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 第6条 执行回转中延迟履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情形应承担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权威理解与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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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6条执行回转中延迟履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情形应承当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权威理解与适用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 解释 理解与适用【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一书 第140-160页内容;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8号第六条【执行回转适用本解释】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

2、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当 加倍局部债务利息。【条文理解】本解释征求意见时,有法院提出,在执行回转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执行回转的裁定书 应当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同时也应当明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的承当问题。为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原申请执行人主动履行执行回转的义务, 本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该条在解释中,实际上是一条附随性的条款,正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编中, 将执行回转作为执行程序的重复或延续一样,其立法本意在于强调执行回转程序也适用民 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关于执行程序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有关 案例和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前述已经

3、很多,均可直接适用于执行回转,这里不再赘 述。然而,执行回转在实践中的疑难复杂性以及因此而产生的问题是独立且庞杂的,如原生 效法律文书为金钱给付的判决,执行时,却拍卖(或以物抵债)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股权(票)、 车辆等,申请执行人或者竞买人(或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后,待执行回转时,上述财产的 权属和价值均发生变化;又如,执行回转时,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依法注销,如何确认 新的义务主体;再如,已经执行分配完案外人的财产,且该财产已经被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 而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胜诉,如何执行回转,等等。这些问题随着执行实践的深入开展,越 来越突出地摆在现实面前,使得执行回转愈加难上加难。之所以这

4、样难,关键在于法律制度 上缺乏相应的规范。因此,在这里,与其讨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执行回转问题,莫如将重 点放在讨论执行回转制度本身上。在作进一步讨论前,有必要梳理一下执行回转的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一、执行回转制度概述多年来,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过程中,讨论了很多有关执行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同时也 衍生了很多新的执行规范。但是,关于执行回转的法理基础、规范设计以及对实践中的争议 却鲜有研究。通说认为,执行回转制度是我国执行法律制度的一个特色。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 没有执行回转的法律制度,因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而在执行时遭受损害的权利,通常要经过 新的诉讼进行再确认,进而得到归还或赔付。我国民事

5、诉讼法在有关执行回转的立法上,之 年1月19日前分两次将竞买款交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月19日,吉林省高级 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执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涉案股权过户给买受人乙 公司,并于2005年1月25日向乙公司送达了上述过户裁定。乙公司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涉 案股权的所有权即转移至乙公司名下。本案依法执行完毕。申请复议人主张本案中止执行后 涉案股权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仍在甲公司名下,以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及时通知停止过户 是导致本案执行回转的主要原因,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根据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 在执行回转中,责令返还已取得财产(特定物),只适用于原申请执行

6、人取得特定物的情况。 本案中,如果涉案股权被原申请执行人买受,可以执行回转原股权。但是,根据执行规定 第110条“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的规定,执行回转原物不是必须和唯一的做法。 本案执行过程中,原股权被乙公司依法竞拍买受,并经法院裁定确认过户,既是合法取得, 也是原始取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因此,申请复议人所称涉案股权属特定物,请求执行回 转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申请复议人虽然请求补偿,但没有指明具体承当补偿责任的主 体,也没有提供要求该主体给予补偿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因此,该请求不予审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原生效判决中,依法拍卖涉案股权,无违法行为。鉴于上述理由,

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民事诉讼法意见第8.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申请复议人甲公司的复议申请。【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关于执行回转中如何确认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局部债务利息的起止时间在执行回转程序中,亦应根据本解释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局部债务利息。如果原 申请执行人(即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下同)对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 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自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 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执行回转过程中,加倍局部债务利息亦应当计算至原申请

8、执行人履行新的生效法律文 书完毕之日;原申请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局部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 之日。在执行回转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 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局部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对原申请执行 人财产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对原申请执行人财 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在执行回转过程中,非因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案外 人异议之诉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局部债务利息。有关如何确认迟延履行期 间加倍局部债务利息的起止时间的问题,

9、可参见关于第二条、第三条的释义。二、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在执行回转程序中,如果原申请执行人(即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财产 缺乏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领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局部债务利 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有关此问题,可参见第四条的释义。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被执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回转程序中 如何处理在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因原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被执行了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如果这局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原被执行人在申诉中提出请求,经审 判监督程序审查后,在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中予以确认,那么按

