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经济立法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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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经济立法权 一、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的逻辑起点 如果仅从字面理解,经济法立法权即关于经济法的立法权,但是,倘若进行深入分析,就可发现经济法立法权蕴含着丰富、深刻的内容。而要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首先应该从经济法立法的概念入手。 由于目前理论界对经济法立法的认识存在一定误区,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经济法立法权的准确把握。 我国理论上至今尚未严格区分“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立法”,把两者直接或间接简单混同,替代使用或模糊使用,而没有注意到两者存在的区别,人们往往在使用本来意义上的“经济法立法”时,也以“经济立法”来替代之,反之亦然。笔者认为“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术

2、语,两者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区别:首先,从字面解释上看,“经济立法”既可指为了调整经济关系而进行的一切立法活动,也可与“经济的立法”等同,指关于调整经济关系方面的所有法律、法规,“经济法立法”从动态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进行的专门性立法活动,从静态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通过立法活动形成的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渊源。简言之,经济法立法指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用以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立法活动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其次,从产生阶段看,经济立法产生时间远远早干经济法立法产生时间。经济立法作为国家关于经济方面的立法,始自于国家和法的产生,即自从有了国家和法之后,就有了国家关于经济关系方面的立

3、法,最早时期的经济立法在内容上只是整个立法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渊源上与调整其他社会关系的法都处于“诸法合体”状态,并不是特指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现代,“经济立法”仍泛指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所有 具有综合性特点的立法表现形式。“经济立法的综合性,是由它包括大量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立法,包括调整经济活动的一切规范这种情况所决定的。无论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还是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刑法、民法、行政法、劳动法、诉讼法等,只要其中含有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的,都应属于“经济立法”的范畴,因此,“作为综合性立法来说,经济立法是各个部门法规范的某种聚合和联合,这些规范仍保持部门法规范的特点和性质。”而且经济立法

4、始终伴随着阶级社会的整个进程,只要存在着阶级和国家,就会存在国家用于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立法。而经济法立法是在社会发展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后,基干国家宏观经济意志化的需要,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的目的,作为国家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法律手段逐渐形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因此,经济法立法就是在特定的社会阶段由家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进行的立法活动的总称,再次,从调整对象和逻辑上说,经济立法是关于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立法体系的总和,而经济法立法是关于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部门法立法。故经济立法是包容经济法

5、立法的属概念,经济法立法是包容于经济立法的种概念;后者只是前者的一部分,经济立法具有更为宽广的外延。它除包含经济法立法的内容之外,还包括以其他部门法形式体现的调整有关经济关系的内容。最后,从立法目的上看,经济立法的目的具有多样性。经济立法调整各种经济关系,不同部门法和宪法中基于对相关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而规定的经济立法内容的目的各不相同。而经济法立法的总体目标是一致的,即为了实现政府对宏观经济关系的干预、管理,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综上可见,“经济立法”与“经济法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为了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避免产生歧义,应该把两者严格区分开来。这是精确把握经济法立法权概念的前提。 二、经济立

6、法权的界定及真价值 在对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立法做出比较清楚的分析后,并以此作为界定经济法立法权的逻辑起点,就不难看出,经济立法权与经济法立法权虽有密切联系,但又不能混淆。经济立法权指进行一切有关经济关系方面的立法权的总称,而经济法立法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它包含于经济立法权之中。 与经济法立法的涵义相对应,经济法立法权就是享有立法权的主体为了实现国家对宏观经济关系进行干预、管理的目的而进行的各种立法活动的权力总称,其行使的结果使经济法形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一方面,该定义揭示了经济法立法权的含义,表明: (一)经济法立法权是立法权的组成部分,与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同,它是享有经济法立法权的特定立法主体进

