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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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吗关于重庆市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调解情况的调查报告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自诉人提起的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协商,最终达到促使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被告人得到了自诉人的谅解,自诉人放弃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结案方式。是中国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组成部分之一,被国外誉为“东方经验”。在刑事自诉案件审理中,它为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协调各方利益主体的矛盾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因调解权被滥用而出现“随意调解”、“重调轻判”和“调解程序混乱”等情况,从而导致“调解功能

2、的扩张和判决功能的萎缩”的不正常现象,其负面效应日渐突显。为此,今年初,我院将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制度研究作为2021年全市法院重点课题上报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市高院批准并将该课题指令我院完成。我院领导高度重视,庚即成立课题组,制订了周密的调研方案,对重庆市第一、二、三、四中级法院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以及本市和外地21个基层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情况,以实地座谈、信函访问等方式进行了历时3个多月的调查。调查中发放情况调查表和调研提纲50份,召开专题座谈会10次,较好的掌握了重庆法院及部分外省中、基层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情况、基本做法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现将该课题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刑事

3、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的现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因此,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调解表现为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有机结合,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主导调解,并确保调解书的法律强制力;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的结果,使的调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为此,同人民法院判决相比,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是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重要手段。从此次调研的情况看,重庆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时*部分都能把调解原则贯穿于自诉案件审理的始终,并不断探索新的调解方法,调解已成为审理

4、这类案件的必经程序,不仅在庭审前进行调解,在庭审中和裁判前也进行调解。有许多案件还进行了反复多次的调解工作。能调解结案的尽量调解结案,已成为审判人员审理这类案件的指导思想,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2021年2021年重庆法院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的总体情况表一2021年2021年重庆法院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的总体情况年度数量受理案件数调解案件数量调解率(%)2021年110565859.54%2021年107862858.25%2021年87543449.60%表二2021年2021年重庆四个中院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情况(注:本图所指调解数包括因调解而撤诉的案件数)一中院二

5、中院三中院四中院受案数调解数%受案数调解数%受案数调解数%受案数调解数%2021年67839858.7023214964.221367152.20594067.792021年65939259.4824012451.661158069.566432502021年57030553.501667746.38612439.34582746.551、通过表一可以看出重庆法院2021年2021年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数、调解数及其调解率均呈逐年下降趋势,并且下降的幅度还比较大,特别是调解率下降近10%。这似乎同当前“共创和谐社会”的大氛围下,最高法院提倡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结案了事”的司法理念不

6、相符合。2、通过表二至少可以看出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重庆四个中院2021年2021年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数、调解数及其调解率也均呈逐年下降趋势,特别是四中院的调解率下降21.24%。二是四个中院的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率下降幅度不平衡,越是经济发达地区的调解率的下降幅度越低,而越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调解率的下降幅度越高。根据实地调查、座谈以及对收集到的有关资料的分析,我们认为重庆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率呈逐年下降且各地区下降幅度不平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政策和法院工作内部评价机制的变化。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上期,由于79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调解制度规定得较为粗略,致使自诉案件的调解在实务上

7、不规范,从而给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调解工作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并遭到实务界和学界的抨击。为此,最高法院开展了以司法的规范化、技术化为代表的审判方式改革,该项改革的核心旨在提高庭审功能和审判质量,强调当事人主义,推崇对抗性和当庭判决率。调解作为非正式的庭审因体现不出法律的“威严”而受到冷落,调解率也不再是法院内部考核法官业绩的标准,并且与奖励等激励措施也不再挂钩,从而减少了法官诱发调解心理的动机。这种司法政策的直接后果就是使一些法官尤其是年轻的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法官不再重视调解,认为调解是理论水平不高和庭审驾驭能力不强的表现,热衷于裁判权的行使和说理,追求快审快判,调解走过场,导致相当一部分有可能

8、调解的案件“一判了之”。2、公诉案件数量逐年递增。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2021年2021年公诉案件的受理数以每年15%的比例递增,该院刑事审判一庭难有更多的精力从事调解工作。在调研中,基层法院普遍反应映,由于近几年法院法官数量减少,而案件负担逐年加重,这一矛盾也直接影响了调解率。3、法官对调解的认可度。法官的执业背景、知识结构、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直接影响着对调解的认识和态度。经验派法官与学院派法官、基层法院法官与中级以上法院法官对调解的态度就有很大的差别。一般来说,经验派法官由于出生复杂,进入法院后边培训、边工作,这部分法官在基层法院起着主力军的作用,并用与乡土社会接触最为密切,

