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会计案例集(46页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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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资料推荐银行会计实务课程案例集案例一:年月,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馨名园分理处主任杨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家公司的董事杨某某。杨某某称其公司目前流动资金运作方面有一些困难,想请杨某帮忙开一份贷款承诺书,待资金到位后会在该行存入万元作为回报。为了赢得这个大储户,熟知金融法规、行规的杨某明知分理处没有权利开具贷款承诺书的情况下,越权违规以分理处的名义开具了万元的贷款承诺书。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提前介入,及时将贷款承诺书追回,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案例二: 年月,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友谊路分理处经理席津生经人介绍,认识了天津市肴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曹翠华。曹翠华以肴奇公司的名义向友谊路分理处申请开

2、具金额为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慌称开出承兑汇票后吸揽存款补齐保证金。身为银行分理处经理的席津生,在肴奇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存入全额保证金的情况下,指使分理处会计李某违规在肴奇公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的承诺书上签字盖章,证明肴奇公司在该分理处帐户上有全额保证金。随后,席津生又两次指使会计李某分别在肴奇公司申请开具万元和万元承兑汇票的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曹翠华后将承兑汇票贴现兑出现金。席津生和李某的行为给银行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万元,被法院以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年和年。 案例三: 年月至年月,金融诈骗分子张淑莹、张世莉等人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将个存款单位的资金分别引存到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的

3、和平、河东、北辰个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红桥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津西支行。随后,诈骗分子竟然从银行索要出了存款单位的银行预留印鉴卡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存款单位印章的承诺书等,私刻存款单位的公章,分别以几家公司的名义,骗开银行承兑汇票总计亿元,贴现兑出现金非法占有。案例四:1997年6月19日,被告徐州市华翔建筑装潢材料公司业务员刘洋到原告处购货,由刘洋向原告出具收条,与刘洋同去的陈法勤也在收条上签字。随后刘洋交给原告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私章的空白支票一张,称一个月内再买一批货,用该支票一并结算。后来,陈法勤到原告处,以盐城金海岸建安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货2830元,并写了欠条

4、。1997年7月29日,原告将该支票填写完整,支票金额4430元,收款人为原告,并于同日将支票交于银行,后该支票被银行以无款为由退回。随即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称只能偿付刘洋签字的1600元,陈法勤不是该单位的人,其签字的欠款不能支付,遂原告向法院起诉。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均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被告将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交于原告,系授予原告空白票据补充权; 该支票经原告填写完整后,即为有效票据。陈法勤虽不是被告业务员,但被告承担票据义务并不以其与原告的基础关系为前提,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443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5、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及陈法勤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二是被告将空白支票交于原告,由原告填写完整后形成的原、被告间的票据关系。购销合同关系是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而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是相分离的,且票据只要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该票据即为有效票据,票据持有人即享有票据权利,而出票人不得以基础关系为由对抗该权利,因此,原告将支票填写完整后,被告应按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并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人民法院报)案例五: 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地区棉麻公司票据纠纷案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

6、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周初字第171号原告 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工农路1号。法定代表人 景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孙文俊、罗翀,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河南省周口地区棉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29号。法定代表人 王藏珠,经理。委托代理人 李学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 刘司华,周口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都棉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周口地区棉麻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返还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银都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俊、罗翀,周口地区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7、李学功、刘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都棉麻公司诉称:我公司向江苏射阳纺织厂出售棉花后,得到01555782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100万元。后来由于当地银行的责任,使该汇票不能如期承兑。逾期后,我公司找到票据前手之一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协调此事,并于1999年元月27日,将该汇票原件交于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该公司书面承诺愿协助追回100万元欠款。嗣后,不仅没有协助,而且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该汇票,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返还该汇票;如不能返还,赔偿票面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辩称:该汇票在

8、我们手里是事实,交过来时已作废一个多月了。经过协调,出票人周口棉纺织印染厂已将汇票收下,交给了银行。如果非要主张要回票据,应追加出票人或银行为本案当事人。请求驳回江苏银都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0日,江苏银都棉麻公司因业务往来,收到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VIV01555782)。票面载明:出票日期,1998年5月28日;出票人,周口棉纺织印染厂;收款人,周口地区棉麻公司;汇票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1998年11月28日。同年7月5日,票据收款人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在汇票背面空白背书。江苏银都棉麻公司得汇票后,自行填写了被背书人,同时背书给江苏大丰农发支行委托收款但签