7、行经济法立法活动据以依照或者遵循的法定权力,而不是经济法管理主体进行经济管理活动的行政权,也不是国家审判机关进行经济审判活动的司法权。 (二)经济法立法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它包括不同经济法立法主体制定各种形式经济法律、法规的权力,而不仅仅指对某一特定形式的经济法律、法规的立法权。 (三)经济法立法权包括经济法的制定权、认可权、修改权、补充权和废止权等。经济法立法作为一种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要活动,表现为一个创制法、变动法和废除法的动态过程,包括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经济法的一系列活动,相应地,经济法立法权也包含了进行上述一切活动的权力。 另一方面,该定义揭示了经济法立法权不同子一般立法权的特征

8、: 1.目的的特定性。经济法是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为了实现政府对宏观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而使用的最重要法律手段之一,它只对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发生作用,即“经济法调整国家在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生活过程中,发生了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民由此决定了经济法立法权的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宏观经济意志,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有效干预、管理,以维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 2.经济法立法权以确认政府经济职权(职责)为核心内容,并兼顾经济法其他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了能够有效地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需要确立政府的管理者地位或者职务,因为“在一个社会组织中,向别人提供福利或促使该组织的目标的

9、实现等义务,:总是归于一定的地位或者职务,即归于一定角色”民赋予政府各种经济职权职责,包括规划、决策、审核、批准、命令、指挥、协调、执行、许可、确认、免除、撤销、检查监督、褒奖、处罚等,树立政府权威,并对政府的管理、干预行为予以必要的限制。同时,又要确立经济法其他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经济法立法权正是满足上述要求的最重要的条件和手段,它当然应以此为中心内容而指导立法活动的启动和展开。 3.内容的综合性和广泛性。尽管就总体来说,经济法立法权以确认政府经济职权(职责)为核心内容,但综观数量繁多的经济法律、法规,可以说,它们几乎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经济生产的各个环节,每一具

10、体的经济法律、法规基于其不同的目的和适用范围,在经济法立法权指导下通过落实政府经济职权(职责)以及规定经济法其他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体现其各具特色的内容和各自的侧重点。从此方面看,经济法立法权的内容又表现出其综合性和广泛性的特点。 4.享有主体的多元性。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和易变动性,客观上需要制定不同形式的经济法律、经济法规分别调整和适用于不同性质和层次的经济管理关系,而不同经济法律、法规的立法主体并不是单一和唯一的,而是多元的:既有中央级的立法主体,又有地方级的立法主体;既有专门的权力机关,又有经授权的行政机关,等等。它们在国家立法体制中处于不同地位,各自享有的立法权也各不相同。 5.效力

11、的等级层次性、差别性和制约性。经济法立法主体多元化,数量繁多化,形式多样化,加之多元化的不同经济法立法主体的地位和级别不同,使得各个立法主体各自享有的立法 权效力也呈现出等级层次性、差别性和制约性的特点。一般说来,经济法立法主体地位的高低与该主体享有的立法权效力的大小以及该主体所制定的经济法律、法规效力的高低成正比,并且地位高的立法主体的立法权直接制约着地位低的立法主体的立法权。而在同级经济法立法主体之间,权力机关的立法权直接制约着经授权的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其中全国人大享有最高效力的经济法立法权,居于最高立法机关的地位。 经济法立法权在经济法立法中居于非常重要地位,它理应成为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

12、之一而对其加以深入研究,这乃是由其以下价值性决定的: 首先,经济法立法权是进行经济法立法活动的前提。 经济法立法权在立法实践中是立法机关进行经济法立法活动的依据。如果没有经济法立法权,“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作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经济法立法活动就无法进行和展开。所以,经济法立法是立法机关在立法权指导下,依据立法权所从事的活动或者结果。经济法立法权对经济法立法具有决定性作用,是否拥有经济法立法权直接决定着经济法立法是否具有合法性,有

13、效性。 其次,经济法立法权决定着经济法立法的效力性和协调性问题。 经济法立法权的内容决定着经济法立法内容,立法权的效力高低和范围大小直接决定着经济法立法效力性的高低和适用范围的大小。如果经济法立法权发生冲突、交叉,必然导致立法内容的冲突、交叉。只有明确了经济法立法权,清晰地划分不同立法主体享有的立法权限,避免因立法权的随意性而导致立法权的泛滥或重复,才能使经济法立法活动有所遵循,有条不紊, 从而实现经济法立法内容之间的协调一致,克服可能产生矛盾和冲突,也才能避免可能产生立法调整的“真空”或空白,更好地发挥经济法的作用。再次,经济法立法权是建立经济法立法体制的基础,并影响着能否建立科学的经济法。