9、他们对轻微刑事纠纷解决的合理性和社会效果比较关心,丰富的社会经验与人生阅历使他们对调解得心应手,能够达到调解的效率与效果的统一。而学院派法官由于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对法律规则及程序有着理性的认识,更关注法律的技术性和规范性,强调程序的正当性与司法过程的严谨性,主张通过对抗性的程序、周密的证据规则体系、严谨的法律解释和推理来阐释法律的精神和判决的法理,并以此教育和引导民众,弘扬司法的权威,对于非正规的调解“不太感冒”。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对调解的态度也有很大的差异,就此次调研的重庆二中院辖区两级法院来说,基层法院的法官因受错案追究、上诉率、改判发回率等因素的影响,普遍看好调解的实用性,并注重调解。

10、而中院的法官由于受这些因素影响较小,审案较为超脱,故对调解重视不足。4、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在同基层法院的法官座谈中,他们普遍认为,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使得调解的难度比上世纪90年代难度增*,法官的说理很难被当事人接受。其原因主要包括:(1)一个案件能否调解成功,一是要看案件本身是有调解的可能性,其内容包括:如案件的性质、被告是否到庭、代理人的调解权限、当事人对诉讼的期望值等;二是要看法官的调解能力和努力程度;(2)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提高的同时,公共权力权威的下降使得当事人不再盲从公权力的操纵,这也使得法官的调解权威性减弱,仅靠法官的单方调解意愿并不可以改变当事人的选择;(3)当事人法律意识

11、所谓“提高”尚处于不理性的阶段。包括:法律的不确定性使得当事人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没有调解诚意(以程序拖延诉讼),缺少理性的判断能力和对诉讼成本效益的关心;对法官调解动机的怀疑;自身运作(通过关系操纵)司法的意图和盲目自信;将诉讼进行到底(要个说法)才是法律意识提高的偏面认识等。5、律师的参与。在座谈中,法官们普遍认为律师参与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加大了其调解的难度。律师参与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一方面有助于法官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对当事人传达信息,另一方面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官在调解中的恣意行为,对调解起着监督作用,本无可厚非。但是,重庆市虽属直辖市,但其“大城市、大农村”的格局使大部分律师

12、的业务仍以诉讼为主,他们抓住当事人力求胜诉的迫切心理,宁愿将诉讼进行到底也不愿意进行调解,因为法院判决和调解两种结果对律师收益的反差是明显的。(二)2021年2021年重庆法院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的具体情况1、案件审理情况表三2021年2021年重庆法院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的具体情况(受案数)故意伤害重婚遗弃虐待侮辱诽谤侵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非法侵入住宅2021年1017461065003182021年101640322021142021年8163283300210表四2021年2021年重庆法院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的具体情况(调解数)(注:本表所指调解数

13、包括因调解而撤诉的案件数)故意伤害重婚遗弃虐待侮辱诽谤侵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非法侵入住宅2021年6301054100082021年5982511100022021年400205110007(1)通过表三、表四可以看出重庆法院2021年2021年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中故意伤害罪占绝对多数比率,调解率也比较高,均在50%左右。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分清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基础上,只要被告人及时将赔偿款到位或拟订了还款计划,一般均能调解结案。(2)重婚案件虽然受案数量不多,但是其调解比率却呈逐年上升的趋势。(3)其他案件因数量较少,调解率虽相对较高,但无可比性。2、调解的阶段及程序

14、在此次调研中,我们对重庆四个中院及其基层法院的调解在时间阶段上的划分进行了了解。(1)庭前调解。自立案庭实行大立案后,部分法院立案庭承担了自诉案件的起诉状送达和庭前调解工作,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如渝中区法院2021年收案22件,其中有15件是在庭前调解结案的。特别值得一提是酉阳县法院,该院2021年2021年共受理刑事自诉案件64件,其中有53件在庭前调解结案。(2)庭审中调解。实施案件流程管理后,法官要在开庭时才正式接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阶段的调解一般有两种操作程序,一种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调解,其目的是为了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促进调解,提高调解效率;第二种是在开庭前花1020分钟进行简