9、章人为中国银行。致使该汇票不能如期承兑。1999年元月27日,江苏银都棉麻公司与票据收款人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协调此事,并将该票据原件交给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江苏银都棉麻公司交我公司承兑汇票壹份,票号01555782。由于银行责任,承兑汇票已作废。为了协调双方关系,也考虑承兑汇票第一手属于我公司,我们愿意与有关方面协商,帮助江苏银都棉麻公司追回壹佰万元欠款。事后,周口地区棉麻公司以银行将汇票收回无法返还为由,拒绝返还该汇票原件。故酿成该纠纷。本院认为: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制作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江苏银都

10、棉麻公司通过支付相对应的代价,取得票号为VIV01555782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并同时享有票据法赋予的一切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该张汇票,因当地银行签章的过错,未能如期承兑。随着汇票付款时间的过期,江苏银都棉麻公司也同时丧失了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但其仍然拥有票据追索权。江苏银都棉麻公司有理由持票据请求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是,作为该汇票的收款人,同时也是汇票的背书人的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原件后,不但没有履行追回票据金额100万元的承诺,而且在应当及时退还票据原件时,至今仍不予退还

11、。使江苏银都棉麻公司主张权利,丧失了重要证据原件。由此造成该纠纷,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该汇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虽然汇票表现的到期日已过,但它仍然载有一定的权利。也就是说,持票人的相对人,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载明的100万元,应当始终担负着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周口地区棉麻公司作为持票人的相对人之一,应及时返还票据原件或支付票据金额。如不能返还原物,对持票人因权利丧失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与持票人一样享有同一权利,向其他相对人另行主张。其辩称应追加出票人或银行为当事人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江苏银都棉麻公司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请求周口地区棉麻公司

12、返还票号为VIV01555782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请求不能返还时,赔偿汇票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周口地区棉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银都棉麻公司票据号V/IV0155782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二、如周口地区棉麻公司逾期不能返还票号为VIV01555782银行承兑汇票,于逾期后一个月内,赔偿江苏银都棉麻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1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展常敏审判员孙晶华代理审判员秦天鹏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武国旗(兼)案例六: 四川雅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省雅安电冶厂确认票据权利纠纷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雅安经初字第184号原告 四川雅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电力公司),地址:四川省雅安市挺进路46号。法定代表人 刘德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张辉禄,男,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一九六六年三月十七日出生,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工,住雅安市朝阳街8号。被告 四川省雅安电冶厂(以下简称雅安电冶厂),地址:

14、四川省雅安市对岩镇。法定代表人 肖廷钰,职务:厂长。第三人 雅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地址:四川省雅安市朝阳街8号。法定代表人 梅树楷,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罗康宁,男,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一九六三年六月二日出生,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工,住雅安市朝阳街8号。原告雅安电力公司与被告雅安电冶厂、第三人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确认票据权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辉禄、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廷钰、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将一张票据号码

15、为02693579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在填写被背书人时误填为第三人,后原、被告均签章更正为原告,汇票到期后,付款银行以该更改处签章不合规定为由拒付票据。为此请求被告向法院证实该汇票确为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更改处系原、被告双方签章证明的,请求法院确认该汇票票据权利人为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已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更改是因笔误造成的,更改处确已由原、被告双方签章证明,该汇票权利应属原告。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委托收款关系,原告将其持有的汇票背书委托第三人代为收款,第三人只是代收款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应属原告。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被告雅安电冶厂为付原告雅

16、安电力公司电费,将一张票据号码为02693579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深圳市南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凌益实业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工商银行宝安支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出票日期为壹玖玖捌年零壹拾月零贰拾日,汇票到期日为壹玖玖玖年零贰月壹拾玖日。该银行汇票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深圳市凌益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四川省雅安电冶厂。雅安电冶厂在背书转让此银行汇票给原告雅安电力公司过程中,由于填写人笔误,在填写被背书人时,误填为原告托收行第三人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

17、,后更正为四川省雅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均在更改处签章证明。原告取得汇票后,背书委托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代收款。在托收过程中,付款银行工商银行宝安支行分别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十四日三次以背书不符合规定或背书不连续、其他可更改事项更改,原记载人未签章证明等理由发出退票理由书,拒付票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属于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的退票理由书、雅安市电冶厂关于银承汇票转让说明、雅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的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持票人可以将汇