14、 (二)现行立法上对经济法立法权限的划分模糊、混乱。 我国现行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62条第三款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第 二、三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从以上规定中可以推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享有经济法立法权,但是,两者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却界限不清。尽管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其常设

15、机构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且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享有部分补充和修改权。两者虽然都有权制定和修改法律,在形式上、字面上的区别仅在于前者为“基本法律”,后者为“其他法律”,但在实质上,“由于有了其他的三个字,基本法律所规范的领域就模糊了”。“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差别无法辨别,对于两者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也就难以区别。这也导致在立法“实践中由于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界限不清,往往难以判断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越权制定了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入同时,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等对国务

16、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经济法立法权及其相互之间关系等问题都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三)现行立法没有形成系统、完善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及其监督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对经济法授权立法的具体内容缺乏规定,如授权立法主体、被授权立法主体、授权立法的内容、形式、范围、效力等级、限制和监督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除了存在个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做出的特别授权立法外,一些事实上存在的经济法授权立法却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据、必要的限制和监督,这样就有可能把本应由高层次立法机关享有的立法权随意授权给低层次的立法机关行使,或者把本应由国

17、家权力机关享有的立法权授权给行政机关行使,从而导致经济法授权立法权的一定程度上的膨胀和混乱,而且因被授权立法主体可能就是执法主体,从而使授权立法权与执法权统归于同一主体,被赋予授权立法权的执法主体,往往从本部门的利益和权力出发,在进行授权立法中,一方面想方设法尽可能多地为自己设定权利、权力,另一方面却尽可能少地为自己设定、甚至不设定义务与责任,执法主体凭借缺乏限制的授权立法权而获得了几乎无限制的执法权。 对我国经济法立法权制度的上述不足,我们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首先,最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全国人大的经济法立法权,强化其最高立法机关地位。 为了完善我国宪法对经济法

18、立法权的规定,应把宪法第62条第三款修改为“制定和修改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其他基本法律”,尽可能地详尽规定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内容和种类,其意义在于:一是更加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全国人大享有的最高经济法立法权,使之由原来的默示立法权变为明示立法权,有利于使之更加明晰化,突出全国人大的最高立法机关的地位。二是增加规定全国人大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的内容,能够使之享有的立法权内容和种类更加全面、更加精确化,也能够更好地划清均对不同范围的经济关系予以调整的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之间的各自界限,避免产生歧义。 其次,明确划分经济法立法权限,建立科学的经济法立法权限体制。 不仅应在宪法第62条

19、中补充规定全国人大享有经济法立法权,而且应通过修改宪法第67条的规定及通过颁布立法法等明确划清全国人大制定、修改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的“其他法律”之间的界限,以便更好地辨析两者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的区别。同时,应通过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组织法,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问题予以明确的具体的规定。 再次,建立和完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及其监督制度。 “立法权力不应该同时又是执行权力或管理者”。为了避免和克服因经济法授权立法缺乏限制而导致其膨胀无序现象,进而出现一些经济法立法权与执法权合一现象,应尽快完

20、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通过宪法、有关组织法的修改和将来出台的立法法确立系统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对经济法授权立法主体、被授权立法主体、授权立法权的根据、授权立法的原则、内容、形式、范围、效力等级、限制等都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应建立和完善经济法授权立法的监督制度,如完善备案制度、保留批准制度、程序保障制度、实质审查制度等。唯有此,才能充分发挥经济法授权立法的作用。 一、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的逻辑起点 如果仅从字面理解,经济法立法权即关于经济法的立法权,但是,倘若进行深入分析,就可发现经济法立法权蕴含着丰富、深刻的内容。而要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首先应该从经济法立法的概念入手。 由于目前理论界对经济

