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环卫局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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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卫局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制度 第一条为了贯彻*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及其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各区、县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业务领导。 第四条规划、环境保护、建筑、房产、市政、园林、公安、财政、工商行政、教育、卫生、水利、港航监督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条例和本细则。 第五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等部门,应承担环境卫生宣传的社会义务,在宣传业务中安排一定的环境卫生宣传内容。教育行

2、政管理部门,在教育计划中应安排一定课时的环境卫生教育内容,各类学校应遵守执行。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在旅客集散场所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标牌。飞机、轮船、火车、长途汽车在驶入*途中,运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旅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建筑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建筑施工工地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保洁工作。建设单位应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环境保洁的措施。 第七条沿道路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市政施工应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3、第八条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沾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九条翻建、修建房屋等所产生的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地点,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道路上堆物,设置工棚、料库、灰浆池等,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一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处置计划之日起五天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二条自运或委托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按处置计划运到处置点,不得乱倒乱堆。 第十三条堆在市区临时堆点上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责任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清除。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工程

4、渣土的堆场、处置点、围填场地的管理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洁工作。 第十五条各类运输车辆在行驶中应做到: (一)运输液体或渗漏液物的,应有防滴漏措施。 (二)运输碎散物的,应有防散落、拖挂措施。 (三)运输粉尘物或易飘物的,应有防飞扬措施。 (四)运输禽畜的,应有防禽畜粪便、饲料、稻草等杂物洒漏措施。 第十六条沿道路、河道岸线装卸作业完毕后,责任单位应做到场地整洁。 第十七条各类车辆内的废弃物,不得向车外乱扔、乱倒。 第十八条在市区道路、广场上冲洗车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 (一)学校、公园、大型的体育场(馆)等单位,以门为基点,前至

5、人行道外沿,两侧各延伸二十米;其他单位,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 (二)使用岸线水域的单位,前至船舶停泊的水域,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三)公交线路始末站,设在道路、广场上的停车场(站),自其使用的地域至周围五米。 (四)菜场、集市贸易市场和车辆停放场地、货物堆放场地,自其管理使用地域至周围五米。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由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按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条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保洁要求,由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并书面告知各责任单位。 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不得转移。 第二十一条环境

6、卫生责任区的保洁标准: (一)人行道清洁,墙脚清洁,树杆周围地坪清洁; (二)无痰迹,无粪便污水,无瓜皮果壳纸屑,无砂石等废弃物; (三)垃圾容器完好,外体清洁。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认真执行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指定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人,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各单位应做好单位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里弄、新村内划块包干地段,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建立保洁制度,落实保洁人员,做到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饲养信鸽须经体委、房产部门批准,鸽舍朝外面须封闭。设在房屋阳台内的鸽舍(含出入口)不得超出阳台内沿。 第二十五条菜场、集市贸易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倒入自设的垃圾容器内

7、,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二十六条在道路、广场、里弄,园林作业后的树枝、杂草、渣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毕。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当即清除,并处十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的,责令当即清除,并处十元罚款。其中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五十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 (四)把有毒有害垃圾、传染病人的粪便倒入垃圾箱(桶)、垃圾堆点和下水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里弄、道路、广场、

8、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立即熄灭,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道路两侧和街巷、里弄内堆物,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从发现该行为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按有碍环境卫生的堆放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十元处以罚款。 (七)在禁养区域内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经批准饲养动物及在集贸市场内销售家禽家畜,未落实保洁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饲养信鸽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污损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责令拆除鸽舍,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9、九)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的,责令立即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单位或个人设置摊位不整洁,未自备相应的垃圾容器,或未做好周围清扫保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 (十一)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整洁、清扫道路或清运垃圾粪便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堵塞或者损坏下水道、化粪池而导致粪便冒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车辆在行驶中,流漏、散落货物或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污损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五十元

10、处以罚款。 (十四)工程施工未采取措施而妨碍垃圾、粪便清运或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对菜场、集贸市场、车辆停放场地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区、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未按规定配建环境卫生设施或配建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责令综合开发建设单位补建或限期改进,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八)垃圾堆点未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

11、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有关管理部门可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凡处个人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应当即执行。 第三十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和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决定。 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各级环境卫生监察部门的罚款权限,由市环卫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

12、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第三十三条对里弄、新村内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饲养食用的家禽家畜和信鸽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环境卫生、卫生、房产等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环卫局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行为,可予撤销、纠正。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环境卫生监察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其上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上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环境卫生监察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乡和非县属镇的环境卫生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关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另行规定。 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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