18、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雅安电冶厂将其合法持有的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雅安电力公司以履行给付电费的义务,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背书转让汇票时,更改的事项属可更改的其他事项,且已由原记载人雅安电冶厂及被背书人雅安电力公司在更改处签章证明,更改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汇票权利属于原告均无异议。据此,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确由被告雅安电冶厂合法转让给原告雅安电力公司,原告合法取得该汇票并享有该汇票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

19、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票据号码为02693579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属于原告四川省雅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雅安电力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秀荣审 判 员 刘锡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强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康燕案例七:宁兵海诉喀什市恰萨城市信用社票据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新经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阿图什市兴隆城市信用社(下称兴隆信用社),住所地,阿图什市乌斯坦克路6号。法定代

20、表人 艾克拜尔,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 何海,中国人民银行克州中心支行金融管理科干部。委托代理人 郭洁民,克州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宁兵海,男,汉族,出生于一九四年五月,住乌鲁木齐铁路局宿舍。委托代理人 曹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喀什市恰萨城市信用社(下称恰萨信用社)。法定代表人 艾尔肯阿不力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 于国志,男,恰萨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 李斌,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隆信用社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喀中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1、案。上诉人兴隆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何海、郭浩民,被上诉人宁兵海的委托代理人曹宏、恰萨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艾尔肯阿不力孜、委托代理人李斌、于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恰萨信用社应宁兵海的申请,给宁兵海开出了两张全疆通兑银行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00028068、00028069,票面金额均为45万元,收款人均为宁兵海。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下午,该两张银行汇票在未经任何背书的情况下,兴隆信用社接受了提示付款人(但未在两张汇票背面提示付款处签章)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将90万元汇票款全部转入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在兴隆信用社所开立的246-69帐户内,同日

22、,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以购农副产品为名,以伊合兰为收款人开具了20万元现金支票一张,伊合兰凭此支票从246-69帐户内支取了20万元现金。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以棉款为名,以周英为收款人分别开具了50万元、20万元现金支票各一张,周英凭上述两张支票从246-69帐户内共支取了70万元现金。后宁兵海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公示催告申请,喀什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喀什日报上予以了公告,但未将该情况告知恰萨信用社。公告期满后,喀什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作出了(1999)喀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其内容(1)宣告上述两张汇票无效,(2

23、)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付款请求支付。后宁兵海持该除权判决要求恰萨信用社支付90万元汇票款,恰萨信用社以该两张银行汇票已在喀什市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前已被兴隆信用社兑付为由拒绝退款,宁兵海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克孜勒苏自治州人民银行清算90万元汇票款时,发现其中一张汇票解讫通知实际结算金额的小写出现更改,故喀什地区人民银行只清算了45万元汇票款,另45万元汇票款待查明原因后再清算。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喀什市公安局到恰萨信用社调查宁兵海汇票诈骗一案。并出函表明已受理宁兵海汇票被诈骗一案,喀什地区人民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

24、至今未清算45万元汇票款。原审法院认为,喀什市人民法院(1999)喀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因其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恰萨信用社系汇票拙票人,其出票行为无任何过错,汇票款被他人冒领是因汇票兑付行兴隆信用社未审查汇票背书是否连续,实施恶意付款造成的,故兴隆信用社应承担汇票款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其中一张汇票款至今仍移存在喀什地区人民银行,未清算,故恰萨信用社应将该移存汇票款退还给宁兵海。兴隆信用社应承担恰萨信用社已清算汇票的赔偿责任。因宁宾海未保管好汇票,致使汇票款被他人冒领。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宁兵海要求给付差旅住宿费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兴隆信用社赔偿宁兵海汇票款45万元,二、恰萨信用社将移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的45万元汇票款退还给宁兵海;三、驳回宁兵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0元,由兴隆信用社负担。宣判后,兴隆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为:1、本案涉嫌诈骗应予移送并中止审理;2、宁兵海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5万元,却判决由我方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移

26、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宁兵海辩称,我国法律中无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分别情况处理,不能因刑事案件而影响民事责任,宁兵海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理应由败诉方负担,上诉方违法解付,过错明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恰萨信用社陈述,基本同意被上诉方宁兵海的意见,但原审对我方的判决与原审事实认定相矛盾,且本案剩余45万元,已由喀什地区人民银行与克州人民银行清算完毕。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剩余45万元汇票款已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与克孜勒苏州人民银行清算完毕。本院认为,兴隆信用社在本案两张银行汇票未经任何背书的情况下,亦未审查持票人新疆艾克贸易有