21、法立法的认识存在一定误区,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经济法立法权的准确把握。 我国理论上至今尚未严格区分“经济立法”经济法立法”,把两者直接或间接简单混同,替代使用或模糊使用,而没有注意到两者存在的区别,人们往往在使用本来意义上的“经济法立法”时,也以“经济立法”来替代之,反之亦然。笔者认为“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术语,两者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区别:首先,从字面解释上看,“经济立法”既可指为了调整经济关系而进行的一切立法活动,也可与“经济的立法”等同,指关于调整经济关系方面的所有法律、法规,“经济法立法”从动态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进行的专门性立法活动,从静态

22、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通过立法活动形成的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渊源。简言之,经济法立法指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用以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立法活动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其次,从产生阶段看,经济立法产生时间远远早干经济法立法产生时间。经济立法作为国家关于经济方面的立法,始自于国家和法的产生,即自从有了国家和法之后,就有了国家关于经济关系方面的立法,最早时期的经济立法在内容上只是整个立法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渊源上与调整其他社会关系的法都处于“诸法合体”状态,并不是特指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现代,“经济立法”仍泛指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所有具有综合性特点的立法表现形式。“经济立法的综合性,是由它包括大

23、量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立法,包括调整经济活动的一切规范这种情况所决定的。无论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还是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刑法、民法、行政法、劳动法、诉讼法等,只要其中含有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的,都应属于“经济立法”的范畴,因此,“作为综合性立法来说,经济立法是各个部门法规范的某种聚合和联合,这些规范仍保持部门法规范的特点和性质。”而且经济立法始终伴随着阶级社会的整个进程,只要存在着阶级和国家,就会存在国家用于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立法。而经济法立法是在社会发展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后,基干国家宏观经济意志化的需要,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的目的,作为国家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重

24、要法律手段逐渐形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因此,经济法立法就是在特定的社会阶段由家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进行的立法活动的总称,再次,从调整对象和逻辑上说,经济立法是关于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立法体系的总和,而经济法立法是关于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部门法立法。故经济立法是包容经济法立法的属概念,经济法立法是包容于经济立法的种概念;后者只是前者的一部分,经济立法具有更为宽广的外延。它除包含经济法立法的内容之外,还包括以其他部门法形式体现的调整有关经济关系的内容。最后,从立法目的上看,经济立法的目的具有多样性。经济立法调整各种经济关系,不

25、同部门法和宪法中基于对相关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而规定的经济立法内容的目的各不相同。而经济法立法的总体目标是一致的,即为了实现政府对宏观经济关系的干预、管理,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综上可见,“经济立法”与“经济法立法”l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为了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避免产生歧义,应该把两者严格区分开来。这是精确把握经济法立法权概念的前提。 二、经济立法权的界定及真价值 在对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立法做出比较清楚的分析后,并以此作为界定经济法立法权的逻辑起点,就不难看出,经济立法权与经济法立法权虽有密切联系,但又不能混淆。经济立法权指进行一切有关经济关系方面的立法权的总称,而经济法立法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它包

26、含于经济立法权之中。 与经济法立法的涵义相对应,经济法立法权就是享有立法权的主体为了实现国家对宏观经济关系进行干预、管理的目的而进行的各种立法活动的权力总称,其行使的结果使经济法形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一方面,该定义揭示了经济法立法权的含义,表明: (一)经济法立法权是立法权的组成部分,与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同,它是享有经济法立法权的特定立法主体进行经济法立法活动据以依照或者遵循的法定权力,而不是经济法管理主体进行经济管理活动的行政权,也不是国家审判机关进行经济审判活动的司法权。 (二)经济法立法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它包括不同经济法立法主体制定各种形式经济法律、法规的权力,而不仅仅指对某一特定形式的经

27、济法律、法规的立法权。 (三)经济法立法权包括经济法的制定权、认可权、修改权、补充权和废止权等。经济法立法作为一种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要活动,表现为一个创制法、变动法和废除法的动态过程,包括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经济法的一系列活动,相应地,经济法立法权也包含了进行上述一切活动的权力。 另一方面,该定义揭示了经济法立法权不同子一般立法权的特征: 1.目的的特定性。经济法是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为了实现政府对宏观经 系等问题都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三)现行立法没有形成系统、完善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及其监督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对经济法授权立法的具体内容缺乏规定,如授权立法主体、被授权

