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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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四号)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22年5月25日经陕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5日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2年5月25日陕西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

2、那么第二章人口开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那么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免费服务工程予以公示。I十条实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产妇健康管理、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公共卫生服务,实施妇女健康促进工程,所需费 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当。第四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家庭生育子女的,可以免费享 受一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承当。第四十二条鼓励科研单位加强优生优育的科学研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推广优

3、生优育新技术。第四十三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 终止妊娠,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 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第四十四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获 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 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四十五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在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假期十天。职工符合政策生育子女的,在国家规定产

4、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 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 二十天。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的,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 十天。女职工生育三孩的,在前款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增加护理假十天。女职工生育孩子满一周岁前,所在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和本省 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关规定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所在单位确 因特殊情况无法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的,经单位与本人协 商,可以给予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比照生育津贴标 准发给津贴,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5、。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 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推行父母育儿假制度。符合政策生育或者依法收养子女的,在子女三周岁以内,每年给予父母双方各累计十天的育儿假。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财政、教育、住房、人才、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 育负担。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开展规划,加强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婴幼儿家庭获 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

6、利用现有资源,开设二至三岁婴幼儿托管班。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加强社 区托育服务设施建设。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拟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 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 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 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普惠性幼儿

7、园和城镇小区 配套幼儿园建设,加强优质教育资源供给,促进义务教育资源均衡发 展和城乡一体化建设。第五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双方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子女的,由发证机关收回 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和优 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 子女十八周岁止,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每月不得低 于三十元,并随经济社会开展逐步提高。具体标准和方法由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规定。职工的独生

8、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在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农村和城镇其他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 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发放。第五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 子女或者双女户的父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局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 户的父母及十八岁以下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 局部政府给予一定补助。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十三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 子女户和双女户,

9、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 证明,政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 待:(一)在开展经济的工程、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 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国有和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 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二)在帮扶资金、贷款、以工代赈等帮扶工程和社会救济、农 村危房改造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三)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工程发放补贴补助 时,按人发放的,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 人份的份额,按户发放的,独生子女户增加三分之一的份额,双女户 增加四分之一的份额;(四)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一事一议决定的

10、公益事业建设 中,免去一个人份的负担;(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 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六)其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时,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录取,家庭有困难的给予经济扶助;(七)其子女被职业院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优先享受国 家学生资助政策,优先安排其参加卫生健康、民政、乡村振兴等部门 组织的各类技能培训;(八)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其他优惠政策。第五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女 户父母年满五十五周岁,独男户和双女户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每 人每月发给不低于一百元的奖励扶助金,具体标准和发放方法由省人

11、民政府规定,并随经济社会开展逐步提高,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男年 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并根据经 济社会开展情况进行调整。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 发生意外伤残到达三级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并不再收养子女的,自 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 和本省有关特别扶助的规定,按月给予生活补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政 府给予一次性补助;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四十九周岁起 享受

12、国家特别扶助,年满六十周岁的提高特别扶助金标准;失去生活 能力以及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独生子女死亡的父母,优先安置在当 地公立养老机构生活。对住房困难的,在申请租赁型保障房、农村危 房改造方面优先给予安排照顾。建立健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死亡、 伤残家庭生活、就业、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 度,办理意外、疾病住院护理保险,建立定期巡访和优先就医制度。第五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 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对计划生 育特殊家庭的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生产帮扶、生活照料等关爱活 动。第五十七条设立独生子女父母陪

13、护假制度。在国家提倡一对夫 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单方年满六十周 岁的,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低于十五天的陪护假。职工在陪护假期 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五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为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 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职工在休息期间视 为出勤,原工资、奖金和补贴照发;农村居民和城镇其他居民,由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费用从计划生育 专项资金中列支。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由其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

14、生产和生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不 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计划生 育工作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逾期不支付优待、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责令单位按应付优待、补助金二倍的标准,向独生子女父母支付优 待、补助金;拒不支付优待、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落实婚假、产假、育儿假、陪护假等优待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

15、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优待规定 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负责人给予通报 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起诉。第六十一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 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相关许可 证。第六十二条 非法销售、倒卖、变卖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缺乏

16、二千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 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 工作中,有以下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17、,法律、法规已有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 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第七章附那么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优化生育政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开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 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健全统筹协 调、依

18、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奖励和社会保障相 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本省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开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加强行政执法和服务队伍建设,健全基层服务管理网络,保障经 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律、法规的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 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

19、生育协会等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 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 当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 以依法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在基层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开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 开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科学

20、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 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开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调控人口数量、提 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 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开展、保障经费投入、落实奖励扶助和 社会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机制等内容。第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

21、财 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开展捐助。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工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是:(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 工作;(二)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日常工作;(三)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四)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 助和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开展的机制,并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协调推进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 职责,做好计划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衔接;(六)制定和组织实施优生优育的

22、政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 率;(七)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孕 前检查、产前检查、母婴保健、生殖健康等服务,组织有关计划生育 的医学鉴定、事故鉴定;(A)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九)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统计以及动态监测工作;(十)负责托育机构备案管理工作,加强对托育机构的监督管 理;(十一)其他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人口开展战 略、规划和人口政策,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开展,以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开展的政策建议,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托育服务基本建设工程和资金计划。第十

23、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遗弃婴儿等违法行为,安置符合条件的被遗弃婴儿,做好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社 会救助和养老有关工作,加强对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登记和监督管理, 将托育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范围。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人口 与计划生育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 育,推进教育公平与优质教育资源供给,减轻家庭教育负担。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做好人口普查和年度 出生人口抽样调查并加强人口动态监测分析。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村振兴部门应当把计划生育困难 家庭列

24、为优先帮扶对象,在资金、工程、技术服务等方面提供相应支 持。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营利性 托育机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营利性托育机构和计划生育药品、药具、器械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 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群众传媒负有经常性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 务。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

25、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服务信息通报制度, 依托人口基础信息数据库,实现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 保、社保等方面的信息共享。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 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 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第二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计 划生育工作,保障工作经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第三章生育调节第二

26、十四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二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夫妻生育三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的,医学上认为夫妻可 以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 合并计算。依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 直辖市户籍的,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那么适用。第二十七条夫妻生育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 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并在夫妻一方单 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

27、育 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办 理生育登记。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再生育的,认定为不符合政策生 育:(一)弃婴、溺婴等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二)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四)其他不符合政策生育的情形。第二十九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 育子女的,应当由患者夫妻做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书面承诺,在经 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治疗。医疗卫生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第三十条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由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

28、学检查。对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医师应当向 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两级人民 政府共同承当,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具体方法和费用承当比例由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规定。鼓励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 卫生机构做好医学咨询、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和技术服务,预防出生 缺陷的发生。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 施;已怀孕的,经产前检查胎儿患有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医 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第三十二条公民享有节育

29、措施的知情选择权。医疗卫生机构应 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平安、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育龄夫妻可以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第三十三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医疗保健资源,建立健 全妇幼保健服务网络,改善服务条件;完善婚前、孕前和孕产期、产 后保健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网络,落实出生 缺陷三级预防措施,做好出生缺陷患儿基本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第三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 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

30、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当计划生 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 育症诊疗。禁止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资格的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禁止出租、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科室。第三十六条国家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 具。免费避孕药具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和管理。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第三十七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组织应当做 好育龄人群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工作,提供相关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 询和技术指导服务;帮助育龄夫妻自觉采取平安、有效的避孕节育措 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在计划生育服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发 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响的,应当及时采取救 助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处理。第三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程的计划生育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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