10、照新的生效判决执行即可。但 是,如果这局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确认,那么,在执行回 转程序中,应当依据执行规定第109条的规定,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这局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假设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节录)1998年7月8日 法释 (1998) 15 号109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 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 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

11、 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110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 价抵偿。所以将执行回转作为原执行程序的附随或者补救程序,是过多地考虑到新生效的法律文书是 对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纠正,以及对原有法律关系和给付内容进行调 整之间的相互关联性,而没有充分地顾及到,在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衍生出来的各种 新的法律关系及新的争议。对执行回转中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和相关争议,并没有一个法定 的解决机制,通常只能是在执行中通过纠正所谓的“执行错误。并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 的方式解决。其结果,不仅增加了执行难的

12、客观因素,加剧了执行乱,同时也严重地损害了 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关于执行回转的法理问题,国内少有域外实践的介绍和学理探讨。在法律规范方面,我 国从1991年制定,到2007年修订,再到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回转制 度的条文只有一条。虽然条款序号有所调整,但内容没有任何变化。同时,有关执行回转的 司法解释也少有规范,主要表达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5条,执行规定第109条、 第110条等有限的几个条款。近些年来,执行实践中有关执行回转的争议愈来愈复杂难断, 仅凭上述几个条款的规定,要解决执行回转中的所有现实问题,愈发空乏无力。因此,在整 个执行理论中重新构筑执行回转理论,完善

13、相关法律制度,已成为执行工作现实的当务之急。 二、执行回转的概念及其适用条件所谓执行回转,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依法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完毕后,据以 执行的原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构)撤销、变更的,对已 被执行的财产,经执行裁定确认局部或全部恢复至原有的状态,并依据该执行裁定通过启动 新的执行程序将财产再返还给原被申请执行人的程序制度。执行回转是执行中的补救制度,立法本意在于纠正因法律文书错误或不当而导致执行工 作的失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执行回转的原因在实践中,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 定已经执行完毕以

14、后,该判决、裁定被本院或者上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或者撤 销,权利人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申请执行回转。其二,人民法院作出送达 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先予执行裁定,在执行完毕以后被本院的生效裁判或者上级法院的终审裁 判所撤销或者改判,由于先予执行的财物要返还给被执行人,因而发生执行回转。其三,其 他机关制作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以后被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机关或 者上级机关撤销或者改判,因返还被执行的财物而发生执行回转。(二)执行回转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 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

15、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 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根据该条规定,执行回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原来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由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这是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如果原 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还没有被执行完毕,被执行的财产还没有发生转移,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就被撤销了或者改判(包括变更权利义务主体等情形);或者前一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 利义务尚未完全执行完毕,后一个生效法律文书又判令恢复原状,这时应当终结前一个生效 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而不再执行回转。2 .原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因为确有错误而被人民法院撤俏或者改判(包括变更权利 义务主体等情形)。原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改判

16、,使原来的执行失去根据,从 而发生执行回转,这是发生执行回转的必要条件。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在改判文书中变 更承当返还财产义务人的,如果改判文书没有变更主体,那么需要在执行回转程序中依法审查, 通过审查质证的结果,依法裁定变更承当履行执行回转义务的主体。在此基础上,裁定执行 变更后主体的相关财产。参见下文案例1 “某公司申请复议案”。3 .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确定的返还财产或者给付金钱的内容,是发生执行回转的必 要条件。如果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返还的权益无法评估其财产属性的价值,亦不能实际执 行回转。参见下文案例2 ”张某某申请执行回转某银行分行案”。4 .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

17、裁定后,进入执行回转程序,这是采取具体 执行措施的必要条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 民法院撤销或者改判(包括局部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内容)的,新的生效法律文 书内容可能完全否认原法律文书,也可能局部推翻原法律文书的内容,而局部维持原来的内 容,所以执行回转的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法律文书撤销或推翻的内容,而不是对所有已执行 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新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全部或者局部返还财 产的裁定,如果原申请执行人已取得被执行财产的孳息的,应当在裁定中责令原申请执行人 返还。从而进入执行实施阶段。执行回转也是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相关权利

