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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价格评估员资格认定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人员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 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各种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服务项目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经注册的价格鉴证师不需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取得价格 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以下一种专业资格证书: 1.经国家人事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2.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4.取得国家或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
3、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五条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评估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其它情况。 第六条价格评估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二)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四)个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第七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不受理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5、 第八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 第九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人 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 第十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格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格认定 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
6、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人员应按规定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准 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名单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
7、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 第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人员正常执业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人员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
8、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
9、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但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二)价格评估人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
10、)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理由的; (六)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七)进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实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
11、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并给 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五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12、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执业情况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估价业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9页 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