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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修改) 第一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修改)一六六团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团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团场的稳定和发展,根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_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团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团辖区内的暂住人口和与暂住人口管理相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连队、社区、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团场来本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团场流动人口社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团暂住人口管理的领导、协调和组织。 各单位、社区和职能部门
2、要按照本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五条暂住人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实行主管与分工负责制相结合。 (一)派出所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主要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及日常管理,依法预防、打击处理暂住人 口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工商联等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就业管理,宣传有关劳动的法律法规,对用工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四)司法所负责暂住人口的法制教育,为暂住人口提供法律服务,依法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团场综治部门、基层连队、社区等有关部门以
3、及治保会、看家护院队等群防组织要主动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暂住人必须在到达团辖区三日内,持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派出所申报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定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办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条凡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承建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4、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以及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派出所,不得包庇违法犯罪分子,不得给违法犯罪提供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租赁房屋实行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必须持有派出所核发的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和房管部门核
5、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未取得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租赁房屋必3 须签订书面合同,签订治安责任书,报所在团场派出所备案,并接受派出所的检查。 第十三条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员的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签发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暂住人口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一)无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性疾病的; (四)
6、三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 (五)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十五条暂住人口就业的,其劳动关系确定后,用人单位与暂住人口签订劳动合同。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综治办、司法所监督合同的履行并负责对劳动纠纷的排查、调处。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出所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派出所通知拒 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暂住证。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
7、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派出所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派出所建议团党委给予行政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团流动人口社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 第二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
8、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本社区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劳动、建设、民政、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三条已满十六周岁,无当地市、县常住户口,并拟在当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申领暂住证。本县(市)常住人员离开本乡镇到本县(市)其他乡镇暂住的,按前款规定办理。未满十六周岁,或拟暂住不超过一个月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持有效
9、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但不申领暂住证。 第四条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在到达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但不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以及暂住在旅馆人员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暂住人口的登记实行“谁雇用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由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凡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须建立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暂住人口工作。 第七条办理暂住证,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
10、寸照片三张; (三)负责办证单位或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第八条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明。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应及时申报补发。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暂住证应注明有效期。有效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暂住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七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一次后还需继续留住的,应重新换证。 第十条暂住人员在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变更暂住地址,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在接到报告的当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持有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超过一个月的,留住单位或个人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11、单位或个人解聘解雇暂住人员,房屋出租户解除租房合约,或暂住证件有效期满时,应在暂住人员离开后七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暂住人员死亡,留住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房屋出租户,不得侵犯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扣押暂住证件和其他有关证件。应当教育和督促暂住人遵纪守法,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的暂住人员,由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申领暂住证的以下人员,应交纳暂住人口
12、管理费: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的人员; (二)经商以及从事服务行业的人员; (三)停靠在沿海、内河的船上人员; (四)在暂住地设立的办事机构或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五)受单位或个人招用、招聘、雇用的人员; (六)其他个体从业以及从事其他行业的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拟暂住不超过三个月的,每人一次性收取十元; (二)拟暂住超过三个月的,每人每月收取五元。 公安机关收取的管理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和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
13、况予以处罚: (一)雇聘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件的,每瞒报一人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居(村)民接纳按规定应办暂住证件的暂住人员而不办理暂住证件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件者,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和房租出租户,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件、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14、,可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济南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济南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修订) (1998年6月1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与领证第三章服务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15、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区或者乡(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以下称暂住地)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各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房管、工商、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
16、四条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合理调控,严格管理,文明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和“谁用工、谁管理、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我市居住的合法证明,除发证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或收缴。 对未取得暂住证的人员,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有关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居住、经营场所。 第七条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住宿在旅店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17、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者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年满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 一、 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育龄妇
18、女持有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能够证明暂住依据的其他证明。 第十条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因暂住证遗失、损坏或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或者办理换证手续;离开暂住地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应当随身携带暂住证等有关证件,有关部门查验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三章服务与管理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符合济南市户籍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有关入户条
19、件的,可以申请办理济南市居民户口。 第十五条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招收已领取暂住证人员的适龄子女入学,并维护其在学校的一切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休息和社会保险的权利。 第十七条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二)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人员; (三)及时填报暂住人口登记簿,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及管理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情况