15、短的调解,主要是征求双方当事人有没有调解的愿望,如果有调解愿望且差距不大,就主持调解,如果没有,待庭审结束后再作调解。从此次调研的情况看,绝大部分刑事自诉案件是在在庭审中进行调解,在方法的采用上,前述两种方法均在交替使用。(3)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的调解程序问题,由于各地管理模式不一,对调解的程序也不一致。在实行立审分立的法庭,法官在第一次开庭前也不见当事人,只有在庭审后才进行调解。而有的法庭没有实行严格的立审分立,这样调解的余地就多一些,如在给双方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时,就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果同意,则有些案件不需要正式开庭就能调解结案。3、调解的方式与方法在座谈中,我们与法官谈论的话

16、题更多的集中在调解的方式和方法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背靠背”是调解的主要方法。在座谈中,多数法官认为,面对面调解几乎是不可能的,主要还是通过法官来传达当事人的信息,“背靠背”是普遍采用的方法。2、在具体操作上,各地法院既能继承一些优良的调解传统,并也在实践中有所创新。“批评教育”作为一种传统的调解方法是法官借助社会普遍认同的一般道德准则采取说教的方式来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种说教不仅仅是空洞的说服教育,往往还会参以法官的权威来加以实施。如黔江区法院基于自诉人希望通过自诉这一特殊的诉讼模式来实现经济赔偿的目的和被告人希望摆脱“牢狱之灾”的愿望的情况,提出了“以情感人、以法逼人、以

17、势压人”的调解方法。虽然这种表述在形式上尚需斟酌,但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3、以透露判决内容劝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大部分法官认为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以透露部分判决内容的方法来劝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如一中院、二中院、奉节、秀山、沙坪坝法院的法官均认可其合理性。个别法官认为向当事人传达判决信息,或拿出以前的类似案件的判决给当事人查看,并非透露判决信息,而是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给当事人一个正确的引导和释明,以避免当事人对判决的期望值过高,从而达成调解。4、法官主动为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课题组设计的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情况调查表中其中有一项关于“调解方式”的栏目,从统计的数据看,85%的

18、案件是法官在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下依职权提出解决方案的,其次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协商提出,只有极少数的案件是当事人主动提出。5、对于“久调不决”的现象,从调研中反映的情况看,由于当前审限管理较为严格,以拖压调不是主流,只是极少数的现象,调解不成的,一般都在审限期内结案。总之,由于当事人自行磋商的能力较弱,如果法官不积极司法,调解将陷人盲目性。因此,实践中,法官往往灵活地采用各种方法,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至于调解的效果,法官们常常说的是“由于法律程序自身的局限性,有时一个不太好的调解甚至比一个好的判决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事实上,由于当前经济的发展,信息的透明、通讯的便捷以及当事人接受法律服

19、务的机会增多,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明白的问题,往往会及时咨询亲朋好友或者法律服务所以及律师等,部分的抵消了调解程序本身所带来的弊端。二、当前重庆法院运用调解制度处理刑事自诉案件的基本做法通过对重庆和成都两级法院实地调研,并通过一些典型的案例,课题组发现了在自诉案件调解工作中的一些好的做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一)领导重视,审判人员负责,把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工作作为一项十分必要的审判工作来完成。各级法院的领导严格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把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工作作为“服判息诉、定纷止争”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如奉节县法院在年度岗位目标责任制中规定自诉案件调解率不低于25,每低一个百分点扣一分,每增加一个

20、百分点加一分,并作为年终评优争先的依据。为此,该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调解工作高度负责,不是简单地走一下程序,而是尽心尽责、不厌其烦地做好调解工作,有的为了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深入当事人所在地,反复多次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二)形成了行之有效的调解方式。法官主持调解一般有调解准备、调解陈述和调解协商三个阶段。在调解准备时,法官充分了解案情,针对当事人特点,制定调解计划,掌握调解重点。在调解陈述阶段,仔细顷听被害方的陈述和要求,同时也了解被告人的情况,分别对其进行教育,在这个阶段还为双方当事人分析调解和判决结案的利害关系。在调解协商阶段,由法官主持,并提出调解的方案,双方当事人进