28、立法主体、授权立法的内容、形式、范围、效力等级、限制和监督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除了存在个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做出的特别授权立法外,14一些事实上存在的经济法授权立法却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据、必要的限制和监督,这样就有可能把本应由高层次立法机关享有的立法权随意授权给低层次的立法机关行使,或者把本应由国家权力机关享有的立法权授权给行政机关行使,从而导致经济法授权立法权的一定程度上的膨胀和混乱,而且因被授权立法主体可能就是执法主体,从而使授权立法权与执法权统归于同一主体,被赋予授权立法权的执法主体,往往从本部门的利益和权力出发,在进行授权立法中,一方面想方设法尽可能多地为自己设定权利

29、、权力,另一方面却尽可能少地为自己设定、甚至不设定义务与责任,执法主体凭借缺乏限制的授权立法权而获得了几乎无限制的执法权。 对我国经济法立法权制度的上述不足,我们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首先,最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全国人大的经济法立法权,强化其最高立法机关地位。 为了完善我国宪法对经济法立法权的规定,应把宪法第62条第三款修改为“制定和修改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其他基本法律”,尽可能地详尽规定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内容和种类,其意义在于:一是更加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全国人大享有的最高经济法立法权,使之由原来的默示立法权变为明示立法权,有利于使之更加明晰化,突出全国人大的

30、最高立法机关的地位。二是增加规定全国人大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的内容,能够使之享有的立法权内容和种类更加全面、更加精确化,也能够更好地划清均对不同范围的经济关系予以调整的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之间的各自界限,避免产生歧义。 其次,明确划分经济法立法权限,建立科学的经济法立法权限体制。 不仅应在宪法第62条中补充规定全国人大享有经济法立法权,而且应通过修改宪法第67条的规定及通过颁布立法法等明确划清全国人大制定、修改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的“其他法律”之间的界限,以便更好地辨析两者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的区别。同时,应通过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组织法,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委

31、、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问题予以明确的具体的规定。 再次,建立和完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及其监督制度。 “立法权力不应该同时又是执行权力或管理者”。为了避免和克服因经济法授权立法缺乏限制而导致其膨胀无序现象,进而出现一些经济法立法权与执法权合一现象,应尽快完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通过宪法、有关组织法的修改和将来出台的立法法确立系统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对经济法授权立法主体、被授权立法主体、授权立法权的根据、授权立法的原则、内容、形式、范围、效力等级、限制等都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应建立和完善经济法授权立法的监督制度,如完善备案制度、保留批准

32、制度、程序保障制度、实质审查制度等。唯有此,才能充分发挥经济法授权立法的作用。 第三篇:论经济特区立法权论经济特区立法权 一、经济特区立法权的界定 经济特区立法权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理解。第一种是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指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特区的有关国家机关基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专门授权而形成的制定效力不超出经济特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第二种是地理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指被称为经济特区的地方所有立法权的总称。除包括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外,还包括经济特区根据宪法和有关宪法性法律规定的较大的市的立法权。为更好地对这两种立法权进行比较研究,本文中经济特区立法权特指性质意义上

33、的经济特区立法权。 经济特区立法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立法权,其特殊性有以下几方面: (一)性质不同 经济特区立法权属于授权立法。其权力来源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特别授权。授权立法是指一个立法主体将立法权授予另一个能够承担立法责任的机关,该机关根据授权要求所进行的立法活动。按照授权方式,授权立法可分为法条授权和特别授权。所谓法条授权,是指立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在其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运用其中某一条款,将某些立法权授予有关机关的授权。特别授权,是指立法机关通过作出特别规定,允许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在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法文件。经济特区立法权即属于特别授权。 (二)权限不同 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34、会的有关授权决定,在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经济特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特区实施。而一般地方立法则需严格遵循不相抵触原则,不具有特区授权立法所享有的灵活权限。 (三)生效与适用不同 经济特区行使较大市立法权所立的法必须经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才能生效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就自主性和灵活性而言,经济特区依授权所立之法,只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所在省的人大常委会备