18、人是否行使这项权利,有自己的选择。如 果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当事人放弃申请法院执行,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 致使当事人不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执行回转程序不能自行启动。因此,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也是执行回转程序开始的前提条件。当然,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三)执行回转程序执行回转是一个法定的执行程序。尽管其与已经执结的案件有一定关联,而且到目前为 止,在我国的立法上仍将其作为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一个延续性的附随程序,但实际上, 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已经将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执行程序来对待。执行回转程序通常应 包括:申请立案、执

19、行审查、执行实施、异议审查、执行中止以及终结(完毕)等程序或环 节。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审查问题一直深受诟病。原因是无法确定审查尺度,即到底应该是 形式审查,还是应该实质审查,抑或说程序审还是实体审。一般认为,如果进行实质审查就 可能因涉及到实体权利的处分而逾越审判权,但是如果不审查实质性问题,执行工作又将陷 入僵局。特别是在执行回转程序中,这一矛盾表达得更加突出。关于执行审查的依据和审查 的范围,主要表达在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中。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 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 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

20、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从这个规定 来看,执行审查仅限于形式(或称为格式要件)上的审查。但是,执行实践早已突破了这个 界限,且个中情况大有不同。目前,能够明确的是,执行机构对公正债权文书的审查可以是对形式的审查,也可以是 对实体(或称为权利义务)的审查,且没有明确限定的范围。主要原因是,公正债权文书不 是经过法定审判程序确认的,其因真实性、合法性引发的争议有待于通过实质性审查才能确 认。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

21、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 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这条规定尽管没有明确如何认定公正债权文书 确有错误,但至少可以做宽泛的理解,即无论是形式上的错误,还是对权利义务本身公证的 错误,都可以进行审查,否那么,所作裁定将是没有依据的。同时,这个裁定仅就公证债权文 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能否执行做出裁断,虽触及实体问题,但并不对当事人的相关权利 义务作进一步的判明和处分。当然,如果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将剥夺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 债权文书的诉权。与公证债权文书审查类似的是,对仲裁裁决的有限实体性审查。之所以称 之为有限的实体性的审查,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和第3款作出了

22、明确的列 举式的规定。如第2款第(4)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5)项“对方当事人 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以及第3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 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当然,对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以及非诉行政案件 的审查,极少涉及执行回转的问题,在此不作为重点讨论。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 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执行中的实体审查,应该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间 发生的法律事实(行为)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的审查及判断,进而作出产生、变 更或消灭相关权利义务的裁判。法院对

2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 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都属于实体审查,因为这些审查的结果,将直接影响 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在执行回转程序中,更多的可能是实体审查, 甚至不限于审查的范围,有可能是改变现有法律关系类似于形成判决的执行裁定,比方实践 中出现较多的改变承当执行回转责任主体的裁定等。因此说,在执行回转程序上,对有关因 执行回转不能而产生的赔偿问题,应该通过诉讼来解决。随着执行实践的开展,建立独立的 执行裁判制度以解决执行程序中特有的争议,将是执行制度改革开展的必由之路。(四)执行回转中的特别规定执行规定第109110条应当说是有关执行回转

24、的特别规定。除了前面已经论及到 的情况,该两条规定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明确了以下几个规那么:1 .执行回转程序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应 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如果需要法院强制 执行,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申请执行回转的期限亦应当适用民 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发 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J可见,新的生效裁判也可以由审判员移 送执行员执行,但不是必

25、须的,移送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意愿。从另 一个角度看,这条规定的内容,实际上自1991年以来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发生 任何变化,仍残留着审执不分的痕迹,没有将执行作为案件对待,而是附属于审判案件的, 而执行回转更是附属于已执行完毕的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那个案件的。这无论对司法统计还是 对执行工作而言都是滞后的,不符合审判与执行工作别离后的现实情况。毫无疑问,执行回 转的案件亦应单独立案审查执行,上述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5条的规定,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 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回转的规定。这个规定说明,法院之外的机关(构)作出的 执行

26、回转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主动提出申请,否那么法院不会自行立案执行。执行规定 第19条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 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执行回转程序亦应限 于上述几类特殊案件。2 .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这里规定责令返还财产的对象,与 民事诉讼法的用语不一致,把民事诉讼法所说的“取得财产的人”明确解释为“原 申请执行人:如果原申请执行人又把该财产转让给了他人,或者执行中把财产拍卖变卖给 了第三人,或者原申请执