21、行面对面的协商、解决。(三)充分发挥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属、基层组织的作用,促使调解成功。对于一些矛盾激化,难以调解的案件,通过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属和基层组织与当事人比较亲近,当事人比较信任的特点,让他们做当事人的工作,使当事人容易接受调解,起到很好的效果。(四)调解时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联系起来,作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请求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之所选择自诉程序,其目的是利用刑罚对被告人的威慑力,实现其经济赔偿,至于是否必须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并不迫切追求,为此在自诉案件的调解中,对被告人要以所谓的“以法压人”方式,迫使原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求得自诉人的谅解,促使调解成功。

22、(五)在调解时注重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引发案件的根源问题。在一些自诉案件中,双方矛盾长期存在,最后激化引发案件,在调解时注重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引发案件的根源,就能使调解能够顺利地进行。如果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矛盾的根源不能得到解决,就很难调解,有的即使表面上调解了,但还会产生纠纷。因此,不少法院在调解这类案件时,依靠基层组织和政府部门,首先妥善解决纠纷的根源,使案件顺利调处,有利于平息矛盾,维护稳定。如黔江区法院审理的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张系在校大学生,因邻里多年纠纷在寒假期间将邻居打成轻伤,依法应判处刑罚。但法院考虑到张家贫穷,且张某某系目前张家唯一的一名大学生,若依法对其判处刑罚将葬送张某某的

23、一生,故合议庭的法官不辞辛苦,甚至大年三十也通过当地居民委员会多次给自诉人做工作,最后以自诉人撤回自诉,结案了事。二、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在当前日益受到重视的法院调解工作中,人民法院立足于实用主义看到了调解的无比优越性。首先,调解可以圆满、经济的解决纠纷,达到息讼、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缓解讼累,降低成本;其次,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自觉履行,可避免执行难;再次,从诉讼整体上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最后,调解可以减少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纠纷时维护当事人长远的利益和友好关系,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达到维护稳定的政治功能。因此,在这样一种强大的利益驱动下

24、,以至于法院只追求调解的结果,而忽视了调解的正当性,调解成为审判工作的目的。另外,由于调解有利于社会稳定,所以法院应当着重调解这一错误逻辑,使得司法政策对法院维护稳定的政治功能过分强调,也影响了法院调解的合理性。为此,考察法院调解制度的问题,必须立足于一个科学的判断立场和标准。我们的立场是,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任何制度的实施都需要成本和代价,我们在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时,如何保持程序的正当和司法的效率。就当前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的公正与效率而言,一方面,从审判机制整体运作的角度,适用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环节,避免不必要的无意义的上诉和缠访缠讼,能够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资

25、源,然而,就自诉一审过程中,适用调解不一定能够起到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从调研中也发现,结案总数与调解的比例普遍成反比,调解所花费的时间总是要多于判决的时间。另外,调解的有效适用需要对法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比判决更多,使法官沉溺于繁琐的调解事务中;同时,一个有着较高法律素质的法官未必就适合从事调解工作。而基层法院当前案多人少的局面,也会因为过分强调调解而使得审判资源难以有效利用。基于这种立场,现将此次调研中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归纳如下:(一)以调解程序代替审判程序,从客观上纵容某些审判人员违反程序法办案,使法定的程序形同虚设,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调解程序与审判程

26、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从要求上看,调解程序比较简单,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在事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合法,法律上并无特别的程序要求。从适用范围上看,我国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范围宽泛,且规定调解不得上诉,这无疑为法官规避严格、具体的审判程序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调解本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能给法官在处理自诉案件时带来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风险较小等益处。出于对自身利益关系的考虑,一些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法官的这种调解偏好使得调解在实践中仍站主导地位,一些本应该

27、适用审判程序结案的案件被代之以调解程序结案,使得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发生了变异,最终损害实体正义。(二)以“和稀泥”代替“查明事实真相”,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由于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不具备查明事实的功能。从此次调研的情况看,有大量的自诉案件,是在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当然有的案件也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强行调解结案的。其基本做法就是和稀泥,搞折衷,不做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而是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讲道理”。因而调解结果不是“解决”纠纷,而实际上是“化解”纠纷,只要纠纷不存在,调解就达到了目的,不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白了。这样做,表

