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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因与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等存单纠纷上诉一案 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XX县区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等存单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提字第1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 负责人。强舜,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林星玉,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县区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魏跃,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嫦娥,XX县区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主任。 诉讼代理人。赵琼,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XX县区巨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
2、定代表人。张洪庄,该公司经理。 原审上诉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交行)与原审被上诉人XX县区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高科技信用社)、原审被上诉人XX县区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存单纠纷一案,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3日作出(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山交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2001)民二监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2月8日、13日和14日,高科技信用社与中山交行孙文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孙文办)签订
3、了五份内容相同的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合同号为中交银字第00 5、00 6、00 7、00 8、009号,每份合同约定。高科技信用社同意将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信托(委托)存款资金,交由孙文办自行管理使用。孙文办对高科技信用社信托(委托)存款按月息15支付,利息支付方法以高科技信用社信托(委托)存款划到本行账户的次日起按季计付。履行期限为6个月。合同期间,高科技信用社不得提前支取信托(委托)存款资金,合同期满后,孙文办负责偿还存款应付的本息。孙文办对高科技信用社提供的信托(委托)资金在管理使用上承担完全的经济责任。高科技信用社分五次向孙文办各汇款2000万元共计一亿元人民
4、币。合同到期后,高科技信用社要求孙文办兑付存款本息未果,遂于1997年9月4日,向XX县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山交行兑付中交银字第00 5、00 6、007号合同项下6000万元存款本息。 另查明。高科技信用社办理汇款手续时使用的是其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该传票一式三联,其中一联为蓝色,作为高科技信用社付款凭证;另两联为淡紫色,一联由孙文办收款后加盖转讫章交回高科技信用社,一联由孙文办留存作收款人账凭证。高科技信用社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1996年2月8日(005号合同)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蓝色联,付款单位全称为存放同业款项,收款单位全称为交行孙文路办事处,与淡紫色两联传票记载的付款
5、单位高科技信用社、收款单位高科技信用社内容不相符合,蓝色传票联收款单位账号是空白的,加盖转讫章交回高科技信用社淡紫色一联收款单位账号为02413270,系孙文办以高科技信用社名义开设的活期存折账户;中山交行提供的留作收款入账之用的淡紫色一联收款单位账号为420156039,系巨龙公司在孙文办开立的账号;转账原因三联均为往来款。1996年2月 12、14日(00 6、007号合同),高科技信用社提供的作为付款凭证的蓝色传票联收款单位账号是空白的,加盖转讫章交回高科技信用社淡紫色传票联收款单位账号为02413270。2月12日蓝色传票联高科技信用社所盖的转讫章上日期为2月13日,淡紫色传票联孙文办
6、所盖的转讫章为2月12日;应由孙文办提供的2月 12、14日淡紫色联传票,孙文办没有提供。转账原因均为往来款。 孙文办以高科技信用社名义开设活期存折账户后,未将存折交高科技信用社保管。高科技信用社也未向孙文办索要存款凭证。孙文办收到6000万元款项后,将2000万元转入巨龙公司420156039账户,4000万元先转入高科技信用社在孙文办开立的02413270账户,再转入巨龙公司账户。之后,又将6000万元转入巨龙公司在高科技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并由高科技信用社给巨龙公司开具了定期存单。 又查明。1996年5月30日、8月14日,巨龙公司两次汇付高科技信用社450万元和470万元。高科技信用社称
7、此920万元,是巨龙公司支付与其1995年10月19日签订的6000万元借款合同的利息。中山交行称是巨龙公司支付给高科技信用社005号至009号合同共计一亿元人民币6个月的利息。 1997年1月9日,高科技信用社与案外人XX市万延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延汽车公司)补签了金额为6000万元的工商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时间为1996年8月13日,同日,高科技信用社与万延汽车公司、XX市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延工业城公司)签订了金额为6000万元的借款承还保证书,并将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倒签为1996年2月13日。高科技信用社原副主任韩可义在接受中山交行代理人调查借款合同及一
