合。不定期、不定点监测可采取随机抽检形式进行。市和区(县)二级供水水质监测项目包括:(一)原水供水企业原水。每月一次监测29项指标。(二)市属公共供水企业原水。每月一次监测29项指标。出厂水。每月一次监测42项指标,每年一次监测106项指标。管网水。每月一次监测9项指标。管网末梢水。每月一次监测42项指标。(三)区(县)公共供水企业及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原水。每季度一次监测29项指标。出厂水。每季度一次监测42项指标,每年一次监测106项指标。管网水。每季度一次监测9项指标。管网末梢水。每半年一次监测42项指标。(四)乡镇公供水企业原水。每年一次监测29项指标。出厂水。每半年一次监测9项指
5、标,每年一次监测42项指标,并对部分水厂进行106项指标的抽检。管网水。每半年一次监测7项指标。管网末梢水。每年一次监测42项指标。第十条(实时监测)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供水企业(单位)实时水质监测网络的基础上对供水企业(单位)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水、输配主要边界或重点区域等供水环节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控,供水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真实的在线水质信息。第十一条(水质考核)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监测结果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进行考核。第十二条(涉水产品)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水直接接触的材料和化学物质。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6、当按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相关标准和规定对供水单位所使用的涉水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检。第十三条(水质公布)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供水监测与管理月报”、“*市供水水质例会会议纪要”等形式定期公布本市供水企业(单位)的供水水质信息。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对本市水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第十四条(水质例会)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集供水企业(单位)参加的供水水质例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进行水质管理工作交流、制水工艺指导、检测数据汇总、水质事故分析等事项。第十五条(培训)
7、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供水水质管理、水质检测技术等的培训。第三章企业自检第十六条(检测制度和设施)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以及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覆盖供水全过程的水质检测制度,建立水质化验室,提高检测能力。第十七条(检测项目)企业(单位)自检项目包括:(一)原水供水企业建立原水水质的监控体系,在水源地使用在线仪表对氨氮、浊度、溶解氧、氯化物等指标进行实时监控,并及时将数据传输至相关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单位)。原水。每日至少一次检测21项指标,每月至少一次检测29项指标。原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水质标准。当原水发生突变或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及时通知相关供
8、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单位),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查明原因、妥善处置。(二)市属公共供水企业原水。每日至少一次检测21项指标,每月至少一次检测29项指标。出厂水。在出厂管网上安装在线仪表对2项指标进行实时监控(如在线仪表发生故障时,应对出厂水每小时一次检测2项指标),每4小时一次检测3项指标,每日至少一次检测21项指标,每月至少一次检测42项指标,每半年一次检测106项指标。管网水。每一采样点每两周一次检测9项指标。管网末梢水。每月一次抽检42项指标。(三)区(县)公共供水企业及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原水。每日至少一次检测9项指标,每月一次检测29项指标。出厂水。应当在出厂管网上安装在线仪表,对
9、2项指标进行实时监控,每8小时一次检测3项指标,每日一次检测11项指标,每月一次检测42项指标,每年一次检测106项指标。管网水。每一采样点每两周一次检测9项指标。管网末梢水。每季度一次抽检42项指标。(四)乡镇公共供水企业原水。每日至少一次检测9项指标、每月一次检测29项指标。出厂水。每日至少一次检测9项指标,每月一次检测42项指标,每年一次检测106项指标。管网水。每一采样点每月两次检测7项指标。管网末梢水。每半年一次抽检42项指标。(五)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加强对水质的监控;每半年不少于一次进行水箱清洗,冲洗后检测5项指标;定期对龙头水进行抽检。(六)管道分质供水企业建
10、立水质检测制度,加强对水质的监控;每月一次检测42项指标,龙头水每日一次检测5项指标。第十八条(在线监测)市和区(县)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设置位于出厂水、输配管网和重点用户等处的在线水质监测仪器,对浊度、余氯等参数进行实时监测,同时应当将真实的监测数据传输到市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水质报告)本市建立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原水供水企业、市属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将企业自检的供水水质报告报送市供水处。区(县)及乡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将企业自检的供水水质报告报送至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至市供水处。市供水处应当及时将供水水质报告汇总后报市水务
11、局,并根据要求报送建设部及本市相关管理部门。供水水质报告内容包括:原水供水企业。旬报(原水21项指标);月报(原水21项、29项指标);年报(原水21项、29项指标)。市属公共供水企业。旬报(原水21项指标,出厂水21项指标);月报(原水21项、29项指标,出厂水21项、42项指标,管网水9项指标,管网末梢水42项指标);年报(原水21项、29项指标,出厂水9项、21项、42项、106项指标,管网水9项指标,管网末梢水42项指标)。区(县)公共供水企业及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月报(原水9项、29项指标,出厂水11项、42项指标,管网水9项指标);年报(原水9项、29项指标,出厂水11项、42项、1
12、06项指标,管网水9项指标,管网末梢水42项指标)。乡镇公共供水企业。月报(原水9项、29项指标,出厂水9项,管网水7项指标);年报(原水9、29项指标,出厂水9项、42项、106项指标,管网水7项指标,管网末梢水42项指标)。第二十条(水质检测采样)水质采样点的分布应当具有代表性,应当分别设置在水源区、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和管网末梢等。供水企业(单位)应当根据供水人口设置固定数量和固定位置的管网水质检测采样点。采样点数量按供水人口每2万人设一个采样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人以下及100万人以上的酌情增减采样点。第二十一条(水质超标措施)供水企业(单位)应当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3、判断限值、计算合格率。当检测结果超标时,应当立即重复检测,并增加检测频率。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凡饮用水水源水质不符合标准时,供水企业(单位)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净化技术,改进处理工艺,使水质最终达标。第二十二条(委托检测)供水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水质检测能力。无能力自检的,可委托通过市级以上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关项目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第二十三条(涉水产品和清洗消毒)供水企业(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的涉水产品。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原有设备、管网改造后,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四章应急预案第二十四条(制定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单位)应当制定处理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市突发公共事件供水行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结合本供水企业(单位)实际情况编制。第二十五条(现场调查)当发生水质事故时,相关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采样和检测,相关供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处罚)违反本细则的,由市水务局、*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