28、面看起来似乎是大量纠纷经由调解这种双方自愿、自主的方式解决了,实际上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不力,又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无益;更严重的是,最终损害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从而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三)强制与自愿的矛盾,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自愿”反映了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的本质属性,通过调解解决争议与用判决方式解决争议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前者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后者是法院的强制性解决。调解是以自愿为根基的;判决是以强制为特征的,它们原本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刑诉法却把两者相结合,使得自愿原则难以得到落实。因为在这一诉讼模式中,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一方

29、面他是调解者。作为调解者,他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事实,进行说服教育,以软化彼此的对立情绪,消解双方的分歧,引导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促使、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他在与当事人形成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由于法官的这种双重身份,在当事人心中会形成很大压力:如果否定调解方案,会不会在审判员心中留下不好的印象。会不会有否定审判员权威之嫌。会不会因此而在审判过程中吃亏。这样当事人在对待调解方案的问题上,就会有诸如此类的非自愿的顾虑,并有可能影响其他自主决定。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审判员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已形成“先

30、入之见”,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结果,他可能主观地认为事实已经清楚,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从而径行判决,以调解代替审判,或者可能会在审判过程中走过场,不认真审查、判断证据,在实际上以先前的调解方案当作判决内容。来自法官的这种潜在的和实际的压力,对当事人充分自主地参与调解过程是相当有害的,自愿原则因而不可能得到实现。(四)原来的法院调解制度与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互相冲突,严重阻碍了改革的进行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核心内容是强调“当事人主义”,逐步废除法官的“庭外调查权”。这样一来,法官和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分工就发生了逆转,当事人成为推动程序展开的主体,其展开程序的基本动机是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

31、结论。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在逻辑上要求判决成为规定程序开展的目标。而自诉案件的调解制度,法官的目的是通过取得当事人的和解、合意来结束诉讼。为此,法官在说服教育当事人的同时,还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以及提供正确的调解方案,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出判决。很显然,这样的情况使法官自然成为推动程序发展的主体,这与“缩小和弱化法官的职权,扩大和增强当事人权限”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还要求法院贯彻公开审判制、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强化对审判活动的民主监督等等。而自诉案件调解的程序结构,主要内容是法官积极的职权调查和说服教育当事者的活动,这些活动完全可以在法庭之外或者在只有一

32、方当事者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使得诉讼调解缺乏有效监督,同时也违背了公开审判的原则。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是指法官享有独立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而依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既不属于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主动进行再审的范围,又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又极少发生。因此,调解对于法官来说是一种风险小的处理案件方式。而且调解无论是在程序法的适用,还是在实体法的适用上都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协议明显违法的现象并不多见,而违反自愿原则,迫使合法、有理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的所谓隐性

33、违法时有发生,但因为隐性违法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再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追究法官的责任实际上往往无法落实。上述种种无疑都严重制约着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三、对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从现代世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职业人匮乏、诉讼费昂贵等诸弊端,调解作为解决轻微刑事纠纷的诉讼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对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处于不断成熟之中。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经过调解程序得到解决,只有极少数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解解决的轻微刑事案件占受理总数的53到5

34、4,诉讼中经调解解决的案件达35。虽然各国的调解程序并非完全相同,但通过协商解决纠纷、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减轻法院案件过多的负担是各国法律设立调解制度的本意所在。同时,法院调解制度具有诉讼外和解与审判优势相结合的特点,理性的当事人可以积极的在司法公正与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需求。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单纯的诉讼外和解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其价值都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救济制度的多样化的需求。另由于个人自由理念的提升,希望通过在诉讼的过程中,积极参与纠纷的解决。而法院调解则是将诉讼外和解与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制度予以调和的产物,同时满足人们对调解与审判优势进行融合的需要。在这种模式下,当

35、事人可以在程序保障与效益、公正评价与利益协调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要求。可以说,法院人力不足的困境及纠纷双方对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需求是法院调解存在的根源。(一)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应遵循的原则1、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调解不是“和稀泥”,自诉案件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只有查明了事实,分清了是非曲直,明确了当事人的责任,才能有理有据,有针对性的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疏导,正确的适用法律和政策,对案件做出准确的处理。有人认为,调解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合意,有些人不愿意公开纠纷的真正原因和事实经过,有些纠纷事实查得越清楚,是非越明确,更容易激发有理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得理不