27、行人因欠他人债务而由其债权人直接从原被执行人处将该财产执行 走了,这些是取得财产的其他人,都不能理解为取得原被执行人财产的人。在法律意义上只 能理解为原申请执行人,而不应是其他事实上取得已执行财产的人。执行回转时不能从通过 拍卖程序取得财产或者通过从被执行人处依法取得财产的人手中返还财产(当然,只是代替 原申请执行人占有该财产的除外)。上述观点的基本理由是,一方面为维护法院拍卖程序的 权威性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另一方面因为案外人取得原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基于原申请人 与原被执行人有经过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原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履行实质上是清偿其对原申 请人的债务,应当视为原申请人取得了原被执行人的财

28、产,执行回转时只能向原申请人请求 返还标的物。参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假设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 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页。上述观点在执行规定实施多年后公布的物权法第 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中可以找到立法依据。但是,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毕竟是基 于一般买卖合同关系构建的一种物权取得方式,能否完全适用于执行回转这种特殊的法律程 序中仍然值得商榷,在此不作展开讨论。3 .在执行回转时,己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原那么上应当退还原物;如果原物灭失, 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这个规定确立了特定物执行回转的原物返还原那么和不能返 还原物时的处理原那么。特定物(也可称为不可替

29、代物)是与种类物(可替代物)相对应的。 种类物可以通过品种、质量、规格、型号或度量衡来确定。其价值可以由不同的物相互替代, 如谷物、同类产品等,是否执行原物不具有实际意义。特定物那么具有独立的特征,特定的价 值,难以由其他物替代。如名画、专用的车辆等,归还原物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执行回转 时对已执行的物应返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那么只能折价赔偿或以他物抵偿。不能退还原 物的情况,除了指因原物毁损、灭失等自然原因不能退还外,还应包括原物通过合法方式被 转移了所有权的情况。参见下文案例3 “某公司申请复议案”。【案例】案例1某公司申诉监督案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89号民

30、事判决。根据该判决,承当 执行回转责任的被执行人,原乙公司,因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在执行回转过程中,甘肃省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乙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清算文件中载明的“股东承诺,对清 算后可能发生的不确定债务按股东出资比例承当清偿责任”,裁定追加了该公司两个自然人 股东以及丙公司的法人股东丁集团为被执行人。被追加的三被执行人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 民法院申请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认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三被执行人错误, 裁定撤销。甲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撤销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1) 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复议裁定;(2)追加上述三股东为被执行人,承当执行回

31、转的 偿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支持了申诉人的请求,解决了执行回转过程中,因原 申请执行人(法人)注销不能返还财产的问题。具体案情与分析意见如下:1 .该案判决以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情况2007年2月2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 事判决,判令:一、戊公司返还乙公司买断费50万元;二、庚公司、甲公司共同赔偿乙公 司经济损失5787196.05元。甲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9月12 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甘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11月15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32、(2007)兰法执字第323号民事裁定,扣划 甲公司存款597.3万元,给付乙公司。2010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作出 (2009)民提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一、撤俏廿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廿民三终字第15 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第三项;三、变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为,庚公司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5787196.05元。根据上述判决,甲公司不再对乙公 司承当赔偿责任。甲公司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在执行回转过程中,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

33、0年3月30日,丁集团及两个自然 人股东召开乙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进行注销清算。2010年5月18日作出清算报告并提交工 商部门审核。该清算报告中称,在清算中没有债权债务。如果出现债权债务,那么由两个自然 人股东、丙公司的法人股东丁集团按出资比例承当。2010年6月10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 理局核准注销乙公司。基于上述情况,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做出(2011)兰法执追字第004 号执行裁定,追加两个自然人股东、丙公司的法人股东丁集团为被执行人。三被执行人不服 上述裁定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 出(2011)兰法执异字第20号执

