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建筑信用信息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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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和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联合征信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

2、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汇总和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发布本省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无偿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征集 第六条省联合征信机构负责征集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省人民政府要求征集的企业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市、县下列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逐级向省相应行政机关报送有关企业信用信

3、息,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汇总后提交省联合征信机构: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企业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国家税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税务登记、欠缴税款、偷逃税款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执行标准、国家免检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企业资产变动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用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七)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旅游服

4、务企业行政许可、质量监督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八)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中小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环境监测记录、环境污染事故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用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一)建设、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招标投标、质量管理或者安全事故责任及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三)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从事内外贸易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价格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五)食品药

5、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行政许可、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执行标准、质量检查结果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七)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福利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文化经营企业行政许可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九)公安机关提供企业公共安全行政许可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违规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企业进出口商品免检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二)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

6、有关行政机关确定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具体项目、范围、标准及报送的具体办法。 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本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处理措施,提高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利用水平。 第九条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并及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其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企业的,该信息真实性由企业负责。 第十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整理、储存、维护和数据安全等工作,并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省联合征信机构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的单位予以更正。 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分类和使用 第十一条企业信

7、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二条下列信息记入基本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有关企业身份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三条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以及诉讼案件; (二)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 (三)对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追究; (四)经依法确认的

8、企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下列信息根据企业的要求,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二)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三)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通过情况; (五)产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情况; (六)产品获得国家免检证书的情况。 第十四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根据前两条的规定进行分类,并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省有关行政机关将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提交省联合征信机构的同时,可以通过互联

9、网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的期限分别为: (一)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为3年; (三)企业自愿公布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布为止;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布期限,自该信息公布之日起计算。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届满后,省联合征信机构终止公布,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到省联合征信机构、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通过其网站,无偿查询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省

10、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企业认为省联合征信机构公布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省联合征信机构予以更正。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与提供信息的单位核实,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予以公告。 省联合征信机构在企业要求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信息。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失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投诉情况属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投诉情况不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投诉者是

11、企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诬告的事实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省联合征信机构投诉企业失信行为的,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省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省联合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公布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或者拒绝更正错误信息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9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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