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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监局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准备机制,保障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号)和*省安全生产条例关于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有关规定,及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我县行政区域内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
2、故时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所需费用。 第三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全县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综合考虑企业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风险抵押金的存储标准确定为: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 铁矿:年产铁精粉5万吨以下,存储标准为30万元; 年产铁精粉5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存储标准为50万元; 年产铁精粉10万吨以上15万吨以下,存储标准为70万元; 年产铁精粉15万吨以上,存储标准为100万元; 勘探矿井(露天)存储标准为30万元。 金矿:年产黄金5000两以下,存储标准为30万元; 年产黄金5000两以上,存储标准为50万元。 锰矿:年
3、产锰矿石1万吨以下,存储标准为30万元; 年产锰矿石1万吨以上,存储标准为50万元。 采石厂。存储标准统一核定为10万元。 砖场。存储标准统一核定为10万元。 独立选矿厂。存储标准统一核定为30万元。 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存储标准统一按10万元执行。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存储标准统一核定为50万元。 (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存储标准统一核定为30万元。 企业内部含有多个子公司的,子公司按以上标准分别缴纳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条风险抵押金实行县级统一管理。各相关企业应将风险抵押金存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 第三章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风险抵押金
4、的使用范围: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所发生的直接费用支出。 第七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首先必须由企业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由相关企业报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方可支取风险抵押金。 发生事故的企业经批准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要按照原核定标准,在30日内补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企业未在规定时限按照标准补齐风险抵押金的,不得恢复生产。 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
5、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相关费用的。 第四章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九条风险抵押金实行动态管理,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条企业因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应凭有效证明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企业可取回已缴纳的全部风险抵押金及相应利息。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确保专项用于抢险救灾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所需。确需动用的,必须履行经安监局局长、财政局局长、分管副县长、县长批准程序。 第 4 页 共 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