35、案(但备案本身并不影响法规和规章的施行)。即便有变通也无需先经省级人大常委会之关,可以直接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在适用范围上,根据授权决定,经济特区立法权只能及于经济特区范围。较大市立法权广于经济特区立法权。经济特区行使较大市立法权有权覆盖全市行政区域,而经济特区立法权只能及于作为非一级行政区域的经济特区范围。 二、经济特区立法权面临的问题及其原因 经济特区立法权在特区的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历史、立法技术等原因,这一特殊的立法权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 (一)两种立法权的冲突 自各经济特区依授权拥有特区立法权以来,一市两法就一直存在。源自中央授权的特区法规、规章只能在经济

36、特区内施行,特区之外的行政区域照旧适用所在省的法规、规章。2021年立法法出台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拥有了较大市的立法权,较大市的立法可覆盖全市行政区域,而授权立法仍只能及于作为非一级行政区域的经济特区范围。 2021年5月,国务院作出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2021年7月1日起,深圳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到全市。随后,国务院先后批准厦门经济特区的范围自2021年8月1日起扩大到全市;珠海经济特区自2021年10月1日起扩大到全市;汕头经济特区自2021年5月1日起扩大到全市。四大经济特区已经着手实施一市一法,纷纷作出将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较大市的立法权以及扩大特区范

37、围都是为了解决一市两法这一历史难题,有人认为特区范围扩大到全市后,两种立法权所及范围已经一致,一市两法将不复存在。其实不然,一市两法纵然有法规调整范围不同的原因,但根本在于这些城市的双重身份、双重立法权:既是较大的市又是经济特区;较大市立法权与经济特区立法权并存。两种立法权在权限及程序上有着巨大差别,特区立法主体在进行立法时该依何标准选择立法权。 (二)法律冲突 1.与宪法的冲突 1982年宪法第10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的规定,当时法律禁止土地的买卖、出租或其他形式的非法转让土地,土地只能由国家依法征用。1986年的土地法将宪法的规定确定为一项原则。1

38、987年12月1日深圳市有关地方公共机关拍卖了85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这些都明显违反宪法的规定,超越全国人大授权。但有关国家机关没有制止这一违宪行为,而是4个月后通过宪法修正案,把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写进了宪法,从而开始全国规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虽然先行一步的土地改革促进了宪法的修改,但其实质上有损于宪法及法律的权威性。 2.与法律的冲突 2021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一经发布就引起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主要原因在于其多处处罚条款均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冲突。例如:安全法

39、第九十条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处罚条例将罚款提高至三百元。 3.与行政法规的冲突 1994年由深圳贤成大厦引发了一场历时10年之久、案及最高司法机关的连环行政诉讼案,被法律界称为中国行政诉讼第一案。该案争议比较复杂,争论焦点之一是,对在深圳特区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应选择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还是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前者是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7月26日通过的,后者是1996年由国务院批准、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发布的。深圳市中级法院和广东省高级法院的判决一致认定,根据根据1992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

40、6次会议通过的授权决定及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即使对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是如此。 第四篇:国家立法权国家立法权 国家立法权也称为“中央立法权”,“地方立法权”的对称。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力。一般由国家的宪法、宪法性习惯或其他宪法性法律规定,由议会或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原则上任何国家构成单位,其他国家机关或地方立法权的行使均不得与国家立法权相抗衡。 我国现行的年宪法和年立法法都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而不是简单地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为什么在“立法权”三个字前面要冠以“国家”二字。是不是意味着国家

