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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永丰乡规范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综合整治 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21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并从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文件有效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之外的乡(镇)农村公
2、益性墓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属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对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和管理,将墓地建设纳入城乡一体化和新农村建设工作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大墓地建设和管理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墓葬管理政策法规,监督、指导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批和监管。 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3、。 第二章公益性墓地的建设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乡(镇)提出建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七条民政、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的扶持力度,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八条要合理开发使用土地资源,节约殡葬用地,农村公益性墓地以乡(镇)为主建设,村居协助。每个乡(镇)原则上建设一处,面积不得超过30亩。 第九条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立墓地。 第十条公益性墓地建设要坚持绿色、生态、环保
4、原则,不得大规模开山辟地,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墓地应当按照墓穴占地少、墓材规格小、墓碑贴地近、墓型艺术化的原则建设。单人墓穴或双人及以上合葬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二条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不得招商引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公益性墓地建设。 第三章公益性墓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墓地实行筹建、验收两审制。第十四条筹建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先征得县级国土资源、规划、林业部门意见,再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墓地建成后,应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公益性墓地建设的规划; (二)符合
5、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具有墓地建设所需的资金(含各级财政投入的资金); (四)有专门从事墓地管理的人员。 第十六条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须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 (一)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部门批复文件; (四)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地籍证明,筹建墓地的位置、地形地貌图;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章公益性墓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不得以经营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或承包。 第十九条农村公益性墓地
6、的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需要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墓主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墓穴。 第二十条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的收费,由墓穴用材成本和墓穴管理费用两项构成,不得收取墓地建设、土地使用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墓地禁止对外开展墓穴的经营活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不得接纳遗体土葬。墓区内禁止建造豪华墓、宗族墓、活人墓,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墓地应当设置管理机构或聘请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区的管理和维护;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 第二十三条墓地应建立健全墓穴用地登记、财务管理等制度,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务
7、公开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地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监督、检查,由市级民政部门制定年度检查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骨灰寄存堂管理 第二十六条倡导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处理骨灰,鼓励在全市农村建设公益性骨灰寄存堂安放骨灰。 第二十七条农村骨灰寄存堂是当地村民死亡火化后骨灰安放的场所,是公益性的殡葬设施。 第二十八条农村骨灰寄存堂的建设与管理按照本办法的第二章、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农村骨灰寄存堂的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制定。第三十条农村公益性骨灰寄存堂,不得向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骨灰格位,禁止炒买炒
8、卖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林业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在公益性墓地内超面积建墓或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益性墓地为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公益性墓地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
9、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炒买炒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级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或在建的村建或多村联建公益性墓地,要逐步移交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不再重新规划建设。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从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 6 页 共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