34、行裁定,驳回三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三被执行人仍不服, 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情况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查明:乙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丙公司、两个自然 人股东出资成立,其中丙公司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60%,两个自然人股东各出资10 万元,各占出资比例20%。2009年1月,丙公司清算注销,其法人股东丁集团接受丙公司 剩余资产190余万元,并承诺承当丙公司的债权债务。2010年3月30日,乙公司的股东, 丙公司的法人股东丁集团,两个自然人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并决议进行注销清算。同年5月 18日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清算报告,主耍内容为:按照公司法规

35、定,清算组成 立之日起45日内完成了通知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工作并在报纸上发布了决定解散和进 行清算公告,清算中没有收到债权人申报债权,职工工资没有拖欠,税款已经缴清,公司没 有债权债务,如果出现债权债务那么由两个自然人股东、丁集团按出资比例承当。股东会议决 议主要内容为:丁集团作为丙公司的股东,承当丙公司在乙公司出资额30万元中的21万元 的债权债务(丙公司的其他股东承当9万元),两个自然人股东各承当10万元的债权债务。 在股东会议决议和清算报告上各股东均签名盖章,同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0 年6月10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向乙公司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甘肃省高级

36、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能否追加亚盛公司、两个自然人股东 为本案被执行人以及其承当责任的范围。首先,执行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 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 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缺乏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 围内承当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注销的,追加公司股东,即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 前提条件是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二, 2010年5月18日清算报告载明“如果出现债权债务由两个自然人股东、亚盛公司按出资比 例承当”。2010年5月18日股东

37、会议决议中又明确了各股东承当责任的范围,总计50万元。 该两文件中对承当债权债务有不同的表达,其法律效力问题属实体权利问题,应当通过诉讼 程序确认,执行程序中不便审查。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执 行规定第8081条规定的情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据乙公司3月30 日股东会决议承诺直接追加乙公司三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按出资比例承当债务5787196.05 元及相应利息,显属不当。第三,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恶意逃避债务,以虚假清算骗取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假设干 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另行起诉。综上,根据民事诉

38、讼法第202条之规定,甘肃 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撤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 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执追字第004号执行裁定。3 .最高人民法院对申诉的审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事 实进行了书面审查。其中,对三份书证的认定,是上述裁定意见分歧的焦点:两份乙公司 股东会决议分别在2010年3月30日和同年5月18日形成;另一份乙公司清算报告 由乙公司清算组在2010年5月18日形成。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还对有关的重 要事实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证据,丁

39、集团、两个自然人 股东应当依法承当执行回转的责任。总结该案的争议问题,焦点有三:一是应当以乙公司清算报告还是以两份乙公司 股东会决议确定本案的基本领实证据;二是如何适用法律;三是能否在执行中直接裁定变 更丁集团、两个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1)应当将2010年3月30日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同年5月18日乙公司清算 报告作为确定本案基本领实的证据。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须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或者股东以书面形式 一致表示同意。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作为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依据。本案中,乙公司在 2010

40、年3月30日召开股东会达成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决议,是乙公司开始进行清算的法定 要件,是公司进行合法清算的依据。而乙公司2010年5月18日形成的清算报告,是乙公司 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依据。在上述两份文件中,丁集团、两个自然人股东承诺, 对清算后可能发生的不确定债务按股东出资比例承当清偿责任,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从乙公司清算情况说明来看,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诉讼,是导致乙公司清 算注销的主要原因之一。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诉讼历时4年之久,乙公司清算时正值本院 提审过程中,再审结果存在不确定性,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待定状态, 从而,乙公司已经收到的案涉执行款合法性也有待进

41、一步明确。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乙公司 清算时,无法将此不确定的债权或者债务纳入清算范围。因此,丁集团、两个自然人股东在 股东会决议以及清算报告中,对清算后可能发生的不确定债务的归还承诺,应当包括本院再 审判决形成的案涉执行款的返还之债。第三,2010年5月18日的乙公司股东会决议与前述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并不矛 盾,丙公司在乙公司30万元的投资,由乙公司股东按决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归还,与上述两 份文件承诺的偿债比例是一致的,两者并不矛盾。但是,从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甘肃省 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中认定的“2010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了各股东承当责任的 范围,总计5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甘肃