8、亿元存款情况时,承认工商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承还保证书,是在朱仲一(系万延工业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由其偿还一亿元存款后补签的合同,每次高科技信用社贷给朱多少款,贷款规模和通过孙文办怎样做,都是高科技信用社理事长魏跃提出,事后朱仲一属下就直接拿着魏跃在高科技信用社对他们讲的方法的存款合同来找他办手续。 1997年2月7日,万延工业城公司在给XX县区检察院、XX县区纪检、XX县区交行“有关XX县区交行孙文路办事处给我万延工业城所属分支机构担保和投资,以及中山高科技、阜康信用社资金转存交行孙文路办事处的有关情况说明”第(9)笔:万延工业城所属分支机构在中山高科技信用社19951996年共计贷款5.5
9、亿元,这些贷款是用万延工业城所属的分支机构在XX县区的房地产作抵押合法贷取的。高科技信用社将上述贷款发给万延工业城所属分支机构后,又觉得规模大,因此又要求将部分贷款通过委托存款的名义将款划人孙文办再转给他们使用,实际上这些委托存款只是名义上的,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是万延所属分支机构和高科技信用社,并且是以房产作抵押合法借贷的。 1997年3月15日,万延工业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仲一给中山交行出具一份证明中称,高科技信用社曾多次共将一亿元信托(委托)存款存人孙文办,随即又将这些款项划入他们公司及其属下使用。这些款项表面看来似乎是作为存款存人交行孙文办,而实际上是他作为公司法人同高科技信用社几位负
10、责人事先商定为回避规模而采取名义存款形式,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是高科技信用社和万延公司所属分支机构。 1997年3月24日,高科技信用社给XX县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转存中山交行一亿元人民币的情况汇报”中称:“深圳万延汽车工业城有限公司(法人朱仲一)向本社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一亿元用于开发生产汽车,并提出由深圳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法人朱仲一)进行担保。当时,我们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查、了解、论证,要求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据朱总介绍,万延工业城新建,没有房产证及土地证,因此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我们考虑到,企业做担保,风险太大,没有同意。最后商定为我社不把款项付给贷款企业,而是把此款项转存到孙文办
11、。由孙文办与我社签订委托存款合同,如果贷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我社可以凭存款合同要求中山交行还款,我社不承担风险。后来,按此方案办理了有关手续”。 1997年6月1日、7月31日,孙文办原负责人殷志远在XX县区检察院交代一亿元存款事实中称:他及沈坚从来没有与高科技信用社的任何领导或工作人员直接商谈过资金问题,仅从朱仲一谈话中,知道高科技信用社有魏主任、黄主任,而韩主任到过孙文办几次。任务是拿委托存款合同,匆匆几分钟,没有谈及资金问题,因为双方都明白,朱仲一与高科技信用社的资金使用早已办妥手续并作了安排,不用他们与韩主任再谈什么了。而委托存款合同也仅是形式而已。一亿元的委托存款,是朱仲一与高科技
12、信用社谈妥了条件,包括利率、期限等,办好了有关手续后,由高科技信用社分若干次(可按委存合同时间逐笔跟踪)将资金划入在孙文办开立的“高科信社”存折,再划入巨龙公司账户,继而又从巨龙账户划转回高科技信用社。根据朱仲一讲,此一亿元资金从筹集、划转、使用均由他与高科技信用社主要领导谈妥,并办理了有关手续。不用孙文办负任何责任,还本付息均由朱仲一或巨龙公司负责。孙文办出具委托存款合同,是为方便高科技信用社回避贷款规模,应付检查而已。孙文办没有使用其任何资金,帮助高科技信用社转款是为了增加孙文办的存款积数。 1997年6月5日,孙文办原负责人沈坚在XX县区检察院就一亿元存款事实的交代中称:高科技信用社的一
13、亿元存款是在96年初分三笔从高科技信用社转入后(第一笔2000万元,第二笔4000万元,第三笔4000万元)转入万延公司下属公司账户中使用。该一亿元的资金,90以上全部均转回万延公司在高科技信用社的账户之中。至于这些资金为何要来回转,其真实的作用是怎样,高科技信用社与万延公司之间怎样核算等,他们可以说是不太清楚。他们只是按照朱仲一的所谓方案去办理手续而已。该一亿元资金的实际使用者明确是万延公司及属下公司。 孙文办是中山交行依法设立的办事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信托(委托)贷款业务。 XX县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高科技信用社与孙文办之间的行为实为以存款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违法拆借行为,其以存款合同关
14、系掩盖非法融资关系,故意规避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由此,双方所签订的存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双方参与违法拆借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文办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资金本息偿还给高科技信用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把违法拆借的款项还给高科技信用社,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赔偿该款借用期间的利息。高科技信用社明知孙文办没有资金拆借权,却变相与孙文办发生融资行为,对造成纠纷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合同里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定利率,不予支持。中山交行在诉讼中主张高科技信用社已收到巨龙公司给付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利息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孙文办自行把高科技信用社的存款转给了巨龙公司,则该笔款
