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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制度 第一条为保证审理案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正确执行行政纪律,惩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调查终结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都要进行审理。 第三条各级监察机关要分级负责,严格按照本级监察机关的管辖审理案件。 第四条审理案件要坚持专人审核、集体审议的原则。 第五条审理案件要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进行。 第六条案件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本监察机关的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调查终结并应由本监察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
2、 (二)本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呈报的需由本监察机关审批的案件; (三)本监察机关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本监察机关的案件调查部门移送审理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案件移送单位的意见及其主管领导的批示;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案件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 第八条呈报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调查报告; (三)全部证据材料; (四)处分决定; (五)被调查人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
3、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案件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 第九条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及时指定承办人办理。一般案件应由两人办理,重要、复杂案件,应由两人以上办理,并确定一人主办。 第十条承办人在审理中,要审查核实: (一)被调查人实施的每一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实; (三)有关人员责任的划分是否准确; (四)案件调查部门对被调查人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提出的处分意见是否恰当; (五)调查工作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六)是否还有其他应认定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第十一条案件审理部门在
4、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同移送单位交换意见,确需补充调查的,一般应由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案件审理部门也可协同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或经分管审理的领导批准后直接补充调查。 第十二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经分管审理的领导批准后中止审理: (一)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办手续或补报材料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或有关人员责任不明,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充调查的; (三)发现被调查人有新问题或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辩解,需案件移送单位补报证据或说明的。 第十三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案件审理部
5、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同被调查人核对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十四条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适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方面或专业技术方面问题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承办人阅卷后,应将案件审阅情况和初步处理意见提交案件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并形成审议意见。承办人根据审议意见,草拟审理报告。 第十六条审理报告经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连同移送或呈报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一并呈报本监察机关主管领导。 第十七条案件经本监察机关作出决定后,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办理呈报、批复或处分决定等手续。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4页 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