41、立法权只涉及有关国家政治、经济或其他全国性公共事务的事项,不涉及地方、社团或民间的事务或者更明确地说,在我们国家现行的立法制度中是否存在着与国家立法权相对应的地方立法权、社团立法权、民间立法权或其他另样的立法权呢。这些问题都涉及到国家立法权的基本内涵。 一、国家立法权的基本内涵国家立法权,就其字面构成来讲,笔者以为有四个方面的问题需要理清:一是法;二是立法;三是立法权;四是国家。首先,所谓“法”,就是人们行为的规范。它的核心特征是“规范”二字,即遵守它、依据它,行为人就受到保护;违背它,行为人就受到惩罚。 立法的正义和正当性引发的社会和公众的认受问题,其内涵意味着“立法要想获得社会广泛的服从,

42、必须贯彻民主的原则”。立法的核心为体现谁的意志,维护谁的利益。我国是人民主权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是我国的最高宪法原则,社会主义立法应当充分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其立法的正义和正当性所反映的广泛性和准确性得以本源性获得,社会和公众的普遍认同和接受显得顺理成章,“良法之治”的方略才有可能真正成为现实。 一、我国国家立法权正当行使的历史我国经历几千年封建社会制度,一直以“人治”为主,“立法权”一词是近代以后的泊来词。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第一部具有近代宪法意义的法律文件,康有为、梁启超等学者开始思考中国的立法权问题,但曲高和寡,仍然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研究。新中国成立后,认为“三权分立

43、”实为资产阶级的东西,与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不相吻合,相关部门仍未对立法权问题加以重视,学者鲜有对立法权进行专门研究。 在我国的立法制度中,国家立法权的确立和运作,是一个头等重要的问题。半个世纪以来,它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研究它的基本经验,对于推进立法工作,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都是有益的。 一、我国的立法体制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权力体系中,立法权是一项十分重大的权力。确立什么样的立法体制是需要由宪法予以规范的重大事项。从1954年的宪法至今,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我国宪法对立法体制的规定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建国之初,我们对单一制大国中立法任务的繁重性、立法体制的多层

44、次性还缺乏充分的实践和认识。1954年宪法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对立法权的规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是唯一的立法机关。它的职权是修改宪法、制定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当时没有立法权,它的职权是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国务院也没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只是有权制定行政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这样规定,是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的会期较短,不可能及时、多次审议立法事项,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也行使国家立法权。我国立法法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

45、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对国家立法体制作出重大改革的是现行宪法,现行宪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深入总结历史经验,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别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对最高权力机关与它的常设机关,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作了调整,在54宪法的基础上,对国家的立法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一是改革了由全国人大唯一行使立法权的体制,规定全国人大

46、和它的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二是适应改革开放,经济建设中纷繁复杂的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有权根据宪法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制定规章,这样在中央层面的国家政权体系中,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也有了基本的划分,三是在中央和地方之间,改变了中央一级的立法体制,确立了新的地方立法体制,第一次赋予了地方立法权,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随着立法工作的不断推进,在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又将省级的地方立法权扩大到省会市和较大市,

47、进一步适应了地方事务管理的需要,现行宪法又完善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需要,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一般地方立法的重要区别,就在于能够根据民族特点对法律作出变通规定,确立这样的立法体制,归根到底有两个原因:一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建国以来的经验证明,两个积极性比一个积极性要好,在我们这样一个单一制的大国中,从事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只有中央一个积极性是不行的。需要充分发挥省和市的积极性,赋予地方立法权就是用法律制度发挥地方

48、主动性和积极性的重要手段。二是我们的国家大人口多各地发现很不平衡,一些涉及全国性普遍性的事务,必须由中央立法。但是,中央的立法不可能很细,在实践中要靠地方立法予以具体化。同时,有相当一些纯属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中央永远不会立法,需要靠地方立法解决问题。 现行宪法确立的立法体制带来了立法的繁荣,积累了多方面的立法经验,但同时,立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急需回答的问题。比如,如何科学的划分中央与地方,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如何规定一套完备的立法程序,以及如何加强对立法活动的监督等问题,都需要及时作出严谨的规范。2021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就是适应这一需要制定的,是对我国立法制度的各个方面做出专门规定的重要的基本法律,立法法以宪法为根据,总结现行宪法实施以来近20年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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