15、项实际上已由巨龙公司使用。由此,巨龙公司应对高科技信用社的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中山交行和巨龙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5天内,共同连带向高科技信用社返还款项6000万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利息统一从1996年2月13日开始计至付清日止。其中,从1996年2月13日计至同年8月13日,按月息6计付;从1996年8月14日计至付清日止,则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按实际存款期分不同档次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10元,由中山交行和巨龙公司共同承担300000元,由高科技信用社承担91010元。 中山交行不服一审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违法拆借行为违背事实和法
16、律。本案的资金流转关系发生在高科技信用社和巨龙公司之间,孙文办只居于中介地位。认定巨龙公司支付给高科技信用社的920万元款项是支付双方1995年10月1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是错误的。本案应属于委托贷款关系,巨龙公司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由高科技信用社自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科技信用社对中山交行的诉讼请求,判令巨龙公司对万延工业城偿还6000万元及利息给高科技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 高科技信用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巨龙公司未作答辩。 XX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科技信用社与孙文办签订存款合同,依约将6000万元资金交付给孙文办,由孙文办将60
17、00万元资金划入巨龙公司账户,高科技信用社依据存款合同和汇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高科技信用社与孙文办所签订的三份信托(委托)存款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巨龙公司自孙文办取得6000万元资金使用,应确认巨龙公司为用资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 (二)项第1目的规定,巨龙公司和孙文办应承担连带偿还6000万元本金和利息给高科技信用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企业存款利率计付。孙文办是中山交行依法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山交行依法应对孙文办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谓孙文办工作人员是否涉嫌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并不免除中山交行在本案中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亦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山交行请求中止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无法律依据。中山交行主张巨龙公司支付给高科技信用社的920万元款是本案6000万元本金及另案4000万元的利息,并据此认为孙文办与高科技信用社、巨龙公司之间设立了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深圳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用资人,中山交行请求追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对利息计付的表述略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变更XX县
19、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中中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为:中山交行和巨龙公司连带向高科技信用社偿还6000万元本金和利息(其中2000万元自1996年2月8日起、2000万元自1996年2月13日起、2000万元自1996年2月14日起。均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企业存款利率计算)。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清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10元,由中山交行和巨龙公司共同承担30万元,高科技信用社承担9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10元由中山交行承担。 中山交行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认定高科技信用社将600
20、0万元资金交付给孙文办,由孙文办将6000万元划入巨龙公司,回避了高科技信用社给XX县区检察院“转存交行一亿元人民币的情况报告”中承认一亿元贷款的用资人是高科技信用社事先指定的这一重要事实。此外,终审判决对巨龙公司付给高科技信用社92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支付本案6000万元的利息,高科技信用社通过孙文办转给巨龙公司的6000万元资金于交付的当天又转回高科技信用社,高科技信用社据此为巨龙公司开出相应的定期存款凭证,以及高科技信用社与万延汽车公司和万延工业城公司补签了6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承还保证书等事实未予认定。中山交行提出新证据,证明高科技信用社通过与孙文办签订存款合同的方式将6000万元
21、资金拆借给巨龙公司使用,是高科技信用社与巨龙公司事先商定的,用资人巨龙公司是高科技信用社事先指定的。原审判决由中山交行和巨龙公司连带承担偿还高科技信用社6000万元本息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 高科技信用社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错漏。高科技信用社知道用资人是谁,但对本案争议资金的使用没有决策权,双方签订的存款合同约定,资金的管理责任在中山交行。是孙文办将资金交给用资人,根本没有另行得到高科技信用社的指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巨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高科技信用社与巨龙公司经协商决定,由高科技信用社与孙文办签订存款合同,将其中的2000万元款项直接转入巨龙公司在孙文办设立的
