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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0号 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附件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局长:朱育理 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日 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检验机构的管理,保证认证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行业(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凡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并具有对有关产品进行评
2、价或者检验工作实践的,均可向有关认证委员会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 第三条具备第二条规定的检验机构,应当向有关认证委员会提交以下资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报的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 (三)申报认证检验项目的标准及其对每类产品进行评价或者检验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质量手册。 根据需要,认证委员会还可以要求检验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实验室及其从事检验工作的历史资料; (二)实验室服务的范围和对象; (三)曾从事研制、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的资料; (四)其他部门对该实验室认可的资料。 第四条认证委员
3、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员对实验室技术能力进行确认。 第五条实验室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认证委员会下达的检验任务; (二)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认证产品检验报告; (三)允许认证委员会代表进入实验室观察检验过程,进行合理的审核试验,验证实验室的检验能力; (四)允许查阅实验室内部验证和审核试验的原始试验记录以及质量手册。 第六条实验室的人员、设备和检验范围发生变动,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国务院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重新评审、变更认可范围或者取消资格证书。 第七条认证委员会应当对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 检查,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必须保守认证产品 的技术秘密,并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不得从事认证产品的开发和对外咨询业务。 第九条被取消认证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两年后方准许重新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 务。 第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 3 页 共 3 页免责声明:图文来源于网络搜集,版权归原作者所以若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与本上传人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