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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制度汇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制度汇编目 录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办法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回避制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件保密制度举报受理查处工作制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时限规定案件办理评价标准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提高案件办理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确定的文书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规范确定
2、的各类文书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样式。第四条 制作的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第二章 制作要求第五条 文书中当事是指被检查单位或被复查单位或被处罚单位或被询问或被抽样取证单位负责或申请听证单位法定代表或委托。第六条 文书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两联以上的文书应用无碳复写纸印制。应用蓝色或黑色的水笔或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也可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第七条 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应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第八条 各类文书中有关共性栏目的填写方法;1.文书中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应填写部门全称,要求盖章的,
3、要盖部门公章。2.文书中的地址应填写times;times;盟(旗、区)times;times;街(路)times;times;号或times;times;盟(旗、区)times;times;乡(镇、办事处)times;times;村。3.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写相应的文号,文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安监管+文书类别+(案件行业)+字+年份+(序)数号,如阿安监罚字2002001号。4.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用附页记录,但首页及附页均应由当事签名并注明日期。5.使用的文书需安全生产监察员签名的,均要有二以上的员签名。对外使用的文书本身设定签收栏的,应当由当事直接签收。当
4、事拒不签名的,应注明拒签事由,有其他在场的,还应由他们签名证明。第九条 调查询问、听证笔录所作的记录应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尽量记录原话,不得使用推测性词句,以免发生词句歧义。对方位、状态及程序的描述记录,应依次有序、准确清楚。第十条 当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由有关当事审阅或者向当事宣读,并由当事签字确认。当事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提出补充和修改,并在改动处用指纹或印鉴覆盖。当事认为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所记录的内容真实无误的,应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
5、实并签名。第十一条 整改指令书,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个)违法行为、事故隐患提出限期整改的指令性文书。对存在的问题应逐项逐条写明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事实,写明整改期限、整改要求。第十二条 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是对整改指令书所指出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提出意见的文书。文书中的年月日、文号和决定为整改指令书下达日期、文号和决定。复查意见,应当写明整改情况是否符合要求。对拒不改正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要作出现场检查记录。第十三条 强制措施决定书,是指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员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
6、、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正式执法文书。决定书应写明现场检查时间、发现的问题和处罚决定。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记录,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地点和物证场所进行实地查看、探访时作的记录。记录内容包括:1.检查场所,要具体到勘验、查看地点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点。2.检查时间,在现场检查的起始时间。3.检查情况,要将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4.被检查单位意见,写明对现场检查记录是否存在异议。有则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无则写明以上记录属实。第十五条 立案审批表,是对检查发现、群众检举或控告,上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交办、下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按照规定的
7、权限和程序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部门管辖,并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为对案件展开调查,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的书面审批文书。内容包括:1.案件来源,按照阿拉善盟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的内容填写。2.案件名称,填写案由。3.案件基本情况,应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发案时间、发案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同时要指明当事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4.审核意见,是分管领导对查处案件是否批准立案的意见,对批准立案的应确定两名以上承办员。5.审批意见,是单位主要领导对是否批准立案的意见。第十六条 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自已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的文书。移送书,应写
8、明移送案件的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移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第十七条 调查询问笔录,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案件当事、证或其他有关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作的记录。询问笔录内容包括:调查时间,应写明起止时间。调查地点,应写明详细的具体地点。询问内容,应记录被询问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与被调查对象的关系、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第十七条 抽样取证凭证,是采集案件相关产品用于鉴定检验和保全证据的文书。取证凭证,应写明案由、取证具体地点等内容。取证基本情况,应写明证据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年月日为抽样取证时间。第十八条 证据登记保存
9、清单,是要求当事对需要保全的证据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文书。保存清单,应写明案由、序号、证据物品名称、规格、数量。超过保存期限,当事有权对登记保存物品进行处理。第十九条 勘验检查笔录,是安监员、专家对案件现场违法事实、物证进行技术分析的记录。勘验场所,要写明具体详细勘验地点。勘验是二名以上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被邀请是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员。当事委托代表要出具当事委托书。勘验情况的结果,应写明勘验对案件现场进行勘验的经过、技术分析和结果。第二十条 鉴定委托书,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当事委托技术机构对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有关问题进行提出专门签定要求的文件。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鉴定检验项目内容及
10、目的。鉴定单位是鉴定检验项目的实施单位。委托单位或个是案件相关产品和证据送检单位或个。鉴定应写明姓名、职务和职称;地点,应详细到鉴定单位的实验室;时间为鉴定的起止时间。鉴定意见应记录对鉴定检验项目内容的结论。无鉴定单位盖章,鉴定意见书无效。鉴定结果应根据有关规定告知相应当事,并说明被检验的产品或其他物品的名称、法律依据及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等内容。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报告,是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责任的分析、对当事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基本情况。是个的应写明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地址;是单
11、位的应写明单位全称、法定代表、地址。2.案件调查经过结论。应简明扼要,写清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法律条款及争议要点,既应写明当事与承办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也应表明承办之间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如无争议则写无。3.处理建议。经过调查,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应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写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4.证据材料清单。所附证据材料清单据实填写。上述材料齐全,由分管领导签注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后,并报主要领导签注是否同意的审批意见。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是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将要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依
12、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文书。告知书,应写明当事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将要做出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当事表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听证权时,应请当事写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放弃听证权等内容。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通知书,是经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举行听证时向当事发出的书面通知。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记录。主持听证机关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时间是听证会起止时间;地点是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地点。听证主持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取得行政处罚听证主持资格的非本案承办,案件承办也不得
13、担任听证员和记录。笔录,应当尽可能写明案件承办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陈述申辩所陈述事实、理由和申辩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况轻重的原话,不能记录原话的,记录应真实反映陈述申辩原意。参加听证的员都应当在每页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报告书,是听证结束后,就听证情况及听证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做的正式报告。主要内容有:1.听证会基本情况摘要,对当事和案件承办的陈述应抓住要点,归纳概括。应写明当事与案件承办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员经评议后对案件承办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提出的意见
14、。2.听证主持应编写证据材料清单,写明种类、证据名称、规格和数量。对当事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应限期交案件承办进行复核,一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做出数额较大的处罚,应按照集体汇审制度的规定召集相关员参会讨论,同时要有专门工作员认真记录行政处罚集体讨论情况,并由参会员签字后存档备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决定书还应当将有关告知事项交代明白,如罚款缴纳期限、缴往单位、地址、账号,复议或诉讼的途径