22、账户,4000万元款项转入孙文办为其开立的存折账户,再将该笔资金划入巨龙公司账户,高科技信用社依据存款合同和付款凭证提起诉讼,据此,应认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属于违法借贷,高科技信用社与孙文办签订的00 5、00 6、007号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巨龙公司实际使用了本案争议款项,应确定其为本案用资人。 本案虽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高科技信用社指令孙文办将款项转给巨龙公司,形式上是由高科技信用社与孙文办签订了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并将款项转给了孙文办,但是,从高科技信用社与巨龙公司协商如何使用该笔借款,其使用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转款时,没有严格按照银行规定逐栏填写、一
23、式三联没有联联相符、转款原因本应是存款而写成性质不确定的往来款,以及本案资金最后转回高科技信用社的事实表明,高科技信用社签订信托(委托)存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与孙文办建立真正的存款关系,而是通过孙文办将款项借给巨龙公司使用,孙文办将高科技信用社的款项转给巨龙公司使用并未违背高科技信用社的意愿。高科技信用社在给XX县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转存中山交行一亿元人民币的情况汇报”中,已清楚地表达了存款的真实目的,具体实施方法也是按照其表述内容进行的,孙文办的转款行为,实际上体现了高科技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是孙文办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使用。存款合同到期,巨龙公司不能按期还款,高科技
24、信用社又与案外人万延汽车公司、万延工业城公司补签了金额为6000万元的“工商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承还保证书”,并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的行为,同孙文办原负责人、高科技信用社原负责人的交代、万延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朱仲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高科技信用社向XX县区检察院出具的情况汇报所述内容相互印证的事实,表明高科技信用社就是要将一亿元资金给巨龙公司使用。高科技信用社不仅知道6000万元的用资人是巨龙公司,而且本案的用资人在这笔借款贷出以前就已被高科技信用社指定。因此,本案的用资人应认定是高科技信用社指定。高科技信用社主张其对争议款项没有管理和决策权,存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5、关于双方争议的920万元是哪笔贷款利息问题。高科技信用社提供了巨龙工贸有限公司还本息情况说明和其与巨龙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贷款6000万元,利率分别为月息14、12的抵押贷款合同,但情况说明中的计算方法缺乏合理依据。而中山交行提供的巨龙公司支付给高科技信用社005号至009号合同共计一亿元,月息15,按照合同约定6个月利息的计算方法更为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诉讼标的为6000万元,按照00 5、00 6、007号存款合同的利息,在920万元利息中的份额计算利息为552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
26、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第 (二)款第一项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 (二)款第一项第3目规定。“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27、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合理划分各方的民事责任。巨龙公司因参与违法借贷,且长期占用争议款项未予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向高科技信用社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但高科技信用社所取得的552万元利差应从本金中扣除。高科技信用社为获取高额利差,规避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违法借贷,有过错;孙文办违规操作,帮助高科技信用社完成了违法借贷,亦有过错,其对巨龙公司不能偿还高科技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应承担40的责任。孙文办是中山交行依法设立
28、的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于孙文办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中山交行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令中山交行对偿还高科技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XX县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中中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和XX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二、XX县区巨龙工贸有限公司偿还XX县区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本金54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对XX县区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XX县区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10元,共计782020元,由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承担260673.32元,XX县区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承担260673.34元,XX县区巨龙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6067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官鸣代理审判员孙基刚代理审判员陈佳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利华 第17页 共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