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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防设施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防火、灭火、人员疏散、抢险救援的设备、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消火栓系统和灭火器;
2、(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二章配置 第五条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并依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第六条鼓励配有火
3、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七条建筑消防设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配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消防设施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审核单位、竣工验收单位,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三章维护 第九条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或者由产权单位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
4、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 第十条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制定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操作规程;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对员工进行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常识教育和定期演练; (三)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建立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设有消防控制室、区域报警控制或者消防水泵的单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每日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
5、单位应当每日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次,其他单位应当每周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次。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巡查记录。 第十三条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次单项检查,测试建筑消防设施的单项功能,并按照规定填写单项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次联动检查,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综合检验、评定,并按照规定填写联动检查记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年度联动检查记录应当于每年的月日之前,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和联动检查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建
6、筑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环境条件和产品的技术性能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保养、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建筑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因改造、检修停止使用时,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将情况立即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圈占、擅自拆除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及操作
7、规程的制定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及设备运行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培训情况。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应当在隐患消除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
8、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消防机构有关负责人批准,消防监督检查应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或者消防控制室不按照规定实行值班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
9、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进行巡查、单项检查、联动检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要求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三)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按照有关
10、法律法规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前款所指单位的具体名录,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 7 页 共 7 页本资料来源搜集与网络和投稿,如有侵权,牵扯利益关系,请告知上传人联系删除。