15、、方法和期限等。填写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内容不得涂改或改写。第二十七条 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是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做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与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基本相同。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送达回执,是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送交有关当事而证明受送达已收到的凭证。送达回执,应写明送达文书及文号、送达地点、送达方式、被送达(签名)、送达时间等内容。送达回执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在当事拒绝签字而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时,应注明有关情况,并邀请见证签字并注明日期。第二十九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在当事逾期不
1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的处罚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为请求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提交给民法院的书面申请。申请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定代表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委托代理要出具委托书。被申请是被行政处罚单位(个)。申请书,应写明案由、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送达回执日期、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违法事实,不要填写其他违法事实,其目的主要是证实被处罚单位在处罚当时确有违法行为,并依据违法事实给予了行政处罚。第三十条 结案审批表,是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或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
17、批准结案的正式文件。结案审批表主要有以下内容:1案情陈述,应写明案件来源、立案日期、案由、违法事实等。2处理结果,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写明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日期;不作行政处罚的应写明理由。3执行结果,应写明是否按处理结果执行。第三章 文书管理及其他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专负责管理。第三十二条 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形式进行装订,案卷封面要按案卷(首页)文书项目填写完整,每卷归档号按有关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由阿拉善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
18、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盟、旗(区)两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吊销有关证照以及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三条 安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处罚相当的原则,做到执法主体合
19、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四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五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安生生产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内部法制机构对安生生产监察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第二章 管 辖第六条 盟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盟安监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检查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二)盟内各旗、区的生产安全事故案件;(三)本盟辖区内发
20、生的属于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案件;(四)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盟安监部门投诉、举报的案件;(五)其他部门向盟安监部门移送的案件;(六)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案件;第七条 旗、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旗、区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二)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旗、区安监局投诉、举报的案件;(三)其他部门向旗、区安监局移送的案件;(四)盟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第八条 两个以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九条 对报告或举报的违法
21、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受移送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条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盟或(旗、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旗级以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上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根据情况需要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
22、由下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下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或不便于处理的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三条 上级安全管理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纠正或撤销下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适当的行政处罚。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第十四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有下列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一)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二)安全监测检验机构报告的;(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四)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五)上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下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请的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前款第一、二、四、五项,安全生产监察员应下达整改指令书,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第三项按照有关规章规定的程序由发生事故的生
23、产经营单位自行组成调查组或由民政府组成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第十五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作为立案依据之一:(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单位负责批准,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为承办。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自行回避:(一)本是本案当事或是其他当事的近亲属;(二)本或其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当事有权依据有关法律
24、法规申请承办回避。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的回避,由该部门的负责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第四章 调查取证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给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分别询问当事或有关员,并当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当事或者有关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调查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安全生产监察员
25、和被询问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安全生产监察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参加现场勘验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被邀请和当事委托代表应当对笔录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安全生产监察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第二十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向当事出具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签发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经被取证验证后签名。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26、外。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样品的,应当填写抽样取证凭证,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需要鉴定检验的,要到国家、自治区、盟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检验资格和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检验。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第二十三条 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证言、当事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经安全生产监察员审查或调查属实,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证据。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应当写出案件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情经过和结果
27、、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处理意见等。第五章 处罚决定第一节 简易程序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出示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印章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责令当事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
28、为。第二节 一般程序第二十八条 调查终结,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应当对调查结果、事实证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况之外,承办应填写结案审批表,并经本机关负责批准后结案。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对法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由
29、分管局长负责审核批准,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承办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当事明确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听证权的,承办应制作笔录,当事签名或盖章,按本程序第三十条规定执行。(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要求听证的,按本程序第五章第三节规定执行。(三)当事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三日内未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要求的,按本程序第三十条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30、、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印章,然后送达,送达按本程序第五章第四节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安全监督管理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当事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 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规定时间的,应当报请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第三节 听证程序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31、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对法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安监局监察科负责。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认为其他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组织听证,并且当事也同意听证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听证。第三十四条 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当事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监察科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签字或者盖章。第三十五条 听证告知书当事提出听证要求后,应当在