20、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五)成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保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六)落实治安、消防等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拟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房屋租赁契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与其签订治安责任书: 2 (一)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二)房主二年内未因利用出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判刑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私有房屋出租人与其所出租的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内的,应当在出租房屋所在地委托常住人口为代理人。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
21、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和个体业户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或者不按规定填报暂住人口登记簿及人口变动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
22、以下的罚款; (五)房屋出租人未签定治安责任书,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可以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口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其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八)暂住人口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者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九)暂住人口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非法物品的,没收
23、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各项规定,属经营行为的,对单位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对非经营行为和个人的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执行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24、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六条公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发暂住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暂住人口租赁私房管理办法、济南市对外地劳务团体人员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篇:板桥村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板桥村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
25、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村暂时居住并从事承租土地农作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板桥村民委员会对暂住人员进行日常事务管理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登记调查管理,同时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计生部门应按照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外来户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暂住人口拟在本村暂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本村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领
26、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板桥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暂住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须持计划生育证明。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交纳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管理服务费(每人每月3元)。 第七条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口,从租住之次日起三日内由出租人陪同到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寄住在本村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口,从到达寄住地之次日起三日内由户主陪同到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八条根据暂住证的有效期,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申办延期手续。暂住证损坏、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九条暂住人口离开本村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板桥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
27、责: (一)为合法暂住人员办理相关的证明文件手续; (二)建立建全暂住人口的管理责任详细档案资料;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调处治安纠纷; (四)及时、准确掌握暂住人口的情况,按规定统计上报; (五)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农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村治安委员会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房屋承租人变更,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租房的暂住人口;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不得包庇犯罪
28、,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三条向暂住人口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房不准出租。 第十四条向暂住人口出租私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板桥村民委员会进行申报登记。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村委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村规民约、村容卫生管理和其他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三)不得擅自建房搭棚。 第十六条滞留在本村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向村委会汇报,由村委会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
29、返;游民乞丐呈报民政部门按规定收容、遣送,申请公安机关配合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委员会或申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房屋出租人未到村民委员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而出租房屋的,处租金两倍的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包庇犯罪,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不申领暂住证,经村
30、民委员会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并遗返回原籍。 (五)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第十八条处以罚款应给被罚款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村委会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村民委员会。 第十九条公民对上述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继续执行。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而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由村民委员会申请公安机关依
31、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就学、承租务农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村实际情况,以村民民主自制为基本原则,由村村、支两委会议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特制定本办法,同时将本办法呈报上岩孔镇委、政府及派出所。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示之日起开始实施。 板桥村民委员会 二一三年四月九日 本管理办法呈报一份到镇委、政府一份呈报岩孔派出所自存三份、各村民组同时公示。 第五篇: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西宁
32、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市长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公安分局、大
33、通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工商、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拟在本市暂住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本市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
34、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留住者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暂住人口居民 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 (五)暂住在宗教场所或其他场所的宗教职业人员,应到暂住所在地宗教主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在其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七
35、条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由本人持批准证明,在到达本市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 第九条拟在本市暂住个月以上、年满周岁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及宗教职业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在签发暂住证前,应当查看育龄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暂住人应当持有的其他证明;对证件齐全,符合暂住规定的,应当于申请当日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十一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不超过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
36、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个月;延期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在本市范围内有效。暂住人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当持暂住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暂住人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报告,补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禁止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 第十三条暂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服从当地的治安管理; (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和案件查处工作; (四)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
37、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及个体业主不得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单位及个体业主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发现暂住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劳动、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为暂住人办理有关证照或登记手续时,应当查看其暂住证。 第十七条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留住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
38、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配合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延期、补领手续的,责令有关责任人或者暂
39、住人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个体业主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意刁难暂住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号)同时废止。 第 25 页 共 25 页免责声明:图文来源于网络搜集,版权归原作者所以若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与本上传人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