36、饶人,反而增加了调解的难度。认为只要当事人自愿,事实是否清楚,责任是否明确就没有实际意义了。对此,我们应该明确,调解的基础是被告人或者责任人认清过错,提高认识,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同意,而不是毫无道理的“调和”,如果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在此基础上进行盲目调解,很难求得被害人的同意,调解无法达成,而且,这种调解也违反了法律的根本精神。2、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首先,在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中是否适用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意愿。一般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且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方可进行。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双方当事人提出进行调解的建议,并且为此进行必要的说服,但这种建议和说服必

37、须建立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如果当事人坚决不同意调解,人民法院不得强行调解。其次,调解的自愿原则还体现在调解是否能够达成协议以及协议的内容都必须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审判人员在进行调解中也可以提出适当的方案,并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和劝导,也可以将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方案转告对方当事人,并征求其意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审判人员可以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人,更不能强迫一方当事人接受对方的意见。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坚持“硬性调解”的做法,即对有过错的被告人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以“不接受对方意见将被判刑”来迫使其接受调解;对一些提出过高要求的自诉人,则以“驳回起诉”等要挟,迫使一方

38、当事人接受对方的调解方案。我们认为,这样的做法违背了调解的基本原则,是错误的。3、调解必须合法,并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自诉案件调解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审判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在调解中应当贯彻依法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合法权益,遵守必要的程序。调解成立后,应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要求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或书面调解协议。调解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并且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自诉案件调解的后果是受害人放弃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往往是一种单方面的让步。因此,要特别注意被告人犯罪情节的轻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是否必须追究刑事

39、责任等情况,防止出现不当调解,使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逃避法律的惩处。4、实行谁主张准举证的原则。证据是查清事实的基础,在自诉案件调解中,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确认为有必要,可以依法调取。5、参照民事诉讼法原则。人民法院在进行自诉案件调解时,遇到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问题时,可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应注意两点:一是参照仅限于程序上的问题;二是参照不等于适用,不是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完全套用到刑事自诉案件中。(二)刑事调解的实施1、调解的组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一般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一人进行。审判人

40、员一人主持进行调解的案件,一般是指事实清楚,证据比较充分,当事人双方争议不大,社会影响较小的案件。合议庭主持调解的案件一般是那些案情比较复杂,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和社会各界比较关注的案件。2、调解的步骤自诉案件的调解活动的关键是对当事人进行深入的思想教育和疏导工作,因此必须从促进当事人团结的目的出发,耐心、细致,才能收到较好的效果。实践中一般采取以下步骤:(1)在查明案件事实和区分责任的基础上,尽量摸透当事人的真实思想和相互关系,以了解调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行刑事调解时,首先应掌握双方当事人的心理状况。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被害后主要有以下心理:愤怒心理、报复心理、恐惧心理、抑郁心理、绝望心理、补

41、偿心理、请求法律保护心理、反抗心理和顾虑心理等。具有前五种心理的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对抗情绪大,调解难度也大,后五种心理状态的被害人较易接受调解。被告人在犯罪后,往往有以下心理:悔罪心理、抵赖心理、反社会心理和气愤心理等。有第一种心理的被告人易于接受调解,而后三种情况下,被告人不易接受调解。了解当事人心理状况,有助于把握案件是否适于调解以及调解的方式和调解的前景。对不同心理状态的当事人应采用不同调解方式。对于对立情绪较大的当事人可采用宣泄法,让其将内心愤恨发泄出来,使其情绪稳定下来,理智处理问题。同时可让其充分表达自己的想法,然后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政策教育,逐步使其接受调解。对于抱有抵赖心理的当

42、事人,可以在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对其抵赖、狡辩行为进行揭露,使其消除侥幸心理。对于漫天要价的当事人,要用法律规范调整当事人的不合法要求,引导当事人从合法性、合理性方面去认识。(2)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有重点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向他们宣传法律和政策,使其认清各自的过错和责任,为调解打下基础。由于当事人的责任和诉讼地位不同,对其疏导教育的内容也应有所区别:对有过错的被告人主要是通过法律、政策和是非教育,使其认清自己的罪过,从而端正态度,幡然醒悟;对于自诉人(被害人)则主要是通过劝导,消除对立情绪,使之从长久和睦相处的大局出发,解怨释仇,团结和好。对于双方均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引导其客观地分清案件经