42、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 正。由于该股东会决议没有涉及本案债权人债务归还问题,因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该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209条和民事诉讼法意见第 271条规定,不适用执行规定第81条规定。理由是:根据前述证据说明的情形,即丁 集团、王某、边某某在丙公司、乙公司清算注销中承受的权利义务,以及对乙公司注销后未 经清算的债务按其出资比例承当的承诺,既符合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209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的规定,也符合民 事诉讼法意见第271条,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

43、权利 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至于执行规定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 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缺乏清偿的,可 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当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理由如下:一是乙公司不是被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撤俏或注销的,而是由公司股东自行 清算终止的;二是本案股东在清算报告中承诺的义务,没有附带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履行义 务的条件,并且,将乙公司5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作为履行执行回转义务的限额没有法律依 据。因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适用执行规定第8

44、1条错误,应当依法纠正。(3)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变更丁集团、两个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在 再审期间,依法向乙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乙公司未予出庭应诉,丁集团、 两个自然人股东等作为清算组成员,也没有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乙公司清算、注销的情况, 致使乙公司被注销后,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89号民事判决仍将乙公司列为本案 的当事人。经前述审查认定丁集团、两个自然人股东与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在乙公 司清算注销过程中行使的权利和承诺的义务,在执行裁定中直接变更丁集团、两个自然人股 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

45、予撤销;兰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甲公司的申 诉理由成立,申诉请求依法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209条、民事诉 讼法意见第271条和执行规定第129条之规定,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 甘执复字第02号执行裁定,同时,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执异字第 20号执行裁定。案例2张某某申请执行回转某银行分行案本案涉及执行回转中不能恢复对涉案房地产的占有时能否折价抵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 院就A省高院关于该案有关问题答复意见如下:1 .关于应否适用执行回转程序依照执行规定第109条的规定,适用执行回转程序

46、的条件为:一是原执行依据中关 于给付内容的主文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二是原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完毕。从你院 报告情况看,本院再审判决撤销了原执行依据民事判决的全部主文,即原执行依据主文第二 项关于张某某向某银行分行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也被撤销。同时,再审判决仍然认定张某某 与某银行分行之间的抵债资产处置合同为有效合同,而依据合同,将涉案房地产交付张 某某占有是某银行分行的义务之一。因此,兰州中院应当立案回转。至于实际上能否回转, 那么是另外一个问题。2 .关于执行回转的内容执行回转的实质是将原执行的结果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因此,执行回转的内容应当根 据原执行的内容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张某某

47、丧失涉案房屋产权并非法院的执行所造成, 而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由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造成。因此,执行回转不是恢 复张某某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同样,由于张某某一直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因而也不 存在恢复其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但是,张某某基于与某银行分行之间的合同合法占有涉案房 地产,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了其占有,因此,执行回转的内容应为恢复 其对涉案房地产的占有。3 .关于不能恢复对涉案房地产的占有时能否折价抵偿依照执行规定第110条的规定,当特定物无法执行回转时,适用“折价抵偿”程序 的前提是执行回转的申请人已经取得特定物的所有权或者相关财产权利,且该物或者财产权 利

48、的价值在执行程序中能够确定。如果需要回转的内容不能以货币折算对价,那么只能寻求其 他程序解决。本案中,由于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之前,相关行政机关已经撤销了张某 某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其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也由于一直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处于对 物支配之事实状态。而占有的事实状态无法折算为具体的财产对价。因此,不能适用折价抵 偿程序。如无法恢复占有,那么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案例3甲公司申请复议案申请复议人甲公司因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执监字第96号民事裁定,在 法定期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执行甲公司持有的1649

49、.7万股股权,有生效民事判决 书为依据,经评估、拍卖后,该股权由案外人乙公司以每股2.697元,总价款44492409元 竞买成交。2005年1月19日,该院将上述股权裁定过户给乙公司。同年2月25日,该院 作出(2005)吉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同年3月5日对本案作出裁定中止执行,甲公 司称中止执行后仍强行过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进入执行回转程序后,从拍卖所得款 项中扣除拍卖费、更名费等费用,将剩余款43090084元作为执行回转的标的并无不当。案 外人乙公司买受行为并无过错,交易公平和交易秩序应予维护。该案所执行的股票经股改、 分红后数量的变化及证券市场股票价格波动导致股票价值的变化,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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