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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检验人员管理程序X X X 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2019年RBT214:2017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程序文件12目录1.目的 (4)2.范围 (4)3. 职责和任职要求 (4)4. 工作程序 (6)5. 相关文件 (10)6. 记录 (10)附表一:违规行为记录表 (11)附表二:能力评价表 (12)附表三:培训计划表 (13)附表四:培训记录及效果确认表 (14)附表五:人员档案记录表 (15)附表六:监督计划表 (16)附表七:人员监督记录 (17)3人员管理程序1.目的通过建立和保持人员管理程序,规范对检验机构人员的管理流程,通过对检验机构有关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明确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的岗位职责、任职要求和工作关系,使其满足岗位要求并具有所需的权利和资源,履行建立、实施、和持续改进管理体系的职责。通过持续保持检测相关人员的能力能满足检验机构检验活动需求,确保检测有关人员在能力、公正性、判断力以及工作诚实性方面的可信度。2.范围适用于对检验机构内部所有人员的管理。3.职责和任职要求3.1职责3.1.1 检验机构负责人3.1.1 .1 负责审批本检验机构签约人员的录用;3.1.1 .2 负责审批本检验机构的年度培训计划;3.1.1 .3 负责对检验机构人员以及相对应能力的监督审核;43.1.1 .4 授权相关人员参与检验机构检验活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3.1.2 检验机构主任3
3、.1.2.1 负责制定本检验机构与技术相关的年度培训计划;3.1.2.2 负责组织开展有关技术方面的人员培训工作。3.1.3 技术负责人3.1.3 .1 负责制定本检验机构与管理体系相关的年度培训计划;3.1.3 .2 负责组织开展有关管理体系方面的人员培训工作。3.1.4 管理组3.1.4 .1 负责建立检验机构人员名册及个人技术档案。3.1.4 .2 负责人员培训及考核相关记录的整理、归档工作。3.2 任职要求3.2.1 技术负责人及授权签字人员应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或机动车相关专业技师及以上技术等级,或有机动车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并有3年以上机动车检验工作经历。3.
4、2.2 机动车驾驶检验员应持有与检验车型相对应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检验前熟悉5所检验机动车的操作。4. 工作程序4.1 人员能力与资格确认4.1.1 本检验机构主任、技术负责人、检测组主任由检验机构负责任命。内审员、监督员由检验机构主任或技术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推荐,由检验机构负责人对其审批授权。4.1.2 本检验机构对检测相关人员能力均作出了明确的要求,详见管理手册中的岗位任职资格条件。根据岗位要求,管理组依据检测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经验和技能进行能力和资格确认,建立人员档案,填写工作人员履历表和人员上岗范围汇总表。4.1.3 检测人员和特殊岗位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管理组对
5、持证上岗人员进行登记记录,填写检测人员持证登记表以及特殊岗位人员清单。4.2 人员管理4.2.1 检验机构应与检验机构内部人员建立劳动、聘用或录用关系,本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6篇2:机动车检验投诉处理管理程序X X X 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2019年RBT214:2017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程序文件12目录1目的 (4)2适用范围 (4)3术语和定义 (4)4 职责和权限 (4)5 作业内容 (5)6.参考文件 (9)7.记录 (10)附表一:客户满意度调查表 (10)附表二:客户反馈信息/投诉处理及登记表 (13)3投诉处理管理程序1目的通过建立
6、投诉处理程序,来接收和评价客户的投诉,并对投诉作出合适的决定,以此来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增强客户满意度。2适用范围适用于所有来自客户和其他方面投诉的处理3术语和定义投诉:任何人员或组织向检验机构就其活动或结果表达不满意,并期待得到回复的行为。客户:能接收或拒收个人或组织计划或要求的产品或服务的个人或组织。客户满意:客户期望满足程度的感觉。产品:一种输出,是供应者和客户之间必然履行的活动的结果。服务:一种无形输出,是供应者和客户接触时至少一种必然履行的行动的结果。4 职责和权限4.1检验机构主任44.1.1主持客户申诉和投诉处理工作,批准处置措施;4.2业务部经理4.2.1负责收集、汇总客户及
7、其代表和其他外部的信息;4.2.2负责与客户投诉的协调工作;4.2.3负责组织对投诉的调查。5 作业内容5.1信息受理5.1.1投诉信息来源:5.1.1.1客户的投诉;5.1.1.2走访、调查;5.1.1.3消费者协会的报告;5.1.1.4市场调研;5.1.1.5媒体信息。5.1.2 投诉方式5.1.2.1电话投诉5.1.2.2口头投诉5.1.2.3电子邮件投诉5.1.2.4客户满意度调查回馈5篇3:机动车检验样品管理程序X X X 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2019年RBT214:2017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程序文件12目录1.目的 (4)2.范围 (4)3.职责 (4)4. 工作程序 (5)5. 相
8、关文件 (8)6.记录 (9)附表一:样品管理台账 (10)附表二:样品流转卡 (11)附表三:样品登记表 (12)附表四:样品损坏、丢失记录表 (13)附表五:检测委托单 (14)3样品管理程序1.目的通过编制样品管理程序,规范对样品的接收、标识、流转(运输)、储存、保护保留和清理的管理,保证样品的完整性、具有代表性和有效性,确保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2.范围适用于本所开展各项检测业务中所涉及的样品管理工作。3.职责3.1 质量负责人3.1.1 负责对样品的监督管理工作;3.1.2 组织监督员监督样品管理的实施。3.2 样品管理员3.2.1 负责样品的接收、初验分发、标识、录入等项工作;
9、3.2.2 负责样品的内部验收、流转(运输)、存储、保护及处理的管理。3.3 检测组3.3.1 负责检测过程中样品及标识的保护和清理工作。44. 工作程序4.1 样品的接收4.1.1 样品由样品管理员统一接收,其他人不得直接受理检测样品;在接收客户送检样品时,应根据客户的检验需求,查看样品状态,认真检查样品及其资料的完整性,检查样品的性质和状态是否适宜于进行所需求的检验。同时应与客户商定有关样品准备的要求和检验完毕后样品处理方式。4.1.2 样品管理员根据委托要求,查验样品状况。检查样品的性质和状态,确认样品和相关资料满足要求后,记入样品台帐。4.1.3 当样品与检测委托单内容不相符、委托方要
10、求不明确或不详尽、对样品是否适合要求持有疑问时,样品管理员应及时向委托方提出,取得明确的说明,并记录、签字确认。4.1.4 对不符合规范、标准等规定要求的样品应退还委托方,不予接收。特殊情况下,由技术负责人组织对客户委托要求偏离检测方法正常条件的评审,并要求委托方出具书面意见,在不影响检测质量前提下,经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4.2 样品的标识5篇4: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XXXX版)汇编(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
11、款的决定修正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6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
12、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第二章排气污染防治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
13、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
14、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光化学烟雾等污染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第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制定车用燃料地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生产、加工实施质量监督。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
15、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本省申请机动车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或者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免费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持有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时不得要求其另行检测。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16、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二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或者限制行驶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第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第十五条新建加油站
17、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第十六条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第十七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八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18、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必须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第十九条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
19、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第二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20、证明。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和领取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第二十五条
21、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上路抽检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并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
22、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
23、罚;使用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转让、转借、冒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驶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
24、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
25、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解除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关系,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定期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26、,未予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未予维修的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
27、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待维修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第四十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法定条件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委托的;(二)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四)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注册登记上牌,办理
28、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手续的,或者不依法强制报废的;(五)对伪造、变造、转让、转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转借、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等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六)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等服务的;(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机动车检验人员管理程序】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