27、限公司是否合法取得该两张汇票,便接受了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将90万元汇票款全部转入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故兴隆信用社应承担本案汇票款损失的全部民事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至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兴隆信用社由于自己的违法解付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兴隆信用社上诉称本案涉嫌诈骗,应移送并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宁兵海不慎丢失汇票虽有过错,但其已因此承担了因丢失汇票所造成的差旅住宿费损失,且造成汇票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兴隆信用社的违法解付行为造成的,故兴隆信用社上诉称宁兵海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恰萨信用社作为本案两张银行汇票的出票人

28、,其出票行为并无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由于本案剩余45万元汇票款尚未清算,故原审判由恰萨信用社将移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的45万元汇票款退还给宁兵海,因该45万元汇票款在原审判决作出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与克孜勒苏自治州人民银行清算完毕,恰萨信用社已丧失了执行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喀中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宁兵海的其

29、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喀中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兴隆信用社赔偿宁兵海汇票款45万元;二、恰萨信用社将移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的45万元汇票款退还给宁兵海;三、兴隆信用社赔偿宁兵海汇票款9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0元(兴隆信用社已预交),由兴隆信用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彭英琪代理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徐聪平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案例八: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西城支行诉德阳二重冶金材料公司南充分公司、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票据纠纷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南中法经初字第66号原告 中

30、国农业银行南充市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五星花园。负责人 李兴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 韩鲲,果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德阳二重冶金材料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二重冶金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路。负责人 吴兴贵,该公司经理。被告 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37号。法定代表人 杜绪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臧庶康,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新乡建行营业部)。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负责人 李伟,该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王文锋,该营业部副主任。委托

31、代理人 孙家谋,新乡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与被告二重冶金公司、供销公司、新乡建行营业部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鲲,被告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庶康,建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锋、孙家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重冶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西城支行诉称,被告二重冶金公司于1997年9月19日持号码为VIII00263520银行承兑汇票在原告处办理贴现,该汇票于1997年10月16日到期。原告在有效期内持票前往新乡市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因被告供销公司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

32、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建行营业部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据此,根据票据法之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新乡市建行营业部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费用共计60147.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1997年9月19日被告二重冶金公司持号码VIII00263520银行承兑汇票在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办理贴现金额100万元的贴现凭证。2、原告农行西城支行持号码为VIII00263520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7)经催字第94号公告及对该银行

33、承兑汇票停止支付通知书。4、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费用60147.80元的凭据。被告二重冶金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供销公司辩称,罪犯吉国昌诈取本案争议标的VIII00263520银行承总汇票后,与本案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和被告二重冶金公司多次共谋,实施了吉国昌与被告二重冶金公司的背书转让;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为被告二重冶金公司的票据贴现;将贴现后的100万元人民币分六笔进行肢解瓜分。根据票据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和被告二重冶金公司应承担票据贴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由此给供销公司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供销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新

34、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4日调查农行西城支行王和平笔录。2、吉国昌涉嫌合同诈骗案,江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经案中队于1998年8月19日询问王洪波笔录;1998年11月4日、5日询问二重冶金公司的吴兴贵笔录。3、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于1997年9月24日将贴现款100万元人民币分6笔转给个人的转账支票。4、被告供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建行营业部辩称,建行新乡市分行北支桥南分理处于1997年9月24日收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7)红经催字第94号停止支付通知书;1997年10月31日又收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保字第5号经济裁定书和协助冻结通知书;建行新乡市分行北支

35、桥南分理处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按照人民法院裁定和通知的内容,协助对票号为VIII00263520、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延迟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建行营业部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7)红经催字第94号停止支付通知书。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保字第5号经济裁定书及协助冻结通知书。3、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第67条规定,欲证明已将该汇票款解至汇票申请人临时存款账户,在该汇票待解待付期间不计付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供销公司、建行营业部对原告

36、农行西城支行举出上述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供销公司认为原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即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有涂改的内容,第4项的支出费用证据与本案的诉讼争执无关。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对被告供销公司所举的第1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所讼争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对第2项证据中的吴兴贵的证词因该证词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对第3项证据中有原告转讫章的转账支票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对被告建行营业部所举的第1、第2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对第3项证据即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第67条的规定只能适用银行汇票的持票人,不适用本案所

37、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与被告供销公司、建行营业部均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出票人河南省新乡钢厂于1997年8月1日签发票号为VIII00263520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北支桥南分理处),收款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到期日1997年10月16日。1997年8月20日被告供销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省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1997年8月25日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二重冶金公司。1997年9月19日被告二重冶金公司