43、过,正视自己的责任,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从而淡化矛盾,缓解对立,创造冷静客观的气氛。(3)要在双方当事人认清各自责任的基础上,让有责任的被告人(一方当事人)向对方赔礼道歉,并承担其侵害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求得对方的谅解。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双方进行相应的批评,并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自诉案件的调解中,要把损害赔偿解决好。能否妥善地解决损害赔偿,往往直接影响到调解能否成功。只有有过错一方赔偿了对方的损失,才可能求得对方的谅解,建立调解的基础。否则,被害人会认为对方没有认错的诚意,而不同意调解。同时,还应解决其他有关问题,例如:对于侮辱、诽谤案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为被害人澄

44、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对于重婚案件应当宣告解除被告人非法的婚姻关系等等。3、调解成立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就其他事宜达成协议,即为调解成立。调解成立后,人民法院应依法制作调解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一些不能一次性交付完毕而需要事后分期执行或者需要有关部门及亲友长期监督的案件(例如伤害案、虐待案等),也可以制作调解书,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供当事人和有关部门作为监督执行的依据。人民法院的刑事调解书,在向各方送达后即生效。(三)刑事调解中应注意的问题在进行刑事调解时,要正确处理以下几个关系:1、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自诉案件时应正确处理调解和判决的

45、关系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必须注重调解的原则,对于可以调解的案件,应尽量调解。根据审判实践,我们认为可以调解的案件,一般是指轻伤害案,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遗弃案等。对于其中犯罪情节尚不严重,当事人双方是邻里亲属关系,双方矛盾不深,被告人能够真诚悔改的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对于重婚案件中犯罪情节较轻,经过教育确有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主要是自诉人配偶),在取得自诉人谅解的情况下,从维护其婚姻家庭关系出发,也可以进行调解;至于破坏军婚案件,由于这类犯罪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往往严重地侵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一般不适用调解。由于调解成立后将使一些客观上已经或可能构成犯

46、罪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在适用调解时必须持慎重态度,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调解。2、正确处理教育与惩诫的关系自诉案件调解中,自始至终贯穿着教育和疏导。可以说,除了案件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客观因素外,教育疏导的效果往往可以决定调解的成败。因此,要注意摸透当事人的矛盾根源,深人分析其思想症结所在,有的放失地做好批评、说服劝导工作,把教育疏导贯穿在审查立案、调查取证、实体审理以及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注意工作方法,因势利导,坚持耐心细致,力戒简单粗暴,争取使激化的矛盾得到缓解,强烈的对立情绪得以消除,从而促进调解成立。3、正确处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关系调解协议尽管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

47、必须经人民法院认可,调解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在调解中必须严格依法,坚持原则,既不能使必须定罪处罚的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又不能过于迁就自诉人(被害人)的过高要求;对当事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规避法律以及显失公平的调解条件不应支持,对内容含糊不清,有可能产生歧义的条款应予澄清。当事人不得再另行就同一内容私下达成与调解不符的协议,以规避法院的审查。由于法律允许自诉人在一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和诉讼权利,因此,在调解中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对待,注意工作方法,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允许和鼓励当事人在非原则问题上求同存异,在法律、政策的范围内对调解条件作出适当让步,做到有理、有利、有节。、正确处理人

48、民法院为主和争取有关人员参加的关系自诉案件调解不同于自行和解,必须由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进行,而不能由当事人自发地协商。当事人的调解请求,必须向审判人员提出,调解内容也必须经审判人员审查。在调解中,审判人员应牢牢把握工作的主动权,积极地开展工作,努力沟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同时,法院也应尽力争取外界人员协助开展调解工作。实践证明,由当事人的亲友、单位或基层组织负责人协助调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共同协商调解条件,往往比仅由审判人员调解的效果要好。-*本课题组前期由本院原院长郭运发(正厅级巡视员)担任课题组组长,后期由本院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宋光仲担任课题组组长,并从研究室抽调研究室副主任晋松、副主任吴比、高翔、傅沿组成。执笔人为傅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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