32、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送达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当事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通知书必须盖有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印章。送达当事后,由当事签名。第三十六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不承担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听证的费用。第三十七条 当事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当事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力,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除
3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第三十九条 听证参加由听证主持、听证员、案件调查员、当事及其委托代理、书记员组成。听证主持、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定的监察科工作员或其他有关员等非本案调查员担任。当事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第四十条 听证主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认为听证主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行政部门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听证部门行政负责审核决定。第四十一条 当事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有权对案件调查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
34、证据;(三)如实回答主持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指挥。第四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名单,宣布听证开始;(二)案件调查员提出当事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三)当事或其委托代理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四)听证主持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案件调查员、证询问;(五)案件调查员、当事或其委托代理相互辩论;(六)当事或其委托代理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当场交当事审校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第四
35、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第四十四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对违法事实清楚的,依照本程序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对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 达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当事不在场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当事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36、:(一)当事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是个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签收。当事拒绝签收的,送达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见证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二)当事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的关系;(三)当事指定代收的,交代收签收并注明受当事委托的情况;(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六章
37、执行与结案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八条 当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四十九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部门分离,除按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外,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第五十条 依据本程序第五章第一节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1000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五十一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安全生产监察员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向指定
38、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提出,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出具盟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五日内,交至其所属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第五十三条 当事逾期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 当事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
39、事申请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五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旗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第五十六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第五十七条 除本程序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结案情形外,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经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第五十八条 案件结案应由办案员填写结案
40、审批表,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后方可结案。第五十九条 旗、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盟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六十条 盟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第六十一条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第六十三条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
41、单位和个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借阅案卷。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文书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格式样式。第六十六条 本程序由阿盟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七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理工作,确保正确、及时审理及时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理立案查处的案件,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安监局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42、案审委),负责对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第四条 案审委主任由局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分管监察工作的副局长担任。第五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并附案件的全部文书和证据材料,报送案审委办公室初审,并于3日内针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一)本部门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案卷中必备文书是否齐全。(三)已经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四)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五)法律依据是否适当。(六)处罚事实与处罚类型是否相当;(七)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是否与案卷材料内容相符;(八)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第六条 经审核后,认为达到第五条规定要求
43、的,报分管副局长审批;重大违法案件交案审委审议。在证据和办案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办案员补正。第七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度。案审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主持。第八条 下列案件必须由案审委委主任或副主任召集2/3以上案审委委员进行审议:(一)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三)其它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九条 案审委会议的主要议程是:(一)案审委办公室发放案件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二)会议召集宣布会议开始;(三)案件承办简要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
44、(四)案审委办公室或工作员通报拟审议案件的概况及对案件的初审情况;(五)案审委委员发表意见,对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适用依据等方面提出问题,案件承办做相应说明;(六)会议召集根据审议情况,对审理意见进行总结,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审批。第十条 案件讨论情况由案审办公室工作员负责,制作行政案件审理记录并由参加会议的案审委成员签字。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办法为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监督,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的规定,全盟安监系统实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制度,备案内容如下:一、备案范围。盟(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45、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备案机关。阿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承办科室为监察科。三、备案时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四、备案要件。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见附件)、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备案方式。传真、邮寄或直接送达。六、备案审查。盟安监局监察科接到备案材料后,在3日内对该处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需实施处罚的机关对处罚中的有关问题做进一步说明的,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做出书面说明
46、。七、错案纠正。经审查认为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由盟局监察科提出纠正或者撤销的意见,经分管副局长或局长同意后,向实施处罚的机关下达纠正或撤销通知。实施处罚的机关自接到通知书7日内,纠正或撤销该行政处罚,并将结果函告盟安监局。八、备案考核。盟安监局局对备案情况进行考核,对不按本办法上报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各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指定负责上报备案的部门和员,并严格按本规定,做好行政处罚案件的上报备案工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及有关员依法正确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
47、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员及有关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原因或者过失原因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执法主体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失实、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有失公正,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由局纪检员会同监察科负责进行。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件,行政执法员及有关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五)对罚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