38、持该汇票到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办理了贴现。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在汇票有效期内前往被告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被告供销公司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发出(1997)红经催字第94号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了对该票据停止支付通知书。原农行西城支行在行使第一次请求权被拒绝后,于1997年10月21日以二重冶金公司、供销公司、建行营业部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的权利,于1997年10月3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1997年10月3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供销公司提出的申请,作

39、出(1997)新经保字第5号经济裁定书裁定,该票据停止支付,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1997年11月3日供销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将农行西城支行为被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后,农行西城支行提出了就本案同一票据,同一事由引发的法律关系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于1997年10月21日先予立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丧失了对本案的管辖权的异议。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9)75号通知,指定该案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1997)南中法经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建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向农

40、行西城支行支付持号码为VIII00263520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并于1999年11月12日已先予执行。另查明,农行西城支行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差旅费24757.60元。本院认为,农行西城支行持票号为VIII00263520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票面的面看,记载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表明银行承兑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承兑行签章以及汇票到期日期。从该汇票的背面看,其背书转让记载的事项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此,该

41、汇票属有效银行承兑汇票。农行西城支行向贴现申请人二重冶金公司对该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依法给付了对价(即贴现贷款),即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其取得票据行为,符合票据法规定。农行西城支行持有效该银行承兑汇票在有效期内向新乡市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付款请求权被拒绝的主要原因是供销公司非因票据遗失却以票据丢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申请票据权利保全,致农行西城支行行使付款请求权未实现,其责任在于供销公司。因此,供销公司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由于供销公司的原因,致农行西城支行无法以正常方式行使票据权利,而被迫以权利申报方式和以诉讼方式来行使票据权利,并为此所产生的差旅费,应由供销公司予以赔偿

42、。建行营业部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本应到期付款,履行票据债务,因受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未向农行西城支行履行票据债务,但该债务在此期间依然存续,并必然产生法定孳息即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1997)20号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的规定,建行营业部在人民法院止付事由解除后,其履行债务时,应当连同债务的法定利息一并履行。至于供销公司辩称,农行西城支行违反票据法有关规定,为其办理贴现并将贴现后的100万元人民币进行肢解瓜分,应承担票据贴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由此给供销公司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农行西城支行取得票据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该汇票贴现后,其贴

43、现款的肢解处理是农行西城支行的前手二重冶金公司对贴现款的处分和使用行为,与农行西城支行无关。供销公司其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支付持有票号为VIII00263520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该汇票金额100万元已于1999年11月12日先予执行)及从1997年12月16日起至1999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

44、银行西城支行支付因行使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损失24757.60元。上列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上列二被告向原告农行西城支行给付。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供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汤观学审判员吴基会审判员刘红二OOO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王晓燕(代)案例九:成都西南油井管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平凉支行、川化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成经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凉支行)。住所地:甘

45、肃省平凉市东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 刘东风,行长。委托代理人 蔡国峰,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职工,住该行宿舍。委托代理人 张诚,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成都西南油井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井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沿街118号。法定代表人 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郑建,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油井管公司副总经理,住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350号。委托代理人 王根华,男,193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油井管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成都市府青东路五街7栋1单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川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化股份公司

46、)。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路311号。法定代表人 谢木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梁中利,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 宋全修,法律顾问。上诉人农行平凉支行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1999)青白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月2日,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土产公司)业务人员与川化股份公司销售公司口头达成购销780吨尿素的协议。平凉土产公司为筹措所需款项,于1998年1月14日与农行平凉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契约一份,该承兑契约载明了如下内容:由平凉土产公司出票,农行平凉支行承兑付款,收

47、款人为四川省川化集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100万元。同时,平凉土产公司与农行平凉支行在该承兑契约上还约定了如下条款:平凉土产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农行平凉支行;按票面金额0.5支付手续费;承兑汇票到期,农行平凉支行凭票交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平凉土产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承兑银行农行平凉支行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契约签订当日,双方即办理了号码为VIV04251049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的内容为:出票人平凉土产公司,付款行农行平凉支行东关办,收款人四川省川化集团有限公司,账号2312200152,汇票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3月14日,农行平凉支行加盖汇票专用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其无条件付款。嗣后,平凉土产公司将该承兑汇票传真给川化股份公司,川化股份公司即按约向平凉土产公司供给尿素780吨,共计货款为960960元。平凉土产公司亦向川化股份公司交付了该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川化股份公司收到汇票后,即以自己的名义向平凉土产公司出具了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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